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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劉毓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毓聖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所為之聲請均略以:本案被告劉毓聖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而其為家中獨子,因受同案被告劉光盈影響,且經不起金錢誘惑而犯本案,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多已先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於調解筆錄,節省訴訟資源浪費,態度良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替被告提起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劉毓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6236號、第6714號),而受命法官於10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本構成要件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部分被告又有詐欺之前科,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情形,被告間所述容有差異,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仍有勾串之虞,乃於同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以佐證(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予以撤銷)。

(二)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參加詐欺集團犯罪期間之被害人人數及整體犯罪金額甚多,則本院考量本案屬於集團性的詐欺犯罪,此些證據資料,已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應駁回聲請。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之原因中述及被告為獨子或已與被害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尚與本院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