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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皓升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準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陳○○(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2人於104年3月初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具有監督權之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之同意,與甲相約於104年4月26日外出遊玩,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甲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財神大賣場」前,和誘甲脫離家庭,致甲離開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至被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3住處,與被告同居,足以妨害甲之父母對於甲親權之行使。嗣經甲之父申報甲為失蹤人口,為警於104牛5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訪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男女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47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甲、甲之父、甲之母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檢核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甲全戶戶口名簿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年4月26日至甲住處附近賣場載甲,並將甲載至被告住處,與甲同居至同年5月2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和誘使甲離開家庭之犯行,辯稱:104年4月26日甲叫伊去載她,伊載甲回伊住處,後來天色有點晚,伊要載甲回她家,甲說她不想回去,說太晚回去會被罵,伊一直叫甲回家,但甲都要理不理的,伊沒有不讓甲回家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甲於警詢中證稱:104年4月25日伊與被告以BEETALK聊天時,被告問伊要不要出去走一走,伊回說好,就相約隔天上午7點在伊住家附近財神大賣場前見面,伊騎腳踏車停在財神大賣場前,再由被告載伊離開,被告載伊到他家,在他家看電視聊天,伊沒有要求被告載伊返家,自104年4月26日至5月2日,被告沒有禁止、阻攔伊與家人或對外聯絡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稱428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25日伊跟爸爸吵架,爸爸罵伊每天都很晚回家,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104年4月26日上午伊用BEETALK聯絡被告到伊家附近財神大賣場載伊,伊沒有跟爸爸、媽媽說,伊打算要離家,伊只有帶手機,沒有帶其他行李,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清水岩,伊說不要,被告就直接騎機車載伊去他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5日父親對伊大小聲,伊因被父親罵心情不好,所以想找被告出去走走,且因此想要離家,是伊自己想要離家,104年4月26日伊跟被告相邀出去玩,因為時間太晚,伊不敢回家,怕被父親罵,104年4月26日父親或母親有打電話給伊,伊怕被父母親罵,所以沒接電話,是伊自己要留在被告家,…伊住被告家期間,被告沒有禁止伊對外聯絡,104年4月26日是伊自己不回家,被告沒有邀伊去他家住…被告沒有叫伊離開家庭,也沒有叫伊不要回家,被告有說要載伊回家,伊說不要,伊怕被父親打、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第79頁及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反面),且甲持用之門號(詳卷),自104年4月26日至5月2日間,均有密集對外雙向發受話及簡訊聯絡,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甲前揭證詞,尚難認被告有何引誘甲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

(二)證人即甲之父於警詢中證稱:甲於104年4月26日7時許自家裡外出後失蹤,伊不知道甲去向,伊有報案,甲手機,有時關機,有時可以撥通但都沒有接電話,104年5月2日上午11時45分,警員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3被告住處發現甲等語(見4280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14頁、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6日甲出去沒有回家,伊有去報警,伊不知道被告跟甲交往,…104年5月1日被告父親有打電話給伊,有說甲在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0頁),是依證人即甲 ○之父所述,僅能證明甲離家及與被告共處之事實。至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6日伊發現甲不在房間,到5月2日才找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亦僅能佐證甲離家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誘使甲離家而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

(三)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問:甲於104年4月26日上午7時是否由你略誘而離家出走?)是的。」,然綜觀該次筆錄記載,並無任何被告以何方式略誘甲之記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問:你以何方式聯絡甲?聯繫內容為何?雙方在何處見面?)我們是BEETALK聊天,在4月24日或25日我與她聊天,我與甲約定4月26日要騎機車載她出去玩,約好之後我才於4月26日上午7點(騎)機車至彰化縣田中鎮甲住處旁把她載走。」;於偵訊中供述略以:「(問:104年4月25日你如何跟甲 ○約?)用BEETALK約,時間我忘記了。(問:為何要約她出來?)帶她出去逛逛走走。(如何帶她走?)騎機車載她離開。(問:為何會載她回你家?)本來說要去我家看狗,我叫她回家,她不想回家,說她爸爸會罵她或打她,所以就讓她住我家」等語,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證,惟尚難以被告此等供述,即認被告有誘使甲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或犯意。

(四)檢察官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檢核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甲全戶戶口名簿各1份,惟均難以佐證被告有何準略誘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準略誘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