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源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詹碧玲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中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詹碧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1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3紙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外(本院卷第106至112、134至15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蕭中源、詹碧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1 │103年2月11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郵政存證信函)上偽││ │造之「喬茜仁」署押貳枚、「蕭雅惠」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 告 蕭中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碧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源、蕭凱耀、蕭人傑及蕭錦鴻為兄弟(下稱蕭中源等4人,蕭凱耀、蕭人傑、蕭錦鴻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喬茜仁為蕭中源等4人之繼母,蕭雅惠為喬茜仁與蕭中源等4人之父即蕭坤鎗所生之女,蕭中源等4人與喬茜仁、蕭雅惠(下稱喬茜仁母女)均為蕭坤鎗之繼承人。蕭坤鎗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時,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844之2地號土地、同段第851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32)、同段建號第212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等遺產,且其負債並未超過遺產,蕭中源明知喬茜仁母女並無拋棄蕭坤鎗上開所有遺產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喬茜仁母女說明辦理除戶及相關繼承事宜需要喬茜仁母女之印鑑證明及印章,而於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喬茜仁母女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蕭中源取得喬茜仁母女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明知喬茜仁母女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目的,係辦理繼承登記及蕭坤鎗之除戶證明,竟逾越喬茜仁母女之授權範圍,在未經喬茜仁母女同意或授權下,於103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許,自行前往詹碧玲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由與蕭中源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詹碧玲為下列偽造文書行為:(1)於103年2月18日製作以喬茜仁母女名義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內空白處、具狀人欄盜蓋喬茜仁母女之印章,以表示喬茜仁母女自願拋棄蕭坤鎗繼承權之旨;(2)於103年2月12日製作以喬茜仁母女名義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於「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38、1139、1140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此段文字下方之繼承人簽章欄及上方空白處盜蓋喬茜仁母女之印章,以表示喬茜仁母女為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及願意負擔前揭法律責任之旨;(3)於103年2月12日製作以喬茜仁母女名義為立拋棄書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於空白處及立拋棄書人後方盜蓋喬茜仁母女之印章,以表示喬茜仁母女願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除已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外,並立此繼承權拋棄書為證之旨;(4)於103年2月11日製作以喬茜仁母女名義為拋棄繼承權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郵政存證信函),並於拋棄繼承權人後方盜蓋喬茜仁母女之印章並偽造喬茜仁母女之署押,以表示喬茜仁母女知悉蕭坤鎗於103年1月29日死亡,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旨。嗣由詹碧玲於103年2月18日持上開4份文書連同其餘應備文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而行使之,致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信前開文件屬實,准予備查拋棄繼承,致生損害於喬茜仁母女、彰化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正確性。嗣喬茜仁母女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茜仁、蕭雅惠委任薛任智律師、李進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中源、詹碧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蕭中源辯稱:辦理繼承的時候,喬茜仁說不要繼承遺產。伊父親生前欠人家很多錢,還有租金沒有還人家,喬茜仁很清楚伊父親有沒有財產。伊載喬茜仁母女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有問辦這個要做什麼,她們說要辦理拋棄繼承。印鑑證明辦好之後,伊帶喬茜仁母女到戶政事務所隔壁詹碧玲的代書事務所,把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詹碧玲等語。被告詹碧玲辯稱:103年蕭中源的父親過世後,有來找伊談過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去年2月間某天上班日,蕭中源帶喬茜仁跟蕭雅惠到伊事務所,蕭中源說喬茜仁跟蕭雅惠要辦理拋棄繼承,伊用台語問喬茜仁跟蕭雅惠是否要拋棄繼承,告訴人2人都點頭,並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給伊,伊就開始幫告訴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的程序等語。然查:
㈠蕭坤鎗死後遺留之不動產價值合計769萬576元(依公告現值
計算)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月14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41850154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蕭坤鎗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紙存卷可考。而蕭坤鎗生前積欠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共122萬元債務(業經被告蕭中源於103年7月17日代為清償)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104年2月17日田鄉農信字第1049000112號函所附清償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佐,除此之外,被告蕭中源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主張蕭坤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月14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41850154號函,故蕭坤鎗之負債並無超過遺產,反之蕭坤鎗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蕭坤鎗遺留之負債。故衡諸常情,繼承人應不至於無故拋棄其繼承權。且同案被告蕭凱耀於本署訊問時陳稱:「(問:你們後來有無分到遺產?)我有分到我戶籍地址的那塊土地,喬茜仁現在也住在那裡。」等語,同案被告蕭凱耀所指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告訴人2人既均仍居住在座落於該筆土地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更可信告訴人2人並無可能有何拋棄繼承之動機及意願。
㈡被告詹碧玲固稱受告訴人2人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卻無
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其確係經告訴人2人之授權,並自承本件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僅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立委託書等語(見本署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卷附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卷內所之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下稱本案拋棄繼承文書)等拋棄繼承相關文書上均無告訴人2人本人簽名,被告詹碧玲亦坦承上開拋棄繼承相關文書上告訴人2人之簽名,均非告訴人2人親簽,而係由其代簽,顯見本案拋棄繼承之相關文書中,均無相關跡證顯示告訴人2人曾經手,則拋棄繼承是否出於告訴人2人之真意,顯有疑義?被告詹碧玲雖供稱:一般會讓當事人在拋棄書上簽名,但如果有附印鑑證明,就不需要在上面簽名云云。但觀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除蓋章外,另有告訴人2人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被告詹碧玲所代簽),顯然並非如被告詹碧玲所辯稱只要有附印鑑證明,即不需在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云云。而若告訴人2人確有親自前往被告詹碧玲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令告訴人2人親自於本案拋棄繼承文書上簽名並非難事,被告詹碧玲何以捨此不為?卻另要求委託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再代為用印,更逕代為簽名,卻未與委託之當事人簽立任何委託書或授權書以資證明合法授權適宜,僅以口頭約定為憑,被告詹碧玲自稱從事代書一職已有20幾年之久,依被告詹碧玲之資歷及職業經驗,斷不可能不知此事應謹慎為之,以避免日後衍生事端,卻如此草率輕忽,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詹碧玲並稱除了要幫告訴人母女辦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外,還要辦理申請除戶謄本等手續,所以請告訴人2人先留印章,且告訴人2人也不反對將印鑑章留給伊。伊應該是隔日以蕭中源之名義申請除戶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既然係以被告蕭中源名義辦理除戶戶籍謄本,即不需告訴人2人之印鑑章,被告詹碧玲之說詞顯無法自圓其說,況被告蕭中源陳稱:伊帶告訴人母女去辦印鑑證明之同一天,也辦妥蕭坤鎗之除戶登記,之後將告訴人2人之印鑑證明及除戶證明一起拿給代書(即被告詹碧玲),因代書事前跟伊說要準備印鑑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等語。證人即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邱淑雯亦證稱:本件除戶戶籍謄本與除戶手續是同一天辦理的,因上面(指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的日期同一天等語,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考,故除戶戶籍謄本係被告蕭中源自行辦理後連同告訴人2人之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詹碧玲乙節,已可確認,則被告詹碧玲辯稱留下告訴人2人印鑑章之原因,並非事實。從而,被告詹碧玲取得告訴人2人之印鑑章,是否確由告訴人母女親自交付,顯屬可疑?故難認被告蕭中源及詹碧玲係經告訴人2人授權辦理拋棄繼承權之事。
㈢又告訴人2人及被告蕭中源均陳稱當天係由被告蕭中源開車
搭載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蕭雅惠之子前往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證人邱淑雯於本署訊問時亦證稱:承辦告訴人2人申請印鑑證明之事時,有看到1名小男孩在跑,蕭雅惠有去追等語,故當天告訴人蕭雅惠之子有一併前往乙節,已可確認。被告蕭中源並供稱辦妥印鑑證明後,再帶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蕭雅惠之子一同前往被告詹碧玲之代書事務所等語,然質之被告詹碧玲卻稱:當天印象中是蕭中源、蕭雅惠及喬茜仁3個人一起來伊事務所。蕭中源在告訴人母女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前,曾告訴伊蕭雅惠在前段婚姻關係中有生小孩,然伊沒有見過蕭雅惠的小孩等語(見本署104年5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詹碧玲就告訴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當天有無帶告訴人蕭雅惠之子一起前往之事,與被告蕭中源之供述不同。更可信告訴人2人並未前往被告詹碧玲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詹碧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並無拋棄繼承之動機及意思,且被告
蕭中源、詹碧玲均無法合理說明被告詹碧玲確實取得告訴人2人授權代為辦理告訴人母女拋棄繼承事宜,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碧玲盜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2人喪失繼承權,由被告詹碧玲偽造本案拋棄繼承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詹碧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同時持以遞交彰化地院承辦人以為行使,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詹碧玲偽造之本案拋棄繼承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