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稚宸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謝偉哲
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稚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偉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信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欣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唐銘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施稚宸受李德文(涉嫌竊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負責填平位在彰化縣臺61線165 公里處之西側魚塭(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34-1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魚塭),以利日後飼養家禽之用。詎施稚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24日起,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委請謝偉哲聯繫不特定之人前往系爭魚塭傾倒含有磚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回填該土地。而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以下犯行:
(一)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謝偉哲先透過無線電傳遞訊息之方式,聯繫葉信昌前往系爭魚塭傾倒含有磚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葉信昌得知後,遂指派李欣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以1 車次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李欣嘉則抽取約1,000 元),裝載該工地內因拆除房屋殘餘,混雜有混擬土塊、磚塊、木枝、塑膠水管、鋼鐵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嗣於
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李欣嘉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抵達系爭魚塭時,因該車車輪陷入土堆中無法運作,李欣嘉遂電洽葉信昌到場協助處理,葉信昌獲悉前往系爭魚塭後,為減輕前揭車體重量,乃與在場之謝偉哲一同取出部分營建混合物,並傾倒在系爭魚塭內,而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謝偉哲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透過無線電之方式,傳遞得前往系爭魚塭傾倒含有磚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之訊息。唐銘德獲悉後,遂與謝偉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以1 車次6,500 元之代價,裝載該工地內因拆除房屋殘餘,混雜有混擬土塊、磚塊、木板、塑膠水管、鋼鐵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唐銘德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抵達系爭魚塭尚未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蔡瑞芳、邱聰祥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施稚宸、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稚宸、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蔡瑞芳、邱聰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8 頁反至第132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
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照圖○○○鄉○○段○○○○○○○○○ ○號○○○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伸港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案偵查報告1 紙暨所附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
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38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稚宸、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 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李欣嘉載運、傾倒在系爭魚塭者,混雜有混擬土塊、磚塊、木枝、塑膠水管、鋼鐵;被告唐銘德載運至系爭魚塭者,混雜有混擬土塊、磚塊、木板、塑膠水管、鋼鐵等情,業據被告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7 頁反、第16頁反、第76頁反、本院卷第35頁),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10
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本案被告李欣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魚塭傾倒、棄置,用以回填土地,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被告唐銘德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魚塭,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運輸行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施稚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核被告唐銘德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銘德所為,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惟被告唐銘德尚未開始「處理」即為警查獲,僅構成「清除」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仍為同條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謝偉哲、唐銘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謝偉哲自104 年4 月24日接受施稚宸委託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無線電傳遞訊息之方式,聯繫被告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前往系爭魚塭傾倒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稚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提供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均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被告施稚宸業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情,有伸港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案偵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6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第138 頁、第14
3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憑,並量以被告謝偉哲犯罪情節較被告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為重,被告葉信昌、李欣嘉之犯罪情節復較被告唐銘德為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施稚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偉哲、葉信昌、李欣嘉、唐銘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均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5 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5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5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5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施稚宸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偉哲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葉信昌、李欣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唐銘德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