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勝上列被告因準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

2、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母為朋友關係,因而結識A女。被告另於104年3、4月間,透過友人結識B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8日18時許與B女相約,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B女離開當時與其父居住之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致B女之家人無從得知B女去向,誘使B女脫離其家庭。當晚,被告將B女載至新竹縣某乾姐家。同年月10日下午,被告駕駛相同車輛前往新竹縣搭載B女至彰化縣員林市尋找A女,並另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要求B女以自己名義約A女出門。待A女偕同B女前來後,被告遂將A女、B女載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000室之租屋處,提供該處讓A女、B女住宿,並為A女、B女購買三餐、提供金錢予A女、B女花用,致A女之家人無從得知A女去向,誘使A女脫離其家庭。A女、B女,自當日起共同與被告居住於上址租屋處內。嗣B女在同年月15日自行與友人離去該址,而A女則因父母報警協尋,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尋獲,並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1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另刑法上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始成立。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後而有姦淫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是否能論以加重準略誘罪,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係指用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加以誘拐而言,故必事由主動,對被害之未滿16歲男女,予以引誘,始足構成,若因他人找向價賣,因而出錢買受,則事由他動,祗能構成刑法第243條之罪,未可概認為和誘而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參照)。同此,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係以以誘惑之方法取得被誘同意而使之脫離家庭為其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如果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並非出於行為人之誘惑,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B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證人即被害人B女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與B女一同搭乘被告車輛之李O妤(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中之證述;李O妤之臉書聊天室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準略誘A女、B女之犯行,辯稱,略以:104年4月8日,我接到B女用手機通訊軟體通知我,她叫我去載她,她說她要去新竹找她的乾姐,然後我就從員林出發到屏東潮州把B女載上車,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女生李O妤,然後我就先載李O妤去鹿港,因為她說她家在鹿港,所以我就先載她回家,到鹿港時已經是晚上了,再來我就載B女去新竹,到新竹之後B女就到她乾姐家,正確地址我不清楚,是B女帶路的,到了B女乾姐家之後,B女就下車,我就回家了。隔天4月9日下午的時候,B女就用手機通信軟體跟我說,要我去新竹載她,因為B女說要去找A女,所以我就先去新竹帶B女,到新竹已經是傍晚了,載到B女的時候,B女就跟我說要到員林市A女家裡找A女,我開車載B女到A女家附近時,B女就自己下車去找A女,後來B女就要我去另一個地方等他們,就是在員林莒光路夜市旁邊等她們,我就自己一個人去那邊等,我等了大約1個小時之後,B女、A女就一起來,來的時候我不記得她們的情況,來時她們就說要我載她們去新竹,至於是哪一個人說的,我不記得。後來在路上剛出發沒多久,她們有跟新竹的乾姐聯絡,何人跟乾姐講話,我就不清楚,可能後來聊的不高興,所以她們就說不去了,她們知道我在外面有租房子,就說要去我租房子的地方,去的時候我跟她們說,這個地方當初租的時候約定只能夠給1個人住,如果要增加的話就還要改合約,所以我就說只能夠給她們暫住幾天而已,我就帶她們回到我租屋處,到達我的租屋處大約已經是4月9日晚上或是4月10日的凌晨了。4月10日當天白天我都跟她們在家裡面,有沒有出去我忘記了,我並沒有限制她們的行動,當天她們兩人也都沒有出去,當天她們兩人也沒有回家,我們大部分都是晚上會出去,但是4月10日當天晚上有沒有出去我不記得了。後來她們兩人就住在我的租屋處,B女住到大概約15日左右,A女住到二十幾日被警察找到當天,A女當天本來就是要回去的,她說要回去是指她有找到人陪她回家,A女當天是凌晨約人在公園,那個人說要帶A女回A女的家,結果在公園說一說之後又變卦說要隔天才回去,所以A女當天凌晨3點的時候又返回我的租屋處,才會在28日中午被警察查獲。她們住在我租屋處期間,我有給過她們鑰匙,也有收回來,在這段期間內,她們也都自由進出,她們也有自己去找她們的朋友,我並沒有陪同她們出去。我並沒有限制她們的自由,她們都可以自由進出我的租屋處,我並沒有叫她們不可以出去。我有跟她們說如果要去哪裡的話要告訴我,讓我知道她們的去處。我認識她們的時候,曾經有跟她們講過我有車子,如果要去哪裡,我有空的話,可以載她們去,我算是純粹幫她們的忙。因為我有車子,所以大家使用方便,算是認識,大家交個朋友,如果我有時間,我能幫就幫。我租屋處讓她們住也是暫住。我跟A女、B女只是一般的朋友,我是先認識A女才認識A女的父母。我知道A女、B女是一個讀國中、一個讀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

六、本件被告有於104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員林市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鄰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搭載B女、李O妤北上,先於同日約20時許,將李O妤送回李O妤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後,再依B女指示,將B女載至位在新竹縣某址之B女乾姐家,載抵後被告即自行返回彰化住處。於4月10日下午某時,被告復依B女指示,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前往新竹搭載B女,接得B女後,再驅車南下員林市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後,即由B女前去尋找告訴人A女,被告則前往員林市龍燈夜市等候該2女,B女偕告訴人A女前來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復有駕車將該2女載回被告位在彰化縣○○鎮○○路○○號102室租屋處,提供渠等食宿,B女住到同年月15日始自行離去,告訴人A女住到同年月28日13時許為警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尋獲,期間被告曾開車搭載告訴人A女、B女一同前往臺中、臺北等地外出吃飯、逛街購物。上開事實除為被告於偵審中均予坦認外(見潮州分局警卷第6至8頁背面,員林分局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4172號第22至24、42至43、62至6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120至121頁背面),並有證人B女、李O妤、告訴人A女、A女之父甲男、B女之父乙○、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林建志、證人即社工代號C650067(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0至17頁背面,員林分局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4172號第11至14、55至5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背面、71頁背面至117頁);此外,尚有李O妤手機FB通訊軟體交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查詢暨車牌辨識照片、google網頁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此部分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59頁);查獲時被告租屋處現場蒐證照片、套房租賃契約書(此部分見員林分局警卷第23至30頁)、員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客觀經過均屬實在。至有關被告及B女究係於何日始一同前往員林市尋找告訴人A女,亦即本件告訴人A女最初離家時間為何乙節,審理中雖有稱於104年4月9日或4月10日者,然依上揭事證,告訴人甲男報案協尋紀錄上所載之告訴人A女失蹤時間,明確記載為10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持用門號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於104年4月10日15、16、20時仍有先後前往而位在苗栗縣、新竹市,其後再南下臺中市之紀錄(見潮州分局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證人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先後供稱及證稱其到新竹的時間忘記了,在新竹乾姐家住了一天或兩天,詳細天數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111頁);社工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4月10日當天剛好有去A女家等語(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A女亦均稱為104年4月10日,足認被告係北上新竹載同B女南下後前往尋找告訴人A女之時間,應為104年4月10日,併此指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A女、B女之所以外出離家,均係出於被告之和誘所致,然查:

(一)就B女部分,係因其於104年4月8日前被其父親即告訴人乙○,由彰化轉學到屏東,當時尚未入學,其因跟家人吵架,不想住在家裡,所以主動且一再請求被告自彰化前來屏東將其載離屏東家中,並非因被告引誘在先因而離家,此除為證人即B女本人於偵、審中均予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101至104、106頁背面至107頁),並與證人李O妤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4、15頁),且有FB通訊軟體交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基於B女一再請求,始同意與B女相約見面,將其載至B女新竹乾姐住處,自非和誘之行為。

(二)就告訴人A女104年4月10日何以離家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我在家

接到B女電話,B女要我陪她去買衣服,隨後即由被告開車載B女來我家找我,載我一同前往龍燈夜市逛,然後B女就叫我跟她去被告鹿港租屋處一起居住,所以當天逛完夜市後,被告就載我們到他鹿港租屋處等語(見員林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其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天晚上B女叫我陪她去買衣服,我們2人就去夜市買衣服,後來B女說她蹺家,叫我陪她,於是我就陪她,當時被告在夜市對面等,買完衣服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們去被告家住,是B女叫我不要離開、叫我陪她,我才陪B女在被告那邊住,是B女邀請我的,被告沒有說話,沒有意見,B女是因為蹺家才跟被告在一起;我沒有約被告,是B女自己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57、5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因為我跟B女有約要出來玩,才會在龍燈夜市搭上被告的車子,且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在龍燈夜市等我們,是因為我跟B女主動要求被告,才會到被告家裡住,我認為不是被告誘拐我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1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略以:4月10日這次是有些原因我沒辦法忍受我爸媽罵我、打我,覺得在家很沒自由,才會離家...那次好像一開始是因為B女去找被告,後來B女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陪她去買衣服,順便買我的,我說好我們一起去,被告好像就把她帶來我們家,B女就來找我...後來我才知道B女蹺家去住被告家,B女問我要不要陪她住,我原本打算說不要去,但我一直把B女當姐姐和朋友看,就想說陪B女住,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家,是因為我一個男性朋友威脅我不回去要殺我什麼之類的,我會害怕,所以那段時間才待在被告家...我那時沒有聽到被告講說他希望我去住他家,我也沒有先跟被告約好要在龍燈夜市見面...案發後被告沒有拜託我幫他說好話...4月10日之前,我差不多有18天沒住在家裡,當天是因為我之前蹺家回去後,警察從我朋友那邊帶我去員林分局剛作完筆錄回家...4月10日那天和B女出來之前,我不知道當時B女與被告是在一起的,當時純粹是因為B女叫我陪她去買衣服,我一離開我家後,B女先跟我說她跟被告在一起,後來才跟我說她蹺家,在我們上被告車之後,B女才請我陪她一起蹺家,是因為B女邀我一起蹺家,我才蹺家,因為我把B女當朋友、姐姐看才答應她,用意是要陪她,被告並沒有叫我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91、91頁背面、93頁背面、94至96頁)。

⒉證人即B女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被告載我去A女家,那

時是下午,社工剛好去A女家要離開,被告與A女早就約好要載她出去,所以那天我們3人就一起到被告鹿港的家...是A女要我當面跟A女父母說要去龍燈夜市買衣服,不然A女沒辦法出門,於是我就當面跟A女父母這樣說,被告就在龍燈夜市等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56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於104年4月8日離家去新竹乾姐家後)因為我不想再住在我乾姐家,被告來載我之後,我在車上跟A女互通電話,A女就說她要出來,我就跟A女相約要出來玩,被告並沒有叫我去約A女出來,我忘記在電話中跟A女怎麼說,就是要相約出來就對了,所以後來就從新竹到員林接A女,到達員林後,被告載我到A女家附近,我自己去找A女,中間我打電話給被告,由A女告訴被告,要被告先把車開到龍燈夜市等,後來我跟A女到龍燈夜市,我們找了一下子才找到被告,之後我們上車,因為我跟A女不知道要住哪裡,原本打算要去新竹,後來又突然不想去,所以我們2人打算去被告在鹿港的租屋處,是我們2人要去借住被告的租屋處的,當時被告有同意,所以當天我們就直接往鹿港去,當時被告有跟我們兩人說盡量早一點回家,就是要我們不要住太多天,可以讓我們暫住,但是要早一點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在我去被告家住的第一天就一起去住,當時我打電話給A女,她說她不想在家要出來,她好像想要離家出走的意思,她叫我跟社工說我要找她去買衣服,然後A女騙社工說幾點會回家,所以4月10日當天晚上我去A女家,就照A女講的方法騙社工,讓A女有藉口離家...是我跟A女本來就想出來的,所以我打電話給A女,她說想要離開家,要我幫忙編藉口讓她出去...她有問我被告有沒有來,我說有,她就叫被告去龍燈夜市,我們離開A女家後有先去買東西,再去龍燈夜市跟被告會合,我不知道在我聯絡A女之前A女有無跟被告聯絡過,A女之前說她有和被告講好,後來問她又說沒有...當天離開A女家後,本來要去我乾姐家,後來又講說不要,是我跟A女互問決定硬要住在被告家的,我們沒有問過被告,也沒有理被告,被告也沒講話...找A女出來我們兩個是打算要蹺家的,當時我約A女的用意,是約好一起蹺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111、111頁背面)。

⒊由上可知,就告訴人A女及B女兩人所稱相約外出逛夜市

買衣服乙事,究屬真正之目的或僅為誆騙告訴人A女父母、社工以達使其外出離家之藉口,於主觀意圖與動機上,該2人雖有認知不一致之處,然B女確實有以欲與告訴人A女相約外出逛夜市買衣服之事,邀約告訴人A女外出之客觀事實,則屬確定。再者,縱或該兩女部分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然證人B女乃明白證稱被告並無叫伊去約A女出來,伊係自行主動打電話聯絡A女、係伊與A女一起討論說要住在被告租屋處等語;告訴人A女亦稱當天係B女邀伊蹺家,伊才會蹺家,用意是要陪她,被告並沒有叫伊蹺家外出,伊知道B女蹺家去住被告家後,B女問伊要不要陪她住,伊才陪B女去等語,兩人此部分所述經過尚屬大致相符。且告訴人A女當天何以離家外出而後居住被告家中,或係出於其個人本有離家之意,或係因為B女之邀約,為陪伴B女,故而離家並與B女共同決定住在被告家中(實則,此只是由A、B女各人主觀想法與認知之不同,客觀上並無二致),然不論係採用B女或告訴人A女之說法,皆未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何加以引誘之行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要求B女以自己名義約告訴人A女出門之情。

⒋B女雖稱告訴人A女曾說伊與被告早已約好云云,然此部

分為告訴人A女所明確否認,且無資料顯示雙方聯絡時之具體時間、地點為何、用何種方式聯絡,無從認定有事先約定之事實。況縱有相約之情,尚乏無進一步事證可得證明當時究係告訴人A女本有外出離家之意在先,抑或係因被告誘使相約後所致(反而依前開A、B兩女證述一致部分,係因B女邀約,A女始為外出,且純係出於A、B兩人之自由意思,方共同決定要住在被告租屋處),自不得憑空推斷被告有何引誘之行為。又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雖曾稱伊感覺可能是被告,也可能是被害人B女找伊去住被告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此部分純屬告訴人A女個人心中臆測之詞,縱被告內心真有此意(假設語氣),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事先加以引誘之行為,無足據此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罪。

⒌至告訴人A女、B女在被告租屋處居住期間,依渠等2人

所述起居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42、83至84、85至90、96至98、107、109頁背面至110、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被告不僅有供給食宿、電腦網路使用,亦曾開車、出錢載渠等外出逛街購物;B女係因不想回家,告訴人A女則係因遭不詳男子威脅,感到害怕,兩才繼續住在被告租屋處未返家;在此期間內,被告曾多次詢問、要求渠等2人回家,未有加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其後,B女亦得自由離開返家,以此,堪認被告未以不法手段侵害渠等自由法益,渠等2人在被告租屋處居住期間,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均未遭剝奪,不構成妨害自由罪行,附此敘明。⒍另以,檢察官蒞庭時雖擴張本件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係自

104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2日之間某日起,基於接續犯意,略誘告訴人A女離家,復於104年4月7日前某日,再接續略誘告訴人A女離家,繼而為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審理中有關104年4月10日前離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1、93頁背面至95頁),就被告係於何時、如何找告訴人A女外出,具體之時間及聯絡內容、方式、次數均不明確(告訴人皆稱好像)。在地點上,告訴人A女又多稱被告係到伊在夜市工作的地點來找伊,而非將其自家中帶離。又告訴人A女自稱在4月10日之前即經常蹺家,在家時間不到一半,除了有住被告家2、3次或3、4次外,都住在固定的朋友家,蹺家原因是因為跟家人關係不好,4月10日前大概有18天都不住在家裡,以此,自難以辨明告訴人A女係因何故、出於何種動機、理由離家。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予查明,故依前揭法條意旨,僅憑告訴人片面、模糊不清,又多屬個人推測之單一指述,難以推斷被告在104年4月10日前即有和誘之犯行在。何況,本件就已起訴之犯行部分,因事證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是檢察官當庭擴張之事實已失所依附,無從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女或B女有何加以和誘之犯行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準略誘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