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雄係蔡麥(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之子,明知蔡麥於99年12月2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時,即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無法表示同意將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辦理贈與過戶登記程序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蔡麥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蔡麥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並取得蔡麥之印鑑章後,於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上盜蓋「蔡麥」之印鑑印文1枚、偽造蔡麥之簽名1枚,並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以「蔡麥」之印鑑蓋用印文1枚,持以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而行使,使該管承辦人誤以為其得蔡麥委託代為申辦而核發。陳正雄再將其與蔡麥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印鑑登記證明書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素純,並委由其填寫辦理贈與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蓋用蔡麥印文。張素純旋即在其事務所,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九之文書後,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及偽造完成之文書,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上開建物之契稅;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之文書後,於同年月20日持偽造完成之文書,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再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文書後,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持契稅繳納收據、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三、十七、十八之文書等物(上開各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及其上蔡麥之印文、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代陳正雄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之贈與登記申請,使上開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蔡麥、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文書登載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淑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固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復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50號案件,係代行告訴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邱金水認被告利用保管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建物之侵占罪嫌,而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姊邱淑雲係告訴被告行使偽造上開建物之贈與契約書、委任書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兩件告訴雖均涉及上開房屋,然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相同,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是本件起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應予排除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已於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則本於同一法理,檢察官於偵查時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邱淑雲,雖其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弟,依同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然此係基於人性考量,蓋被告與證人如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證人本仍得自由決定是否作證,而非法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證述,而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邱淑雲,告以得拒絕證言等權利,並令其具結,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判例所闡釋之法理意旨,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衡諸上開決議意旨,則本案告訴人邱淑雲之證述就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因不具必要性(詳後實體部分之論述),即無依上開決議意旨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
⒊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就告訴人邱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除
經交互詰問,方認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雖其法律上見解容有誤會,然其等既對此部分證據有所主張,而未表示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或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不符,衡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既係告訴人邱淑雲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告以要旨、提示等方式而為合法之調查,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以下引用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媽媽在99年12月13日有醒來,有同意要給我上開建物,我有經過她同意才辦理上開建物的過戶,一切都是合法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之母曾多次表示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清醒時亦催促被告,被告方為上開建物之移轉登記,證人吳孟澐、陳信宏均有證述;證人謝思彤、楊惠
子、李婉蕊雖證述未看到被告之母清醒,惟看護中心之人力不足,其等是否能於被告之母清醒時及時發現,即有疑問,且評估紀錄係於99年12月2日做成,與被告之母同意過戶的時間間隔11天,這段期間被告之母是否清醒尚有待探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係蔡麥之子,其於上開時間,製作上開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申請書,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後,再提供上開資料,委由張素純填寫上開文書及蓋用印文後,向上開機關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張素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3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納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鎮○○段27建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年12月31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至25、29至30、48至50頁、本院卷第140至146、149至157頁);蔡麥於99年12月2日從入住慈心護理之家,入院時意識為「呆滯」,於102年7月22日死亡等事實,則業據證人謝思彤、楊惠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個案護理評估(初評)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偵續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三、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於製作上開委任書及委由代書製作上開文書時,是否為有權製作之人?蓋如被告於其母於99年12月13日在慈心護理之家之期間,有獲得其母之同意贈與移轉上開建物,並同意由被告製作上開文書,則其製作上開委任書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可言;反之,則自屬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蔡麥於上開時間,意識是否清醒,並足以向外界表示此一問題,即屬判斷上開爭點所應予先行審究者,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㈠蔡麥於99年12月2日出院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無法
與人溝通,無法同意他人申請印鑑證明、贈與不動產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同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時,意識評估為「呆滯」,昏迷指數則為E3V1M4、溝通能力及感官功能均為「無法測得」,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1日一0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心護理之家個案護理評估(初評)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偵續卷第15頁)。
㈡證人即慈心護理之家負責人謝思彤於偵查時證述略以:蔡麥
在99年12月2日住進我們機構,一直到今年(按:101年1月)。我沒有近身觀察蔡麥的意識狀況,但我有檢查過她的評估,當時應該是意識不清楚等語;於審理時則證述略以:蔡麥在護理之家的期間,我們看來是呆滯的狀態,沒有辦法跟外界溝通,護理紀錄中有紀錄到蔡麥的意識狀況為呆滯,當初的評估是觀察本人的行為,我們會拍病患,或是呼喚病患,看病患是否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
㈢證人即慈心護理之家看護楊惠子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我曾經
照顧過蔡麥,從99年入住到到離開,蔡麥入住期間一直都不知道人。我照顧她的期間沒有遇過她對外界事務有任何反應,她都是呆滯等語;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我之前在慈心護理之家工作。工作期間從99年8月到今年3月離職。任職期間擔任護理工作。有照顧過叫做蔡麥的病患。蔡麥到護理之家時,狀況是臥床,意識是不清楚的。我跟蔡麥沒有互動,只有我過去做治療而已。蔡麥沒有辦法跟我對話。像是我要跟病患做護理處置前,比如說量血壓,或是換鼻胃管,我會跟蔡麥說我要幫妳做什麼,蔡麥都不會有任何的反應。蔡麥沒有自己要求,打開收音機,是她的家屬要求放給她聽。我們每天都會巡房,所以會去接觸到她,做一些身體評估,另外量血壓,還有換鼻胃管的鼻貼,是每天都要做的,我有上班的話,每天都是這樣。巡房是每天有上班的護理人員,一起做巡房及身體評估,至於量血壓,換鼻貼的部分,是看哪個護理人員輪班,就由哪個護理人員做。蔡麥入住之後,意識狀態,我的印象中,是差不多。沒有過恢復到可以短暫有條理的對話的情形。我們一個看護要照顧10個病患,有外勞來做看護。入住的護理初評我有看過,上面的溝通能力,跟感觀功能,均為無法測得,這樣的評估結論,跟我在照顧蔡麥期間的觀察狀態是相符的。在我照顧蔡麥期間,如果每個星期做這樣的評估表的話,我照顧蔡麥的期間,就這兩項的評估結論不會改變。護理初評有關意識的評估是呆滯,這呆滯符合我照顧蔡麥期間觀察的狀態。我認知的意識呆滯,是表示她不會有任何的回應,也不會有任何的表情。但是我們在做身體評估的時候,會給疼痛的刺激,對蔡麥做疼痛刺激,只會皺眉頭,不會有任何其他的反應或是其他語言的反應。也是因為相同的觀察狀態,我認為她的溝通能力是無法測得的。以當時我照顧蔡麥的狀態,她對播放的音樂不會有任何的反應。在照顧蔡麥期間,並沒有家屬來反應說,蔡麥的意識的狀況有好轉起來,請我們做其他處置的情形。我在照顧蔡麥期間,印象中她沒有用動作,比如說點頭、搖頭或針對要求,配合動作來回應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
㈣證人即慈心護理之家看護陳雅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
我之前在慈心護理之家工作,我在99年12月31日離職,因為有提早休假,沒有做到31日才走,所以對有無照顧過一位叫做蔡麥的人沒有印象。依護理紀錄,我有實際照顧蔡麥,但照顧蔡麥的時間很短。護理評估紀錄最後署名是我的名字,是代表護理評估紀錄是我做的,在入院當天所作的。其中就蔡麥的意識,是勾選呆滯的,我是依照GCS評估量表去評估出來,E是睜眼的反應,我靠近她碰觸她,她有反應,眼睛會張開,我就會給3分。V的部分是指聲音反應,我給1分是我給她痛的刺激,病患無意識的呻吟,不會講任何有意義的話。M是指運動,4分是指給疼痛刺激以後,病患無法準確去移除疼痛的刺激源。M是4分,表示無法移除疼痛的刺激源,比如我刺激右手,病患可能是左手隨意的揮舞,無法除去右手疼痛的刺激源。疼痛刺激的地方會有收縮的反應,但是沒有辦法用其他方式除去刺激源。V是有關說話反應的部分,如果病患會有呻吟的聲音,我會給1分。如果不會發出聲音,我會寫醫學上一個代號,但是是哪個代號,我已經忘記了。其中關於溝通能力的部分,是勾選無法測得,是指蔡麥沒有辦法像正常人這樣跟我溝通,發出的聲音或呻吟,我沒有辦法確定她的答案是對的或是錯的。不勾選語言不清,而是勾選其他並且附註無法測得,是因為言語不清的話,是指病患答非所問,可能沒有辦法講清楚,但可以跟我們溝通。而病患講的如果不是我們要的,或她講的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是有意義或是無意義的,我會勾選無法測得。評估上面的感官功能對於冷熱的感覺,也是勾選無法測得,是指給蔡麥冷熱的刺激,蔡麥沒有辦法用言語表示冷或是熱。如果可以針對問題,清楚的回答人、事、地會給5分;如果聽得懂問題,但回答人、事、地是混淆的話,是給4分。比如我問現在是冬天或是夏天,如果回答是夏天,就是混淆,或者是問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號,如果可以講出年份但是沒有辦法講出月份也是混淆;評估有一個標準的量表。以我在做評估時的判斷,會打3分以下的病患,沒有辦法針對問題準確回答,理解問題也是有障礙。我做評估,大約要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照顧病患有看護,本國跟外國都有。當時1個看護大約要照護5個病患,另外還有3個護理人員。在我的印象,在我離職的前1、2個月,沒有遇到被評估無法測得溝通能力,對冷熱能力也沒有辦法測得的病患,卻恢復到可以跟人溝通的情形。因為這種個案很少,我在離職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
㈤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醫院回函、護理紀錄,可知蔡麥於99
年12月2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時,即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況,無法理解與溝通,且迄至本案案發時,仍未有何改變之事實,應可認定。蓋上開證人除謝思彤外,均屬直接照顧蔡麥之看護人員,對於其意識及身體狀況,自應最為熟悉;再者上開三位證人與被告或蔡麥均無何利害關係,證人陳雅姿並依其專業知識依上開標準而評估及記載被告之意識狀態於上開護理紀錄,則上開回函、紀錄及證述既均屬一致,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惟上開回函所載之蔡麥出院時間時之狀態及護理紀錄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時間不長(僅11天),應仍有相當之參考性;且上開證人證述蔡麥之意識狀態於入院後即未恢復至清醒之狀態,則自不得以上開函文所載及評估紀錄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時間上間隔而遽認不足為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辯解如上,並主張有證人吳孟澐、陳信宏足以作證
蔡麥於案發當時當時意識曾回復清醒云云。惟細究被告歷次陳述,其於前案(即遭告訴侵占上開建物部分)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訊問關於辦理上開建物登記之印鑑章之問題時辯稱略以:我找到一堆印章,也不知道是哪一顆,我問邱金水,他說是鑽孔的那顆,我才根據他指示找到那顆等語(見101偵4850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偵查時辯稱略以:我媽媽中風後約1、2個月,我媽媽說房屋可以去辦理過戶,我媽媽中風後1個月有清醒過來,她沒有意識不清等語;嗣改稱略以:在我爸爸過世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蔡麥就把印鑑章跟房屋所有權狀都交給我,印鑑證明是蔡麥中風轉療養院,我去看她時,她說她生病了,乾脆把房屋過戶給我,是我帶她去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的,是蔡麥中風快要兩個月時去申請的等語;其後又改稱略以:在慈心住4、5個月後,她的意識有漸漸恢復,會小聲跟我們說話。我媽媽在父親過世之後,就把權狀跟印章一起交給我。申請印鑑證明時是我帶委託書去。我媽媽於100年間在慈心養護之家答應把房屋過戶給我,我過兩三天後才拿委託書給她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先陳稱略以:她住養老院時是昏睡,每天我都有去看她,有些時候她是清醒,我問她也可以回答,我在辦理過戶的時候,她有表示說這個過戶是她的意思等語;嗣改稱:我媽媽在99年12月好像12、13號那時候,有清醒快要3個小時左右,跟我講話,說房屋要過戶給我,我徵得她同意,我才去過戶。她只有那3個小時曾經意識恢復到可以與外界溝通,其他的時候就是她會揮手跟我玩,跟我握手,好像很捨不得。我印鑑章是我爸爸死後一個月,我媽媽交給我。我拿到我媽的印鑑章後,都不理不睬,除了這次申請印鑑證明之外,在這之前都沒有申請印鑑證明(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9頁反面、偵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綜觀其上開陳述,除就蔡麥於何時清醒、何時向被告表示同意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之印鑑章係於何時取得、係如何辦理印鑑證明等均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且依其供述,蔡麥於被告之父去世(即85年11月20日)後將印鑑章交由其保管,除本案申請之印鑑證明外,均未有何變更印鑑或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形,然蔡麥曾於85年12月16日、86年10月9日兩次變更印鑑登記,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8至28-1頁),則其所辯又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辯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㈦證人吳孟澐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我到慈心護理之家看到蔡麥
在簽名,還向我借印泥,當時我不知道蔡麥在簽什麼資料,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他媽媽要把房子過戶給他。當時在場只有我跟被告及被告的兒子,沒有其他人。當時蔡麥還有意識,我還問蔡麥說「阿媽妳還可以聽收音機喔」,她就微笑跟我說「沒有電池」,她說是她大兒子邱金水買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之前被告做生意,我就認識被告,後來我在做保險,被告成為我的客戶。知道被告的母親蔡麥。蔡麥後來到北斗的慈心護理之家,我有去看過蔡麥,總共3到4次。第一次去的時候,蔡麥躺在床上,我去的時候我有叫蔡麥,剛好陳信宏及被告拿壹張單子要給蔡麥簽,沒有印泥,我是要去跟被告收保險費,我聯絡被告,被告說他在慈心護理之家,我就過去那邊,我剛好有印泥就借他們,我也有跟蔡麥講話,我有叫蔡麥,蔡麥有看我一下,我跟蔡麥開玩笑說:妳也有聽收音機,蔡麥說:是大兒子買的。我事後出來,我有問被告及陳信宏,是要蓋什麼印章,被告他們說要變更土地。我去看蔡麥的時候,蔡麥有蓋委任書(按:本院卷第19頁),但不是這個顏色,蓋指印的時候,手好像會抖,但是不會很嚴重。我有看到蔡麥在文件上面拿筆簽名,我沒有注意看蔡麥有沒有蓋印章,我看被告有準備印章在那裡,蔡麥拿筆有點在抖,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一直看她,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印章,蔡麥有拿印章,是比較小的。當時我有叫蔡麥,蔡麥有看我一下,她有回應我一下。我有問她,收音機是誰買給妳的,蔡麥說是大兒子。第二次我去看蔡麥的時候,我有牽蔡麥的手,但是沒有很靈活,我有問蔡麥,蔡麥眼角有流眼淚。第三次我去的時候,比較嚴重,我叫她,她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就沒有再去了。這3次我只知道在99年,那一天不記得。我第一次到慈心護理之家的時候,蔡麥剛出院,但不確定幾天。我看到蔡麥的時候,蔡麥都是躺著,也有看過蔡麥坐在床上起來。蔡麥蓋指印時有躺在床上。後來蔡麥有躺下,我就沒有注意看。蓋指印時手不能握拳,掌心開開的,用右手的大姆指。當時陳信宏或是被告有牽蔡麥的手,我不確定,我印泥是拿給誰,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沾印泥之後,他們有拿紙張給蔡麥蓋。我不知道蔡麥是否知道她需要蓋在什麼地方。蔡麥123看得懂。我曾經跟蔡麥講話,也有去她家。123看得懂,其他的文字我不知道。我知道她看的懂123是因為蔡麥之前有簽六合彩。我沒有去看那張紙的內容,但是我有看到蓋印章,印象中是那個形狀,但是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我確定是剛剛律師拿給我看的那張紙(按:即本院卷第19頁之委任書),是因為被告有簽他的名字在那裡,我有看到被告的印章,但其他地方寫甚麼,我沒有辦法確定。(檢察官問:其上開證述與卷附護理評估紀錄完全相反,有何意見?)我第三次去的時候,蔡麥已經不醒人事了,我有叫她,但是沒有回應我,但是我有問護理之家的人:之前會講話,但是後來怎麼這樣了。護理之家的人員說:剛來的黃金期會比較好。這點我可以認同,因為我的母親也有這種情形。(檢察官問:其證述與上開醫院回函情形不同,有何意見?)我去跟被告收錢的時候,是在12月8日,被告說他在慈心護理之家,被告是月繳,8日要收錢,收錢的時間不會延後,不會。因為10日要繳錢,所以不會在10日之後去收錢。(檢察官提示卷附委任書,詢問:委任書日期是99年12月13日,與其所述收錢的日期不同,有何意見?)我不敢確定,但我大約是10日。我沒有辦法解釋,我確實有去跟被告收保險費。(審判長提示卷附委任書,詢問:其上蔡麥的簽名有無抖動痕跡?)卷附之委任書上蔡麥的簽名沒有抖動的痕跡,我有看到她拿筆的時候手在抖。這不是我的重要事情,我不會一直看。我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或被告的兒子跟蔡麥叫:媽媽,這是要弄土地的,要蔡麥蓋章。蔡麥小聲的說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9頁)。則綜觀證人吳孟澐上開證述,就蔡麥於99年12月間之意識狀態,除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醫院回函、護理紀錄不符外,亦與被告上開陳述有關僅於99年12月13日當天有3小時左右有意識部分不符;且證人吳孟澐上開證述觀之,可知其往往於證述後,遭檢察官或本院訊問時提示客觀證據質疑後,方更正其證述,而往往有答非所問;或無法解釋之情形,顯見其證述實屬臨訟杜撰之詞,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㈧而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認識吳
孟澐。我去慈心護理之家看過蔡麥好幾次,有三、四次碰到吳孟澐。我有看過祖母蔡麥在委任書(按:本院卷第19頁)上蓋指印簽名蓋章。我祖母好像是99年11月6日中風,被送去醫院,直到12月2日去住北斗慈心護理中心,我們每天都有去看她,大概4、5天左右,忽然有點清醒,眼睛會動,我跟我爸爸說,祖母問我爸爸:房子是否處理好了嗎?我爸爸說:還沒有,我祖母說:要盡快辦。我爸爸就去問代書,然後拿過戶的資料去給我祖母簽名蓋章。當時拿資料給我祖母蓋章及簽名,剛好沒有印泥,吳孟澐有過來,就跟她借印泥。我祖母就拿筆簽名,我祖母因為有點中風,有點不舒服的蓋手印,是躺著蓋手印,躺著手舉起來,我爸爸拿著委任書放在祖母的上面,祖母就抬起手,在委任書上簽名,然後蓋手印在委任書上。印章也是我祖母蓋的,印章是祖母跟我爸爸拿的,也是我祖母躺著的時候去蓋的。當時我去看祖母,跟她對話,可以溝通。我跟祖母說:我是信宏,我跟爸爸來看你,你是否清醒過來。我祖母就發出ㄡㄡ的聲音,我祖母講說:你們來了,醒來就先問房子的事情,是否有處理好。被告給蔡麥簽的資料我不知道,有兩三張,我沒有很注意看。吳孟澐來的那天,祖母簽兩、三張文件,我知道我爸爸有去拿過戶的資料,但是我沒有看是幾張。就是祖母那時候有辦法跟我們講話,但是跟一般人的對話不一樣,因為是生病的。我祖母會玩大家樂,地址也會寫。祖母當時是躺著簽名,紙軟軟的,我爸爸用手墊著。蓋章的時候,我爸爸拿印泥給祖母蓋。祖母用手自己去沾印泥。祖母沾印泥或蓋指印的過程,我跟爸爸都沒有牽祖母的手幫忙她,我祖母可以自己完成。(檢察官問:但是剛剛吳孟澐說,她看到的情形是蓋指印的時候,你們有簽你祖母的手?)其實我那時候站在旁邊,我只知道我爸爸有拿給我祖母蓋,詳細的情形我沒有注意。我只有看到我爸爸有拿印泥給我祖母,我沒有看到蓋指印的過程。剛到慈心護理之家的時候,祖母意識不清楚。過了幾天,一開始去,意識還是有點意識不清,但是我有看到我祖母眼睛有眨眼,我就叫我祖母,我祖母有點醒來,醒來之後,就問我們說房子的事情是否有處理好,有沒有過戶。祖母下午醒來之後,爸爸當天就趕快去找代書,當天就將從代書拿到的資料拿給祖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則姑不論證人陳信宏為被告之子,其證述有偏袒其父之動機,應屬人之常情,則其證述之真實性本已啟人疑竇;其上開證述就蔡麥何時「清醒」、當日蓋印簽名之方式等,均與被告及證人吳孟澐有所矛盾,且與上開證人陳雅姿、楊惠子之證述及護理評估與醫院回函不符;關於當日蔡麥簽名用印之文書數量,亦有與被告陳述不同之情形。再者,被告、證人吳孟澐、陳信宏均陳述及證稱蔡麥清醒後,方提出上開委任書供蔡麥簽名蓋章,亦即此時被告方開始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之手續,而證人陳信宏證述蔡麥清醒之時間為下午,然本案被告委由代書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申報契稅所需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又依證人陳信宏之證述,蔡麥於簽名時,係躺著將手舉起,而由被告用手墊著委任書,使蔡麥簽名,則姑不論依其證述之中風剛回復意識之蔡麥是否有能力舉起手騰空簽名,然委任書之材質為紙,而被告又僅以手墊著,則何以委任書上蔡麥之簽名竟全無扭曲抖動之情形?是證人陳信宏之證述又與客觀證據不符。綜上,證人陳信宏既本有為偏袒被告證述之動機,其證述又有上開矛盾及與其他證人、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則其證述自亦不足憑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母蔡麥於上開時間入住慈心護理之家後,
即已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而無從表示同意將上開建物贈與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陳雅姿、楊惠子、謝思彤等證述明確,並有護理評估紀錄、醫院回函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及證人吳孟澐、陳信宏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及相互矛盾之情形,又與客觀證據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多次辯稱蔡麥於未中風時已多次表示要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其保管,係因無力繳納稅金方遲未辦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她(按:即蔡麥)要我保管權狀及印鑑章,還說如果你要辦理過戶跟我講一下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反面)。則無論蔡麥是否有將上開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由其保管,或曾表示要將上開建物移轉與被告,蔡麥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使用其印鑑章,辦理上開建物之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仍於蔡麥處於意識不清,無從表示其意思之情形下,製作上開委任書,並申請印鑑證明後,將上開資料將給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製作上開文書,以完成將上開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所有之行為,自屬未經授權而製作蔡麥名義之文書,衡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文書犯行無疑。
㈩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偽造上開之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據以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行使,其中關於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稅務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行使部分,由於稅務機關對於當事人申報各項稅捐之資料,尚須為實質審查,再據以核定應課徵之稅金,而非一旦當事人申報,稅務機關即會據以核定,是就上開稅務機關行使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部分,由於當事人如提出之資料完備,地政事務所僅就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為建物移轉之登記,是此部分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為本案犯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八之文書,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或自行(附表編號一、二)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附表編號三至十八)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書寫「蔡麥」簽名或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多次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又持以行使,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亦即為達成「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之不法目的而為,且係於半月內完成,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起訴被告於贈與契約書、委任書上偽造(即附表一至三)蔡麥簽名、用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本案各次之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之複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偽造如附表其餘各次未在起訴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自仍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於母親臥病
在床時理應克盡孝道,竟利用母親不省人事之際,而為上開犯行,以侵奪本原應做為遺產分配之上開房屋,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上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兼衡其於犯本案前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至
十六、三、十七及十八之被告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之文書,已由被告或代書分別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財政局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作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契稅申報、贈與稅申報、移轉上開建物登記之資料之一,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附表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除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部分係作為表彰被告本人為文書製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無須沒收;另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蓋用「蔡麥」之印文部分,由於蔡麥之印章係屬真正,而為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盜用蔡麥之印章所蓋用,衡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之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之蔡麥之簽名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泰洋,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係以行為時為準,而本案案發時葉泰洋並不在場,則就被告之母蔡麥之意識狀況自無從知悉,應無傳喚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均為民國紀年)┌───┬───────────────────┬────────────────┐│ 編號 │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之「委任書」1紙(見 │「蔡麥」之簽名壹枚 ││ 一 │偵續卷第30頁)。其上除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 │外,被告於「委任人」處偽造「蔡麥」之簽│ ││ │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表彰蔡麥授權予被告│ ││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格。 │ │├───┼───────────────────┼────────────────┤│ │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無 ││ │(見偵續卷第29頁),其上除被告之簽名及│ ││ 二 │蓋章外,被告於「當事人」處盜蓋「蔡麥」│ ││ │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為該印鑑登記證明聲 │ ││ │請書之當事人。 │ │├───┼───────────────────┼────────────────┤│ │贈與契約書1紙(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 │無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除受被告之授權,在其│ ││ 三 │上簽名及蓋章外,並在贈與契約書(12)、(2│ ││ │0)處盜蓋「蔡麥」之印文各1枚,表彰蔡麥 │ ││ │與被告就贈與上開建物間已有合意。 │ │├───┼───────────────────┼────────────────┤│ │申報日期為99年12月14日之契稅申報書1紙 │「蔡麥」之簽名貳枚 ││ │(見本院卷第141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 │ ││ │純除受被告之授權,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外,│ ││ │並在「原所有權人」及申報書右下角盜蓋「│ ││ 四 │蔡麥」之印文共3枚,及右下角偽造「蔡麥 │ ││ │」之簽名共2枚,表彰蔡麥與被告共同向彰 │ ││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契稅,及表示│ ││ │同意「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隨主建物一併移轉│ ││ │在內」、「依稅捐處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準│ ││ │」、「下一期房屋稅由新所有權人負擔」等│ ││ │事項。 │ │├───┼───────────────────┼────────────────┤│ │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反│無 ││ │面),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 ││ 五 │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之處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 │ ││ │願擔保此一贈與契約書影本為真實。 │ │├───┼───────────────────┼────────────────┤│ │上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本院 │無 ││ │第143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 │ ││ 六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 ││ │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 │ ││ │表彰蔡麥願擔保此一所有權狀影本為真實。│ │├───┼───────────────────┼────────────────┤│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第144頁│無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 ││ 七 │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 │ ││ │願擔保此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真實。│ │├───┼───────────────────┼────────────────┤│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本院第145頁),│無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 八 │,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欄│ ││ │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願擔 │ ││ │保此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真實。 │ │├───┼───────────────────┼────────────────┤│ │蔡麥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 │無 ││ │院卷第146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 │ ││ 九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 ││ │負法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 │ ││ │枚,表彰蔡麥願擔保身分證影本為真實。 │ │├───┼───────────────────┼────────────────┤│ │贈與稅申報書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蔡麥」之簽名壹枚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申報書內容頁內│ ││ 十 │共盜蓋「蔡麥」之印文共4枚,及在「納稅 │ ││ │義務人(贈與人)」欄位偽造「蔡麥」之簽│ ││ │名1枚,表彰本件贈與稅申報之名義人為蔡 │ ││ │麥。 │ │├───┼───────────────────┼────────────────┤│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無 ││ │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全體納稅義務│ ││ 十 │人中「簽章」欄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 │ ││ 一 │,表彰蔡麥委任張素純為本件贈與稅申報之│ ││ │受任人。 │ │├───┼───────────────────┼────────────────┤│ │蔡麥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 │無 ││ │院卷第154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 │ ││ 十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 ││ 二 │負法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 │ ││ │枚,表彰蔡麥願擔保身分證影本為真實。 │ │├───┼───────────────────┼────────────────┤│ │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無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 十 │,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處│ ││ 三 │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願擔保 │ ││ │此一贈與契約書影本為真實。 │ │├───┼───────────────────┼────────────────┤│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第156頁│無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 ││ 十 │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四 │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 │ ││ │願擔保此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真實。│ │├───┼───────────────────┼────────────────┤│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本院第156頁反面│無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 ││ 十 │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五 │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 │ ││ │願擔保此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真實。 │ │├───┼───────────────────┼────────────────┤│ │上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本院 │無 ││ │第157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 │ ││ 十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 ││ 六 │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 │ ││ │表彰蔡麥願擔保此一所有權狀影本為真實。│ │├───┼───────────────────┼────────────────┤│ │收件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 ││ │1份(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不知情之代 │ ││ 十 │書張素純除受被告之委任在申請書上簽名及│ ││ 七 │蓋章外,並在(9)、(16)欄位盜蓋「蔡麥」 │ ││ │之印文各1枚,表彰蔡麥與被告為本件土地 │ ││ │登記之共同申請人。 │ │├───┼───────────────────┼────────────────┤│ │蔡麥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 │無 ││ │續卷第22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 ││ 十 │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 ││ 八 │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2枚,表彰蔡麥願 │ ││ │擔保身分證影本為真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