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文樟
陳瑋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20號、8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柳文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柳文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所竊取之曾朝揚國泰世華信用卡(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係曾朝揚本人持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此2 筆消費之簽帳單免簽名),致使附表編號1 、3 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朝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商品予柳文樟;又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係曾朝揚本人持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曾朝揚」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曾朝揚本人同意簽認該帳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該等商店之不知情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朝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商品予柳文樟;再於附表編號2 、7 及8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持曾朝揚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柳文樟即以上開方式,持曾朝揚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詐得新臺幣8,125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曾朝揚、國泰世華銀行以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經曾朝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柳文樟與陳瑋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4 時5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分乘2 部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舊社國小,由該小學之小門進入後,持剪刀剪斷監視器之電線,共同竊取上開小學由總務主任邢開祥管領之監視器鏡頭2 支得手。嗣經警據報後,依據校方提供之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朝揚、邢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朝揚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邢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文樟、陳瑋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舊社國小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鏡頭附連之電線遭剪斷處放大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遭竊之監視鏡頭於遭竊前所攝錄之錄影畫面內容之勘驗筆錄、被告柳文樟偽簽告訴人曾朝揚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3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柳文樟持告訴人曾朝揚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相關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之法意。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攜帶剪刀為之,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剪斷監視器電線,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柳文樟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7 、8 部分,其持系爭信用卡欲再以同法刷卡消費,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柳文樟、陳瑋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柳文樟就附表編號4至6 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柳文樟刷卡消費時,佯稱為曾朝揚本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朝揚之署押,用以詐騙特約商店,獲取財物,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柳文樟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3 次詐欺取財未遂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柳文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柳文樟就附表編號2 、7 、8 所示之犯行,其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柳文樟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另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被告柳文樟為國小畢業、被告陳瑋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柳文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柳文樟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 至6 商店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曾朝揚」署押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柳文樟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信用卡簽帳單3 紙,皆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柳文樟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 主 文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4 年7 月20│彰化縣社頭鄉社斗│115元 │盜刷信用卡購買│柳文樟犯詐欺取││ │日下午4 時10│路0 段000 之0 號│ │香煙、餅乾等日│財罪,累犯,處││ │分許 │鄉親百貨超市 │ │用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 │同日下午4 時│彰化縣員林市中正│未得逞 │交易失敗 │柳文樟犯詐欺取││ │55分許 │二路000 號行家珠│ │ │財未遂罪,累犯││ │ │寶企業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3 │同日下午5 時│彰化縣社頭鄉社斗│999元 │盜刷信用卡購買│柳文樟犯詐欺取││ │14分許 │路0 段000 之0 號│ │香煙、餅乾等日│財罪,累犯,處││ │ │鄉親百貨超市 │ │用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4 │同日下午5 時│彰化縣社頭鄉中山│1,954元 │盜刷信用卡購買│柳文樟犯行使偽││ │53分許 │路0 段000 號千葉│ │香煙2條及餅乾 │造私文書罪,累││ │ │超市社頭店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千葉超││ │ │ │ │ │市社頭店留存簽││ │ │ │ │ │帳單簽名欄上偽││ │ │ │ │ │造之「曾朝揚」││ │ │ │ │ │署押壹枚沒收。│├──┼──────┼────────┼──────┼───────┼───────┤│5 │同日下午6 時│彰化縣田中鎮中路│1,980元 │盜刷信用卡購買│柳文樟犯行使偽││ │45分許 │街00巷00號省錢超│ │香煙2條 │造私文書罪,累││ │ │市田中店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省錢超││ │ │ │ │ │市田中店留存簽││ │ │ │ │ │帳單簽名欄上偽││ │ │ │ │ │造之「曾朝揚」││ │ │ │ │ │署押壹枚沒收。│├──┼──────┼────────┼──────┼───────┼───────┤│6 │同日晚上9 時│彰化縣社頭鄉社斗│3,077元 │盜刷信用卡購買│柳文樟犯行使偽││ │48分許 │路0 段000 之0 號│ │香煙及餅乾等日│造私文書罪,累││ │ │鄉親百貨超市 │ │用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鄉親百││ │ │ │ │ │貨超市留存簽帳││ │ │ │ │ │單簽名欄上偽造││ │ │ │ │ │之「曾朝揚」署││ │ │ │ │ │押壹枚沒收。 │├──┼──────┼────────┼──────┼───────┼───────┤│7 │同日晚上10時│彰化縣員林市中山│未得逞 │交易失敗 │柳文樟犯詐欺取││ │39分許 │路0 段000 號威寶│ │ │財未遂罪,累犯││ │ │電信員林中山特約│ │ │,處有期徒刑叁││ │ │服務中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8 │同日晚上10時│同上商店 │未得逞 │交易失敗 │柳文樟犯詐欺取││ │40分許 │ │ │ │財未遂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