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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第459 號、第521 號、第1197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及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9、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第3059號、第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期徒刑12年5 月,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0月8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㈡、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同縣鎮之麥當勞餐廳二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同縣鎮之俗俗賣五金百貨生活廣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於104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前揭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其前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㈦、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同縣鎮星期三夜市附近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㈧、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㈨、於104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同縣鎮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㈩、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田中火車站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6 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許、10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104 年

2 月5 日下午2 時24分許、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104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43分許、104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104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51分許及104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23分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除了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5 月14日兩次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外,其餘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9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90

0 號卷第16頁反至第17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4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㈨、㈩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2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 案、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7 月30日,惟上開犯罪事實均在被告假釋期間所為,均不符合累犯規定。另依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4 月8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4 年4 月1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6 月9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4 年7 月

3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供稱所施用毒品係由一名綽號「阿木」男子無償提供,惟不知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且其所提供之資料有限,致無法繼續追查毒品來源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577 號卷第21頁、104 年度他字第707 號卷第20頁、104 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第23頁、104 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20頁),即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9 、10犯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8 、11犯罪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9 、10犯罪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