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陸拾捌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丙○○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謝竣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旋即與「阿發」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孫淑雲等1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隨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丙○○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帳戶中,再由「阿發」接續通知謝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特定帳戶內之特定款項,謝竣宇即依指示持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以彰化地區為主之不特定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後交予「阿發」,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抽取3千元為報酬。另乙○○自104年7月1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丙○○、綽號「松鼠」之少年葉○○(00年生,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並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葉○○為少年),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帳戶後,經「阿發」接續指示持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以彰化地區為主之不特定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領現金,轉交「阿發」。嗣自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謝竣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持上開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地區不特定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至少51萬元之金額。

二、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詎乙○○於104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後站外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拿取丙○○放置於車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時,丙○○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意且容認乙○○拿取後施用,而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乙○○。

三、嗣於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謝竣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把風,乙○○持偽造銀聯卡下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68張、提領取得之贓款51萬元、「阿發」所有交附渠2人供犯罪時聯絡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TaiwanMobile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葉○○於警詢、少年法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孫淑雲等17人在大陸地區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187頁),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銀聯卡勘驗筆錄、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扣案銀聯卡明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62頁、第108-122頁、第125、131、13

4、138、142、146、150、154、158、161、164、167、170、174、177、180、185頁)在卷可稽,另有偽造銀聯卡68張、被告提領取得之現金51萬元、共犯「阿發」所有交付被告2人供犯罪時聯絡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Taiwan Mobile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4年7月18日轉讓愷他命予乙○○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少年葉○○、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便是在被告乙○○、少年葉○○參與犯罪前,其合計人數也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104年7月10日前之犯罪行為;及被告丙○○、乙○○、少年葉○○、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104年7月11日起至查獲日止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少年葉○○雖未成年,但行為時已約16歲,加以目前青少年時有超齡打扮,況少年葉○○係經他人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被告2人原不認識,渠等共同提領現金日數也不多,此為少年葉○○於警詢所自承,是渠等均未熟識,難認被告2人可以從少年葉○○外觀輕易判斷其為未成年之少年,被告2人復否認知悉少年葉○○實際年齡,分別辯稱從外觀看來該少年應該約20歲(被告丙○○所辯)、18歲(被告乙○○所辯),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查悉有何被告2人知悉少年葉○○年齡之證據,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2人應擔負加重刑期之責。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擔任所謂之車手,分別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或相類似事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接續提款,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另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渠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犯有上開3罪,但評價犯罪行為時漏引加重詐欺取財罪,致誤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論處重罪,容有誤載,併此更正。

(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液1種,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丙○○無償提供予乙○○使用之愷他命,係經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足見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自國外輸入,參酌吾國刑事實務關於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屢見不鮮,且又無從證明被告丙○○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偽藥無誤。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不論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有無達加重之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丙○○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被告謝竣宇所犯之轉讓偽藥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阿發」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動機與目的均應予譴責;另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容認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屬不該。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丙○○於103年7月間即加入該集團,犯罪時間較被告乙○○長久,及已查知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2人持有之偽造銀聯卡數量、查獲當日已提領之詐騙金額達51萬元。暨渠等品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分別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欲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68張,係綽號「阿發」所有並交付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偽造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Taiwan Mobile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2人,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堪認係被告2人與「阿發」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經警查扣之現金51萬元,雖係被告2人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宣告沒收,於此併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金額(人│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 ││ │ │ │民幣) │ │├──┼───┼──────┼────┼────────────────┤│ 一 │孫淑雲│佯稱係行動電│7100元 │於103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 ││ │ │話公司及上海│ │7,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公安局人員,│ │號帳戶內,經上開帳戶,再輾轉匯入││ │ │因被害人涉嫌│ │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6212││ │ │販毒案件,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被拘留及凍結│ │ ││ │ │帳戶,需依指│ │ ││ │ │示操作ATM將 │ │ ││ │ │現金匯入安全│ │ ││ │ │帳戶進行調查│ │ │├──┼───┼──────┼────┼────────────────┤│ 二 │苑麗 │佯稱係上海常│2萬6,000│於103年10月7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許││ │ │寧市公安局警│元 │,匯款2萬6,000元至戶名段蘭、帳號││ │ │官,因被害人│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 │ │涉嫌洗錢案件│ │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丙○○所持中││ │ │,需將存款匯│ │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入指定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審核財產 │ │ │├──┼───┼──────┼────┼────────────────┤│ 三 │趙力穎│於交友網站上│25萬 │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許,各匯款3││ │ │佯稱係臺灣人│7,710元 │萬1,100元至戶名熊懿、帳號0000000││ │ │,在新光投信│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 ││ │ │工作,被害人│ │19日某時許,再匯款19萬5,510元, ││ │ │可入股投資,│ │經上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丙○○││ │ │需將資金匯入│ │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指定帳戶,嗣│ │78238號帳戶內。 ││ │ │被害人依指示│ │ ││ │ │匯入款項後,│ │ ││ │ │再佯稱被害人│ │ ││ │ │偽造臺灣人身│ │ ││ │ │分報稅,需補│ │ ││ │ │繳稅款至指定│ │ ││ │ │帳戶 │ │ │├──┼───┼──────┼────┼────────────────┤│ 四 │韓麗娜│佯稱係上海長│31萬 │於103年10月11日15時許至翌(12) ││ │ │寧公安局王警│3,800元 │日11時1分許,分別匯款14萬7,900元││ │ │官,因被害人│ │、16萬5,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 │ │涉嫌洗錢、毒│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品案件,需將│ │國建設銀行、戶名李丹、帳號621001││ │ │被害人存款集│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中國工││ │ │中至其建設銀│ │商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丙○○││ │ │行及工商銀行│ │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帳戶後,辦理│ │16257、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網路銀行USB │ │內。 ││ │ │認證,並依指│ │ ││ │ │示操作電腦 │ │ │├──┼───┼──────┼────┼────────────────┤│ 五 │王永錄│佯稱係歌華有│1萬4,450│於103年10月26日14時許,匯款1萬 ││ │ │限公司員工及│元 │4,450元至戶名郭聰、帳號000000000││ │ │通州公安局刑│ │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上開帳戶,││ │ │警隊人員,因│ │再輾轉匯入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 │ │被害人有線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視欠費,且參│ │內。 ││ │ │與犯罪集團犯│ │ ││ │ │罪,將凍結其│ │ ││ │ │財產,需匯款│ │ │├──┼───┼──────┼────┼────────────────┤│ 六 │穆擁軍│佯稱係通州區│2萬6,000│自103年11月8日12時許至同年11月16││ │ │檢察院馬主任│元 │日16時前之某時許,陸續匯款5次, ││ │ │,因被害人涉│ │共2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 │ │嫌詐騙案,需│ │30958號帳戶內,經上開帳戶;再輾 ││ │ │操作ATM匯款 │ │轉匯入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 │ │至指定帳戶以│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查明資金 │ │ │├──┼───┼──────┼────┼────────────────┤│ 七 │李莉 │佯稱係歌華有│8,000元 │於103年11月14日14時後之某時許, ││ │ │線工作人員,│ │匯款8,000元至郵政儲蓄銀行、戶名 ││ │ │被害人在北京│ │王成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市通州區安裝│ │帳戶內,經上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 │ │之有線欠費,│ │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621226││ │ │已涉嫌網路詐│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騙犯罪,需帳│ │ ││ │ │戶存款匯入指│ │ ││ │ │定帳戶以作資│ │ ││ │ │產比對 │ │ │├──┼───┼──────┼────┼────────────────┤│ 八 │鄧文中│佯稱係北京市│100萬元 │於103年11月15日11時15分後之某時 ││ │ │公安局警察,│ │許,分別匯款20、80萬元至工商銀行││ │ │因被害人涉嫌│ │、戶名齊桂明、帳號00000000000000││ │ │洗錢案件,需│ │14310號;中國銀行、戶名邱華、帳 ││ │ │將存款轉入指│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定帳戶以示清│ │經上開工商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被││ │ │白 │ │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621226││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九 │賈玉蓮│佯稱係歌華有│24萬 │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匯款19萬 ││ │ │限公司員工及│6,700元 │6,700、5,000元至中信銀行、戶名楊││ │ │通州公安局分│ │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局人員,因被│ │農商銀行、戶名傅天柱、帳號622138││ │ │害人有線電視│ │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農商 ││ │ │欠費,且涉入│ │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丙○○所││ │ │金融詐騙案,│ │持中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將凍結其名下│ │238號帳戶內。 ││ │ │帳戶,需將存│ │ ││ │ │款匯入指定帳│ │ ││ │ │戶以檢查是否│ │ ││ │ │與詐騙案有關│ │ ││ │ │及需提供無犯│ │ ││ │ │罪紀錄保證金│ │ │├──┼───┼──────┼────┼────────────────┤│ 十 │彭田波│佯稱被害人涉│1萬2,000│於103年11月20日10時後之某時許, ││ │ │嫌吸毒、洗錢│元 │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 │ │案件,需匯款│ │名王延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至指定帳戶作│ │9號帳戶內,經上開帳戶,再輾轉匯 ││ │ │為財力證明 │ │入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十一│馬賽 │佯稱係黃浦區│5,000元 │於103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匯款 ││ │ │警察局民警,│ │5,000元至招商銀行、戶名胡慧、帳 ││ │ │因被害人涉嫌│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 │ │洗錢、販毒案│ │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丙○○所持中││ │ │件,需將錢存│ │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入銀監會帳戶│ │號帳戶內。 ││ │ │內,申請資產│ │ ││ │ │優先清查 │ │ │├──┼───┼──────┼────┼────────────────┤│十二│陶小芳│佯稱被害人銀│8,000元 │於103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匯款 ││ │ │行信用卡欠費│ │8,000元至戶名張鈺、帳號000000000││ │ │4,980元,涉 │ │0000000號帳戶內,經上開帳戶,再 ││ │ │嫌信用卡詐騙│ │輾轉匯入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 │ │,需將帳戶內│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存款匯入指定│ │。 ││ │ │帳戶內以供查│ │ ││ │ │核 │ │ │├──┼───┼──────┼────┼────────────────┤│十三│王思義│佯稱被害人信│3萬元 │於104年1月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 │ │用卡透支,帳│ │戶名彭偉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 │戶已遭凍結,│ │479號帳戶,經上開帳戶,再輾轉匯 ││ │ │需將存款匯入│ │入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 ││ │ │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十四│孟慧 │佯稱係孫檢察│66萬 │於104年1月27日某時許,匯款2萬 ││ │ │官,因被害人│9,121元 │4,888元至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涉嫌洗錢案件│ │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1日某 ││ │ │,需將帳戶內│ │時許,匯款13萬4,500元至工商銀行 ││ │ │存款轉入指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做資金公│ │於104年1月29日某時許,匯款21萬9,││ │ │證 │ │733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月31日││ │ │ │ │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04年1月3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 ││ │ │ │ │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5804號帳戶;於104年1月30日某時 ││ │ │ │ │許,匯款1萬、4萬元至建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 │ │ │年2月2日某時許匯款5萬、3萬元至建││ │ │ │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其中被害人以工商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 ││ │ │ │ │部分款項2萬4,888元,經上開工商銀││ │ │ │ │行帳號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丙○○││ │ │ │ │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78238號帳戶內。 │├──┼───┼──────┼────┼────────────────┤│十五│馮建平│佯稱被害人農│5,700元 │於104年4月4日17時30分許,匯款 ││ │ │業銀行信用卡│ │5,700元至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欠費1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內,經帳號00000000││ │ │涉嫌信用卡詐│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被 ││ │ │騙,需操作 │ │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621660││ │ │ATM匯款至指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定帳戶 │ │ │├──┼───┼──────┼────┼────────────────┤│十六│李子敬│佯稱係山東公│4萬9,911│於104年5月21日13時後之某時許,匯││ │ │安廳人員,因│元 │款4萬9,911元、6,500元,經帳號621││ │ │被害人涉嫌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 │ │錢案件,需操│ │入被告丙○○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 ││ │ │作英文介面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ATM作數據核 │ │ ││ │ │對 │ │ │├──┼───┼──────┼────┼────────────────┤│十七│劉麗華│佯稱係歌華有│60餘萬元│於104年5月26日某時許起,陸續匯款││ │ │線工作人員,│ │7、8次,共60餘萬元至帳號00000000││ │ │被害人在密雲│ │5630號帳戶,經帳號00000000000000││ │ │縣安裝之寬頻│ │35064號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游至 ││ │ │銀行卡欠費,│ │韋所持中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 │ │已涉嫌犯罪,│ │0000000號帳戶內。 ││ │ │需操作ATM以 │ │ ││ │ │保護存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