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煌凱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3、47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煌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煌凱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為「小林」,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吳俊福,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59、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借貸。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徐煌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錦明聯絡,得知陳錦明急需用款後,告知可以貸款予陳錦明,陳錦明應允後,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周外科」前見面,嗣於同(12)日下午1時許,陳錦明在該「周外科」前向徐煌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際取得93,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徐煌凱並於同年月26日向陳錦明收取利息7,0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103年5月26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陳錦明委由其公司會計李淑蘭與徐煌凱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前碰面,到達後,李淑蘭將前開利息7,000元交付徐煌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延長至103年6月9日(即順延1期),而徐煌凱自李淑蘭處得知陳錦明有資金需求壓力後,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再度向李淑蘭鼓吹貸款,嗣李淑蘭在陳錦明之授意下,代陳錦明向徐煌凱借款200,000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4,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4,000元後,實際取得186,000元,李淑蘭並代陳錦明簽發200,000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徐煌凱取得該張200,000元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同(26)日稍後再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淑蘭,先向李淑蘭稱:上開供擔保所用之200,000元支票必須開成2張等語,雙方並約定在李淑蘭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前見面,嗣徐煌凱到達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擦擦筆1支交予李淑蘭,要求李淑蘭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李淑蘭不疑有他,持該擦擦筆代陳錦明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1,500元及98,500元支票各1張,而徐煌凱取得該2張李淑蘭以擦擦筆簽發之支票後,於同(26)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以前揭擦擦筆,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之103年6月「9日」及金額欄之「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正」、「101500」,塗改為103年6月「13日」、「貳拾萬元正」、「200000」,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欄之「玖萬捌仟伍佰元正」變造為「貳拾萬元正」,並將金額數字欄內之「98500」塗成空白,而變造完成該2張支票。之後,徐煌凱於103年6月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得之賴癸宏(涉犯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3年6月1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得之陳建文(另行審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徐煌凱自上開2帳戶中將現金領出。嗣經李淑蘭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調閱票據資料,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遭變造,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扣得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帳目表2張、開戶資料2張、玉山銀行存款簿、印章、提款卡1組、客戶資料1箱、國泰租賃專員葉偉祥名片9張、客戶電話資料1本、記事本8本、票據交換所電信查詢卡8張、房屋租賃契約2本、繳費單據5件、擦擦筆含筆芯14支、黑色iPhone手機2支、白色iPhone手機1支、工作用手機14支、商業本票1本、現金102,600元。
三、案經陳錦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時(偵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明於警詢、偵訊時(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李淑蘭於警詢、偵訊時(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申登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3年8月12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19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帳戶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3年8月25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4年5月19日民雄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帳戶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他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2頁、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復有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並增列第2項明定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刑1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300,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㈡按銀行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
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未經他人同意偽簽他人姓名,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簽之姓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行使而變造前開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兌領支票面額之金錢,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嗣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前開2次重利犯行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以前開方式變造有價證券,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科予被告最輕刑度之刑,以利被告自新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一時失慮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縱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向告訴人陳錦明收取高額
利息藉以牟利,自應苛責,又其未徵得告訴人陳錦明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陳錦明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惟念及其變造票據之所涉金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錦明達成民事調解而徵得其原諒,此業見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製茶、月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金額「101,500」元變造為「200,000」元、發票日103年6月「9」日變造為103年6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98,500」元變造為「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就上開支票上所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有價證券所用之擦擦筆1支,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1 │PSA0000000號│100,000元 │103年5月26日(經獲有陳│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錦明授權之李淑蘭更改為│ ││ │ │ │103年6月9日) │ │├──┼──────┼──────────┼───────────┼──────────┤│ 2 │PSA0000000號│101,500元(遭徐煌凱 │103年6月9日(遭徐煌凱 │同上 ││ │ │變造為200,000元) │變造為103年6月13日) │ │├──┼──────┼──────────┼───────────┼──────────┤│ 3 │PSA0000000號│98,500元(遭徐煌凱變│103年6月9日 │同上 ││ │ │造為200,000元)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1 │犯罪事實一、關於103 │徐煌凱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年5月12日之重利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 │ │司專員林信宏名片叁張沒收。 │├──┼──────────┼──────────────────────┤│ 2 │犯罪事實一、關於103 │徐煌凱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年5月26日之重利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 │ │司專員林信宏名片叁張沒收。 │├──┼──────────┼──────────────────────┤│ 3 │犯罪事實二、之變造有│徐煌凱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價證券犯行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票面金 ││ │ │額、發票日「13」日之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支票上關於變造票面金額之部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