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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為賺取利益,向友人甲○○提議:如甲○○至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余寶明妹虛偽結婚,並成功申請余寶明妹來台,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余寶明妹每月亦會給予甲○○5000元,而經甲○○允諾。丙○○、甲○○均明知余寶明妹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皆明知甲○○與余寶明妹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負擔所有之花費,於民國103年7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丙○○並陪同甲○○於翌(9)日到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由甲○○與余寶明妹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1043號公證書,隨即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丙○○與甲○○於同年8月12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揭公證書之證明。再由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甲○○則在前揭文書上簽名,而與丙○○持上開文書、前揭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於同年月1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余寶明妹以團聚為由來臺。嗣甲○○於同年9月1日,接受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面談,移民署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遂未核准余寶明妹入境臺灣地區。

二、丙○○為賺取利益,向友人乙○○提議:如乙○○至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鄭秀金虛偽結婚,並成功申請鄭秀金來台,將給予乙○○5萬元之報酬,鄭秀金每月亦會給予乙○○3000元,而經乙○○允諾。丙○○、乙○○均明知鄭秀金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皆明知乙○○與鄭秀金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負擔所有之花費,於103年8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丙○○並陪同乙○○於同年9月1日到福州市公證處,由乙○○與鄭秀金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4352號公證書,隨即於同年9月2日返回臺灣。丙○○與甲○○於同年10月20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揭公證書之證明。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持上開文書、前揭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於同年11月11日,向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鄭秀金以團聚為由來臺。嗣乙○○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面談,經發覺有異,乙○○乃坦承上情,移民署遂未核准鄭秀金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見103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3頁、104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讓被告丙○○有對證人乙○○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況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未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被告丙○○固承認有分別與被告甲○○、乙○○前往大陸,被告甲○○、乙○○並先後在中國地區與當地女子結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甲○○、乙○○與大陸女子認識,我沒有參與他們與大陸女子結婚的事,在大陸的花費是我各借10萬元給他們,我叫他們之後慢慢賺錢還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至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9至20、36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丙○○、甲○○被訴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⒈證人甲○○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寶明妹結婚及申請來台之過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丙○○是我遠房表哥,平時很少聯絡,有一

次在夜市遇到,丙○○知道我單身後,就主動說要介紹我到大陸娶老婆,並且說他會幫我支出到大陸結婚的所有費用,都不用我出錢,我只要跟他去大陸就好,丙○○有說余寶明妹來台後會去工作,每個月可以拿點錢給我;丙○○陪我到大陸後,我與余寶明妹見面聊了約10分鐘後,就到附近的照相館拍結婚照,余寶明妹跟我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的;回台後,丙○○陪我去申請余寶明妹來台等語(見偵卷㈠第4至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兵前就認識丙○○,當兵後就沒有再和

丙○○聯絡;103年3、4月間在夜市遇到丙○○,知道我單身後,丙○○說要幫我介紹對象,我說我沒有錢無法養人家,丙○○說大陸新娘來台後就可以幫忙工作;丙○○和我去火車站接余寶明妹,我們就去公證處辦結婚;申請書、保證書是由丙○○填寫,只有我自己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丙○○沒有跟我說去大陸花費多少,我有還丙○○4、5萬元,丙○○說我欠他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2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說我沒有結婚,要介紹一個大陸

女子跟我結婚,我說我不要,丙○○說沒有關係,這又沒什麼,把她娶過來,不要管她的私生活,她要做什工作都不要管她,她會出去賺錢,每個月她會拿5000元給我,丙○○也有說如果余寶明妹成功來台,會給我5萬元;去大陸辦理結婚的開銷,都是由丙○○出錢,丙○○沒有要我還錢,我不知道去大陸總共花費多少錢;丙○○陪我去大陸,到大陸第一天,丙○○帶我和余寶明妹見面,當時還有余寶明妹的小孩在場,當晚我和丙○○住一間房,余寶明妹住她自己的房間;我7月8日去大陸,隔天9日就和余寶明妹辦理結婚,因為丙○○說趕快辦一辦,趕快回台;辦理結婚登記時,我、余寶明妹、丙○○,還有一個替我們辦、照相的人在場,照完相後,就去公所辦結婚,辦完後丙○○帶我和余寶明妹去吃飯逛街;我忘記是第幾天,丙○○帶我去深山裡余寶明妹的家,和余寶明妹的母親見面,當場沒有其他人在,也沒有宴客,我跟余寶明妹的母親沒有說到話,都是丙○○和余寶明妹的母親說話,丙○○只有介紹余寶明妹的母親跟我說那是她的母親,並沒有介紹我給余寶明妹的母親認識,丙○○、余寶明妹和她的母親在屋子裡,我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走走,當晚我和余寶明妹住在旅館的同一間房間,但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和余寶明妹不是真的要做夫妻;我不知道為什麼余寶明妹想要來台灣,她只有說她想要來台灣賺錢;回台後,丙○○先拿1萬元給我,說等大陸女子來台後,再從要給我的5萬元扣;丙○○陪我去辦理申請余寶明妹來台的事,卷內的申請書、保證書是丙○○寫的,我只有簽名,申請書是在臺中的移民署寫的,保證書是在員林移民署的工作站寫的,我和丙○○去海基會申請認證;去移民署面談時,沒有人陪我去,去面談之前,丙○○跟我說你就說要娶老婆就好;丙○○叫我跟余寶明妹保持聯絡,所以我有和余寶明妹通電話;去移民署面談後,余寶明妹來台的申請沒有通過,丙○○傳簡訊說余寶明妹要告我詐欺,丙○○一直恐嚇我,說如果我害他被關,我的日子也不會好過,如果我被關,他會叫監獄裡面的人處理我,所以我一直在躲丙○○,丙○○說我去大陸的費用,前後總共20萬元,叫我要負責;我在偵查中說我還給丙○○4、5萬元,這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

④綜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始終證稱其與被告丙○○平時很少聯絡,偶遇後因丙○○詢問其是否願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如成功申請該女子來台,則可獲得報酬,其乃與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隔日便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寶明妹辦理結婚,行程均係聽從丙○○安排,亦由丙○○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的費用,返台後,其與丙○○共同申請余寶明妹來台的程序等語,前後證述一致。

⒉證人甲○○就其與余寶明妹虛偽結婚及申請來台之證述,核

與卷附103年8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103年8月12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1043號公證書、被告丙○○、甲○○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相符(見偵卷㈠第6至13、47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丙○○亦坦承有介紹余寶明妹予甲○○,並與甲○○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開銷之金錢由其提供,返台後有與甲○○共同前去申請余寶明妹來台事宜,並由其代為填寫申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吻合。佐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丙○○、乙○○間之分工,亦係由被告丙○○主動向乙○○提議至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結婚,並允諾如大陸地區女子成功申請來台,將給予報酬5萬元,且大陸地區女子亦會每月給予3000元,前往大陸結婚之開銷均由丙○○負擔,返台後,丙○○亦有參與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程序,包括如何填寫申請文件,以及與大陸地區女子電話聯繫以製造通聯紀錄(詳見下述㈡),情節亦與證人甲○○證述結婚及申請來台經過相似雷同,益徵被告丙○○均以相同手法與他人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丙○○主動招納被告甲○○至大陸地區與余寶明妹結婚,允諾給予被告甲○○5萬元,以及每月5000元之報酬,並由被告丙○○負擔費用,而與被告甲○○共同申請余寶明妹來台等情節,應可認定。

⒊就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

余寶明妹為虛偽結婚(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之所以願意和余寶明妹結婚,是因為我看了照片覺得喜歡,而且娶回家可以幫忙負擔家用等語(見偵卷㈠第4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本來說不要,丙○○一直說這又沒什麼,我就想我已經40幾歲,又很胖,娶不到台灣女孩,如果將大陸女子娶過來那個女子願意跟我生活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甲○○曾辯稱其與余寶明妹為真結婚。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大陸之前,丙○○有拿余寶明妹的照片給我看,我看照片後沒有什麼反應,我不記得我有看照片後覺得可以而跟丙○○說我要娶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已更易前詞。況且被告甲○○亦稱:我不敢讓我父母或其他親人知道我要去大陸的事情;我跟余寶明妹結婚前,沒有想過要娶外籍配偶;我不知道余寶明妹的父母親是何人,也沒有和他們見過面,沒有討論過如何迎娶、聘金多少;我去大陸前不知道余寶明妹有小孩,我在大陸看到余寶明妹的小孩也沒有問,因為我不是真正要結婚,所以不問也沒有關係,如果是真的要結婚,我就會問小孩的狀況或是小孩的生父;如果是真結婚,我不能接受我不能管我太太的私生活或要從事的工作,丙○○這次介紹我娶大陸女子,並叫我不要管她的私生活,因為我不是真的要娶大陸女子當妻子,她又跟我沒關係,只是因為可以拿到報酬;我回台後有和余寶明妹通過電話,丙○○叫我跟余寶明妹保持聯絡,但是通話時我和余寶明妹沒有談過彼此的嗜好或家庭狀況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甲○○如果是真正與余寶明妹結婚,怎能不知未來配偶之家庭狀況?豈有未將婚事告知父母或與對方父母見面之理?但被告甲○○在與余寶明妹交談過程中,卻不曾瞭解余寶明妹的家庭背景,而只是被動接受余寶明妹欲來台工作之現況。被告甲○○更自承並非真的要娶妻。綜上,足見被告甲○○並無與余寶明妹結婚之真意,其一度辯稱真結婚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乙○○被訴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⒈證人乙○○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秀金結婚及申請來台之過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丙○○在103年5、6月問我要不要結婚,我

說好,但是實際上是假結婚,他說如果辦成功要給我5萬元,如果鄭秀金有來台工作每個月再給我3000元;我和丙○○一起去大陸,過程都是丙○○安排的,也是丙○○支付去大陸吃住的花費;我有和鄭秀金說話,但是她講大陸方言我聽不懂;我沒有看到鄭秀金的父母,沒有講到迎娶和聘金的事情;鄭秀金來台的目的是要工作,但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有鄭秀金的聯絡方式,回台後我有和鄭秀金通電話,丙○○要我跟鄭秀金保持密切通聯,因為移民署會查通聯,但我在通話中沒有和鄭秀金談到彼此的嗜好或家庭;我和丙○○去移民署申請來台團聚,移民署問我機票錢多少,我回答9000元,但丙○○說6700元,所以移民署就開始懷疑,後來我就承認丙○○一開始就跟我說是假結婚;這次沒有辦成功,丙○○就說之前去大陸的花費要跟我錢,本來要我還10幾萬元,後來要我還9萬元,我陸續還他共9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社頭工作時遇到丙○○,他跟我說

去大陸娶鄭秀金並讓她來台,丙○○會給我5萬元,鄭秀金來台後住我家,她會出去外面工作,也會每月給我3000元;103年8月31日丙○○跟我一起去大陸,第一天丙○○就帶我和鄭秀金見面,當時還有鄭秀金的弟弟在場,當場有討論結婚的事,但我沒有參與討論,隔天9月1日丙○○就和我們一起去辦理結婚的手續;我在大陸都是和丙○○住在飯店,鄭秀金晚上都會回自己的住處,鄭秀金說的福州話我聽不懂,我也沒有和鄭秀金的家人見過面;回臺灣後先去海基會辦公證,然後去員林移民署服務站填寫保證書,之後丙○○載我去臺中移民署寫申請書;去移民署申請鄭秀金來台團聚時,要填寫一些資料,我不會寫,丙○○就寫一張紙(即本院卷第86頁日曆紙)叫我照抄,紙上第一點寫說我二嫂是介紹人,是因為丙○○不敢以自己的名義當介紹人,我二嫂是大陸人,所以就用我二嫂的名義當介紹人,其他的記載也是丙○○指示我這樣說;丙○○還有抄二張紙條(即本院卷第87頁)給我,是鄭秀金的年籍資料、電話號碼、她父母的名字,丙○○叫我把這些資料背起來,如果去移民署面談時有被問到這些問題,才有辦法回答;我也有打電話給鄭秀金,目的是要製造通聯紀錄;丙○○沒有說去大陸總共花費多少錢,丙○○說由他支出去大陸的花費,這些錢不是借我的;後來鄭秀金沒有成功來台,丙○○要我支出之前去大陸的花費,所以我先後給丙○○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至80頁)。

③綜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始

終證稱丙○○詢問其是否願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如成功申請該女子來台,則可獲得報酬,其與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隔日便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秀金辦理結婚,行程均係聽從丙○○安排,亦由丙○○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的費用,返台後,丙○○指點其如何申請鄭秀金來台等語,前後證述一致。

⒉證人乙○○就其與鄭秀金虛偽結婚及申請來台之證述,並有

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4352號公證書、被告丙○○、甲○○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偵卷㈡第8至13頁、偵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107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日曆紙1張、紙條2張。其中日曆紙之內容為:「㈠有二嫂倪稟霞介紹,電話互相了解,獨自前往大陸。㈡她和她姪子前來廈門接我,雙方論起婚嫁,就前往福州辦理結婚。㈢深感幸福。」(見本院卷第86頁)。紙條一張寫有鄭秀金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另一張則寫有電話號碼及鄭秀金父母的名字(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書類文件,均核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丙○○亦坦承有將鄭秀金介紹予乙○○,並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開銷之金錢由其提供,返台後有寫卷附之日曆紙給乙○○等語(見偵卷㈡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74頁反面),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吻合。佐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被告丙○○、甲○○間之分工,亦係由被告丙○○主動向甲○○提議至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結婚,並允諾如大陸地區女子成功申請來台,將給予報酬5萬元,且大陸地區女子亦會每月給予5000元,前往大陸結婚之開銷均由丙○○負擔,返台後,丙○○亦有參與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程序,包括如何填寫申請文件,以及與大陸地區女子電話聯繫以製造通聯紀錄(詳見上述㈠),情節與證人乙○○證述結婚及申請來台經過相似雷同,益徵被告丙○○均以相同手法與他人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丙○○主動招納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與鄭秀金結婚,允諾給予被告乙○○5萬元,以及每月3000元之報酬,並由被告丙○○負擔費用,而與被告乙○○共同申請余寶明妹來台等情節,應可認定。

⒊就被告乙○○之主觀犯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

與鄭秀金為虛偽結婚。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真的要娶鄭秀金,我想說我父母年紀大了,可以讓鄭秀金幫忙家裡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其亦稱:我心裡想要和鄭秀金真的結婚,但實際上我都是被人安排的,結婚的事我也無法作主;我原先跟越南人結婚,離婚後沒有想過再婚,是後來遇到丙○○跟我說去大陸娶妻有錢可以拿,我才會去大陸跟鄭秀金辦理結婚;我沒有問丙○○為什麼娶大陸女子可以拿到5萬元以及每月3000元的報酬,也沒有問為什麼結婚的費用都是由丙○○負擔,我大概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不會平白無故給我報酬娶老婆;之所以與鄭秀金見面隔天就結婚,是因為我不是真的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72頁正反面、第78頁、第74頁)。從而,自被告乙○○之陳述可知,其亦知悉與鄭秀金結婚一事係聽從被告丙○○之安排,並自陳非出於其結婚意願,而係為獲取報酬才與鄭秀金辦理結婚,更因被告丙○○允諾給予報酬一事,而對虛偽結婚一事心知肚明。佐以被告甲○○自承完全不瞭解鄭秀金之背景或家庭狀況,亦未論及迎娶事宜,顯與通常結婚程序有異。綜上,足見被告乙○○並無與鄭秀金妹結婚之真意,其一度辯稱真結婚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雖辯稱並未參與被告甲○○、乙○○結婚事宜,

惟證人甲○○、乙○○分別證稱自搭機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見面及辦理公證結婚等程序,始終由被告丙○○分別帶同甲○○、乙○○進行等語如前。而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隔離接受詰問,證述之情節卻相似,足見被告丙○○一貫之行為模式即為如此,益徵證人甲○○、乙○○之證述均為可信,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且被告丙○○非惟陪同被告甲○○、乙○○至大陸辦理結婚

手續,被告甲○○、乙○○至大陸的一切費用均由被告丙○○負擔等情,業經證人甲○○、乙○○證述如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僅係各借出10萬元予甲○○、乙○○等語。惟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去大陸前,在我家門口交10萬元現金給甲○○;我只是借機票錢6700元給乙○○,我不知道乙○○在大陸結婚的費用是誰支出的,我沒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卷㈠第53頁反面、偵卷㈡第6頁反面)。而證人甲○○證稱:丙○○沒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53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辯,即與證人甲○○之證述相左。另就被告丙○○借錢予被告乙○○之數額,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前後不同,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丙○○自陳:我經濟能力不好,月收入2、3萬元,銀行帳戶沒有存款,子女雖然有在工作,但子女所賺的錢係自己花用,如有不夠,還會向我拿錢;我和甲○○認識很久,但在帶他去大陸和余寶明妹見面之前,有十幾年沒有見面了;我和乙○○認識2、3年了,常常一起喝酒、賭博,交情談不上好不好;我不知道甲○○、乙○○的收入或財力狀況,我借給甲○○、乙○○的錢是我之前賣樹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而被告丙○○於101年至103年間僅有申報2台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申報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是被告丙○○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應非虛妄。而被告丙○○既然經濟狀況不佳,則無論是被告所稱共出借20萬元,或是證人甲○○、乙○○所稱被告丙○○負擔前往大陸結婚之所有開銷,被告丙○○顯無存款得支應以上花費,如非被告丙○○得因本案獲有利益,其何以有財力得支出上開花費?是被告丙○○所辯僅係單純幫助朋友而借錢等語,顯為推諉之詞。

⒊佐以本案二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時,被告丙○○代被告

甲○○填寫申請書、保證書,亦能將鄭秀金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父母姓名等資訊提供被告乙○○,則被告甲○○、乙○○身為「新郎」卻不知「新娘」余寶明妹、鄭秀金之基本資料,此顯與常情有違。反之,被告丙○○較之其所稱之「新郎」甲○○、乙○○更為瞭解「新娘」余寶明妹、鄭秀金之個人資料,足見證人甲○○、乙○○各證稱其係聽從被告丙○○之情節為可信,被告丙○○顯為本案之主要參與者,其辯稱並未參與被告甲○○、乙○○至大陸結婚事宜等語,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自相矛盾,與常情不符,均難採信。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乙○○因本案假結婚而各可獲得5萬元,以及每月5000元或3000元之利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另被告丙○○之獲利情形,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法查明,惟自被告丙○○得以全額負擔至大陸假結婚之費用,以及其允諾各給予被告甲○○、乙○○5萬元之報酬等節觀之,被告丙○○顯得因此獲利,否則何從分享利益予其餘共犯?被告三人既得因此獲利,則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一節,均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稱被告丙○○先交付1萬元之報酬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告甲○○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補強,自難認定被告甲○○已取得酬勞1萬元。惟實際上是否有獲利,並不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寶明妹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另被告丙○○、乙○○明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秀金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利用虛偽結婚方式,以結婚團聚為由,分別申請使余寶明妹、鄭秀金進入臺灣地區,均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人員面談後察覺有異而未核准余寶明妹、鄭秀金入台,則被告三人所為均應成立未遂犯。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各係基於營利意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然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等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甲○○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本案被告丙○○、甲○○均有營利意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本案犯行可能該當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31頁反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與甲○○之間、被告丙○○與乙○○之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丙○○前因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乙○○各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後,分別與

被告丙○○共同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經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核准入台,堪認被告三人分別已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之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甲○○、乙○○均係受被告丙○○利誘,擔任人頭丈夫,依被告丙○○指示,而分別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各僅一次,其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經常性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丙○○主動向共同被告甲○○、乙○○利誘而分別共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主要惹起犯意者,且於短短數月間即為本案二次犯行,是難認被告丙○○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利益,竟分

別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危害政府機關之出入境管理,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均甚不足取;幸因遭發覺,故大陸地區女子均實際未進入臺灣,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丙○○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甲○○、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種樹、女兒因車禍而為植物人、於101年至103年間財產申報僅有二台汽車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父母均已去世、於101年至103年間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未成年而就學、大女兒患有複雜性心臟病、於101年至103年間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三人自述、第94頁診斷書、第144頁診斷證明書、第113至1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渠等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就其客觀犯行均供認無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二人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二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