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貳張及蘋果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男明知自稱「金多寶」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該犯罪集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1,000元之代價,為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銀聯卡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陳嘉男並收受「金多寶」所交付門號不詳之蘋果牌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陳嘉男於民國104年7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台鳳夜市旁與「金多寶」相約見面,「金多寶」旋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正面有「VIP」字樣,背面各以標籤紙黏貼「乙20」、「乙21」及密碼「521521」之偽造銀聯卡2張交付予陳嘉男(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偽造銀聯卡係「金多寶」所屬犯罪集團所偽造)。同日18時20分許,陳嘉男搭乘「金多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台中商業銀行,持上開編號「乙20」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台中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自動櫃員機內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5,000元(共計4萬5,000元)得手。嗣為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在陳嘉男身上扣得偽造銀聯卡2張、現金4萬5,000元、蘋果牌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扣案物品相片1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19、21、40至4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張、蘋果牌手機1支、現金4萬5,00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銀聯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3次將偽造之編號「乙20」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為達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嘉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金多寶」之僱傭,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則為綽號「金多寶」所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現金4萬5,000元雖據被告所述係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上開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