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玲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楊喻琇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第7926號、第8703號、第9016號、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世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內偽造之「張世義」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 000)「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世義」署名各壹枚、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內偽造之「張世義」署名貳枚均沒收。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喻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為張世義之妻,與張世義不睦,其因理財、子女教育與張世義發生歧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張世義於民國80年6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保期限為20年,滿期於100年6月可領回保險祝壽金5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均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以張世義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均由張世義本人按期繳交保險費用。謝玉玲明知未得張世義之同意,為取得滿期之保險祝壽金50萬元,竟於9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填寫國泰人壽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謝玉玲本人,並在該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各偽造張世義之署名1枚,再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楊喻琇代為持該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張世義有變更之真意,足以生損害於張世義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世義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親自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彰化縣員林市分處,確認滿期保險金之撥款日期時,始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已變更為謝玉玲,謝玉玲經張世義質問,始與張世義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回張世義。
(二)另謝玉玲與張世義結婚後經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女張○○(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子張○○(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謝玉玲明知女
張○○、子張○○之戶籍均係登記在張世義彰化縣○○鄉○○路○○號之戶籍內,且張世義並未同意該2名子女遷出該戶籍而改就讀員林市靜修國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張世義同意先在家中拿取張世義之印章1枚,再於104年4月24日持往彰化縣○○市○○○街○號之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冒用張世義之名義,虛偽填載張世義同意由謝玉玲單獨辦理女張○○、子張○○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張世義之署名2枚及持上開張世義印章盜用印文共4枚而偽造該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進而交付該偽造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聲請辦理女張○○、子張○○之戶籍變更登記為彰化縣○○市○○○街○○號,足生損害於張世義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張世義女張○○於104年8月間非就讀原戶籍學區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而改就讀所遷戶籍學區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小,張世義始知悉上情。
二、楊喻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謝玉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偵訊時,因謝玉玲先前向楊喻琇表示伊不想離婚,楊喻琇礙於人情壓力,於系爭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內,就系爭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張世義署名2枚是否張世義所親簽,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親眼見張世義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親自署名云云,以此方式於偵訊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系爭案件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楊喻琇於同日偵訊時,於該案件尚未經起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檢察官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世義委由告訴代理人簡文修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其另雖於審理中陳稱保險費伊也有繳,所以伊可以領等語,惟僅受益人始有領取期滿祝壽金的權利,繳交保險費非必等同有擅自更改受益人之權,且倘張世義同意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大可由張世義自行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絕非難事,當無任由被告謝玉玲以偽造簽名方式擅自變更之理。且被告謝玉玲偽造變更申請書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義、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琇於偵訊中結證綦詳;此外,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1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紙、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亦經被告謝玉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其另雖於審理中陳稱,其夫即告訴人張世義,曾同意給小孩遷戶籍,依伊的認知張世義有同意等語。惟被告謝玉玲與其夫張世義間固多次為此事項商討反覆,張世義亦可能曾有同意的口頭表示,然可能係出於無奈、忿慨或單純隨口答應並不可知,而戶籍遷移之同意書為最終意向之確認,而被告謝玉玲未獲張世義於同意書上簽名,卻擅自持張世義印章於同意書上蓋用印文、偽造張世義簽名,自難為被告謝玉玲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義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未同意子女遷出戶籍,另經證人即永靖鄉福德國小校長邱鈺清於偵訊中結證,與證人張○○即被告謝玉玲之子、證人張○○即被告謝玉玲之女於偵訊中證述均稱張世義原無將子女遷出戶籍之意向等語。此外,並有遷徒登記同意書1紙、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員市戶字第1040003810號函1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戶口名簿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謝玉玲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已據被告楊喻琇於偵查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因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因張世義事後又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回來(即第二次變更),該次伊有親見張世義親自簽名,伊在接受檢察官答詢時將第一、二次變更搞混了,才誤將一次變更申請證稱有親見張世義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惟查,被告楊喻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陳,第一次張世義須要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的該次,張世義有其他醫療保險正在申請理賠給付,故第一次的變更簽名與醫療保險理賠申請是一起辦理的,即醫療保險理賠申請與第二次的變更簽名截然有別等語,且第一次的變更簽名地點在張世義與被告謝玉玲的家中(永靖鄉),而第二次的變更簽名地點在北斗鎮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張世義之給付申請資料,依該公司回覆之資料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確實有於97年間給付張世義醫療理賠金無訛(見本院卷第201頁、202頁)。
惟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卻證稱:
「申請醫療時,謝玉玲講張世義都很忙,所以要變更,但張世義親簽。」、「張世義感冒住院還有申請醫療,所以是他同時簽的。」、「在他家,那時他剛出院,當時他簽這份保險變更申請書與醫療申請書,我是這樣才認識他們的。」、「張世義簽完後換謝玉玲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430卷第40頁),則雖然被告楊喻琇所回答之事項已相距約7年前,其記憶確有可能較為模糊,惟其記憶較疏竟不答稱「不清楚」或「不記得」,已與常情相悖,又第一次變更簽名時,亦是被告楊喻琇是首次與張世義、被告謝玉玲認識,且業務員被要求須確認由當事人於文件親自簽名,是未親眼見到當事人簽名應屬例外特別情況,復時、空背景顯與第二次變更簽名時有別,有如上述,而被告楊喻琇回答時既明知是在第一次變更簽名之時、空背景下所見聞之事,應不致將第
一、二次變更簽名有無親眼見到張世義簽名一節相混淆,被告楊喻琇於本院所辯應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偵訊中當庭親自書寫自白偽證陳述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楊喻琇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而言。核被告謝玉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世義」之署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及戶口遷徙登記同意書暨盜用張世義印文於戶口遷徙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楊喻琇、戶政事務所成年職員行使偽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謝玉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核被告楊喻琇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楊喻琇之行為固已構成偽證罪,惟因其於本件被告謝玉玲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承認偽證之情節而自白犯行,使司法資源之耗損不致再形擴大,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玉玲受有良好教育,僅因理財、子女教育與張世義發生歧異,不思與張世義妥為溝通即擅自偽造張世義簽名、盜用張世義印文之犯罪動機,及損害張世義權益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楊喻琇本為謝玉玲、張世義夫妻之局外人,因一時心慈於偵查中為迴護謝玉玲之動機、幸已於偵查中自白,損害司法公正性之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謝玉玲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如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楊喻琇所犯偽證部分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就該部分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楊喻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七、另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偽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經被告謝玉玲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謝玉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世義」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謝玉玲偽造之戶口遷徒登記同意書及遷入登記申請書,雖係被告謝玉玲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謝玉玲持向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喪失所有權,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戶口遷徒登記同意書上偽造之「張世義」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謝玉玲盜用於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上之張世義印章,被告謝玉玲於本院陳稱是家中拿取後所持往蓋印,而張世義於追加告訴狀上亦主張係遭盜用,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故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又上開同意書、申請書上盜用之張世義印文(共4枚),暨為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玉玲主觀上明知其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世義之署名各1枚,該2枚署名非張世義所親簽之客觀事實,竟為脫罪,而基於教唆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夜間8時許、同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喻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教唆當時原無偽證犯意之楊喻琇,於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謝玉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有看見張世義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簽名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謝玉玲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教唆偽證罪之成立,須作偽證之被告楊喻琇初無偽證犯意,係因被告謝玉玲之教唆,始決意偽證,被告謝玉玲方能成立教唆偽證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玉玲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楊喻琇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偵應中當庭親自書寫自白偽證陳述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調取被告楊喻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取書1紙、被告楊喻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玉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玉玲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情事,辯稱伊僅向被告楊喻琇訴苦,希望不要離婚影響小孩,並無要求楊喻琇做偽證等語。經查:(一)被告楊喻琇確於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伊親眼見張世義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親自署名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40頁背面);(二)且被告楊喻琇固嗣後於偵查中承認稱:伊所證述親眼見到張世義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署名是不實在的,謝玉玲不想離婚,說二個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才拜託伊偽證的,若被告謝玉玲沒教唆伊偽證,伊會證述沒看到張世義親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84頁以下),而為被告謝玉玲不利之證述;(三)然證人楊喻琇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那時候她有跟你講說,她希望你來作證的時候可以說妳有親眼看到她先生簽要保人的變更契約書嗎?)沒有,她沒有講這句話。」、「(你說謝玉玲因為不想跟她先生離婚,所以她拜託你,明明沒有看到她先生有簽名,要講說你有看到她先生有簽名,是這樣嗎?)她那時候沒有講到這件事情,她只是講說她先生要跟她離婚,可是她沒有跟我講到保單的問題。」等語,是依證人楊喻琇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謝玉玲並無要求被告楊喻琇於偵查中作偽證。(四)證人楊喻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玉玲教唆伊偽證,是出於配合檢察官的要求等語。經本院勘驗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對楊喻琇告稱:「妳沒有配合!我知道妳跟謝玉玲已經勾串好了!妳不要讓我調通聯紀錄還監聽聽到!我跟妳講!偽證罪反而比他們的罪都重。妳要講實在話,還是我要把妳變更為偽證罪的被告。我現在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等語,而被告楊喻琇回答:「檢察官,可是我事實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可見檢察官雖無出言脅迫楊喻琇,惟確實可能對楊喻琇造成答訊時的心理負擔,並已暗示如何回答才是檢察官希望的答案。再經本院勘驗楊喻琇於104年9月24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對楊喻琇告稱:「我跟妳講,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這樣子檢察官才可以給你一個緩刑的機會。我知道,我們都知道,按照經驗,按照常情,是誰教你講的!對不對!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照這個通聯紀錄,照你跟她這個通聯,誰教你講的,我們都心知肚明。不要再我調通聯紀錄的實際內容!還有調那個簡訊的實際內容!還是調line的實際內容,你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喔那妳為什麼要講不實在的?為什麼之前要講不實在的,然後還說妳要把事情說出來!為什麼?是誰拜託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楊喻琇告稱:「不是啦!謝玉玲說不想跟她先生離婚,然後怎麼樣!我不是跟妳講要給我一明確的答案,給我一個講真的,再這樣你不能說為了要獲得那個檢察官認罪協商緩刑的條件,就要講不實在的阿,這樣子瞭解嗎!不能說又要後悔又要這樣子阿!對不對!阿謝玉玲會怎麼跟妳講我們也知道嘛!對不對!就是常情嘛!他是當事人,你又不是當事人,妳幹嘛冒著這個風險來作偽證!對不對!如果沒有一個push沒有一個人拜託你,怎麼有可能!阿你們的通聯紀錄都已經那麼明顯了!謝玉玲說不想跟她先生離婚,然後..」等語,被告楊喻琇則答稱:「她說兩個孩子還小,要給小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檢察官再詢問:「我現在在問妳說是誰拜託你的!叫妳作偽證啦!是誰拜託你的叫妳作偽證啦!是誰拜託你的叫妳作偽證的!」等語,被告楊喻琇即答稱:「謝玉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與被告楊喻琇之問與答間,檢察官就「楊喻琇為何做偽證?」的問題,強烈表達希望被告楊喻琇回答「是謝玉玲叫伊作偽證。」,是被告楊喻琇於本院證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玉玲教唆伊偽證,是出於配合檢察官的要求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卷附之被告楊喻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玉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均僅能證明雙方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有相互通話聯絡,尚不足證明被告謝玉玲教有唆被告楊喻琇偽證之情。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之,則被告謝玉玲是否確有為教唆偽證之行為,即非無商榷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謝玉玲有教唆偽證罪之確信,公訴人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玉玲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謝玉玲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玉玲為黃鈺雯之媳婦,二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巷00號,謝玉玲因缺乏支票向他人質押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黃鈺雯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黃鈺雯出借予謝玉玲而取回後,放置在黃鈺雯臥室桌上信封內之由謝玉玲所代為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5770號;票號Y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4年4月30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Y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30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Y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Y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30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Y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30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Y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30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共6紙,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謝玉玲此部分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惟被告謝玉玲仍與張世義有夫妻關係,有被告謝玉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告訴人黃鈺雯確為張世義之母,亦有黃鈺雯之警詢筆錄足證,是告訴人黃鈺雯為被告謝玉玲之婆婆,為一親等之姻親,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謝玉玲所涉竊盜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鈺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謝玉玲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