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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富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11號、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致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賴致富(為彰化縣員林鎮〈已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以下均稱員林鎮〉主任秘書)於104 年7 月

7 日14時許,員林鎮代表會召開臨時會之休會期間,在場親眼見聞江世鐘(為員林鎮代表會代表,屬中國國民黨籍,代表職位嗣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張溪霖(為同一代表會代表,民主進步黨黨團總召集人〈下稱民進黨總召〉)公然大聲以「總召有什麼了不起,幹,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張溪霖(江世鐘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張溪霖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賴致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他字第1566號張溪霖告訴江世鐘公然侮辱案件,於

104 年7 月23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22分許偵訊時,為顧及員林鎮公所與江世鐘、張溪霖等代表會代表之和諧關係,竟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公然侮辱為何人所為及其內容等,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於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江世鐘口出幹你娘三字經?)我無法確認罵的髒話是什麼。」、「(檢察官問:有哪個代表罵哪個代表髒話?)當時江世鐘有在罵髒話,但我不知道罵哪三個字。」、「(檢察官問:江世鐘在罵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在代表會對主席臺罵,罵誰我不知道,罵什麼髒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粗話。」、「(檢察官問:是罵幹你娘嗎?)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罵幹你娘。」、「(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江世鐘在罵幹你娘?)我不知道,現場氣氛火爆。」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賴致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致富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該所示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等陳述為虛偽,辯稱:我是依照當時的記憶而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不實。當時有發生衝突,瞬間我聽到江世鐘有罵三字經,當時我是在清點人數,我知道江世鐘有罵三字經,但是我不知道他是罵誰,或是針對什麼情況罵云云(見本院卷第32、6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江世鐘已經坦承有罵張溪霖,且有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可逕行認定江世鐘是否有公然侮辱張溪霖之事實,故被告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作為該犯罪事實之佐證或參考,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作證時距離張溪霖及江世鐘發生衝突的時間已有20餘日,被告係依其當時記憶而為陳述,證述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第6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22分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他字第1566號江世鐘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江世鐘口出幹你娘三字經?)我無法確認罵的髒話是什麼。」、「(檢察官問:有哪個代表罵哪個代表髒話?)當時江世鐘有在罵髒話,但我不知道罵哪三個字。」、「(檢察官問:江世鐘在罵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在代表會對主席臺罵,罵誰我不知道,罵什麼髒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粗話。」、「(檢察官問:是罵幹你娘嗎?)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罵幹你娘。」、「(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江世鐘在罵幹你娘?)我不知道,現場氣氛火爆。」等語,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各該筆錄、結文附卷可稽(見該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及背面、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關於公然侮辱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侮辱性之言語內容或舉動以及侮辱之對象,而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係關於江世鐘所為之侮辱言論內容及對象而為證述,是以,倘被告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事實,且出於故意而為虛偽陳述,即難認無須負偽證之責。

㈡經本院勘驗104 年7 月7 日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臨時會13時58

分32秒至14時4 分9 秒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主席表示就議案第3 號提案進行表決時,於畫面時間13時59分14秒,張溪霖表示要清點人數,主席清點在場僅有9 位代表,張溪霖表示不足半數10位代表,賴致富在場。主席宣布休息5 分鐘。休息期間,主席與在場人員討論無法開會、看是否要電請沒來代表到場、討論表決議案等事宜,此時賴致富起身離開議場邊講電話,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顯然被告知悉當時主席宣布休會之原因,乃張溪霖以在場代表人數不足半數而阻擾表決。

㈢又經本院勘驗當日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臨時會14時4 分10秒至14時4 分43秒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仍在休會期間,張溪霖坐在其座位上。

2.身穿黑色上衣之江世鐘自畫面左上方走至自己的座位,賴致富也從畫面左方走進來。

3.江世鐘之後一邊說「不用協調、不用協調(臺語)」一邊沿著代表座位由左方數來第1 排及第2 排中間走道往前走,賴致富也由左方數來第1 排及第2 排中間走道走向江世鐘。

4.江世鐘走到畫面中間排第2 列左方旁邊,賴致富走到畫面中間排第1 列左方旁邊,背對攝影鏡頭,所站的位子距離江世鐘約一步。此時江世鐘朝著張溪霖的方向舉起右手揮舞並說「總召沒有很大啦(臺語)」,張溪霖站起身面向江世鐘,另坐在畫面中間排第2 列左方之一名身穿藍色背心之代表也說「沒有很大,你只是在那很大而已(臺語)」。

5.接著江世鐘面對張溪霖,舉起右手揮舞說「總召要……不是像你這樣啦,做什麼『肖』總召(臺語)」,之後舉起右手指向張溪霖說「這樣『搓圓捏扁』,幹你娘的,是怎樣……(臺語)」。

6.說完之後,江世鐘走回自己的座位旁,張溪霖走離開自己的座位。背景聲中,有主席「呵呵」的笑聲。

7.過程中,賴致富均站在上開位置,且未有任何舉動,並因賴致富背對攝影鏡頭,無法看見賴致富之表情。

8.江世鐘走回自己的座位,賴致富也向江世鐘走過去一步即停止,之後環顧四週。

9.接著有一名女代表說「好啦,回去啦回去啦(臺語)」,江世鐘仍繼續說著對張溪霖的不滿。

10.賴致富轉身面向主席臺,舉起右手揮舞。張溪霖仍站在畫面中間排第1 列前方。

11.背景聲中有一女子聲音表示可以開始了。另有些代表對著賴致富表示:主秘不要再協調了。

由上開過程中可知,被告在場本欲協調江世鐘與張溪霖間之爭執,且江世鐘辱罵張溪霖之過程中,被告適巧站在該2 人中間之走道且靠近江世鐘,依當時之情況,係因為擔任民進黨總召之張溪霖以現場出席人數不足而阻擾表決,致引起江世鐘之不滿,且江世鐘以三字經辱罵時,尚且稱「『肖』總召」、手指張溪霖,是被告既欲協調爭執,復站在該2人中間走道,自明顯聽到、並能知悉江世鐘係對張溪霖辱罵三字經。

㈣被告雖以:當時的記憶是江世鐘對主席臺罵髒話,不知所罵

為何人及其內容云云之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溪霖於偵訊中證稱:賴致富應該知道江世鐘在罵我,因江世鐘在罵我時,有講我是總召,當總召沒什麼了不起。賴致富在現場他應該知道江世鐘罵我,連鎮長也在,代表會在場的人都知道,賴致富不可能不知道。賴致富要站在和諧的立場,不好意思指認江世鐘。賴致富站在前面,面對江世鐘罵我,江世鐘罵我時,賴致富下來勸和解,也被他們6 個人罵,但他們沒罵賴致富髒話,全部的人都知道江世鐘罵我,賴致富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第1566號偵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江世鐘辱罵張溪霖時在場見聞,且既然被告在場之目的是為了協調、勸和解、使議案能順利表決,當然清楚當時造成會議停頓之原因。況如前所述,當日會議被告全程在場,知悉主席宣布休息5 分鐘之原因,乃身為民進黨總召之張溪霖以在場人數不足而阻擾表決,則江世鐘當時稱「『肖』總召」、手指張溪霖並對其辱罵,被告當然知道江世鐘所辱罵之人為擔任民進黨總召之張溪霖。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江世鐘涉嫌公然侮辱

案件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證述顯為虛偽,且第一次作證時距離案發僅有10餘日,顯非記憶不清所致,其上開辯解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江世鐘公然侮辱張溪霖之犯罪事實,縱使僅以當日會議之錄影畫面即足以證明,然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仍難謂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檢察官採信據為起訴江世鐘之基礎,亦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基於單一偽證犯意,在同一偵查程序,先後2次虛偽證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最終並未影響該偵查案件之結果,及其自述:我是行政管理碩士,在87年通過一般民政的公務人員考試。目前與太太及2 個小孩(都就讀國中)一起居住,居住的房屋是自己所有,太太從事會計工作,目前還有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擔任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為維和諧、不願得罪鎮民代表,復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