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霖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楊舜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刑及從刑欄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所涉販賣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陳碩修及壬○○等人共11次(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2人另與巫瑤楠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復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等人共4次。另庚○○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1次,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員警因接獲線報,表示有通緝犯藏匿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5樓B室(即丁○○之租屋處),員警乃前往該址查緝,當場查獲庚○○持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純質淨重為2.02公克,其中有11包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與本案無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63公克、均與本案無關)、研磨器1組(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個(與本案無關)。
二、庚○○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癸○○1次。
三、緣壬○○於103年4月8日20時24分後某時許,在鹿港鎮某處向丁○○(所涉販賣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辛○○使用0000000000門號打至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丁○○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事宜,丁○○遂委託壬○○順便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媽祖廟口販賣予辛○○,並向辛○○收受買賣價金1000元轉交給不知情巫瑤楠代收。壬○○已知丁○○要其實施者,乃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竟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記載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自丁○○處收受取得海洛因1包,並從鹿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嗣同年月日2 1時40分許,壬○○到達溪湖鎮媽祖廟口與辛○○見面,即將丁○○交付之海洛因轉交給辛○○,並向辛○○收受買賣價金1000元後,持○○○鎮○○路與鳳厝路口200超市附近交給不知情之巫瑤楠轉交給丁○○,而以上揭方式替丁○○完成販賣海洛因給辛○○之行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先後經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1號、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4頁至第344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庚○○、壬○○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雖被告庚○○對警方於103年4月24日在員林市○○街○號5樓B室所為搜索扣押合法性提出質疑。惟因證人丙○○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某位檢舉人向檢察官稱有叫阿楷之通緝犯住員林市○○街○號5樓B室,檢察官開完庭後打電話叫警方至地檢署帶檢舉人至場,警方聯絡屋主乙○○並向屋主告知通緝犯阿楷住該處要上去看一下(本院卷一第117頁、17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4年4月24日,至員林市○○街○號5樓B室(即丁○○之租屋處),警方向房東乙○○說要抓煙毒犯,經房東乙○○幫警方開門後,警方旋即入內(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8頁、第171頁)」等語,大致符合。足徵,警方於103年4月24日係因可靠線報認有通緝犯窩藏上址,遂基於搜索逮捕遭通緝被告阿楷之意思進入上址,而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亦可逕行入內搜索住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尚難認警方經屋主協助,在無搜索票情況下進入上址,實施搜索線報所指遭通緝被告阿楷之行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處。故警方進入上址實施搜索線報所指遭通緝被告阿楷之行為,嗣雖未搜獲線報所指通緝犯阿楷,亦不影響實施無令狀搜索之合法性,並不生違法搜索之問題(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52頁、2001年12月版)。雖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實施無令狀搜索後,未搜獲線報所指綽號阿楷之通緝犯,復未依同條第3項向法院陳報該次搜索,而使合法發動之無令狀搜索有違法定程序之瑕疵,惟該瑕疵依同條第4項規定亦僅生審判時法院得宣告依該條項規定實施無令狀搜索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效果,非謂該次無令狀搜索係違法搜索。次查,被告庚○○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方於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鎮○○街○號5樓B室你住處,經你同意於現場搜索當場扣案有海洛因27包(共計毛重1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4.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研磨器1組、行動電話3支是否屬實?答:)經我同意搜索沒錯。當場在客廳桌上發現到查扣海洛因27包(共計毛重1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4.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研磨器1組、行動電話3支正確無誤。...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警方○○○鎮○○街○號5樓B室,問我是否綽號叫阿楷,我回答不是,這時警方在我客聽桌上看到我放在桌面上用透明夾鍊袋包好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好幾十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警方問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何人的,我告訴警方,現場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是我所有。警方又問我是否還有藏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沒有了,警方又問我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所住房間實施搜索,我告訴警方我同意警方對我住所房間實施搜索。因我沒有藏放其他毒品了。後來警方在客聽角落有發現一組白色研磨器,我告訴警方那也是我所有,警方就將我及現場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白色研磨器帶回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我當時住的地方,即使把門打開也沒辦法看到我及桌上的毒品,要進入屋子裡面走約七、八步轉右邊才可以看到客廳,當時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放在桌子上,我在沙發上躺著睡覺,是警察叫我起來的,跟我說桌上的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都是我的(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請屋主來幫我們開門,因為我們要看一下裡面是否真的有這一位阿楷的通緝犯(本院卷一、第118頁正面)。...扣到手機3支,庚○○就放到桌面上,沙發都有一個茶几,庚○○躺在沙發上,這些毒品放在外面的,也有用一個小盒子放在那個地方,手機也在那個地方。我記得手機跟毒品應當擺在附近(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在對可靠線報所指通緝犯阿楷實施無令狀搜索過程中,目視發現被告庚○○將扣案毒品及手機放在客廳桌面上。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及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本得依現行犯逮捕規定逮捕被告庚○○,並在無搜索票情況下,逕行搜索被告庚○○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況被告庚○○亦同意警方對其實施搜索,執行人員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被告庚○○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書附卷足稽(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15頁)。故無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規定,警方均可合法搜索扣押被告庚○○持有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研磨器、行動電話等物品。茲警方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規定對被告庚○○實施無令狀搜索扣押,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對被告庚○○實施無令狀搜索扣押,故被告庚○○質疑警方該次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搜索扣押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庚○○販賣部分:
一、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38頁正面103年4月4日晚間22時06分至晚間23時24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辛○○買海洛因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答:)我本來就認識辛○○,辛○○要跟丁○○買海洛因,辛○○之前都是找丁○○買海洛因,後來我跑去丁○○的租屋處住,丁○○跟我說如果那些人要拿毒品,直接找我就好,不要再找丁○○了,丁○○就把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給我,丁○○也有跟那些要買毒品的人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丁○○的小弟也就是我,跟我聯絡及向我買就好了。我賣給辛○○的海洛因,是我向丁○○取得後賣出去的,那些要買毒的人買毒的錢就交給我,我就拿去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販賣毒品種類,撥一些海洛因給我用(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伊及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4日23時24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由伊出面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超市前,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本院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103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4月4日晚上10時06分許至23時24分許,辛○○打電話與0000000000通聯,是丁○○請我幫他賣毒品,辛○○要買的海洛因,丁○○在之前已把海洛因分裝好交給我,辛○○這次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交給辛○○後,錢是我收的(偵5511號卷四、第95頁正面)」等語,自始一致,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是我要跟阿楷購買海洛因毒品,此次通話完畢後,於103年4月4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超市前以1000元向綽號阿楷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竟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103年4月4日晚上10時06分許,我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受機,我是拿1000元海洛因沒有錯,當晚有二人來,其中一個是庚○○...。之前作證所以說是向丁○○買的,是因為我都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一個綽號小王的人買,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真名叫什麼。...小王就是丁○○,...一開始都是跟小王聯絡,後來我是跟庚○○聯絡,...有時候庚○○載丁○○過來交易海洛因,...上揭偵查中證述屬實,...該次庚○○開車載一個人過來,該人拿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該人買海洛因(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正反面)」等語,佐以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檢察官起訴之本次被告庚○○與其共犯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之情,且觀諸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證人辛○○於103年4月4日22時06分至23時10分許,均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庚○○通聯談論「在埔心舊路游泳池那裡、全聯見面交易」之事宜,惟迄同日23時19分、23時24分許證人辛○○撥打至000000000門號問是否到達時,卻已改由丁○○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對話,由丁○○向證人辛○○說「他剛才已經過去了,我問他看差不多到了」,證人辛○○則向丁○○說「全聯阿、全聯ㄋ」;嗣同日23時35分許,則改由丁○○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庚○○對話,丁○○問被告庚○○「全聯你沒去嗎?」,被告庚○○則說「我去了阿,回來溪湖了」,並有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足稽。益徵,本次犯行,係證人辛○○要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4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被告庚○○及丁○○為附表三之1內容之通聯譯文,再由被告庚○○向吳鈺凱取得海洛因後,由被告庚○○持往販賣,而被告庚○○與證人辛○○完成海洛因交易後,丁○○始問被告庚○○有無去全聯,故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二、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39頁反面103年4月9日晚間21時58分至103年4月9日晚間23時08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辛○○買海洛因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且辛○○稱該次由你開車載丁○○到溪湖果菜市場旁游泳池由丁○○跟辛○○交易海洛因,對此,有何意見?答:)詳細情形我忘記了,辛○○說我有到現場,我不否認,我知道辛○○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跟丁○○買海洛因,只不過該次電話通聯後,買賣海洛因的詳情,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46頁正面)。...伊及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9日23時1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由伊在溪湖鎮游泳池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辛○○(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9日21時59分至23時08分辛○○與我通話之通聯譯文,辛○○買1千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來源是丁○○(偵字5511號卷四、第108頁正面)」等語,自始一致,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103年4月09日21時58分、22時11分、22時40分、23時04分、23時08分(即附表三之2)通聯譯文,...,就是我跟阿楷買海洛因毒品,於103年4月9日23時10分,在溪湖鎮果菜市場旁游泳池,我與綽號阿楷當面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1000元海洛因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103.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103年4月9日撥打0000000000給庚○○,該次庚○○開車載丁○○過來,丁○○坐副駕駛座,在溪湖菜市場游泳池見面,我錢交給丁○○,丁○○交毒品給我(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等語,再參以附表三之2通聯譯文,均係由被告庚○○與證人辛○○在相互聯絡約定在大菜市游泳池見面,佐以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檢察官起訴本次被告庚○○與其共犯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之情,益徵,本次犯行,係證人辛○○要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9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為附表三之2內容之通聯譯文,再由被告庚○○載丁○○至現場,由丁○○出面與辛○○交易,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2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三、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39頁反面103年4月10日晚間22時20分至103年4月10日晚間22時36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辛○○買海洛因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又該次通聯後,你有跟巫瑤楠電話聯絡,請巫瑤楠去超商那邊,而辛○○稱該次是由巫瑤楠拿洛因給辛○○,該次是否辛○○要向丁○○買海洛因,由你與辛○○電話聯絡之後,你再委託巫瑤楠出面跟辛○○交易海洛因?答:)是,我拜託巫瑤楠拿海洛因交付給辛○○,我交付給辛○○的海洛因是向丁○○拿到的,巫瑤楠拿到的200元是給巫瑤楠買吃的,剩下的錢就交給丁○○,我拿到的好處就是丁○○會拿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本院卷一、第46頁正反面)。...伊及證人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0日22時20分至22時36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由被告庚○○指示巫瑤楠在溪湖鎮200超市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辛○○(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
...當時我跟丁○○人在台中或台北,譯文有錄到,辛○○打電話給我,我人不在彰化,我就拜託巫瑤楠把海洛因交給辛○○,巫瑤楠的海洛因是我出門前就交給巫瑤楠的,如果我們出門不在,拜託巫瑤楠去幫我交易海洛因,所以巫瑤楠知道,但是丁○○已經沒有印象了,錢收回來後巫瑤楠把錢交給我,我轉交給丁○○,丁○○不知道我接的每一通電話,但是丁○○會先把一批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由我負責出售,事後丁○○會向我收該批毒品的價金,丁○○會先把毒品分裝好(本院卷二第150頁)。」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0日22時20分至22時36分辛○○與我通話,辛○○打電話來是要買1千元海洛因,我人在外地,我拜託巫瑤楠拿給他,我叫巫瑤楠為楠哥,巫瑤楠有將毒品帶去與辛○○交易,巫瑤楠拿800元給我或丁○○,200元讓巫瑤楠買東西吃(偵字5511號卷四、第108頁正面)」等語,大致符合,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警詢曾謂103年4月10日22時36分未與阿楷交易毒品,我記錯了。阿楷所託之人有與我交易,只是時間延後至103年4月11日0時26分許,地點在員鹿路與鳳厝路口,我與警方所調閱103年4月11日0時26分路口監視器中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我本來不知他的名字,我到偵查隊才碰到該男子才認出知道他叫巫瑤楠,我認識指認照片編號14是庚○○,但是庚○○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編號16是巫瑤楠就是阿楷叫他在103年4月11日00時26分許,在員鹿路與鳳厝路口拿給我毒品之人,103年4月3日開始向丁○○購買毒品9次,交易地點不固定,都是電話聯絡約定地點交易(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103.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之前作證說向丁○○買,是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偵字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103年偵字5511號卷三第160至162頁103年4月11日凌晨搜證影像及通聯譯文,即103年4月10日本來要跟丁○○買毒,但由巫瑤楠跟我碰面跟我交易毒品沒錯,...電話有可能是我跟庚○○在接洽(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至第71頁反面)」等語。
在在證明,本次販賣海洛因給辛○○之犯行,係證人辛○○要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10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 00門號與被告庚○○為附表三之3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即電告巫瑤楠於103年4月11日凌晨與證人辛○○見面交易海洛因,丁○○共犯之情,即堪認定。故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係103年4月10日22時36分後某時」,應補充記載為「交易時間係103年4月10日22時36分後某時之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員鹿路與鳳厝路口200超市附近」,附此敘明。此外,並有附表三之3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證人巫瑤楠雖否認共犯之情,惟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已稱「我就拜託巫瑤楠把海洛因交給辛○○,巫瑤楠的海洛因是我出門前就交給巫瑤楠的,如果我們出門不在,拜託巫瑤楠去幫我交易海洛因,所以巫瑤楠知道(本院卷二、第150頁)。」等語,且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巫瑤楠與出面與之交易,之前作證說向丁○○買,是因我都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等語,亦如前述,故巫瑤楠與被告庚○○及丁○○共犯之情,亦由此可見。
四、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41頁正反面103年4月11日11時27分至103年4月11日11時59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辛○○買海洛因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而辛○○稱該次是由你拿海洛因給辛○○,該次是否辛○○要向丁○○買海洛因,而由你與辛○○電話聯絡之後,你再親自出面跟辛○○交易海洛因?答:)是,辛○○要跟丁○○買海洛因,辛○○之前都是找丁○○買海洛因,後來我跑去丁○○的租屋處住,丁○○跟我說如果那些人要拿毒品,直接找我就好不要再找丁○○了,丁○○就把0000000000之門號和手機交給我,丁○○有跟那些要買毒品的人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丁○○的小弟也就是我跟我電話聯絡及向我買就好了,我賣給辛○○的海洛因是我向丁○○取得之後,賣出去的,那些買毒的人要買毒的錢就交付給我,我就拿去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販賣的毒品種類,撥一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我只是賺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的利益(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伊及證人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於10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由伊在彰化縣員林游泳池,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辛○○(本院卷二第150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1日11時27分至11時59分辛○○與我通話,辛○○打電話來是為了找我毒品交易,後來約在員林游泳池交易,見面的地點是在員林游泳池,是辛○○改的,這次辛○○買1千元海洛因(偵字5511號卷四、第108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103.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附表三之4內容之通聯譯文,是我要跟阿楷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於10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在員林家商前以1000元向阿楷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4頁正反面)。...(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問:為什麼之前作證說你是向丁○○買的?答:)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問:10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7分開始你與庚○○有四個通聯紀錄,裡面有提到伍倫醫院、員林家商、游泳池等地,這次毒品交易,根據庚○○所講的,是他出面並且賣你1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答:)我買毒品一開始都是向丁○○買,丁○○有時候叫出來交易的人我也不認識,這次是由庚○○拿過來。(問:你知道庚○○是丁○○的小弟,毒品的來源也是丁○○?答:)是的,(問:為何上次詢問時,你說是向阿楷買的?答:)是的,我是向丁○○買的,但是阿楷叫他的小弟庚○○拿來與我交易(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等語。且觀諸附表三之4通聯譯文,證人辛○○於103年4月11日11時50分、11時59分,均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庚○○通聯彼此談論「員林家商、我到游泳池那了,你可以出來了、我在旁邊」等事,並有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足稽。在在證明,本次犯行,係證人辛○○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11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為附表三之4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即與辛○○約地點見面交易海洛因,證人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4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五、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5、6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42頁正面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至103年4月16日22時05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該次是否你在溪湖黃昏市場門口賣1千元海洛因給辛○○?答:)應該是。(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42頁正面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至103年4月16日22時39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該次是否你在溪湖鎮媽祖廟附近7-11賣1千元海洛因給辛○○?答:)是。...伊及證人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於103年4月16日22時05分後,由伊在溪湖鎮黃昏市場門口,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辛○○。伊及證人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於103年4月16日22時39分後,由伊在溪湖鎮媽祖廟附近的7-11見面,由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辛○○。(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辛○○與我通話,辛○○電話中問我在那裡,我說要不然來黃昏市場門口,之後辛○○再打電話問是否在急診門口,並說看到了。同日22時39分,辛○○再度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在我們這兒,我約他在媽祖廟第一個統一超商那裡,我還催辛○○快點我還有事。這次辛○○應該是向我買了兩次毒品。地點應該是溪湖。黃昏市場出來有一個正門,但那附近沒有醫院,急診可能有誤是不太正確。第二次是在溪湖媽祖廟旁7-11,辛○○各買1000元海洛因(偵5511號卷四、第108頁反面)」等語,自始一致,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問:為什麼之前作證說你是向丁○○買的?答:
)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 .)我買毒品一開始都是向丁○○買,丁○○有時候叫出來交易的人我也不認識,...。(問:你知道庚○○是丁○○的小弟,毒品的來源也是丁○○?答:)是的,(問:為何上次詢問時,你說是向阿楷買的?答:)是的,我是向丁○○買的,但是阿楷叫他的小弟庚○○拿來與我交易。(問在4月16日有三通,也是你打去與庚○○講的,後來約在黃昏市場的門口,後來你又問是否在急診室門口?該次根據庚○○所講,當天你總共向他拿兩次海洛因毒品,第一次是在黃昏市場出來的正門口,第二次是在溪湖媽祖廟旁的7-11?這與你之前所述不同,事實如何?答:)黃昏市場我有拿1千元給庚○○,媽祖廟那次是我欠著的,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有拿到毒品,(問:錢是否已還了?答:)有還了,但不是在隔天還。(問:出來與你交易的也是庚○○?答:)是的,是丁○○叫他的小弟庚○○拿出來給我的(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本二次犯行,係證人辛○○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16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為附表三之5及附表三之6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即與辛○○見面交易海洛因,證人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5及附表三之6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六、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42頁反面103年4月18日16時12分至103年4月18日16時22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該次是否你在福興工業區全家超商賣1千元海洛因給辛○○?答:)是。...伊及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通話後,於10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由伊在福興工業區全家便利商店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8日16時12分、16時22分辛○○與我通話,是進行毒品交易,這次辛○○在福興工業區全家便利商店向我買1000元海洛因(偵
55 11號卷四、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附表三之7通聯譯文,是我要跟阿楷買海洛因毒品,於10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前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向綽號阿楷買毒品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5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
...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我手機0000000000(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問:為什麼之前作證說你是向丁○○買的?答:)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我買毒品一開始都是向丁○○買,丁○○有時候叫出來交易的人我也不認識,...。(問:你知道庚○○是丁○○的小弟,毒品的來源也是丁○○?答:)是的,...(問:在4月18日有兩通電話譯文,第一通是庚○○打給你要你出來埔鹽,之後你說你老板回來沒有辦法,這次根據庚○○所述,你電話中講的那個東西是針筒,他因為沒有使用針筒,所以要向朋友問看看是否有,如果沒有就要去幫你買,之後是由庚○○到你那邊將毒品賣一千元給你的?答:)是的,由丁○○叫他的小弟庚○○拿毒品給我。(問:庚○○是否有拿針筒給你?答:)應該有(偵5511號卷四、第122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本次犯行,係證人辛○○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18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為附表三之7內容之通聯譯文,嗣丁○○即叫小弟即被告庚○○與辛○○見面交易海洛因。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7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七、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43頁正面103年4月20日凌晨02時38分至103年4月20日凌晨02時49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該次是否由你載丁○○○○○鎮○○路或福安路賣1千元海洛因給辛○○?答:)是。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我知道該通電話就是辛○○要跟丁○○買海洛因。...伊及證人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於103年4月20日02時38分至02時49分通話後,於103年4月20日02時50分許,由伊○○○鎮○○路○○號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0日02時38分至02時49分辛○○與我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辛○○買1000元海洛因,電話中辛○○提到買那個,應該是針筒,因為我本身沒有使用針筒注射,所以要幫他問,看看我的朋友有沒有,如果沒有我就要幫他買(偵字5511號卷四、第109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附表三之8通聯譯文,是我要跟阿楷買海洛因毒品,這次約在103年4月20日0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到安醫院前見面(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偵5511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問:為什麼之前作證說你是向丁○○買的?答:)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我買毒品一開始都是向丁○○買,丁○○有時候叫出來交易的人我也不認識,...。(問:你知道庚○○是丁○○的小弟,毒品的來源也是丁○○?答:)是的,(問:為何上次詢問時,你說是向阿楷買的?答:)是的,我向丁○○買的,但是丁○○叫他的小弟庚○○拿來與我交易。...(問:在4月20日晚上半夜凌晨2時,你打電話給舜煌,這次根據庚○○所述,你電話中所講的那個東西是針筒,他因為沒有使用針筒,所以要向朋友問看看是否有,如果沒有就要去幫你買,之後是由庚○○到你那邊將毒品賣一千元給你的?答:)是的,是由丁○○叫他的小弟庚○○出面拿毒品給我(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本次犯行,係證人辛○○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20日凌晨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為附表三之8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即與辛○○見面交易海洛因。證人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8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八、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243頁正面103年4月20日晚間22時14分至103年4月20日晚間22時37分,辛○○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該次是否由你與辛○○電話聯絡之後,你將辛○○要向丁○○買海洛因的事情告訴丁○○之後,由你○○○鎮○○路某汽車教練場旁7-11與辛○○交易海洛因?答:)是,我知道辛○○打電話跟我聯絡,就是辛○○要跟丁○○買海洛因,如果我跟丁○○有在一起的話,我就會將辛○○要跟丁○○買海洛因的事情告訴丁○○,如果我沒有跟丁○○在一起,而辛○○打電話給我要買海洛因,我就不會將辛○○要買海洛因的事情告訴丁○○,我就會照丁○○以前交代我的,將我向丁○○拿到的海洛因交付給辛○○,向辛○○取得價款再由我將取得價款交付給丁○○,丁○○或提供一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當作報酬(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伊及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之0000000000於103年4月20日22時14分至22時37分通話後,於103年4月20日22時40分許,由伊○○○鎮○○路某撞球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0日晚上10時14分辛○○打電話給你問要去那裡找你,你說西門,他問是否為西門國小,你說西門在賣衣服那裡,以前大路邊以前撞球間有沒有,之後在10點17分他說到了,他在賣鞋子那裡,10點20分他又打給你,你要他不要一直打,10點37分你打給他,你說要到了,不好意思,有事情拖延到,這次的通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答:)那是以前在賣衣服的,賣衣服之撞球間,我們在地的人都知道西門是在那裡,這次也是毒品交易,該處好像是二溪路。(問:也是交易
100 0元的海洛因?答:)是的(偵字5511號卷四、第109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自白,應屬可信。
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所有,0000000000是阿楷的電話(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頁正反面)。...於103年4月20日22時14分、22時17分、22時25分、22時37分(即附表三之9)之通聯譯文,是我要跟阿楷買海洛因毒品,這次約在103年4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汽車教練場,以1000元向阿楷買毒品海洛因,這次由阿楷出面與我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之阿楷(本院按即丁○○)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見同警卷第231頁即丁○○、相片指認一覽表見第233頁)。...指認照片編號14是舜煌(本院按即庚○○),但庚○○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14見同警卷第232頁即庚○○、指認照片年籍一覽表見同警卷第233頁)。...(問:是否有跟阿楷及庚○○一起販賣毒品?答:)我是去向阿楷購買毒品,每次都只有購買1千元,...我總共向阿楷購買過9次,因為庚○○會載阿楷來將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丁○○編號幾號?答:
)編號2號,庚○○當司機編號14號...(問:提示103年4月20日晚上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交易多少錢毒品?答:)這次等很久,後來○○○鎮○○路汽車教練場旁的7-11向他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阿楷將毒品交給我的(偵5511號卷
一、第271頁正反面、第272頁反面)。...(問:為什麼之前作證說你是向丁○○買的?答:)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一開始都是向丁○○買,丁○○有時候叫出來交易的人我也不認識,...。(問:你知道庚○○是丁○○的小弟,毒品的來源也是丁○○?答:)是的。...(問:在4月20日晚上10點14分開始你與庚○○有通聯,你們有講到西門撞球場、賣鞋子的地方,根據庚○○所述,他說該地點是之前在賣衣服,之前是撞球間,路段是在二溪路,該次交易是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是否如此?答:)是的,西門在二溪路旁,賣衣服的是在二溪路旁,該次是由庚○○載丁○○來,是由丁○○拿毒品給我,這次是由副駕駛座的丁○○搖下車窗一點將毒品交給我,我的錢有是交給丁○○(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122頁正反面)。...(問:提示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頁正反面、有關103年4月20日晚間22時14分至22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依照該等通聯譯文顯示,是庚○○跟你通話,但是你跟警察說,這一次通完電話之後,是○○○鎮○○路汽車教練場旁的7-11前以1000元向阿楷購買1包海洛因,由阿楷出面跟你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把海洛因交給你,4月20日是阿楷或庚○○跟你交易?答:)好像是兩個都有在一起,阿楷跟庚○○都有出現,這個電話,我就是要買海洛因(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等語,該次究由被告庚○○或丁○○與證人辛○○交易之情,證人辛○○證述,與被告庚○○供述雖有出入,其餘情節則大致相符。惟證人辛○○係購買毒品者,該次係向證人丁○○取得毒品之證述內容,自始一致,應屬可信。而被告庚○○則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辛○○,每次情節為何,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失真,故被告庚○○自白「該次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辛○○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庚○○接聽電話外,復由被告庚○○親自出面與證人辛○○交易」之情,就有關由被告庚○○親自出面與證人辛○○交易之自白,即與事實有出入,應以證人辛○○證述容較可採,故本次被告庚○○與證人丁○○共犯模式,係由被告庚○○接聽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庚○○載證人丁○○至場與證人辛○○親自交易海洛因,當可認定。被告庚○○有關「本次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辛○○之分工方式,其擔任者係由伊與證人辛○○通聯相約在二溪路汽車教練場旁統一超商前見面交易」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在在證明,本次犯行,係證人辛○○向丁○○購買海洛因,證人辛○○始於103年4月20日晚上22時14分至22時37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庚○○為附表三之9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載丁○○至二溪路某汽車教練場旁,由丁○○親自與辛○○見面交易海洛因,丁○○共犯之情,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9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九、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一第77頁反面104年4月13日凌晨01時05分至01時18分,壬○○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壬○○要買海洛因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答:)我看過壬○○,壬○○之前都是找丁○○買海洛因,後來壬○○所以會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跑去丁○○租屋處住,丁○○跟我說如果那些人要拿毒品,直接找我就好,不要再找丁○○了,丁○○就把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給我,丁○○也有跟那些要買毒品的人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丁○○的小弟也就是我,跟我聯絡及向我買就好了。檢察官起訴的該等海洛因都是我向丁○○取得後賣出去的,那些要買毒的人買毒的錢就交給我,我就拿去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販賣毒品種類,撥一些海洛因給我用(本院卷一、第44頁正反面)。...伊及證人丁○○分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壬○○之0000000000通話後,由伊出面在證人丁○○租屋處外,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壬○○(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3日00時40分至01時18分許即伊接聽附表三之11通聯譯文內容之電話後,我有去丁○○那邊,我幫丁○○將毒品交給要買毒品之人,壬○○每次都買1000元,但常沒帶錢。這次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丁○○永昌街租屋處樓下(偵卷5511號卷四第106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參與丁○○販賣海洛因給壬○○之行為時,其有擔任接聽聯絡電話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自白,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施用毒品向綽號阿楷男子所購得。...0000000000門號平時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阿楷所持用...103年4月13日00時40分、01時05分、01時13分、01時18分(即附表三之11)通聯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楷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在員林街上,我向阿楷買1000元海洛因,是丁○○當面與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證照片照片編號2是阿楷、編號14是阿楷的小弟庚○○(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91頁正面、第100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即丁○○之照片見同警卷第103頁照片、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4即庚○○之照片見同警卷第104頁照片、姓名對照表見同警卷第105頁)。...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我認識丁○○,但我今天才知道阿楷本名叫丁○○,我之前都叫他阿楷。...我施用的海洛因向阿楷購買賣的(偵字5511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103年4月13日(即附表三之11)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在員林街上向阿楷買500或1000元海洛因(偵字5511號卷一、第116頁正面)。...103年4月13日通聯譯文中所指dvd是在員林的dvd店,這次由丁○○出面與我交易,打電話過去通常就是庚○○、阿川或是石美玲幫忙接的電話,這次我也是找丁○○買(偵字5511號卷四、第14頁正反面)。
...103年4月13日凌晨對方有兩個人跟我通過電話,上揭警詢所指阿楷不是被告庚○○,...103年4月13日凌晨00時40分至01時18分(即附表三之11)通聯後,我與阿楷親自見面買海洛因,阿楷叫丁○○也叫小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我打0000000000門號給阿楷,要向阿楷購買海洛因時,接聽0000000000電話的人,有時候是丁○○,有時候不是丁○○(本院卷一、第178頁)」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承認103年4月13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壬○○通聯後,由伊出面賣海洛因給壬○○(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之情,再經勘驗附表三之11通聯錄音光碟,係被告庚○○、證人丁○○分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壬○○相互通話內容,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第180頁正面),足徵,本次係由被告庚○○與丁○○分別接聽證人壬○○之購毒電話後,由被告庚○○與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壬○○。準此,雖被告庚○○自白內容,與證人壬○○及丁○○上揭證述內容,其中就該次係由被告庚○○或丁○○親自出面交易之情,有所出入外,其餘情節均相符。茲證人壬○○係購買毒品者,該次其向證人丁○○購得毒品之證述內容,自始一致,且與證人丁○○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庚○○則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壬○○,每次情節為何,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失真,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03年4月13日通聯後,印象中我忘記我是接電話,還是由我出面去跟壬○○見面(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庚○○自白「該次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壬○○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庚○○接聽電話外,復由被告庚○○親自出面與證人壬○○交易」之情,就有關由被告庚○○親自出面與證人壬○○交易之自白,容與事實有出入,應以證人壬○○證述容較可採,故本次被告庚○○與丁○○共犯模式,係由被告庚○○及丁○○分別與證人壬○○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地點後,再由丁○○與證人壬○○親自見面交易海洛因,當可認定,被告庚○○及丁○○共犯情節,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1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有關「本次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壬○○之分工方式,係由伊及丁○○分別與證人壬○○通聯相約在丁○○租屋處外見面」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十、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二第117頁反面103年4月6日下午5時44分至6時34分,甲○○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甲○○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答:)我不認識甲○○,甲○○之前都是找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跑去丁○○租屋處住,丁○○跟我說如果那些人要拿毒品,直接找我就好,不要再找丁○○了,丁○○就把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給我,丁○○也有跟那些要買毒品的人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丁○○的小弟也就是我,跟我聯絡及向我買就好了。我賣給甲○○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丁○○取得後賣出去的,那些要買毒的人買毒的錢就交給我,我就拿去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販賣毒品種類,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03年4月6日17時44分甲○○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你,電話中你問你在何處開什麼車,他說由朋友載是白色的車子,之後就有喇叭聲音,你就說,後來在18時34分你打給甲○○,要他一樣那邊等,後來對方說沒有啦,你剛剛不是載我嗎,同樣放他下車的地方,這次你們是否為從事毒品交易?答:)甲○○有打來過兩次,第一次是甲○○拿錢過來還,後來又再來一次是拿『粗的』,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問:甲○○要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向丁○○拿嗎?答:)應該也是向丁○○拿的。(問:
這次甲○○是否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答:)不只一千,但我無法確認是多少錢。(問:這兩通電話,你一開始找甲○○見面之後你離開,又再去找他?情況與你上述要再去向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情節相符,是否就是本次你與甲○○首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答:)是的(偵卷5511號卷
四、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參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行為時,其有擔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收付行為之自白,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王男子購買,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購買毒品來源綽號小王的男子所持有(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103年4月1日01時25分至02時47分許(即附表三之12編號1)通聯譯文內容,係我跟綽號小王男子通話聯繫,大概內容是因為我之前向綽號小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給昨夠的份量,他要補足份量給我(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證照片照片編號2是綽號小王的男子、編號14是綽號小王男子的小弟(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6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即丁○○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86頁照片、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4即庚○○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87頁照片、姓名對照表見同警卷第288頁)。...我在警察局指認照片編號2小王及編號14是小王的小弟。...(問:在103年4月1日上午1時25分至2時47分,有三通電話及四通簡訊,裡面有提到七仔及重量,你們是在何處做何事?答:)這是原本9千要一錢的重量,但是看起來差很多,我問他是否拿錯了。(問:是否在第一通電話就是約見面之後進行毒品交易了?答:)是的,這次我是買九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是的。我知道的是有一次重量不足,有一次是我的錢不夠,但是否為同一次,我不確定。(問:第二通譯文講到七仔感覺很瘦何意?答:)因為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問:在103年4月6日下午5時44分及18時34分,這通你應該是打給他的小弟,你打給他,之後你說你讓朋友在開豐田的,之後有聽到叭叭,是你與誰在講電話?答:)我一開始以為是小王,因為我是打小王的電話,之後到溪湖媽祖廟後面,後來就聽到叭叭的聲音,該次是我還給他錢,他補重量給我,他本來以為我是要買毒品,因為我有欠他錢,我就還他錢,之後那個小弟回去後又回來,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說是要補上次的量給我,我當時是還給他4000元,這次我們算沒有交易毒品的。(問:你剛剛不是說4月1日那次,那少給他錢,他少給你重量是不同次的,但現在怎麼會又是同一次的?答:)我剛剛是不能確定,現在一路問下來,我就能確定4月1日是我欠他4千元,同時他給我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偵5511卷卷二、第134頁正反面)。...上揭偵查筆錄中所指:我還給『他』錢,『他』補重量給我,『他』是指丁○○,我認為電話是跟丁○○說的,但後來是庚○○出現,庚○○出現後,我跟庚○○說這是我欠丁○○的錢,所以我就麻煩庚○○把錢拿給丁○○,但庚○○沒有把東西給我,庚○○又再回去補不足重量給我(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等語,足徵,本次犯行,係證人甲○○於103年4月1日向丁○○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重量,且證人甲○○尚賒欠4000元,遂由被告庚○○於103年4月6日與證人王傑為附表三之12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至溪湖鎮某媽祖廟附近向證人甲○○收賒欠之4000元,之後被告庚○○回去後又回來,並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補上次不足的量給證人甲○○,遂完成丁○○及甲○○於103年4月1日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蓋若非被告庚○○依證人丁○○指示為本次犯行,豈可能由被告庚○○於103年4月6日始向證人甲○○收賒欠之4000元,再由被告庚○○補足不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以順利完成丁○○與甲○○間103年4月1日毒品交易之理?被告庚○○及丁○○共犯情節,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2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十一、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二第11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下午23時06分至103年4月11日凌晨02時23分,甲○○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甲○○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答:)我不認識甲○○,甲○○之前都是找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跑去丁○○租屋處住,丁○○跟我說如果那些人要拿毒品,直接找我就好,不要再找丁○○了,丁○○就把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給我,丁○○也有跟那些要買毒品的人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丁○○的小弟也就是我,跟我聯絡及向我買就好了。我賣給甲○○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丁○○取得後賣出去的,那些要買毒的人買毒的錢就交給我,我就拿去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販賣毒品種類,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法官問:據甲○○稱上揭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1日凌晨2時23分許跟你電話聯絡之後,並不是你出面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由丁○○的其他小弟出面跟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你只是負責接聽電話而已,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電話是我接聽的沒錯,但是有時候,我接聽電話時,丁○○跟他朋友在外面,我就把買毒者打電話給我的通話內容轉告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轉告的內容去交易毒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0日晚上23時06分至4月11日凌晨02時23分(即附表三之13)通聯譯文,...這次是毒品交易,...(偵字5511號卷四、第96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參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行為時,其在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就其有擔任接聽聯絡電話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自白,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王男子購買,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購買毒品來源綽號小王的男子所持有(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證照片照片編號2是綽號小王的男子、編號14是綽號小王男子的小弟(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6頁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即丁○○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86頁照片、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4即庚○○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87頁照片、姓名對照表見同警卷第288頁)。...我在警察局指認照片編號2小王及編號14舜煌是小王的小弟。...(問:103年4月10日下午11時6分至103年4月11日上午2時23分,你們有五通通聯,你打電話給庚○○,你說鬥陣的,裡面有提到你在台南、台中及溪湖交流道及廟、媽祖廟,後來你們是約在何處做何事?答:)這次是我從台南回來,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溪湖的媽祖廟,我到時打電話給他,跟他講我到了,之後他要我等一下,我後來請他到了打給我,我去7-11吃東西,後來他的小弟打給我,叫我去裡面另一間比較大的媽祖廟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問:這次你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答:9千吧。(問:這次是向誰買?答:
)這次是他的小弟載他來,我同時看到他們兩人,我的錢是交給小王,毒品也是小王交給我(偵5511號卷二、第134頁反面)。...(問:告以4月10日晚上11時06分通聯譯文要旨、是你打電話過去的,你說你在台南要過去找他,他說他在台中,之後你們相約見面在上次你拿錢還他的地方,後來再隔兩小時後,庚○○打電話給你,你們相約在媽祖廟那邊面面?答:)這次不是跟庚○○買,是向他大哥買,他大哥叫人騎機車過來,不是庚○○過來。(問:根據庚○○所講的,這次應該是毒品交易,因為你們毒品交易會隔一個半小時左右?答:)我過去那邊等,我在那邊有看到他的大哥丁○○,我要拿錢給丁○○,他就要我等一下,他要叫其他的小弟拿過來,我與庚○○只有見過兩次面,這次我沒有與庚○○見面,所以庚○○說我跟他見面,是他記錯了(偵字5511號卷四、第124頁反面)。」等語,佐以附表三之13通聯譯文,103年4月10日23時06分至4月11日00時49分許,均係由證人甲○○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證人甲○○主動提到「上一次我金錢給你那裡」,被告庚○○說「好」,足徵,先由被告庚○○與證人甲○○在電話中約好在某媽祖廟見面。嗣同月11日00時59分改由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甲○○通聯時,證人丁○○向證人甲○○說「你在那裡等一下,我下來就在那個嘿,....要不然我叫一個小弟先過去一下,...媽祖廟前」,證人甲○○遂稱「你要叫之前向我拿錢那個少年嗎?我在這裡等你沒關係」,益徵,103年4月11日00時59分證人丁○○與甲○○對話時,證人丁○○已提到自己及小弟會過去跟證人甲○○在某媽祖廟附近見面。嗣103年4月11日02時23分通聯譯文顯示,已改由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知證人甲○○說「你現在過去媽祖廟後面那一間廟」,證人甲○○說「好」,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有關103年4月10日23時06分至4月11日02時23分通聯譯文,可能是我跟丁○○從台中回彰化到了溪湖交流道,我就跟丁○○分兩路各辦各的事,因為時間久遠,我沒辦法詳述當時情形,應該以甲○○講的比較可信(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等語。在在證明,附表一編號13這次,係被告庚○○在電話中與證人甲○○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在「媽祖廟後面那一間廟」後,即由證人丁○○將「丁○○及小弟會至現場」之事,以電話通知證人甲○○,再由丁○○及另名小弟趕至現場與證人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本次被告庚○○與證人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就被告庚○○有無親自出面交易乙情,雖被告庚○○自白與證人甲○○證述有所出入,其餘情節則大致相符。惟證人甲○○係購買毒品者,該次係證人丁○○與另名小弟與證人甲○○見面交易毒品之證述,則自始一致,且與附表三之13通聯譯文內容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庚○○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甲○○,每次情節為何,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失真,且被告庚○○復不否認「該次電話係其接聽,但有時伊接聽電話時,丁○○跟他朋友在外面,伊就把買毒者打電話給我的通話內容轉告給丁○○,丁○○就會依照其轉告內容去交易毒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之情,亦如前述。益徵,被告庚○○自白「該次與證人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庚○○接聽電話聯絡,旋被告庚○○出面與證人甲○○交易」之情,就有關由被告庚○○親自出面與證人甲○○交易之自白,與事實有出入,應以證人甲○○證述較可採,故本次被告庚○○與證人丁○○共犯模式,係由被告庚○○及丁○○分別與證人甲○○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地點後,再由證人丁○○出面與證人甲○○親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丁○○共犯情節,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3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有關「本次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分工方式,係由伊與證人甲○○通聯約定在溪湖鎮某媽祖廟附近交易」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十二、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二第12頁正面103年4月12日凌晨02時21分,戊○○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該次是否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你與戊○○電話通聯,你知道戊○○通聯就是要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就將上揭實情告知丁○○後,由你或丁○○出面在溪湖鎮菜市場賣數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答:)我不認識戊○○,戊○○跟我電話通聯是要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聯完後我有跟丁○○講說戊○○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法官問:提示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警察在警詢時有播放你與戊○○這一段通訊監察的容給你聽,你回答是你與戊○○的對話?答:)是。(法官問:這通電話既然是你接的,後來為何是丁○○自己出面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答:)事情經過那麼久,我確實有跟戊○○通到電話,可能有轉達給丁○○,有可能是丁○○在溪湖,我在員林,時間經過那麼久,我不敢保證可以每件事情都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確定有跟戊○○通過電話,但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轉達給丁○○。到底是丁○○在溪湖,我在員林,還是我告訴丁○○說戊○○有打電話給我,所以丁○○才去找戊○○,因為時間經過那麼久,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戊○○打話給你,他說他是阿和,他要找大哥,你說他出去,後來你有問要做什麼事,你問他人在何處,他說在溪湖,之後你們相約在溪湖大菜市場那邊,之後他問你知道要多少量的珠,他又問大的是否有其他的電話,後來你們相約見面在大菜市場,又約在湖東國小,又約在賣四神湯那裡,這次戊○○找你,是否也是要買毒品?答:)是的,他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幾粒珠子的意思你瞭解?答:)我不瞭解,我們也是見面之後再講的。(問:這次的交易地點?答:)是在溪湖大菜市場旁邊,那附近剛好有在賣四神湯。(問:你身上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嗎?答:)那是到後來,我有施用才會帶『粗的』在身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提神用的,我身上有才跟他講有的,沒有的的話就沒有了。(問:這次他買了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答:)我忘記了,三、四千有,應該是三千吧(偵字5511號卷四、第109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參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之行為時,其在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就其有擔任接聽轉達聯絡電話內容,及嗣有交易毒品成功之自白,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名綽號大哥丁○○男子購得,...0000000000由伊在使用,0000000000為丁○○在使用,...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即附表三之14)通聯譯文,是我與不認識男子的通話,我當時打電話要找綽號大哥男子,要跟他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於103年4月12日(詳細時間已忘記)在溪湖鎮果菜市○○路旁,以1000元向丁○○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丁○○(綽號阿楷)出面與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2即丁○○(綽號阿楷)之照片(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66頁、第172頁正反面、指認照片見同卷第187頁、指認照片年籍見同上卷第189頁)。...(問:第十次4月12日凌晨2點多、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答:)我是種菜會送菜到溪湖果菜市場賣菜,後來約在大菜市場也就是溪湖果菜市場,由阿楷出面交易毒品給我。我都是賣完菜之後,跟老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偵5511號卷二、第42頁正面)。...(你購買毒品的對象是一個或是包括老大的小弟?答:)只有老大一人,沒有其他人。(問:是否知道老大有小弟?答:)我只知道有很多人,他出門都有很多人。(問:是否曾打電話過去有別人幫他接聽電話的?答:)是的,對方是一群人(偵5511號卷四、第37頁正面)。...上揭偵查中證述屬實,...我向阿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月12日02時21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之後,向丁○○買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有播放錄音給我聽,我也不知道接電話的是誰,我在警局做的筆錄屬實,我不認識被告庚○○(本院卷一、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等語。佐以附表三之14通聯譯文,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許,證人戊○○係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證人戊○○在電話中問被告庚○○「喂、阿大哥不在嗎?啊他人呢?」,被告庚○○說「他出去了、你要做什麼?跟我說就好了」,證人戊○○遂稱「我要跟他拿東西、我人在溪湖」,足徵,證人戊○○打0000000000與被告庚○○通聯,係要向被告庚○○的大哥即丁○○拿東西,並非要向被告庚○○買毒品。再觀諸同日通聯譯文,證人戊○○復問被告庚○○「大哥有沒有拿別支電話?」,被告庚○○說「沒有,我跟你沒有那個,我不能隨便給你電話」,證人戊○○即說「阿他這支電話都是你在用嗎?阿奇怪他沒跟我講」,旋被告庚○○說「要不然你在大菜市場那裡」,證人戊○○即說「好啦,見面再講好嗎?」,嗣被告庚○○又說「好啦,你來湖東後面這、湖東國小、你在賣四神湯那裡」,證人戊○○即說「就過鐵路那裡啦,市場那裡、好」,益徵,該通電話被告庚○○要證人戊○○至溪湖菜市場等待交易。綜上,被告庚○○自白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有接聽轉達通話內容給證人丁○○之情,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雖本次通話後,何人與證人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於偵查階段語焉不詳,檢察官復未調查,遽認被告庚○○親自與證人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惟因證人戊○○於偵查階段已指認丁○○即係該次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復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始明確證述「該附表三之14內容之通聯譯文內容,係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丁○○出面與其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庚○○在本院亦不否認「附表三之14通聯譯文,係伊與證人戊○○通話,內容係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丁○○講說戊○○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故證人戊○○證述「由丁○○出面與其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庚○○偵查階段所謂「這次交易應該是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庚○○承認起訴書所載「庚○○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之情,反與事實不符,即堪認定,附此敘明。故本次被告庚○○與證人丁○○共犯模式,係由被告庚○○接聽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地點後,由被告庚○○告知丁○○,再由丁○○與證人戊○○親自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共犯情節,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4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有關「本次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之分工方式,係由伊與證人戊○○通聯約定在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交易」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十三、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
提示偵字5511號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103年4月19日下午23時35分至103年4月20日凌晨01時09分甲○○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時候會打電話跟你聯絡,但有時會由你和丁○○先後與對方講話?而證人甲○○稱該次是由你開車載丁○○到交易現場,由丁○○出面跟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和丁○○同行的時候,有時候電話是我先接,我接聽之後認為是要找丁○○的,我就會交給丁○○。我知道甲○○向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載丁○○到交易現場,由丁○○出面賣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可以從丁○○那裡取得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來用(本院卷一、第45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4月19日甲○○有打電話給你與丁○○,一開始由你接聽電話,甲○○問是要在那裡,你將電話交給丁○○,丁○○就問有沒有人要一起來吃點心,對方說沒有,後來就約在媽祖宮見面,這次是否你載丁○○去與甲○○為毒品交易?答:)這次我應該沒有與丁○○去跟甲○○見面,但我不敢很確定,我有印象的是他打電話來之後,我交給丁○○接聽,這次應該是丁○○去的。(問:4月20日半夜01時03分,甲○○打電話由你接聽,他問你是否到了,就在媽祖宮的7-11,你就說是往鹿港的第一間7-11,甲○○就說從媽祖宮前面那條大路過來,十字路口有一間7-11,你回答不然在媽祖宮後面,對方就說你說加油站那邊嗎,你表示說你不是有一次在媽祖宮後面,他就說媽祖宮後面有一間7-11及加油站,他說他這邊不是加油站那家7-11,丁○○就接聽說那天有沒有,我車停那裡,甲○○就說你車子壞的那裡我知道,這通電話距離剛剛4月19日的電話兩通相差約一個半小時左右,裡面都有你接聽電話,是否你載丁○○去與甲○○毒品交易的?答:)這個我也沒有去,中間他是否有叫我去載我沒有印象,但印象中我與甲○○並沒有見到面,或是丁○○有來找我,可能。(問:根據甲○○證詞,本件有向丁○○買得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來在1時09分也是甲○○打來,仍然由你接聽,他說他都一直在那邊等,你說你們快到了,是否能記得起來,情形為何?答:)可能我有載丁○○去,但時間太久,我會有些忘記(偵5511號卷四、第96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參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行為時,其在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就其有擔任接聽轉達聯絡電話內容,及載丁○○至場與甲○○交易毒品成功之自白,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甲○○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王男子購買,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購買毒品來源綽號小王的男子所持有(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103年4月20日凌晨01時03分至01時09分許(即附表三之15)內容之通聯譯文,...大概內容是我要去溪湖找小王要購買毒品。通話完畢後在溪湖鎮媽祖廟,以5000元價格向綽號小王的男子購買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小王的男子當面與我交易,他開車前來跟我完成交易,這次交易毒品成功...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證照片照片編號2是綽號小王的男子、編號14是綽號小王男子的小弟(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6頁正反面、指認照片編號2即丁○○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86頁照片、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4即庚○○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87頁照片、姓名對照表見同警卷第288頁)。
...(問:103年4月19日下午11時35分至4月20日01時09分,共有3通聯,裡面有提到員仔及吃點心及重點是員林或是媽祖宮及提到車子壞掉的地方,你們是約在何處做何事?答:)這次也是約在溪湖,是在媽祖廟大廟那邊,這次是向小王買,他的小弟也有陪他來,我是買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二人是一同過來的,當時是小弟開車,小王坐在副駕駛座那邊;(問: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答:)是的,他們也是沒有下車,我走到他的車邊,由小王從副駕駛座那邊伸手出來與我交易(偵5511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問:在4月19日到4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媽祖廟後面的7-11及加油站,是否為你與庚○○第二次見面的地方?答:)是的,這次是最後一次,這次電話中我有與丁○○及被告庚○○見面,丁○○叫我到他當天車子壞掉的地方等他,就是媽祖廟後面另一間大廟。那裡的停車場很大。我們見面之後,我是向丁○○買8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先給他5千元,後來3千元我並沒有還他,這次我看到被告庚○○開車載丁○○來,我是向丁○○拿東西的(偵5511號卷四、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本次犯行,係證人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始於103年4月19日晚上23時35分至103年4月20日01時0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庚○○及丁○○分別為附表三之15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載丁○○至溪湖鎮媽祖廟附近,由丁○○親自販賣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得款5000元,尚有餘款3000元未收取,丁○○共犯情節,由此可見。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5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佐以證人甲○○上揭證言,尚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十四、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在4月20日晚上10時21分,己○○打給你,你聽的,他說阿修要叫,他講要叫一個女人,你說你知道,你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溪湖,你說你是在那裡,之後你們一直在約見面地點,後來講到溪湖圖書館、12米路,你說快到了會打給他,在10時52分,你打給他,你說大的,不然等一下到你門口出來的廟相等,你說就在你出來的12米路的廟見面,要現在。在10點58分你打給他,你說大的,你到了沒有,他說他已經到楊福地了,之後與他確認在他家出來的這間廟,他問你是往秀水方向,後來你們兩人就彼此看到了,這通電話的情形為何?阿修是否為陳碩修?答:)有阿修(本院按即陳碩修)之人,名字我不知道,是阿修與丁○○講的,他說他要女的(就是要買海洛因),當時好像是拿一錢或半錢,這次我拿給他,是沒有向他拿錢,這是阿修與丁○○講好,是否要借或事後給錢,我不知道。(問:電話中一個查某是多少的量?答:)印象中我是拿半錢的樣子,半錢的海洛因約12000元,(問:丁○○在你接電話之前,是否有告訴你阿修及己○○要來跟你買海洛因?答:)他沒有事先講,是丁○○叫我去時,我才知道的。(問:你的毒品包裝?答:)就一包的,他們講好之後,丁○○拿給我,我再拿去給他們的。(問:丁○○在何處將海洛因給你?答:)我有點忘記了,丁○○事先與他們講好之後拿給我,我跑來跑去的,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的。(問:己○○有證稱這次交易毒品的量他出兩千元,是否能確認這次交易的海洛因量是一錢或半錢?答:)我不知道是半錢或一錢,但事隔太久了,這是阿修與己○○合買的海洛因,我不曉得他們是買多少錢(偵字5511號卷四、第107頁正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二第95頁反面103年4月20日晚間22時21分至103年4月20日晚間22時58分,己○○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己○○買海洛因的時候,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答:)我不認識己○○,己○○在偵查階段講的沒錯,我是受丁○○之請託,將毒品海洛因交給己○○,因為丁○○和阿修是好朋友,己○○這次沒有拿錢給我,至於阿修跟丁○○這次怎麼買賣海洛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阿修跟丁○○已經講好要由己○○向丁○○拿海洛因,丁○○交代我把海洛因交付給己○○,至於阿修跟丁○○之間是否買賣海洛因我不管(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等語,足徵,上揭103年4月20日22時21分至同日22時58分,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即附表三之10)內容之通聯譯文,係指丁○○販賣數目不詳海洛因給阿修,嗣丁○○指示被告庚○○持販賣標的之海洛因,前往交付給己○○,惟被告庚○○未取得價款之情,即堪認定。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及證人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之0000000000於103年4月20日22時21分至22時58分通話後,於103年4月20日22時58分許,由伊○○○鎮○○路某廟旁,將阿修要購買之1000元海洛因交給己○○,我也有收到錢(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等語,就販賣價金、數量及被告庚○○有無取得價款之供述內容,與其在偵查及準備程序所供,有所衝突,惟被告庚○○就附表三之10通聯譯文內容,係指丁○○販賣海洛因給阿修(即陳碩修),丁○○指示被告庚○○持販賣標的之海洛因,前往交付給己○○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自始一致,故被告庚○○自白「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即附表三之10)內容之通聯譯文,係因丁○○販賣海洛因給阿修,遂由被告庚○○向丁○○取得海洛因後轉交給己○○,以完成販賣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雖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係我父親陳玉柱申請的,現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綽號舜煌男子使用(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06頁正面)。...附表三之10(即103年4月20日22時21分至22時58分)通聯譯文,是我與舜煌男子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朋友阿修叫我打電話給綽號舜煌之男子,要向他拿取毒品,並沒有現金交易,因為我朋友阿修說已經跟綽號舜煌男子講好了,叫我直接去拿取毒品。附表三之10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查某就是毒品的意思。該次通話完畢後,○○○鎮○○○○○道路,由綽號舜煌男子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及金額,因為是我的朋友阿修跟他講好的,我只是幫朋友阿修去取貨,該次是綽號舜煌男子當面與我交易,他直接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我就離開了。...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證照片照片編號14是綽號舜煌之男子,是他將毒品拿給我的(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指認照片編號2即丁○○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16頁照片、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4即庚○○之照片見同警卷第217頁照片、姓名對照表見同警卷第218頁)。...我在警局有指認舜煌及阿楷,就我所知舜煌是阿楷的小弟,照片編號2是阿楷,照片編號14就是舜煌。... 103年4月20日下午10時21分至22時58分(即附表三之10)通聯譯文,是我與舜煌的對話。因為我朋友人在外地,他叫我我打給庚○○,叫我幫他拿(筆錄漏寫『拿』)毒品海洛因,我朋友叫阿修,他的名字叫陳碩修,當時是陳碩修要向庚○○買毒品,陳碩修拜託我向庚○○拿,陳碩修是要向庚○○拿,陳碩修是要向庚○○買毒品,陳碩修說錢他與庚○○講好了,陳碩修當時並沒有拿錢給我,電話中講到叫一個查某,是陳碩修要買海洛因,但我不知道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多少錢,他只是拜託我去向他拿一下。後來我與庚○○○○○鎮○○路12米道路上見面。(問:講到楊福地及廟何意思?答:)楊福地是鄉長,那邊是他的住處,我們約在石碑那邊,他的路旁有一間廟,那裡是阿忠兔肉的入口,是在大發路旁。(問:最後一通22點58分電話中對方表示我有看到了,你回答你有看到我嗎,他說有看到,那當天是否你先到那邊?答:)應該是的。(問:來的人是否為庚○○,是否有其他人陪他來?答:)來的人是庚○○,是庚○○下車,我不能確定庚○○是從副駕駛座或後座下車,當時有人載庚○○來,不是庚○○開車。(問:你能確定不是他開車的?答:)庚○○遇到我時,先問我說怎麼是你來,之後庚○○有回到車上去與另一個人交談,確認我是陳碩修叫我來的之後,才願意將毒品交給我。(問:車上的另一個人是否認識你?答:)不認識,我也不認識他。(庚○○交給你的是什麼東西?答:)海洛因(偵5511號卷二、110頁正反面)」等語,就附表三之10內容之通聯譯文,係涉及販賣海洛因給陳碩修,而由陳碩修指示己○○出面,去向被告庚○○取得買賣標的海洛因乙情,被告庚○○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證人己○○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惟雙方就該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究係由被告庚○○單獨販賣給陳碩修,而由陳碩修指示己○○向被告庚○○取得販賣標的之海洛因?抑或由丁○○販賣給陳碩修,再由丁○○交付海洛因給被告庚○○,轉交給依陳碩修指示前往取貨之己○○?則有出入,準此,附表三之10通聯譯文所涉及之海洛因買賣,究發生在陳碩修與何人之間,即有細究必要,惟依下列事證,足認係由丁○○販賣給陳碩修,而由被告庚○○依丁○○指示共同完成交易: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4月間使用
0000000000門號,被告庚○○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就用那一支門號(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該0000000000門號是別人給我使用的,免費讓我使用(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等語,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5所有通聯譯文,大部分係由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者,所為通聯,已如前述。若非證人丁○○交付0000000000門號給被告庚○○作為共同聯絡販毒之用,被告庚○○豈可能取得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5等14次販毒行為之理?⑵證人子○○(與丁○○於103年3、4月間共犯販賣海洛因
犯行業經本院104年訴字187號判處15年6月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丁○○有叫庚○○幫忙送毒品,至於丁○○有叫庚○○幫忙送的毒品種類,我不太清楚(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等語。更足使人認被告庚○○取得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對外通聯並交付毒品,係基於丁○○之指示。
⑶附表一編號1至9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證人辛○○在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什麼之前作證說你是向丁○○買的?答:)因為我都是打電話給丁○○,我所知道的也是丁○○在賣,如果丁○○沒來,丁○○叫人拿來的我也不認識。...我買毒品一開始都是向丁○○買,丁○○有時候叫出來交易的人我也不認識,...。(問:你知道庚○○是丁○○的小弟,毒品的來源也是丁○○?答:)是的,(問:為何上次詢問時,你說是向阿楷買的?答:)是的,我是向丁○○買的,但是丁○○叫他的小弟庚○○拿來與我交易(偵5511號卷四、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等語,均如前述。足徵,證人辛○○主觀上亦認其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通聯,即係要向丁○○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庚○○是丁○○的小弟,毒品來源是丁○○,向丁○○買海洛因時,丁○○會叫他的小弟即被告庚○○拿來與辛○○交易。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9通聯譯文所顯示交易詳情,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係被告庚○○與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證人辛○○通聯,但卻由被告庚○○與證人辛○○見面交易。②附表三編號2只有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通聯,但卻由被告庚○○開車載丁○○至場,由丁○○與證人辛○○見面完成交易。③附表三編號3僅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通聯,卻由巫瑤楠出面與證人辛○○交易。④附表三編號4係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通聯,並由被告庚○○與證人辛○○見面交易。⑤附表三編號5、6僅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通聯,由被告庚○○與證人辛○○見面交易。⑥附表三編號7係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通聯,但卻由被告庚○○與證人辛○○見面交易。⑦附表三編號8係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通聯,由被告庚○○出面與證人辛○○見面交易。⑧附表三編號9係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辛○○通聯,卻由被告庚○○載丁○○至場,由丁○○與證人辛○○見面交易,均如前述。足徵,證人辛○○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或丁○○通聯,均係要向丁○○購買海洛因,而其交易方式,或由被告庚○○親自與證人辛○○見面交易;或由庚○○指示巫瑤楠與證人辛○○見面交易;或由被告庚○○載丁○○至場,由丁○○親自與證人辛○○見面交易。
⑷附表一編號11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證人壬○○證稱
「附表一編號11,係由丁○○出面與我交易,打電話過去通常就是庚○○接聽,我打0000000000門號給阿楷,要向阿楷購買海洛因時,接聽0000000000電話的人,有時候是丁○○,有時候不是丁○○」等語,均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1通聯譯文所顯示客觀詳情,證人壬○○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係分別與被告庚○○及丁○○通聯,卻由丁○○出面與證人壬○○見面交易。
⑸附表一編號12、13、15與被告庚○○通聯,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人甲○○證稱「103年4月1日是我欠丁○○4千元,同時丁○○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03年4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2)那次,我認為電話是跟丁○○說的,但後來是庚○○出現,庚○○出現後,我跟庚○○說這是我欠丁○○的錢,所以我就麻煩庚○○把4000元拿給丁○○,但庚○○沒有把東西給我,庚○○又再回去補不足重量給我。...附表一編號13該次,伊與被告庚○○及丁○○通聯,是要向被告庚○○之大哥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丁○○的小弟打給我,叫我去裡面另一間比較大的媽祖廟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由丁○○及另一名小弟出面與伊見面交易,該次未與被告庚○○見面。...附表一編號15該次,是由我打給綽號小王要找他購買毒品,後來被告庚○○開車載丁○○來,我是向丁○○拿東西」等語,均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2、13及15通聯譯文所顯示客觀交易詳情,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2通聯譯文所示,103年4月1日係由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通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丁○○所給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甲○○所付價金不足,遂於同年月6日改由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通話聯絡後,由被告庚○○向甲○○收受4月1日不足價金後,再返回補4月1日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②附表三編號13先後由被告庚○○及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通話聯絡後,卻由丁○○及另名小弟到場,由丁○○與甲○○完成交易。③附表三編號15先後由被告庚○○及丁○○分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通話聯絡後,被告庚○○載丁○○至場,由丁○○與甲○○完成交易。
⑹附表一編號14與被告庚○○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人戊○○證稱「附表三之14通聯譯文係與不認識男子的通話,當時打電話要找綽號大哥即丁○○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在溪湖鎮果菜市場,以1000元向丁○○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丁○○出面與我交易」等語,亦如前述,足徵,附表三編號14通聯譯文,係證人戊○○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通聯後,由丁○○出面與證人戊○○見面交易。若被告庚○○非替丁○○接聽販毒電話並轉告丁○○,丁○○豈可能在毫無資訊情況下,莫名其妙出面與戊○○交易毒品之理?⑺衡以附表三之10通聯譯文中,證人己○○主動向被告庚○
○說「喂、阿修叫我要叫一個查某」等語,即知本次毒品交易之購毒者係阿修而非證人己○○,且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陳碩修拜託我向庚○○拿毒品...他是要買海洛因,但數量我不知道多少,我也不知道是多少錢,他只是拜託我去向他拿一下。...附表三之10最後一通電話完畢後,來的人是庚○○,是庚○○下車,當時有人載庚○○來,不是庚○○開車。庚○○遇到我時,先問我說怎麼是你來,之後庚○○有回到車上去與另一個人交談,確認我是陳碩修叫我來的之後,才願意將毒品交給我。
我不認識車上的另一個人(偵5511號卷二、110頁正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庚○○並非與陳碩修洽談本次海洛因買賣之人。蓋被告庚○○若係與陳碩修洽談之人,豈可能在初見己○○時,竟不知可否將海洛因交付給陳碩修委派之己○○,反先向同車另一人確認證人己○○是否陳碩修委託之人後,始將附表三編號10通聯譯文所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己○○之理?已足認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通聯,係受販毒者指示,與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故證人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謂「陳碩修要向庚○○買毒品(偵5511號卷二、第110頁正面)」之詞,與事實尚非完全契合。況證人己○○嗣對於該附表三之10聯譯文,究竟何人要買海洛因,又翻異前詞,改稱「該附表三之10通聯譯文,係伊要拿海洛因,遂透過陳碩修幫伊聯繫,未與陳碩修平分,伊拿2000元給陳碩修(偵5511號卷四、第122頁反面)」云云,益徵,證人己○○有關「該附表三之10通聯譯文,係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⑻是以,被告庚○○於103年4月間使用丁○○提供交付之
0000 000000門號,與購毒者辛○○、壬○○、甲○○及戊○○通聯,而購毒者通聯之目的,均係要向丁○○購買毒品,而其交易方式,則皆由被告庚○○替丁○○接聽電話後,由被告庚○○親自與購毒者交易;或由丁○○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或被告庚○○載丁○○至場,由丁○○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即堪認定。
⑼再參以被告庚○○與丁○○於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9分後
某時為附表一編號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犯行時,亦使用丁○○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與甲○○通聯,再由被告楊煌載丁○○至場,由丁○○親自出面與甲○○為附表一編號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嗣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海洛因給辛○○之犯行時,又使用丁○○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與辛○○通聯後,被告楊煌又載丁○○至場,由丁○○親自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辛○○犯行,已足使人認被告庚○○與丁○○於103年4月20日均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者通聯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茲被告庚○○在距附表一編號9之22時40分許販賣海洛因犯行後,相隔約20分之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再度使用丁○○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與己○○為附表三之10內容之通聯譯文,經本院調查結果,並非被告庚○○販賣海洛因給陳碩修,而係另有其人販賣海洛因給陳碩修,亦如前述,則觀諸上揭被告庚○○使用丁○○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者通聯,即係被告庚○○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模式,已足認被告庚○○自白「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己○○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即附表三之10)之通聯譯文,係因丁○○販賣海洛因給阿修,遂由被告庚○○向丁○○取得海洛因後轉交給己○○,以完成販賣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庚○○本件所實施者,係在丁○○販賣海洛因給陳碩修時,擔任與己○○通聯,並將丁○○交付之海洛因轉交給受陳碩修委託之己○○。從而,本次犯行,係陳碩修向丁○○購買不詳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證人己○○受陳碩之託,始於103年4月20日晚上22時21分至22時58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庚○○為附表三之10內容之通聯譯文,嗣被告庚○○○○○鎮○○路某廟附近與己○○見面交付海洛因,完成丁○○及陳碩修間海洛因交易。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0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末按,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此次未向己○○拿到錢,不知阿修與丁○○間怎麼買賣」,且證人己○○偵查中亦謂「未交錢給庚○○,我不知道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多少錢」等語,故被告庚○○在本院稱「此次當場向己○○收到錢,阿修購買1000元海洛因」,即非可採,應認被告庚○○交付數量金額不詳海洛因給己○○。
十五、有關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偵字5511號卷二第141頁反面103年4月24日凌晨4時27分至103年4月24日凌晨4時45分癸○○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癸○○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會打話跟你聯絡?答:)我本來就認識癸○○,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無關,因為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找不詳年籍者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癸○○,那天癸○○拿2000元給我,我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癸○○之後,癸○○有弄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作我的報酬。至於癸○○是交付給我的2000元,我是怎麼交給毒品上游的,我忘記了。該人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癸○○。至於癸○○是先把2000元交給我,由我先向毒品上游買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癸○○?或是我先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在交給癸○○,癸○○才把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毒品上游,這部分順序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庚○○偵查中稱「(問:在4月24日癸○○有打電話給你,電話中他問你人在何處,你說在員林,他說那麼遠,之後你說在員林員榮醫院,之後你要他快到之前打個電話,要在醫院外面,在4點39分他又打來他說他在莒光路那邊,等一下要迴轉,你就說好,之後4點45分癸○○有打給你說你怎麼沒有來,你叫他去之前去的地方,這次是否為癸○○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答:)當時癸○○打電話給我時,我身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癸○○要我先去向別人調,後來我有調到,應該是交易2000元,交易地點似乎在萬年路得7-11或全家便利超商(偵字5511號卷四、第107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之自白,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癸○○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0000000000是舜煌男子持用(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4頁正面)。...103年4月24日4時27分至4時45分許,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即附表三之16)譯文內容,是要向舜煌購買毒品,於103年4月24日4時45分與綽號舜煌男子見面,他告知我身上沒有毒品,但我拿2000元給他,拜託他出面幫我調毒品,於同日5時許,在員林市○○路上全家超商見面,他拿價值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6頁反面)。...(問:跟據通訊監察譯文在103年4月24日上午4時45分你與庚○○有三通的通聯,裡面有提到員榮、果菜市場並講到醫院外面,當時是你與庚○○在講電話,你在當時約在何處做何事?答:)是我與庚○○講電話,我當時要下班,我從果菜市場交菜給菜販,算是下班了,我要找庚○○,我起初是問他是有或沒有,之後我們見面,我拿2000元給他,我請他幫我調貨。(問:後來你在那裡等?答:)員林的全家超商那裡等他,之後他來就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你怎麼知道要打電話給他,並且可以向他買到毒品?答:)他之前曾向我借款5百、1千的,我曾在他的車上,問我是否有要施用,就是他有貨源,並跟我說有需要可以找他幫忙。(問:是否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答:)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庚○○(偵5511號卷二、第157頁正面)。...(問:你的毒品來源是向庚○○購買的?答:)是的。(問:你向庚○○於103年4月24日清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人陪他來?答:)我與庚○○先見面,之後他說他身上沒有,後來隔一陣子有一個男及一個女的出現,我看到該名男子有拿東西給庚○○的動作,之後庚○○就跑過來將毒品交給我,因為距離有20公尺左右,光線不好,所以我看不清該男子,但該男子比庚○○高。(知道庚○○的毒品來源?答:)不曉得。(問:為何會打電話向庚○○購買毒品,誰給你的電話?答:)我忘記了,之前我與庚○○就有熟識,後來我們見面,庚○○就說他那邊有來源,如果我有需要,他可以幫忙(偵5511號卷四、第39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本次犯行,係證人癸○○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癸○○始於103年4月24日凌晨04時27分至同年月日04時4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庚○○為附表三之16內容之通聯譯文,相約見面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見面後,因被告庚○○剛好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遂向證人癸○○取得2000元後,即由被告庚○○向不詳年籍者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癸○○,證人癸○○並撥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庚○○施用,被告庚○○有營利意圖甚明。此外,並有附表三之16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庚○○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檢察官雖認被告庚○○與丁○○共犯附表一編號16犯行,惟
因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指述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並未指述向丁○○購毒之情,已難認本次犯行與丁○○有關。況遍觀全卷,被告庚○○在偵查中均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與丁○○共犯」,惟獨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於103年9月17日偵查中稱「當時癸○○打電話給我時,我身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癸○○要我先去向別人調,後來我有調到(偵5511號卷四、第107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庚○○偵查階段,從未表示本次犯行與丁○○有關。且被告庚○○在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本來就認識癸○○,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無關,因為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找不詳年籍者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癸○○(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丁○○未涉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故檢察官謂「本次與丁○○共犯」,即有誤解。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突然承認「起訴事實係起訴附表一編號16係與丁○○共犯」,即遽認丁○○共犯此部分犯行。
乙、被告庚○○轉讓(即附表二)部分:有關被告庚○○附表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根據癸○○供稱你曾在103年5月11日下午12時許,○○○鄉○○路○○號無償提供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答:)有。(問:那是在何處?答:)好像是在埔鹽國中那邊,他有在施用,我身上剛好有,我就請他施用,這次我剛好有印象,好金路那邊我不常去,所以我才有印象,這是在我的車上(偵5511號卷四、第109頁反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癸○○在警詢稱「(問:綽號舜煌何時、何地無償提供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答:)最後一次無償提供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我家好金路49號還我新臺幣1000元,並在我車內請我施用(芳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54頁正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揭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依據。
丙、有關被告壬○○販賣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於103年4月8時20時許,受丁○○之委託,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媽祖廟口,並向辛○○收受1000元後轉交巫瑤楠」之情,惟矢口否認與丁○○共同販賣之情,辯稱「伊向丁○○取得要交付給辛○○之1包海洛因後,在途中私自將該包海洛因使用完畢後,遂將葡萄糖冒充海洛因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溪湖鎮媽祖廟口將葡萄糖1小包交付給前往購買毒品之辛○○」云云。
二、經查:
103年4月8日20時19分至20時42分許,被告壬○○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阿楷(本院按即丁○○)之0000000000通話為附表四之1內容之通聯譯文後,被告壬○○在鹿港鎮街道,向丁○○購得海洛因(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8頁正反面)。...嗣辛○○於同日20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與丁○○之0000000000為附表四之2內容之通話,意思是丁○○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要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丁○○在福興鄉買魚湯,被告壬○○即○○○鄉○○路與丁○○見面,向丁○○購得1000元毒品海洛因。旋丁○○叫被告壬○○載丁○○至員鹿路靠近埔鹽鄉附近開車,丁○○下車前拿2包海洛因給被告壬○○,其中一包是被告壬○○向丁○○買的,另一包則由丁○○委託被告壬○○拿至溪湖鎮媽祖廟轉交給他朋友,並叫被告壬○○向該人收1000元。故附表四之2內容之通聯譯文,是丁○○與辛○○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丁○○遂交付毒品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前往溪湖媽祖宮與辛○○交易(偵5511號卷三、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103年4月8日下午20時46分至21時28分之7通有關0000000000通聯譯文,電話中有被告壬○○、辛○○、阿楷(本院按即丁○○)之對話,其中10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辛○○打給丁○○(即附表四之2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被告壬○○去鹿港向丁○○買1千元海洛因,剛好辛○○打來,被告壬○○還在丁○○旁邊沒有離開。辛○○打電話是要向丁○○買海洛因,因為被告壬○○要回溪湖,丁○○叫被告壬○○幫忙送海洛因去溪湖鎮媽祖廟給辛○○,所以被告壬○○順便幫丁○○送過去。當天被告壬○○身上帶0000000000門號,丁○○拿毒品給被告壬○○,丁○○要被告壬○○向辛○○收錢,被告壬○○收到辛○○的錢後,在當天晚上9點多在巫瑤楠家交給巫瑤楠(偵5511號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8日晚上辛○○打電話過來,是要拿海洛因,海洛因是被告壬○○拿給辛○○的,附表四之2編號6我與被告壬○○通聯譯文,是我叫被告壬○○將交易海洛因的錢拿去給巫瑤楠,巫瑤楠不知我賣海洛因給辛○○(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等語,大致符合。故被告壬○○於當日向丁○○取得辛○○要購買之海洛因後,已至溪湖鎮媽祖廟與辛○○見面,並向辛○○收取價金1000元後,由被告壬○○轉交給巫瑤楠之情,即堪認定。
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8日20時46分使用0000000000打給丁○○的0000000000的通聯譯文,是我要跟丁○○購買海洛因,但是當天晚上我收到的那包不是毒品,該人拿給我的是糖(本院卷二、第132頁正反面)」云云,而附和被告壬○○所謂「在途中私自使用完畢後,將葡萄糖冒充海洛因,在溪湖鎮媽祖廟口將葡萄糖交付給前往購買毒品之辛○○」之辯詞,而足使人懷疑被告壬○○未實施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壬○○交付給辛○○者乃海洛因:
⑴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103年4月8日21
時21分通聯譯文中,壬○○提到『對呀、要到媽祖宮呀!』,你說『你是不是亂稿ㄟ』,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為何?答:)那個東西純度很純,怕被告壬○○幫我拿給人家的時候會把東西拿起來用,之後再加糖或是加什麼東西,我的本意是這樣,要是到時候東西不行或是怎麼樣的,人家會想說這個人這麼惡質,所以我才交代被告壬○○。
(辯護人問:你當時是怕壬○○把那包拿去用嗎?答:)對,而且人家會怪我。(辯護人問:辛○○針對這次的交易,有打電話跟你抱怨或說這次交易的貨品不好嗎?答:)沒有,就連監聽譯文上也沒有顯示有再打來(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問:103年4月8日21時28分通完話後,你跟壬○○說巫瑤楠家在摩托車店旁邊後,巫瑤楠有無將從壬○○那邊收到的錢交給你?答:)我叫巫瑤楠幫我收,巫瑤楠一定會給我(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等語,已足認本次交易海洛因後,雙方已銀貨兩訖,並無紛爭。再佐以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8日晚上21時21分,我跟丁○○叫來的人完成海洛因交易後,約半小時後回到家時發現是糖而非毒品。
...我迄今未向丁○○抱怨該次買到的是假貨(本院卷二、第136頁)」云云。益徵,丁○○交付海洛因給被告壬○○後,被告壬○○轉交給辛○○之物品確係海洛因,而非所謂的糖。蓋海洛因係量少價昂之毒品,購毒者若發現所購係假貨或重量不足,豈可能甘於損失金錢,不向販毒者反應抱怨,或於他日再度交易時請求減價供應或補正瑕疵之理?乃證人辛○○於103年4月8日購得毒品後,發現遭訛詐後,迄今竟默不吭聲,與常人發覺被騙損失金錢後之反應,大相逕庭,已足使人懷疑證人辛○○在本院所謂「發現丁○○委託被告壬○○交付者係糖」云云,顯悖常情。
⑵況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附表四之2
通聯譯文,是我跟阿楷(本院按即丁○○)通話,我跟阿楷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時間於103年4月8日21時40分許,在溪湖鎮媽祖廟口,我當時以1000元向綽號阿楷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是一名年約40歲不認識男子出面與我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是駕駛5998-LK黑色車男子受阿楷委託與我交易(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103年4月8日晚上8、9點與丁○○之通聯譯文,在溪湖媽祖廟附近路邊遇到阿楷之朋友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我將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交給我海洛因(偵5511號卷一、第272頁)。」等語,益徵,證人辛○○於偵查階段均稱「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而丁○○之友人前往交付者乃海洛因」,準此,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壬○○轉交者係糖」云云,顯非事實。
⑶再衡以證人辛○○除於103年4月8日向丁○○購買海洛因
外,復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日凌晨、11日中午12時10分許、16日22時5分後某時、16日22時39分後某時、18日16時30分許、20日凌晨2時50分許、20日晚間22時4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至9)之時地,向丁○○購買了8次海洛因,已如前述,並有本案之起訴書足稽。若證人辛○○確於4月8日晚間發現丁○○販賣者非海洛因而係糖,已遭丁○○或丁○○所委託之人訛詐,彼此間交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證人辛○○又豈可能繼續與丁○○交易海洛因8次,又不向丁○○反應前次冒偽之理?足徵,證人辛○○於103年4月8日從被告壬○○向丁○○購得海洛因,並向被告壬○○取得買賣標的後,認為丁○○販售之海洛因品質不錯並無訛詐之情,雙方產生信賴,遂願連續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8次。在在證明,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壬○○辯詞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事證,證人辛○○既以附表四之2通聯譯文向丁○○
購買海洛因,丁○○復將海洛因交付被告壬○○,由被告壬○○至約定之溪湖鎮媽祖廟交付給證人辛○○,並向證人辛○○收受1000元後,由被告壬○○交付給丁○○指定之巫瑤楠轉交給丁○○之情,即堪認定,此外,並有附表四之1、四之2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壬○○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雖依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103年4月8日下午20時46分至21時28分之7通有關0000000000通聯譯文,電話中有被告壬○○、辛○○、阿楷(本院按即丁○○)之對話,其中10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辛○○打給丁○○(即附表四之2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被告壬○○去鹿港向丁○○買1千元海洛因,剛好辛○○打來,被告壬○○還在丁○○旁邊沒有離開。辛○○打電話是要向丁○○買海洛因,因為被告壬○○要回溪湖,丁○○叫被告壬○○幫忙送海洛因去溪湖鎮媽祖廟給辛○○,所以被告壬○○順便幫丁○○送過去。當天被告壬○○身上帶0000000000門號,丁○○拿1000元毒品給被告壬○○,丁○○要被告壬○○向辛○○收錢,被告壬○○收到辛○○的錢後,在當天晚上9點多在巫瑤楠家交給巫瑤楠(偵5511號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等語,可認被告壬○○並無營利之意圖。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丁○○審判中證述及辛○○偵查階段之證詞,足徵,被告壬○○向丁○○收受海洛因後,又交付海洛因給辛○○,並向辛○○收取價款1000元,並轉交巫瑤楠,被告壬○○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丁○○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丁、論罪科刑
一、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販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丁○○會提供所販賣種類毒品一點供其施用;附表一編號6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癸○○有弄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報酬。...至於要賣的毒品會另外拿毒品放我這裡,所有錢我都是拿給丁○○,我不曾向丁○○拿費用,但是吃、住、加油是由丁○○提供」等語,故被告庚○○與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欄位所示之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修正公布新條文僅就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主刑予以提高,就同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作變更,故依法律適用原則,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條文。故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至16各次編號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庚○○、壬○○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各次所為,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與巫瑤楠、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檢察官謂「被告壬○○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海洛因給辛○○犯行,係基於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丁○○成立共同正犯,故該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 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論科外。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時,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此時,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給癸○○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又因藥事法第83條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各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9年12月8日經本院99年訴字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8日經本院99年訴字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8日經本院99年訴字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庚○○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行,依法規競合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時,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得直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所得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茲因法規競合關係遂逕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所能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已低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所能科之最低刑度,再參諸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餘地,且法理上自應參酌想像競合犯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考量相同情節(即偵審中自白)之被告,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刑後,所能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情,此時,若逕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時,所能科處之最低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方不至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因被告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刑事由,依該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其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不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利益亦僅施用毒品之量差,價值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實務上對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無法定減刑事由時,均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茲被告庚○○雖另有法定減刑事由,若認此時即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庚○○不僅過苛,亦違平等原則。準此,依被告庚○○之情節,果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減刑後之最低度之自由刑有期徒刑15年,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即有情輕法重情事,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60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9條,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適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地,附此敘明。又於被告庚○○所犯藥事法犯行,其法定刑最高為7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壬○○既基於幫助犯意替丁○○分擔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實施,次數僅一次,未獲得任何利益,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嚴重至罪無可赦,倘就其一次所犯,即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刑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壬○○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爰先加後減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能減輕,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足認被告庚○○霖已稍有悔意,雖被告庚○○所為附表一至二各次販賣或轉讓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所獲利得非鉅,惟其前因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2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2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3案),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5366號就上揭第2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後,與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於10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乃被告庚○○蝗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庚○○未能改過向善,其惡性非輕,自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而為不同程度之量刑,且所定執行刑不宜過輕。而被告壬○○一時失慮誤罹重典,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分別考量被告庚○○、壬○○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共犯丁○○提供被告庚○○什實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惟共犯丁○○在本院證稱「上揭0000000000門號,係別人提供其使用,不是其所申請,該人說丁○○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就拿給伊免費使用(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等語,無從認定丁○○係因贈與而取得該門號手機所有權,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係被告庚○○或共犯丁○○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雖檢察官謂「被告庚○○遭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亦應沒收」云云,惟觀諸全卷,被告庚○○僅於103年4月4日23時35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與丁○○之0000000000通聯,有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足稽。而證人辛○○於警詢證稱「通完完畢後103年4月4日23時30分許,在埔心鄉全聯超市前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1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庚○○於103年4月4日23時3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與丁○○通聯時,毒品交易已完畢,自難認被告庚○○於毒品交易完畢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談論之前犯罪情形及聊天,遂認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壬○○持用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雖係其實施犯罪事實欄三販賣行為所使用,惟被告壬○○稱「上揭門號係其女友廖婉秋名義所申請,平時由壬○○持用(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等語,無證據認定壬○○已取得該門號手機所有權,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人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必其取得與犯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言,若其取得僅與犯罪有間接因果關係,即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同旨見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311頁、民國71年再版)。故本件被告庚○○與丁○○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乃其等共同販賣後向購毒者收取之買賣價金。是以:附表一編號2、9、11買賣價金各1000元,證人辛○○稱均交付給丁○○;附表一編號13、15買賣價金各9000、5000元,證人甲○○稱交付給丁○○;附表一編號14買賣價金1000,證人戊○○稱交付給丁○○故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9、10、11、13、14、15販賣毒品並未分得何價金,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交易既存在丁○○及陳碩修間,而證人己○○稱「附表一編號10交易,未拿錢給被告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分得該次之買賣價金,亦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跑去丁○○租屋處住,丁○○跟我說如果那些人要拿毒品,直接找我就好,不要再找丁○○了,丁○○就把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給我,丁○○也有跟那些要買毒品的人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丁○○的小弟也就是我,跟我聯絡及向我買就好了。那些要買毒的人買毒的錢就交給我,我就拿去給丁○○,丁○○就會依照我販賣毒品種類,撥一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至於要賣的毒品會另外拿毒品放我這裡,所有錢我都是拿給丁○○,我不曾向丁○○拿費用,但是吃、住、加油是由丁○○提供」等語,衡以證人辛○○、甲○○等人均稱「本案其等係向丁○○購買毒品」,甲○○稱「庚○○是小王的小弟」,辛○○復稱「我知道庚○○是小王的小弟、毒品來源是丁○○」。準此,購毒者辛○○、甲○○既向丁○○購買毒品,而被告庚○○又係丁○○之小弟,則被告庚○○向購毒者辛○○、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3、4、5、6、7、8、12之買賣價金,既已交付給丁○○,當可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分得附表一編號
1、3、4、5、6、7、8、12各次毒品交易買賣價金,故此部分亦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再者,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之犯行,既向癸○○收到2000元,自不因其嗣向上游調購毒品轉售給癸○○而影響該2000元係犯罪所得認定,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被告壬○○替丁○○向購毒者辛○○收取之買賣價金1000元,既交付巫瑤楠轉交丁○○,被告壬○○未分得價金,亦毋庸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警方於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員林市○○街○號5樓B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純質淨重為2.02公克,其中有11包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63公克),檢察官既認係被告庚○○供販賣之用,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103年4月24日警方○○○鎮○○街○號5樓b室扣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丁○○同時同地○○○鎮○○街○號5樓b室交付給我的,癸○○於103年4月24日上午5時許找我的時候,我手上當時沒有毒品,我就去向丁○○以外之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癸○○(附表一編號16)。丁○○交付上揭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就把這些毒品拿去賣,所以扣案毒品尚未賣出前就被警方查獲了(本院卷一、第43頁至44頁)」等語。足徵,被告庚○○取得扣案甲基安非及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3年4月24日5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之後。準此,扣案毒品即與本件起訴之販賣行為無關,本院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茲丁○○完全否認交付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庚○○之情(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故被告庚○○持有扣案毒品,是否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或另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該等扣案毒品與丁○○關係為何?即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扣案研磨器1組係被告庚○○所有,買來供觀賞用;扣案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陳明(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0000000000門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1 │庚○○與丁○○分別於103年4月4日22 │庚○○共同販││ │時06分、22時50分、23時10分、23時19│賣第一級毒品││ │分、23時24分許,先後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門號,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柒年柒月。 ││ │通聯約見面後,即由庚○○於同年月日│ ││ │23時30分許至彰化縣(下同)埔心鄉全│ ││ │聯超市前,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楊│ ││ │儒居。 │ │├──┼─────────────────┼──────┤│2 │庚○○於103年4月9日21時58分、22時1│庚○○共同販││ │1分、22時40分、23時04分、23時08分 │賣第一級毒品││ │,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處有期徒刑││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後,│柒年柒月。 ││ │即由庚○○於同日23時10分許,開車載│ ││ │丁○○至溪湖鎮果菜市場旁游泳池附近│ ││ │,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楊│ ││ │儒居(起訴書記載由庚○○販賣給楊儒│ ││ │居)。 │ │├──┼─────────────────┼──────┤│3 │庚○○於103年4月10日22時20分、22時│庚○○共同販││ │11分、22時40分、23時04分、22時27分│賣第一級毒品││ │,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處有期徒刑││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後,│柒年柒月。 ││ │庚○○再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月│ ││ │10日22時28分,同年月11日00時22分,│ ││ │撥打至巫瑤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巫瑤楠(業已死│ ││ │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 ││ │年4月11日00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 │ ││ │103年4月10日22時36分後某時),由巫│ ││ │瑤楠○○○鎮○○路與鳳厝路口之200 │ ││ │超市,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辛○○│ ││ │。 │ │├──┼─────────────────┼──────┤│4 │庚○○於103年4月11日11時27分、11時│庚○○共同販││ │36分、11時50分、11時59分,先後使用│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門號,與辛○○使用之0976│,處有期徒刑││ │775642門號通聯約見面後,庚○○於當│柒年柒月。 ││ │日12時10分後某時許,在員林市游泳池│ ││ │附近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 │ │├──┼─────────────────┼──────┤│5 │庚○○於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22時│庚○○共同販││ │05分,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賣第一級毒品││ │儒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處有期徒刑││ │後,庚○○於當日22時05分後某時許,│柒年柒月。 ││ │在溪湖鎮黃昏市場賣1000元海洛因給楊│ ││ │儒居。 │ │├──┼─────────────────┼──────┤│6 │庚○○於103年4月16日22時39分許,使│庚○○共同販││ │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使用之09│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後,庚○○於│,處有期徒刑││ │當日22時39分後某時許,在溪湖鎮某媽│柒年柒月。 ││ │祖廟附近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 │ │├──┼─────────────────┼──────┤│7 │庚○○於103年4月18日16時12分、16時│庚○○共同販││ │22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儒│賣第一級毒品││ │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後│,處有期徒刑││ │,庚○○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福興鄉│柒年柒月。 ││ │福興工業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賣1000元海│ ││ │洛因給辛○○。 │ │├──┼─────────────────┼──────┤│8 │庚○○於103年4月20日02時38分、02時│庚○○共同販││ │39分、02時4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賣第一級毒品││ │號,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處有期徒刑││ │聯約見面後,庚○○於當日02時50分許│柒年柒月。 ││ │,○○○鎮○○路○○號辛○○住處,賣│ ││ │1000元海洛因給辛○○。 │ │├──┼─────────────────┼──────┤│9 │庚○○於103年4月20日22時14分、22時│庚○○共同販││ │17分、22時25分、22時37分許,使用09│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門號,與辛○○使用之097677│,處有期徒刑││ │5642門號通聯約見面後,庚○○於當日│柒年柒月。 ││ │22時40分許,載丁○○○○○鎮○○路│ ││ │某汽車教練場旁7-11超商,由丁○○出│ ││ │面賣1000元海洛因給辛○○(起訴書記│ ││ │載由庚○○賣給辛○○)。 │ │├──┼─────────────────┼──────┤│10 │緣丁○○與陳碩修就販賣不詳數量及金│庚○○共同販││ │額海洛因給陳碩修之事,雙方談妥後,│賣第一級毒品││ │丁○○即指示庚○○前往交付毒品,而│,處有期徒刑││ │陳碩修乃指示己○○前往取得海洛因。│柒年柒月。 ││ │嗣庚○○於103年4月20日22時21分、22│ ││ │時52分、22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 ││ │門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通聯,己○○電話中向庚○○表示阿修│ ││ │即陳碩修要購買海洛因並約見面後,楊│ ││ │舜煌即於當日22時58分後某時許,在溪│ │○ ○○鎮○○路某廟旁,交付陳碩修所購買│ ││ │數量及金額均不詳之海洛因(起訴書記│ ││ │載為1000元)給己○○,而完成販賣行│ ││ │為。 │ │├──┼─────────────────┼──────┤│11 │庚○○與丁○○分別於103年4月13日00│庚○○共同販││ │時40分、01時05分、01時13分、01時18│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蔡│,處有期徒刑││ │侑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在│柒年柒月。 ││ │丁○○租屋處外見面後,即由丁○○(│ ││ │起訴書記載為庚○○)出面在員林市永│ ││ │昌街8號租屋處外,販賣價值1000元海 │ ││ │洛因給壬○○。 │ │├──┼─────────────────┼──────┤│12 │緣丁○○於103年4月1日販賣9000元甲 │庚○○共同販││ │基安非他命給甲○○,惟丁○○交付之│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重量不足,且甲○○交付之金額亦│,處有期徒刑││ │尚賒欠4000元。嗣庚○○於103年4月6 │參年拾月。 ││ │日17時44分、18時34分許,使用098403│ ││ │4907門號,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 ││ │門號通聯約地點見面,雙方於同年月日│ ││ │18時34分後某時,由甲○○在溪湖鎮某│ ││ │媽祖廟拿4000元給庚○○轉交丁○○,│ ││ │庚○○將該4000元拿去給丁○○後,又│ ││ │折返將4月1日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給甲○○時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 ││ │交給甲○○。 │ │├──┼─────────────────┼──────┤│13 │庚○○與丁○○分別於103年4月10日23│庚○○共同販││ │時06分、同年月11日00時19分、00時49│賣第二級毒品││ │分、00時59分、02時23分許,先後使用│,處有期徒刑││ │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之0971│參年拾月。 ││ │449137門號通聯約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 ││ │命事宜後,即由丁○○出面於同年月11│ ││ │日2時23分後某時,在溪湖鎮某媽祖廟 │ ││ │附近,販賣價值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 │甲○○。 │ │├──┼─────────────────┼──────┤│14 │庚○○於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許,使│庚○○共同販││ │用0000000000門號,與戊○○使用之09│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販買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 │他命,丁○○即於同日2時21分後某時 │參年柒月。 ││ │許,至溪湖鎮大菜市場旁,販賣價值10│ ││ │00元(起訴書記載為3000元)甲基安非│ ││ │他命給戊○○。 │ │├──┼─────────────────┼──────┤│15 │庚○○與丁○○分別於103年4月19日23│庚○○共同販││ │時35分、同年月20日01時03分及01時09│賣第二級毒品││ │分許,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處有期徒刑││ │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約地點│參年玖月。 ││ │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由庚○○載│ ││ │丁○○於同年月20日01時09分後某時許│ ││ │,至溪湖鎮媽祖廟附近,由丁○○出面│ ││ │販賣價值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 │,惟甲○○只付5000元價金給丁○○,│ ││ │尚有價金3000元未付。。 │ │├──┼─────────────────┼──────┤│16 │緣庚○○於103年4月24日04時27分、04│庚○○販賣第││ │時39分、04時45分許,使用0000000000│二級毒品,處││ │門號,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 │通聯洽談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捌月。未扣案││ │,丁○○即於同日04時45分許與癸○○│販賣第二級毒││ │見面,惟楊舜身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 │庚○○遂先向癸○○取得2000元後,向│貳仟元沒收,││ │不詳年籍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如全部或一不││ │日05時許,在員林市○○路全家超商販│部不能沒收時││ │賣給癸○○。 │,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1 │庚○○於103年5月31日12時許,至埔心│庚○○犯修正○○ ○鄉○○村○○路○○號,在癸○○所使用│前藥事法第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內,無 │十三條第一項││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 │予癸○○。 │,處有期徒刑││ │ │柒月。 │└──┴─────────────────┴──────┘附表三之1┌───┬──────────────────────┐│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349070│ ⑴103年4月4日22時06分B打給A ││庚○○│ B:喂。 ││或 │ A:喂(順煌) ││丁○○│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有啦。 ││ │ B:阿。 ││ │ A:有啦。 ││ │ B:阿要去那裡找你? ││ │ A:你。 ││ │ B:阿。 ││ │ A:你現在人在那裡? ││ │ B:我在家阿、我儒基啦。 ││ │ A:嗯,我們等一下要回去了,再打給你。 ││ │ B:好啦。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4日22時50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阿現在呢。 ││ │ A:等一下就要回去了。 ││ │ B:還要多久?我等一下有事情。 ││ │ A:要不..喂。 ││ │ B:你講。 ││ │ A:要不然你有沒有辦法來? ││ │ B:那裡? ││ │ A:來游泳池那裡。 ││ │ B:游泳池喔。 ││ │ A:全聯啦、好嗎? ││ │ B:全聯嗎? ││ │ A:是。 ││ │ B:你說全聯是不是在旁邊而已。 ││ │ A:要去埔心新舊路那裡有沒有? ││ │ B:我知道要去那間汽車旅館那裡。 ││ │ A:對。 ││ │ B:我到那再打給你。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⑶103年4月4日23時10分B打給A ││ │ A:喂(順煌)。 ││ │ B:到了阿。 ││ │ A:喔、你到了抱歉,我現剛要開車要出來了。 ││ │ B:我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A:應該5分而已。 ││ │ B:好。 ││ │ A:5、6分差不多。 ││ │ B:好。 ││ │ A:好。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辛○○ ││ │ ⑷103年4月4日23時1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丁○○)。 ││ │ B:阿、到了嗎? ││ │ A:他剛才已經過去了。 ││ │ B:是喔? ││ │ A:在游泳池那裡嗎? ││ │ B:什麼? ││ │ A:還是那裡? ││ │ B:全聯阿。 ││ │ A:我問他看看差不多到了。 ││ │ B:好。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辛○○ ││ │ ⑸103年4月4日23時24分B打給A ││ │ A:喂(丁○○)。 ││ │ B:喂、到了沒? ││ │ A:到了到了。 ││ │ B:全聯ㄋ。 ││ │ A:等一下喔,是啦。 │├───┼──────────────────────┤│2 │ A:0000000000丁○○ ││A: │ B:0000000000庚○○ ││098403│ ⑴103年4月4日23時35分B打給A ││4907 │ A:喂(丁○○)。 ││丁○○│ B:喂(順煌)。 ││ │ A:阿全煙你沒去嗎? ││ │ B:阿! ││ │ A:全聯你沒去嗎? ││ │ B:我去了阿,我回來溪湖了。 ││ │ A:你跟他們約吃飯都去了嗎? ││ │ B:是阿!..閒聊.. ││ │ A:你過去超商旁了嗎? ││ │ B:那一個超商? ││ │ A:你剛跟人家講的超商..。 ││ │ A:阿楠阿 ││ │ B:好我知道。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正面 │└───┴──────────────────────┘附表三之2┌───┬──────────────────────┐│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9日21時58分B打給A ││庚○○│ B:喂。 ││ │ A:嗯(順煌) ││ │ B:作伙、你在那裡? ││ │ A:我回來員林這。 ││ │ B:沒有要回我們故鄉喔。 ││ │ A:等一下要回去阿。 ││ │ B:要不然你回來打電話給我。 ││ │ A:一下子而已,等一下要回去,好。 ││ │ B:好阿,我現在在秀水等一下要回去了,回去 ││ │ 打電話給我。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9日22時11分B打給A ││ │ B:作伙,你回來了嗎? ││ │ A:還沒(順煌),要等一下,一下而已。 ││ │ B:回來再打電話給我。 ││ │ A:我會打給你。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⑶103年4月9日22時40分B打給A ││ │ A:喂(順煌)。 ││ │ B:作伙。 ││ │ A:喂。 ││ │ B:講。 ││ │ A:要回去了,你不要一直打。 ││ │ B:要回來了。 ││ │ A:是啦,現在要出發了。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⑷103年4月9日23時04分A打給B ││ │ A:喂(順煌),你可以來大菜市那嗎? ││ │ B:那裡? ││ │ A:大菜市那。 ││ │ B:經口大菜市那游泳池這。 ││ │ B:阿。 ││ │ A:不用轉進游泳池在超市就好了。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⑸103年4月9日23時08分B打給A ││ │ A:喂(舜煌)。 ││ │ B:到了阿? ││ │ A:你到了,我們差不多也要到了,你不用再打 ││ │ 了,你在那裡。 ││ │ B:我開一部銀色車子。 ││ │ A:銀色車子。 ││ │ B:在要轉進游泳池這路口,閃黃燈下面。 ││ │ A:你在閃黃燈那好啦。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正面 │└───┴──────────────────────┘附表三之3┌───┬──────────────────────┐│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10日22時20分B打給A ││庚○○│ A:喂(順煌) ││ │ B: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 │ A:我在外地。 ││ │ B:是喔? ││ │ A:嗯。 ││ │ B:這樣我等你。 ││ │ A:我跟你講,你去200有沒有。 ││ │ B:那裡200? ││ │ A:媽祖廟往鹿港方向,第一個是7-11、第二個 ││ │ 是超商十字路口,200超商啦,你去那裡再打││ │ 給我。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10日22時27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我7-11到再過去,你說200超市是在左手邊還││ │ 是右手邊。 ││ │ A:你要往埔鹽是不是一直去,一個十字路口。 ││ │ B:你說以前超商那一間嗎? ││ │ A:是。 ││ │ B:阿我到了。 ││ │ A:阿那不是200超商? ││ │ B:我看看。再10秒就到了。 ││ │ A:就以前賓哥他家。 ││ │ B:我知道。 ││ │ A:是不是? ││ │ B:是啦。 ││ │ A:對啦,好你在那邊等一下。 ││ │ B:好。 ││ │ A:你騎機車還是開車? ││ │ B:我開一部黑色5088。 ││ │ A:5088喔。 ││ │ B:是的。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巫瑤楠 ││ │ ⑶103年4月10日22時28分A打給B ││ │ A:喂(順煌)。 ││ │ B:嗯。 ││ │ A:喂、楠哥喔。 ││ │ B:嗯。 ││ │ A:我一個朋友,在你隔壁超商那裡。 ││ │ B:嗯。 ││ │ A:他開車,開一部5088。 ││ │ B:阿。 ││ │ A:5088,你下去跟他講。 ││ │ B:好啦。 ││ │ A:喔,開車、喔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⑷103年4月10日22時36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我在這裡阿。 ││ │ A:你說怎樣? ││ │ B:我在你說的200這裡。 ││ │ A:你不是說差不多10秒? ││ │ B:什麼東西?你說怎樣? ││ │ A:喂。 ││ │ B:我早就到了。 ││ │ A:有阿我有交待人家過去。 ││ │ B:喔,我早就來了,也沒有人來。 ││ │ A:我再打給他一下。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正反面│├───┼──────────────────────┤│2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楊儒煙 ││034907│ ⑴103年4月11日00時15分B打給A ││庚○○│ A:喂(舜煌)。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沒有。 ││ │ B:阿! ││ │ A:怎樣? ││ │ B:你有在我們這? ││ │ A:要不然你去那個。 ││ │ B:嗯! ││ │ A:媽祖廟往有。 ││ │ B:喔。 ││ │ A:往鹿港有沒有。 ││ │ B:嗯! ││ │ A:7-11再過去有沒有。 ││ │ B:7-11。 ││ │ A:7-11再過去。 ││ │ B:嗯!瓦斯那嗎? ││ │ A:有一個200超商! ││ │ A:200我知道。 ││ │ B:嗯! ││ │ A:嗯!你去那裡再打電話給我。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楊儒煙 ││ │ ⑵103年4月11日00時21分B打給A ││ │ A:喂(舜煌)。 ││ │ B:喂,我到了。 ││ │ A:你到了。 ││ │ B:嗯! ││ │ A:好,我打給我朋友。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巫瑤楠 ││ │ ⑶103年4月11日00時22分A打給B ││ │ A:喂(順煌)。 ││ │ B:嗯。 ││ │ A:喂、楠哥喔。 ││ │ B:嗯。 ││ │ A:我一個朋友,在商店那,喂。 ││ │ B:喂。 ││ │ A:我一個朋友有沒有,在你們隔壁那。 ││ │ B:隔壁。 ││ │ A:是騎摩拖車來,叫阿煙。 ││ │ B:阿煙喔。 ││ │ A:是。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楊儒煙 ││ │ ⑷103年4月11日00時23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順煌)。 ││ │ B:喂。 ││ │ A:等一下我朋友走出去了。 ││ │ B:嗯。 ││ │ A:嗯。 ││ │ B:好啦。 ││ │ A:他楠哥。 ││ │ B:楠哥。 ││ │ A:是楠哥。 ││ │ B:我認識嗎? ││ │ A:你不認識。 ││ │ B:喔。 ││ │以上見偵字5511號卷三第158頁正面 │└───┴──────────────────────┘附表三之4┌───┬──────────────────────┐│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11日11時27分B打給A ││庚○○│ B:喂。 ││ │ A:喂(順煌) ││ │ B:作伙。 ││ │ A:嗯。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沒有。 ││ │ B:何時會回來? ││ │ A:我在員林。 ││ │ B:等一下我有辦法過去我打給你。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11日11時36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作夥,我現在過去找你,要去那裡找你? ││ │ A:你來員林伍倫醫院那。 ││ │ B:伍倫醫院。 ││ │ A:員林家商你知道嗎? ││ │ B:員林家商我知道。 ││ │ A:好阿要不然我們去那裡。 ││ │ B:在員林家商門口嗎? ││ │ A:好。 ││ │ B:我差不多15分鐘到。 ││ │ A:好。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⑶103年4月11日11時50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作夥,我到游泳池了,你可以出來了。 ││ │ A:好。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⑷103年4月11日11時5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我加一下水,我車子沒水,我加 ││ │ 一下水。 ││ │ B:你多久會到? ││ │ A:我一下子而已,我在旁邊。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正面 │└───┴──────────────────────┘附表三之5┌───┬──────────────────────┐│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B打給A ││庚○○│ B:喂。 ││ │ A:喂(順煌)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你誰? ││ │ B:我儒居啦。 ││ │ A:有阿。 ││ │ B:我要去那裡找你? ││ │ A:我現在在你們附近這,要不然你來黃昏市場 ││ │ 這裡。 ││ │ B:黃昏市場門口嗎? ││ │ A:是。 ││ │ B:給我一分鐘到。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16日22時05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你在那裡? ││ │ A:我在這裡,我在那裡? ││ │ B:你在急診室門口嗎?我看到了。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 │└───┴──────────────────────┘附表三之6┌───┬──────────────────────┐│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16日22時39分B打給A ││庚○○│ A:喂(順煌)。 ││ │ B:你還有在我們這嗎? ││ │ A:有阿,怎樣? ││ │ B:阿我再過去找你一下。 ││ │ A:還在媽祖廟第一個7-11這裡。 ││ │ B:媽祖廟那個7-11嗎? ││ │ A:嗯。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A:你要快一點喔我有事情要那個。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 │└───┴──────────────────────┘附表三之7┌───┬──────────────────────┐│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18日16時12分A打給B ││庚○○│ B:喂。 ││ │ A:喂(順煌),要不然你出來埔鹽這邊。 ││ │ B:我老板回來了,你有辦法過來嗎? ││ │ A:沒辦法啦。 ││ │ B:埔鹽那裡你說埔鹽那裡? ││ │ A:我跟你講。 ││ │ B:那裡。 ││ │ A:秀水過來是那裡? ││ │ B:福興阿、福興工業區 ││ │ A:好就福興工業區 ││ │ B:福興工業區那裡? ││ │ A:7-11好嗎? ││ │ B:福興工業區對面7-11嗎? ││ │ A:是阿。 ││ │ B:作夥我5分鐘就到了。 ││ │ A:你5分鐘我差不多7、8分鐘吧。 ││ │ B:好這樣在那邊相等。 ││ │ A:是阿。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18日16時22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順煌),我在要轉東西向這。 ││ │ B:你在要轉東西向那。 ││ │ A:在福興還沒到東西向,你再過來些就看到我 ││ │ 了。 ││ │ B:你是說已經到福興工業區那個7-11嗎? ││ │ A:是阿。7-11旁全家阿。 ││ │ B:嗯,你在全家那嗎? ││ │ A:是阿。 ││ │ B:我差不多3分鐘到我塞車,市區這麼塞車喔。││ │ A:喔。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正面 │└───┴──────────────────────┘附表三之8┌───┬──────────────────────┐│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20日02時38分B打給A ││庚○○│ A:喂(順煌接聽) ││ │ B:作夥的,你甘有在我們這邊? ││ │ A:有啦。 ││ │ B:在那裡? ││ │ A:你在你們那裡喔。 ││ │ B:我在家裡呀。 ││ │ A:只有你而已喔。 ││ │ B:嘿阿,只有我一人而已,你甘可以幫我買一 ││ │ 個那個?你那裡甘有? ││ │ A:我問一下。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20日02時39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你多久要來? ││ │ A:等一下就馬上過去。 ││ │ B:我家喔。我在門口等你。好好。 ││ │ A:嘿阿,等一下再出來等。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⑶103年4月20日02時49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阿你到了沒? ││ │ A:好,我馬上過來了。 ││ │ B:喔。 ││ │ A:10分鐘就過去了。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正反面│└───┴──────────────────────┘附表三之9┌───┬──────────────────────┐│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20日22時14分B打給A ││庚○○│ A:喂(順煌接聽) ││ │ B:要去那裡找你? ││ │ A:不然你來西門那裡。 ││ │ B:西門國小? ││ │ A:沒有啦,西門在賣衣服的那裡。 ││ │ B:喔,你說那個旁邊那個。 ││ │ A:大路邊那個有沒有,以前撞球間有沒有。 ││ │ B:喔,我知道,我一分鐘到。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⑵103年4月20日22時17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到了喔。 ││ │ A:好。 ││ │ B:有賣鞋子的這裡。 ││ │ A:嘿啦嘿啦。 ││ │ B:好,我在這裡。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⑶103年4月20日22時25分B打給A ││ │ B:喂。 ││ │ A:到了不要一直打啦(順煌接聽)。 ││ │ B:喔。 ││ │ A:喔,到了到了。 ││ │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辛○○ ││ │ ⑷103年4月20日22時37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你到了沒? ││ │ A:要到了要到了,歹謝ㄝ,就有事拖到。 ││ │ B:真的要到了喔。 ││ │ A:嘿啦、真的真的。 ││ │ B:好。 ││ │ A:歹謝ㄝ。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 │└───┴──────────────────────┘
附表三之10┌───┬──────────────────────┐│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 │ B:0000000000己○○ ││098403│ ⑴103年4月20日22時21分B打給A ││4907 │ A:喂(順煌接聽) ││庚○○│ B:喂,阿修叫我要叫一個查某。 ││ │ A:喔、我知道、我知道。 ││ │ B:你在那裡? ││ │ A:你在那裡?等一下我轉去找你。 ││ │ B:我在溪湖這裡。 ││ │ A:在那裡?大約在那裡?我等一下到了打給你 ││ │ ,一會兒而已。 ││ │ B:我就是之前跟他去對面那個有沒有? ││ │ A:那裡對面?你大約說你在那裡就好了。 ││ │ B:溪湖圖書館這裡。 ││ │ A:不要在那裡啦。 ││ │ B:不然你說在那裡呀。 ││ │ A:不然等一下來去12米路那裡相等。 ││ │ B:12米路? ││ │ A:嘿。 ││ │ B:好,不然你要到了你再跟我講。 ││ │ A:好。要到我會先打給你。 ││ │ B:嘿。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己○○ ││ │ ⑵103年4月20日22時52分A打給B ││ │ A:喂、大仔(順煌接聽)。 ││ │ B:ㄟ。 ││ │ A:不然等一下去你門口出來那個廟相等好嗎? ││ │ B:廟?。 ││ │ A:嘿、現在。 ││ │ B:那裡廟仔。 ││ │ A:12米路那個廟有沒有。 ││ │ B:ㄟ。 ││ │ A:去那裡相等呀,現在喔。 ││ │ B:喔、好。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己○○ ││ │ ⑶103年4月20日22時58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大仔、你甘到了(順煌接聽) ││ │ B:我已經到楊福地再過來了。 ││ │ A:喔喔好啦。 ││ │ B:你是說右手邊喔? ││ │ A:啊? ││ │ B:右手邊。 ││ │ A:你這廟這裡有沒有? ││ │ B:嘿。 ││ │ A:你家出來這廟呀。 ││ │ B:你說的是在..要往秀水方向嗎? ││ │ A:12米路這邊啦。 ││ │ B:有呀,我有看到了。 ││ │ A:喔好。 ││ │ B:你有到我嗎? ││ │ A:有有,我有看到,好。 ││ │ B:嘿。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正面 │└───┴──────────────────────┘附表三之11┌───┬──────────────────────┐│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壬○○ ││349070│ ⑴103年4月13日00時40分B打給A ││庚○○│ A:喂(順煌) ││丁○○│ B:喂。 ││ │ A:嗯。 ││ │ B:你在那裡? ││ │ A:喂。 ││ │ B:喂。 ││ │ A:你煙啊? ││ │ B:啊。 ││ │ A:你煙啊?等一下,喂(丁○○)你誰? ││ │ B:碰心。 ││ │ A:碰心ㄟ。 ││ │ B:嗯。 ││ │ A:怎樣? ││ │ B:要去找你阿。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你來dvd那裡 ││ │ B:dvd那裡。 ││ │ A:是的。 ││ │ B:員林那裡喔。 ││ │ A:你要馬上來喔。 ││ │ B:員林那裡喔。 ││ │ A:是啦。 ││ │ B:好。 ││ │ A:沒有馬上來是要休息了喔。 ││ │ B:好半個鐘頭。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壬○○ ││ │ ⑵103年4月13日01時05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丁○○)。 ││ │ B:喂。我要拿不一樣的。 ││ │ A:大的,好。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壬○○ ││ │ ⑶103年4月13日01時13分B打給A ││ │ A:喂(丁○○)。 ││ │ B:喂。 ││ │ A:嗯。 ││ │ B:喂。 ││ │ A:嗯。 ││ │ B:喂。 ││ │ A:怎樣? ││ │ B:阿你到了嗎?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壬○○ ││ │ ⑷103年4月13日01時18分B打給A ││ │ B:喂。我在下面了。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不要再打了。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正反面 │└───┴──────────────────────┘附表三之12┌───┬──────────────────────┐│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 ││098403│ B:0000000000甲○○ ││4907 │ ⑴103年4月1日01時25分A打給B ││丁○○│ A:到了喔。 ││ │ B:嗯我沒看見你。 ││ │ A:我到了呀。 ││ │ B:你是小孩子這裡,甘不是? ││ │ A:學校對面。 ││ │ B:對啊。我在巷子。 ││ │ A:我知道,我迴轉。 ││ │ B:好。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甲○○ ││ │ ⑵103年4月1日02時21分B打給A ││ │ A:喂。 ││ │ B:喂鬥陣的。 ││ │ A:嘿。 ││ │ B:你今天帶我去看的那個七仔感覺很瘦。 ││ │ A:你說怎樣? ││ │ B:我說我今天去找你,你今天帶我去看的那個 ││ │ 七仔。 ││ │ A:嘿。 ││ │ B:太瘦了吧,伊嘿體重才31而已,連外套秤才 ││ │ 34而已。 ││ │ A:這樣我看看、我聽得懂、我看看。 ││ │ B:沒關係,我只是跟你講一下。 ││ │ A:沒有、不能這樣、你先掛電話..。 ││ │ B:我是說..。 ││ │ A:你先掛電話..。 ││ │ B:另趟再說嘿都沒關係。 ││ │ A:你先掛電話、我看看。 ││ │ B:我先掛電話、你先看看。 ││ ├──────────────────────┤│ │ A:0000000000 ││ │ B:0000000000甲○○ ││ │ ⑶103年4月1日2時33分至34分A傳簡訊給B ││ │ 內容:差ㄚ?ㄍ??...差0.45度???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甲○○ ││ │ ⑷103年4月1日2時46分A打給B ││ │ B:喂。 ││ │ A:你到那裡了? ││ │ B:我回我們這邊了,因為我回來才知道,我想 ││ │ 想跟你講一下,沒關係啦,可能是阿弟仔.. ││ │ ,還是拿錯了。 ││ │ A:不是啦,伊嘿..嘿啦你說的對啦。 ││ │ B:因為我不是在懷疑啦,做這種的..你都給我 ││ │ 方便了,你怎麼可能做這種事,對嗎? ││ │ A:我知道,星期四你打電話給我啦。 ││ │ B:好啦。 ││ │ A:星期四、3天你打電話給我,我看怎樣。 ││ │ B:到時候再聯絡,沒關係。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3頁反面 ││ │至第274頁正面 │├───┼──────────────────────┤│2 │ A:0000000000庚○○ ││098403│ B:0000000000甲○○ ││4907 │ ⑴103年4月6日17時44分B打給A ││庚○○│ B:喂。 ││ │ A:喂,你在那裡?你開什麼車子(順煌) ││ │ B:我給朋友載,開一部toyota..。 ││ │ A:白色的嗎? ││ │ B:銀色的 ││ │ A:銀色的?(背景聲:順煌按喇叭)..你有聽見││ │ 喇叭聲? ││ │ B:有、有。 ││ │ A:有喔。 ││ │ B:你是後面那部嗎? ││ │ A:嘿啦。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甲○○ ││ │ ⑵103年4月6日18時34分A打給B ││ │ A:喂,一樣在那邊等(順煌) ││ │ B:沒有啦,你剛才不是載我到我在過來這裡, ││ │ 我在這裡。 ││ │ A: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74頁反面 ││ │ │└───┴──────────────────────┘附表三之13┌───┬──────────────────────┐│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 │ B:0000000000甲○○ ││098403│ ⑴103年4月10日23時06分B打給A ││34907 │ A:喂(順煌) ││庚○○│ B:喂鬥陣ㄟ。 ││或 │ A:嗯。 ││丁○○│ B:我差不多再2、3個鐘頭過去找你好不好? ││ │ A:再2、3個鐘頭喔。 ││ │ B:差不多再2、3個鐘頭,因為我現在從台南要 ││ │ 回去。 ││ │ A:台南要回來? ││ │ B:嗯。先跟你講一下。 ││ │ A:好。 ││ │ B:到了再講。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甲○○ ││ │ ⑵103年4月11日00時1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阿要去那裡找你。 ││ │ A:我們現在在台中。 ││ │ B:你們現在在台中。 ││ │ A:是啊。 ││ │ B:啊。那你們多久會回來? ││ │ A:等一下吧! ││ │ B:等一下喔! ││ │ A:是啊。 ││ │ B:我現在還沒到,我是先問你看看。 ││ │ A:嗯。 ││ │ B:你要下來打給我。 ││ │ A:好啦。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甲○○ ││ │ ⑶103年4月11日00時49分A打給B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你下來從溪湖交流道下去溪湖。 ││ │ B:喔。一樣宮那裡嗎? ││ │ A:喔好好。 ││ │ B:好我快要到了。 ││ │ A:你說怎樣? ││ │ B:上一次我金錢給你那裡嗎? ││ │ A:是啦好啦。 ││ │ B:好。 ││ │ A:啊,你多久。 ││ ├──────────────────────┤│ │ A:0000000000丁○○ ││ │ B:0000000000甲○○ ││ │ ⑷103年4月11日00時5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丁○○)。 ││ │ B:我到了,我到這裡了。 ││ │ A:你在那裡? ││ │ B:廟這裡。 ││ │ A:是啊,你在那裡等一下,我下來就在那個嘿 ││ │ ,你開車牌幾號?要不然我叫一個小弟先過 ││ │ 去一下。 ││ │ B:在箱型車這。 ││ │ A:好啦。 ││ │ B:箱型車,那台藍色箱型車,你記得嗎? ││ │ A:我知道,媽祖廟前。 ││ │ B:你要叫之前向我拿錢那一個少年嗎? ││ │ A:不是不是啦,你等一下我馬上下來啦。 ││ │ B:好啊,沒關係,我在這邊等你沒關係。 ││ │ A: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甲○○ ││ │ ⑸103年4月11日02時23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你現在過去媽祖廟後面那一間廟。 ││ │ B:你說另外一邊嗎? ││ │ A:另外那一邊那裡。 ││ │ B:好。 ││ │ A:現在喔! ││ │ B:好! ││ │ A: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反面 │└───┴──────────────────────┘附表三之14┌───┬──────────────────────┐│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戊○○ ││034907│ ⑴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B打給A ││庚○○│ A:喂(順煌) ││ │ B:大哥你在睡覺嗎?抱歉吵到你。 ││ │ A:你誰? ││ │ B:我阿和。 ││ │ A:你誰? ││ │ B:阿和啦。 ││ │ A:阿和? ││ │ B:嗯。 ││ │ A:那一個阿和? ││ │ B:喂阿大哥不在嗎? ││ │ A:你那一個阿和? ││ │ B:我賣菜的。 ││ │ A:喔,賣菜的。阿怎樣。 ││ │ B:阿他人呢? ││ │ A:他出去了。 ││ │ B:喔,出去。 ││ │ A:嗯。 ││ │ B:他那時候會回來。 ││ │ A:沒有說。 ││ │ B:喔。 ││ │ A:你要做什麼? ││ │ B:我要。 ││ │ A:跟我說就好。 ││ │ B:我要跟他拿東西。喂。 ││ │ A:喂。 ││ │ B:嗯。 ││ │ A:阿你在那裡? ││ │ B:我人在溪湖阿。 ││ │ A:溪湖那裡? ││ │ B:菜市場這阿。 ││ │ A:菜市場那? ││ │ B:嗯。 ││ │ A:大菜市場那。 ││ │ B:嗯。 ││ │ A:喔,要不然你在有沒有菜市○○路相等好嗎 ││ │ ? ││ │ B:我知道,你會知道我要拿幾粒。 ││ │ A:電話你怎麼說到這樣? ││ │ B:沒有啦,幾顆珠子? ││ │ A:阿。 ││ │ B:要拿幾粒珠子你知道嗎?喂。 ││ │ A:見面再講啦。 ││ │ B:大哥有沒有拿別支電話,喂。 ││ │ A:嗯。 ││ │ B:他有沒有拿別支電話,喂。 ││ │ A:嗯。 ││ │ B:他有沒有拿別支電話。 ││ │ A:沒有,我跟你沒有那個,我不能隨便給你電 ││ │ 話。 ││ │ B:是這樣喔。 ││ │ A:是阿。 ││ │ B:阿他這支電話都是你在用嗎? ││ │ A:是阿,我在用對阿。 ││ │ B:阿奇怪他沒跟我講。 ││ │ A:阿你自己一個在那裡嗎? ││ │ B:是阿我自己一個在這而已。 ││ │ A:要不然你在大菜市場那裡。 ││ │ B:大哥抱歉,因為我不曾跟你接觸過,算會你 ││ │ 知道意思。 ││ │ A:嗯。 ││ │ B:你知道嗎? ││ │ A:嗯。 ││ │ B:嗯。 ││ │ A:沒有也沒關係,我沒差。 ││ │ B:我知道。 ││ │ A:是阿。 ││ │ B:我意思怕那一種。 ││ │ A:看你好不好,不好就免了,很乾脆。 ││ │ B:好啦,見面再講好嗎? ││ │ A:是阿。 ││ │ B:多久會到? ││ │ A:我在這裡而已。 ││ │ B:好,我馬上到。 ││ │ A:你馬上到是多久? ││ │ B:我不用五分鐘就到了。 ││ │ A:你還說你在大菜市場。 ││ │ B:阿我出來加油。 ││ │ A:喔。 ││ │ B:是啦。 ││ │ A:好啦你來湖東後面這。 ││ │ B:湖東後面,湖東在那裡? ││ │ A:湖東國小。 ││ │ B:就過鐵路那裡啦,市場那裡。 ││ │ A:好啦,你在賣四神湯那裡。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正面 │└───┴──────────────────────┘附表三之15┌───┬──────────────────────┐│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及丁○○ ││A:0984│ B:0000000000甲○○ ││349070│ C:0000000000丁○○ ││庚○○│ ⑴103年4月19日23時35分B打給A ││丁○○│ A:喂(順煌接聽) ││ │ B:ㄚ是要在那裡? ││ │ A:你等一下。 ││ │ C:喂(丁○○接聽) ││ │ B:要去媽祖那裡,還是..員仔? ││ │ C:你先去繞一下,我在外面啦,阿我作伙的有 ││ │ 跟你在一起嗎? ││ │ B:他沒有,他沒有回來。 ││ │ C:他沒有回來喔。 ││ │ B:他沒有回來,他不要下來啦。 ││ │ C:不然他說他要來找我。 ││ │ B:說是他在說的,那是他呀、他夜不下來,我 ││ │ 也沒辦法。 ││ │ C:喔,今天就是你自己要跟我出去吃點心就對 ││ │ 了。 ││ │ B:我的就對了,他沒有就對了 ││ │ C:喔.. ││ │ B:跟他沒關係。 ││ │ C:我知道,他們自己出來吃點心呀。 ││ │ B:才要問你要要去那裡呀。 ││ │ C:這樣你看那裡,你先坐一下,我趕回去。 ││ │ B:不是呀,重點是員林還是媽祖宮呀! ││ │ C:你說怎樣? ││ │ B:我說員林還是媽祖宮呀! ││ │ C:喔、媽祖宮啦! ││ │ B:喔、我先問一下,因為之前都去員仔,現在 ││ │ 你最後都去那邊,我先跟你確定一下,我差 ││ │ 不多在半小時就到那裡,兩人時間差不多啦 ││ │ 。 ││ │ C:我知道。 ││ │ B:ok。ok。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甲○○ ││ │ C:0000000000丁○○ ││ │ ⑵103年4月20日01時03分B打給A ││ │ A:喂、你在那裡(順煌接聽)。 ││ │ B:甘到了?就媽祖宮旁邊的7-11呀。 ││ │ A:你媽祖宮第一個7-11呦。 ││ │ B:嘿嘿嘿對對對,應該是這條沒錯。 ││ │ A:往鹿港第一個7-11呦。 ││ │ B:嗯..。 ││ │ A:甘是! ││ │ B:這裡喔、媽祖宮對面那條大路,是不是對面 ││ │ 那條大路過來,十字路口這裡有一間7-11呀 ││ │ 。 ││ │ A:不然你來媽祖宮後面好嗎? ││ │ B:嘿 ││ │ A:嘿呀,你來那裡。 ││ │ B:你說加油站那裡嗎? ││ │ A:沒有啦,你不是有一次在媽祖宮後面沒有? ││ │ B:嘿 。 ││ │ A:對不對。 ││ │ B:媽祖宮後面有一間7-11是加油站,我這邊不 ││ │ 是加油站那家7-11。 ││ │ C:喂、大胖仔(丁○○接聽) ││ │ B:嘿 。 ││ │ C:那天有沒有,我車停在那裡。 ││ │ B:我知道,你車子壞去的那裡,我知道。 ││ │ C:嘿 。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甲○○ ││ │ ⑶103年4月20日01時09分B打給A ││ │ A:喂、怎樣(順煌接聽)。 ││ │ B:喂,你說怎樣? ││ │ A:你說怎樣? ││ │ B:你說怎樣?再打給我說怎樣? ││ │ A:剛剛打給你說怎樣?你說怎樣? ││ │ B:我說第二次打給我說怎樣? ││ │ A:沒有呀、那有說怎樣。 ││ │ B:嗯、阿不是在這裡,在這裡等嗎? ││ │ A:對呀、嘿呀。 ││ │ B:喔、好啦。 ││ │ A:你就在那裡就好,我們要到了。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正反面 │└───┴──────────────────────┘附表三之16┌───┬──────────────────────┐│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 │ B:0000000000癸○○ ││098403│ ⑴103年4月24日04時27分B打給A ││4907 │ A:喂(順煌接聽) ││庚○○│ B:喂,你人在那裡? ││ │ A:員林。 ││ │ B:員林那麼遠喔,阿要去員林那裡? ││ │ A:你來員榮那裡。 ││ │ B:員榮? ││ │ A:員榮醫院,之前..。 ││ │ B:喔喔喔,我現在人在果菜市場,我過去馬上 ││ │ 到。 ││ │ A:好。 ││ │ B:啊你要出來醫院外面。 ││ │ A:好。 ││ │ B:喔。 ││ │ A:你要到之前打一下。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癸○○ ││ │ ⑵103年4月24日04時39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我在莒光路這裡。 ││ │ A:你在那裡? ││ │ B:在莒光路這裡,等一下要迴轉,要轉過去了 ││ │ 。 ││ │ A:喔。 ││ │ B:好。 ││ ├──────────────────────┤│ │ A:0000000000庚○○ ││ │ B:0000000000癸○○ ││ │ ⑶103年4月24日04時45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你怎麼沒來?你是在我們之前去的那裡喔? ││ │ A:嘿呀,你去那裡啦。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反面 ││ │ │└───┴──────────────────────┘附表四之1┌───┬──────────────────────┐│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庚○○ ││A:0984│ B:0000000000壬○○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0時19分B打給A ││庚○○│ A:喂(舜煌) ││壬○○│ B:喂。遠傳手機行。 ││ │ A:遠傳手機行是在那裡? ││ │ B:在前面這裡哦。 ││ │ A:前面那裡哦,鹿和路的前面喔。 ││ │ B:嘿。 ││ │ A:你有確定是鹿和路嗎? ││ │ B:對呀。 ││ │ B:對,好。 │├───┼──────────────────────┤│2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壬○○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0時24分B打給A ││丁○○│ A:喂 ││ │ B:不然來大盤大,夜市對面。 ││ │ A:大盤大,夜市對面。 ││ │ B:嘿呀。 ││ │ A:這樣度要在移了喔。 ││ │ B:好啦。 ││ │ A:好。 ││ │ ││ │ │├───┼──────────────────────┤│3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壬○○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0時24分A打給B ││丁○○│ B:喂 ││ │ A:這裡有一間7-11,你有看見嗎? ││ │ B:有呀,我看到了,我看到你了。 ││ │ A:好 ││ │ B:好。 │└───┴──────────────────────┘附表四之2┌───┬──────────────────────┐│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0時46分B打給A ││丁○○│ A:喂 ││壬○○│ B:喂。現在甘要去溪湖了。 ││ │ A:這樣喔? ││ │ B:嘿。 ││ │ A:這樣我叫一個人喔。 ││ │ B:嘿。 ││ │ A:我現在叫他跟你約啦,我電話給他,你等一 ││ │ 下。 ││ │ B:你叫他打給(背景聲:順便啦,溪湖我朋友)││ │ B:喂,你好。 ││ │ C:(0000000000接聽)要在溪湖那裡? ││ │ B:你說。 ││ │ C:隨便啦,不然媽祖宮。 ││ │ B:我現在在秀水啦。 ││ │ C:不然媽祖宮。 ││ │ B:差不多多久到?10分鐘會到嗎? ││ │ C:20分。 ││ │ B:20分喔。 ││ │ C:嘿、20分就到。 ││ │ B:好、好。 ││ │ A:喂,你開車還是怎樣? ││ │ B:我開車,開一部喜美銀色的? ││ │ A:喜美銀色的,好。 ││ │ B:阿伊呢? ││ │ A:伊一部黑色的toyota。 ││ │ B:嘿,阿不然20分準時到媽祖宮相等。 ││ │ A:伊在鹿港這邊較遠啦,阿相差一會兒,馬上 ││ │ 趕回去了。 ││ │ B:好,那我去媽祖宮等他。 ││ │ A:好 │├───┼──────────────────────┤│2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1時04分B打給A ││丁○○│ A:喂 ││ │ B:在一起的,我到了。 ││ │ A:好,你到,他馬上到,你看一下黑色toyota ││ │ ,如果沒有你再打一下。 ││ │ B:好。 ││ │ A:他馬上到。 ││ │ B:沒有來要打那裡? ││ │ A:如果沒有,你再打給我就老了。 ││ │ B:好。 │├───┼──────────────────────┤│3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1時14分B打給A ││丁○○│ A:喂 ││ │ B:在一起的,他還沒有來ㄝ。 ││ │ A:好,我馬上催,差不多了。 ││ │ B:好。 │├───┼──────────────────────┤│4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壬○○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1時14分A打給B ││丁○○│ B:喂。 ││ │ A:你到那裡了? ││ │ B:到了呀。 ││ │ A:人家打的安ㄟ。 ││ │ B:阿。 ││ │ A:人家打的安ㄟ。你到了,到那裡? ││ │ B:對呀,要到媽祖宮呀。 ││ │ A:你是不是要亂搞ㄟ? │├───┼──────────────────────┤│5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辛○○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1時21分B打給A ││丁○○│ A:喂。 ││ │ B:在一起的,他還沒有來。 ││ │ A:伊到了,到了。 ││ │ B:我在這裡,就沒人呀。 ││ │ A:對啦,伊就駛一下就到了,伊說在200公尺就││ │ 到了。 ││ │ B:好啦。 ││ │ A:嘿啦。 │├───┼──────────────────────┤│6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壬○○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1時25分B打給A ││丁○○│ A:喂。 ││ │ B:喂,現在好了呀。 ││ │ A:好,你駛過去,我叫他開門。 ││ │ B:好,叫他開,現在。 │├───┼──────────────────────┤│7 │ A:0000000000丁○○ ││A:0984│ B:0000000000壬○○ ││034907│ ⑴103年4月8日21時28分B打給A ││丁○○│ A:喂。 ││ │ B:阿在那裡? ││ │ A:ㄚ就你摩托車店旁邊... 。 ││ │ B:我在摩托車店這裡等你。 ││ │ A:ㄚ就摩托車店隔壁那間你就進去。 ││ │ B:在摩托車店隔壁那一間喔,好。 ││ │ 以上見103年偵5511號卷三第163頁反面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