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雄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方林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08號、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4年8月16日23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甲○○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丙○○竟臨時興起竊盜之意,指示乙○○下車入屋行竊,丙○○則在外把風等候。議定,渠等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將機車停在甲○○上址屋外門前約一、二步距離,在外把風接應,乙○○則下車步行至門口開門(未上鎖)侵入甲○○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辦公桌上之桃花心木製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乙○○將該寶盆搬往屋外丙○○機車停放處,交由丙○○擺放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乙○○自己則迅速坐上機車後座,由丙○○載同離去。(以下為查獲及追捕經過)是時,正在屋內看電視之甲○○看到有人從伊家大門跑出去,察覺有異,立即奪門而出,恰見丙○○已發動機車剛起步加油移動中,便立刻追上前,並抓住機車後方把手,欲將機車停住,同時口頭制止、呼喊抓賊等語,乙○○見狀一直叫稱:「不要、不要」(臺語)等語,丙○○聽聞後,因緊張想逃離現場故仍加油前進,惟甲○○仍緊抓不放,跟追在後,因而遭拖行約5公尺後跌倒在地,受有兩側大腳趾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為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路過之某位騎士見狀立即騎車搭載甲○○追趕,約於同日23時10分許,跟追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路000號前時,丙○○之機車遭上開騎士機車追上並被踹倒,丙○○及乙○○2人因而棄車(同時將上開得手之寶盆遺留在現場)往中正路方向逃逸,甲○○則至附近民生路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警迅速追趕,當場在中正路一段385號前,將2人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販售之指甲油1瓶(價值約14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為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通知店長丁○○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2人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渠等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指紋及DNA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乃該管監理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謝義德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5、80至82頁背面、246頁背面至49頁背面至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網頁列印照片資料、監視器光碟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其中證物如為證據文書部分,仍屬證物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08號第89頁自白狀、110至112頁筆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背面、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79至80、246頁背面、250至2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與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508號第41至42、111頁背面,偵卷第1493號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4、72、72頁背面、80頁);此外,尚有謝義德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此部分見偵卷第7508號第43、47至53、119至120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此部分見偵卷第1493號第17至24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現場圖、查訪表、蒐證照片、路線圖、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此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8、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按本件倉庫係與有人居住之餐廳相連相通,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於夜間侵人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809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雖遭竊寶盆係置放在告訴人住宅之營業用區域,然該區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生活空間相連,僅有一門之隔,前後上下相通,大門亦有共同之情,有告訴人之證述、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查訪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508號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說明,仍屬住宅之疇,則被告2人出於行竊之目的任予侵入其內,當符「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該處係營業場所、非屬住宅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乙○○審理時曾一度辯稱以為遭竊地點是被告丙○○的家,故而進入取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並供稱,略以:當天丙○○找我,要我騎車載他回家,騎到一半就換丙○○載我,騎到告訴人家附近,稍微騎過頭,他看到告訴人家門沒關,就突然把機車調頭,並跟我說裡面沒人,要我趕緊把裡面的桃花心木寶盆拿出來...我出去剛坐上機車時,就跟丙○○說屋主跑出來了...我們是隨機臨時起意,由我下去偷,由丙○○指示我去,並且在外面等我等語(見偵卷第7508號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29至30、90頁背面)。顯見被告乙○○行為時明白知悉遭竊地點並非被告丙○○住居處,否則,最初既係被告丙○○要回家,如確已抵達被告丙○○住居處,應該是要由被告丙○○下車進入該址屋內,並無由被告乙○○進入,甚至還取物而出之理。再被告乙○○坐上機車後,既有告知屋主追出來,顯然其明知該處並非被告丙○○住居處,且知自己所為之事乃是未經屋主同意之竊盜行為,不然,其若是因不知情而遭被告丙○○陷害,被告乙○○當下即可下車向告訴人詳為說明,不須逃離,也根本不須在警詢及最初偵訊時,為被告丙○○掩飾犯行,還獨自承擔全部犯行。基此,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僅屬事後圖脫之詞,洵無可信。
(三)至就查獲及追捕經過中有關告訴人實際遭拖行之距離,因告訴人本身陳述前後有所差異(於偵查中先稱約5公尺,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從拉住機到跌倒約20餘公尺,見偵卷第7508號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且以其偵查中所述之約5公尺與被告乙○○審理中供稱之約1個車道的寬度,拖行約1至3秒鐘乙節(見本院卷第251頁)較為相近,檢警於案發後復未立即帶同被告2人、告訴人至現場分別實際丈量告訴人追趕及遭拖行之距離各為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能認定告訴人至少遭拖行約5公尺之距離。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所述查獲經過之追捕過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得手後由被告丙○○騎車搭載離去時,見告訴人抓住渠等機車後方把手,竟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意,不顧告訴人安危,由騎車之被告丙○○加速前進,利用機車急速前駛之衝撞力,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與前階段加重竊盜行為,整體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56、156頁背面補充理由書)。然: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27號判決參照)。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658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客觀上不僅須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舉動,甚者,在強度上更須達到相當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該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程度,始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論以準強盜罪。
⒉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當時情急之下便徒步
追上去雙手拉住機車後方把手,並以嘴巴制止他們2人並呼喊要他們2人停車,但是他們回答我說「不要、不要(臺語)」並且要我放手,我當下沒放手,接著就被竊嫌拖行約5公尺左右後跌倒在地,爬起來後我繼續追上...我發現我的桃花心木製聚寶盆遭竊後,我衝出家門拉住竊嫌的機車後把手,並要他們停車,竊嫌沒有動手毆打我或對我叫罵,但是竊嫌見我拉著他們機車的後把手,還持續騎著機車往長順街方向離開拖行,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508號第41頁背面)。其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問:你拉住機車把手時,騎車的人反應?)被告乙○○一直叫不要不要,但騎車的人還是繼續,我才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508號第111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更詳細供稱,略以:當時我是坐在更裡面的那一間看電視,我眼睛的餘光看到有人從家裡跑出去,我就追出去,我追出去的時候,當時被告2人已經騎上機車要走了,我當下的反應是家裡的東西可能被拿走,所以我追出去之後就拉住他們的機車,當時機車剛移動,我就抓住後面的把手,當時我也怕他們摔倒,所以後來我才想把機車拉停下來,後來我就被他們拖行跌倒,我抓著機車後面把手的時候,我一直喊著抓賊,我也有聽到被告乙○○一直喊不要、不要,我拉住機車到我跌倒差不多有20幾公尺的距離,就是跨越縱貫路四線道跑到對面的長順街,我跌倒之後我還是跑著追,我邊跑邊喊抓賊,當時剛好有一個人騎機車停下來,他就叫我上車,就帶我去追,追了大約200公尺就看到被告的身影,我們沿中正路往南追,看到被告他們右轉民生路,那個大哥就追上去,結果快到派出所前面,那一位大哥就加速上去用腳踹他們的機車,倒下之後,被告2人東西就丟著,然後他們往中正路跑,我就往派出所跑,並大喊抓賊,警察就依照我的指示的方向去抓被告,因為剛好有一個刑事組的經過那裡,有看到被告他們光著腳在路上跑,躲在騎樓下,後來警察聽我說之後就折回去抓人;我當時沒無受到對方攻擊,也沒有遭到對方辱罵,他們當時就急著要趕快跑而已,他們並沒有拉住我的手,我可以自由隨時放手,我當時是想說他們有偷我家的東西,我只是想把東西追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⒊由上可知,首先,騎車者乃被告丙○○1人爾,而被告乙
○○亦稱:我出去剛坐上機車時,就跟丙○○說屋主跑出來了...屋主抓住機車後方把手,當時我就說「不要、不要」,意思是叫丙○○停下來,並叫屋主不要抓機車,因為剛好在路中間,後來丙○○沒有聽,車子沒有停,屋主一下子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90頁背面),與告訴人所述一致,是縱認被告丙○○騎車離去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害之結果,然按上述當時事發經過,仍難以認為單純坐於後座之被告乙○○就被告丙○○「以騎車拖行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或暴行」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其次,告訴人並非從頭到尾或自始即處於被機車拖行、無法決定自身去向與行動之狀態,其係在追上後才被拖行跌倒。又告訴人亦非於被告2人在屋內行竊時起,即因全程始終緊抓遭竊物品不放直至屋外機車,故而被機車拖行,也非因一時倉促,未及反應,無從或無力放手而遭拖行,其係在被告2人竊取得手均坐上機車且已起步加油離去之際(即機車已向前移動中),才趕緊由後方追上,自行出手向前拉住已在移動中之機車,此時,除為駕駛之被告丙○○從事已在進行、持續中之向前騎車加油離去行為外,被告2人均從未有何騎車衝撞、甩尾、刻意拉或勾住告訴人加以拖行、出手阻擋、攻擊等積極對告訴人行使任何不法物理力、身體武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恫嚇言行之舉,客觀上與一般人騎車之行為咸無不同,甚至,依告訴人自述,當時其係處於隨時可得輕易地放手自行脫離之狀態。可知,告訴人之身體行動雖或因被告丙○○騎車牽引而受有影響,然其自由意志、行動自由顯然並未有何遭到被告2人積極控制、壓抑、限制與操弄之情在。故縱認被告丙○○於知悉(衡情,不論是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喊叫聲,或由告訴人拉住機車時產生之拉力對機車前進之影響,均可得知有人在後拉住機車,由被告丙○○警詢、偵訊時之說法亦可顯示其於行為時知悉此事〈見偵卷第7508號第38頁背面、39、81頁〉,故被告丙○○審理中一度辯稱不知情後方有人拉住機車云云,不可採信)告訴人在後方拉住機車而仍為加油前進之行為,因該騎車前行之行為已具有一定危險性(因告訴人已在後抓住機車),復容或存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得構成某種強暴行為,然由上述說明可知,是時,告訴人乃處於隨時可得自由決定是否脫離之狀態,無須多作「抗拒」或「抵抗」,即可輕易解除被機車牽引之狀況,可見該強暴行為之程度甚低,客觀上顯然並未達到有何難以抗拒之程度,其不法內涵顯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決無法將此逕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等同視之或加以比擬,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從而,就有關本案事實欄查獲及追捕經被告2人騎車逃
離之行為,皆尚不構成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起訴書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變更法條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已足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2人騎車逃離之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然不論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傷害行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傷害犯行屬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強暴行為,並與前階段之加重竊盜行為整體結合成準強盜行為之實質一罪,因其性質上乃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上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造成恐慌;再考量被告2人偵查中雖曾一度飾詞否認、虛構情節,企圖掩飾被告丙○○之犯行,惟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案後亦有獲取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之犯後處理情形;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幫忙,未婚,家中還有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清潔工,未婚,家中還有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竊盜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本案判決時無庸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