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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源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陳宏毅律師被 告 張善國

潘英德張維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2359、873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許裕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編號1);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編號2、3、4、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善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潘英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張維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裕源係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許元興(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12樓之3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苡軒(原名周湘芙)、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均另行審結)係許元興之康展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業。康展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得款後許元興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許元興、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之關鍵,係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渠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給付或理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元興覓尋願意配合之醫師。嗣許元興結識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骨科醫師許裕源後,兩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約定:如為許元興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許裕源願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4月,中間之就診可由仲介人員代為掛號拿藥製造就醫紀錄),許元興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許裕源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一般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許元興則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酬勞(104年以後提高為25000元)。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等仲介人員分別覓得附表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需求之病患客戶張善國、王惠琪(另行審結)、潘英德、張維釧、楊俊明(已於105年8月31日審結,並已確定),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或理賠後,渠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許裕源診間,表明係許元興之客戶後,許裕源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病患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元興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許裕源,許裕源再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保險公司審核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許元興、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後,再持向保險公司行使,申請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逕寄勞保局審核,致勞保局、保險公司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共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勞保局及保險公司賠付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許裕源、張善國、潘英德、張維釧與共犯楊俊明、許元

興、周苡軒、秦秀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善國之相關書證(見偵卷三):

1.共犯顏精華開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頁48)、103年5月1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頁83-2至83-3)、被告張善國簽立之103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83-1)。

2.警方行動蒐證畫面照片(頁50-57)。

3.被告許裕源開立之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頁65)。

4.林森醫院10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頁69至背面)。

5.勞保局103年6月5日函-通知張善國已於103年6月5日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65萬100元(頁70)。

6.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頁76)、104年6月8日拒絕理賠函(頁78-6)。

7.通訊監察譯文(頁77-78)。㈢共犯王惠琪之相關書證(見偵卷三):

1.通訊監察譯文(頁134-136)。

2.王惠琪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勞保局匯入10萬2720元)(頁137)。

3.勞保局104年1月5日函-通知王惠琪已於104年1月5日發給第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10萬2720元(頁145)。

4.被告王惠琪簽立之103年11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146)。

5.被告許裕源開立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1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頁146-147)。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頁147背面)。㈣被告潘英德之相關書證(見偵卷四):

1.通訊監察譯文(頁128)。

2.被告許裕源開立之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頁130)。

3.潘英德支付三成佣金之收據(頁138)。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頁146-1至146-3背面)。㈤被告張維釧之相關書證(見偵卷四):

1.被告許裕源開立之104年1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張維釧簽立之104年1月6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191-1、191-2)。

2.勞保局104年1月30日函-通知張維釧已於104年1月30日發給第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扣除原領280日,實發80日,計11萬7064元(頁191-3)。

㈥共犯楊俊明之相關書證(見偵卷四):

1.被告許裕源開立之103年11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楊俊明簽立之103年12月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頁266-267)。

2.勞保局104年1月7日函-通知楊俊明已於104年1月7日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6萬6400元(頁268)。

㈦其他相關書證:

1.康展公司案件結款單、客戶存摺明細、勞保局失能給付通知函、支票(見偵卷八頁321-328、332-333背面)。

2.康展公司業務人員敘薪表(本院卷一第71頁104年度院保字第1042號編號5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許裕源:

1.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許裕源與許元興、周苡軒、張善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裕源與許元興、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王惠琪、潘英德、張維釧、楊俊明等人,就共同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許裕源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病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善國就附表編號1向勞保局詐領失能給付之所為,係

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定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張善國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善國所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善國2次犯行,與許元興、顏精華、許裕源、秦秀慧、周苡軒,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時間及詐領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英德、張維釧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英德、張維釧各與許元興、許裕源、秦秀慧、周苡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勞保局或保險公司:㈠被告張善國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65萬100元,業經被告

張善國、共犯許元興、秦秀慧共同於107年8月21日前繳還,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保局107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卷院八第251、253、254頁;本院卷九第56、196、197頁)。

㈡被告許裕源已於107年8月10日繳還被告張維釧、共犯王惠琪

分別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11萬7064元、10萬2720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勞保局107年9月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八第176、184頁)。

㈢被告潘英德固於104年1月8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得27萬

元,惟其中10萬元部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嗣後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40項之規範(第13等級:新臺幣10萬元),有該公司106年3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78頁),堪認該10萬元部分尚非犯罪所得。而被告許裕源、潘英德、共犯許元興、秦秀慧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7年8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許裕源、共犯許元興當場分別支付該公司17萬元、2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8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64頁)。

㈣共犯楊俊明已於105年7月15日繳還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

26萬64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參(見本卷院四第24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裕源、張善國、潘英德、張維釧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與被告許裕源、張善國、潘英德、張維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於踐行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何玉鳳、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附表:

┌─┬───────────┬─────────────────┬──────────┐│編│許元興(另行審結)之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號├───┬───┬───┤診斷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內容 │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病 患│醫 師│仲 介│ │所得情形 │├─┼───┼───┼───┼───────┬─────────┼──────────┤│1 │張善國│顏精華│秦秀慧│埔里基督教醫院│在「肢體肌力」欄,│①張善國於103年5月19││︵│ │(另行│(另行│103年5月14日勞│分0~5共六等級中,│ 日提出左揭2件埔里 ││即│ │審結)│審結)│工保險失能診斷│雙下肢均勾選等級3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起│ │ │ │書 │(●意指可抵抗重力│ 明)書向勞保局申請││訴│ │ │ │ │,並可做完整的關節│ 失能給付後,勞保局││書│ │ │ │ │活動,必須坐輪椅,│ 於103年6月5日發給 ││附│ │ │ │ │無法行走。) │ 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 ││表│ │ │ │ │在「行動能力」欄勾│ 能給付660日,計65 ││編│ │ │ │ │選行動遲滯。 │ 萬100元。 ││號│ │ │ │ │在「工作能力」欄勾│②張善國再於103年7月││2 │ │ │ │ │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 ││︶│ │ │ │ │工作。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在「失能評估」欄勾│ 於103年10月2日提出││ │ │ │ │ │選第3級:中度失能 │ 左揭2件埔里基督教 ││ │ │ │ │ │,但能獨立行走不須│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協助。 │ 、勞保局103年6月5 ││ │ │ │ ├───────┼─────────┤ 日函、林森醫院診斷││ │ │ │ │埔里基督教醫院│病人於103年1月27日│ 證明書、住院病歷摘││ │ │ │ │103年5月14日診│起門診治療至103年5│ 要,經該公司要求補││ │ │ │ │斷證明書 │月14日止,共9次。 │ 件後,張善國於103 ││ │ │ │ │ │病人遺有雙下肢無力│ 年12月9日補具左揭 ││ │ │ │ │ │、肌力3分併有步態 │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 │ │ │ │ │不穩遲緩狀態。 │ 103年12月9日診斷證││ │ │ │ │ │腰椎壓迫遺有顯著障│ 明書,惟三商美邦人││ │ │ │ │ │礙,終生只能從事輕│ 壽保險公司仍於104 ││ │ │ │ │ │便工作,永久症狀固│ 年6月8日拒絕理賠。││ │ │ │ │ │定,無法回復。 │ ││ ├───┼───┼───┼───────┼─────────┤ ││ │張善國│許裕源│周苡軒│澄清醫院中港分│患者於103年11月25 │ ││ │ │ │(另行│院103年12月9日│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 │ │ │審結)│診斷證明書 │於103年12月2日、 │ ││ │ │ │ │ │103年12月9日門診複│ ││ │ │ │ │ │診,病人遺有雙下肢│ ││ │ │ │ │ │無力,肌力3分,併 │ ││ │ │ │ │ │有步態不穩遲緩等狀│ ││ │ │ │ │ │態。患者左側髖關節│ ││ │ │ │ │ │前舉50度,後舉10度│ ││ │ │ │ │ │,可動範圍60度,遺│ ││ │ │ │ │ │存顯著運動障礙,永│ ││ │ │ │ │ │久症狀固定,無法好│ ││ │ │ │ │ │轉。 │ │├─┼───┼───┼───┼───────┼─────────┼──────────┤│2 │王惠琪│許裕源│劉沛珍│澄清醫院中港分│患者於他院手術治療│王惠琪於103年12月1日││︵│(另行│ │(另行│院103年11月25 │,於103年8月19日至│提出左揭失能診斷書,││即│審結)│ │審結)│日勞工保險失能│本院門診治療,右踝│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起│ │ │ │診斷書 │關節經門診追蹤仍疼│後,勞保局於104年1月││訴│ │ │ │ │痛且活動受限,症狀│5日發給第11等級普通 ││書│ │ │ │ │固定(登載於「治療│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附│ │ │ │ │經過」欄)。 │計10萬2720元。 ││表│ │ │ │ │右踝關節「曲度」記│ ││編│ │ │ │ │載15度,「伸展度」│ ││號│ │ │ │ │記載5度,「活動度 │ ││4 │ │ │ │ │數」記載20度(登載│ ││︶│ │ │ │ │於「上、下肢體各關│ ││ │ │ │ │ │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 │ │ │ │ │欄。原記載在「右關│ ││ │ │ │ │ │節」欄,旋即更正記│ ││ │ │ │ │ │載在「右踝關節」)│ ││ │ │ │ │ │。 │ │├─┼───┼───┼───┼───────┼─────────┼──────────┤│3 │潘英德│許裕源│秦秀慧│澄清醫院中港分│患者於103年9月9日 │潘英德於103年12月23 ││︵│ │ │、周苡│院103年12月23 │至本院門診治療。至│日提出左揭診斷證明書││即│ │ │軒(均│日診斷證明書 │103年12月17日共計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起│ │ │另行審│ │門診治療6次。經治 │申請理賠後,該公司於││訴│ │ │結) │ │療後病患仍遺有右肩│104年1月8日給付27萬 ││書│ │ │ │ │關節前舉60度,後舉│元。 ││附│ │ │ │ │20度,可動範圍80度│ ││表│ │ │ │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編│ │ │ │ │,永久症狀固定,無│ ││號│ │ │ │ │法好轉。 │ ││11│ │ │ │ │ │ ││︶│ │ │ │ │ │ │├─┼───┼───┼───┼───────┼─────────┼──────────┤│4 │張維釧│許裕源│劉沛珍│澄清醫院中港分│患者於他院手術治療│張維釧於104年1月23日││︵│ │ │、周苡│院104年1月13日│,於103年10月15日 │提出左揭失能診斷書,││即│ │ │軒(均│勞工保險失能診│至本院門診治療,予│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起│ │ │另行審│斷書 │安排復健治療後,右│後,勞保局於104年1月││訴│ │ │結) │ │手腕仍持續疼痛,且│30日發給第8等級普通 ││書│ │ │ │ │活動受限,近乎僵直│傷病失能給付360日, ││附│ │ │ │ │,症狀固定(登載於│扣除原領280日,實發 ││表│ │ │ │ │「治療經過」欄)。│80日,計11萬7064元。││編│ │ │ │ │右腕關節「曲度」記│ ││號│ │ │ │ │載5度,「伸展度」 │ ││13│ │ │ │ │記載0度,「活動度 │ ││︶│ │ │ │ │數」記載5度(登載 │ ││ │ │ │ │ │於「上、下肢體各關│ ││ │ │ │ │ │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 │ │ │ │ │欄)。 │ │├─┼───┼───┼───┼───────┼─────────┼──────────┤│5 │楊俊明│許裕源│秦秀慧│澄清醫院中港分│患者於他院手術治療│楊俊明於103年12月1提││︵│(已於│ │、周苡│院103年11月26 │,於103年8月20日門│出左揭失能診斷書,向││即│105年8│ │軒(均│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治療,經治療後,│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後││起│月31日│ │另行審│診斷書 │左髖關節仍疼痛,且│,勞保局於104年1月7 ││訴│審結,│ │結) │ │活動受限,症狀固定│日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書│並已確│ │ │ │(登載於「治療經過│病能給付240日,計26 ││附│定) │ │ │ │」欄)。 │萬6400元。 ││表│ │ │ │ │左髖關節「曲度」記│ ││編│ │ │ │ │載40度,「伸展度」│ ││號│ │ │ │ │記載10度,「活動度│ ││16│ │ │ │ │數」記載50度(登載│ ││︶│ │ │ │ │於「上、下肢體各關│ ││ │ │ │ │ │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 │ │ │ │ │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