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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豪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壹佰陸拾陸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重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由「重生」交付166 張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予陳君豪,並允諾陳君豪前3 日之試用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之後每提領1 千萬元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陳君豪即依「重生」之指示,接續至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而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後再依「重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村路○ 段○○號「廣三中港之星大樓」樓下、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及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等地點交付提領之款項予「重生」,陳君豪總計提領4 千3 百萬元,獲得4 萬9 千元之報酬。嗣於

104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陳君豪在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公之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陳君豪身上查獲提領完成之現金12萬元及偽造之銀聯卡25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陳君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所提領之現金8 萬元、偽造之銀聯卡14

1 張及帳冊1 本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友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帳冊資料影本、扣案166 張偽造之銀聯卡卡號一覽表及照片、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聯卡標準卡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8至48頁,偵卷第8 、25至30頁,本院卷第72至80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66 張、帳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0萬元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銀聯卡166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判讀之結果,認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等情,有該中心104年8 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59至94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觀諸扣案之166 張銀聯卡,正面均無可供確認銀行之文字或標誌,亦無卡號可資特定為何帳戶,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卡有別,堪認上開

166 張銀聯卡確為偽造之金融卡甚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君豪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業經前所認定,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偽造金融卡,係自「重生」處收受,其收受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重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期間內,多次以偽造之銀聯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尚涉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因長年罹患幻聽、幻覺、憂慮等思覺失調症

,進出精神療養院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服用對抗幻聽、妄想等抑制中樞神經藥物,造成被告罪惡感降低之副作用,故其判斷力及違法性認識顯較一般人低,並提出被告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66頁)為佐。然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但近年較為規則治療後,症狀較為平穩,且其所有的精神症狀和本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可理解其行為屬詐騙且違法,也未見有不能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5 年1 月8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參。而本院送鑑時,亦將辯護人所提前開病歷資料附卷檢送,有本院函稿1 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足參,足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鑑定時,即已全盤審酌被告病史及用藥記錄;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重生」交付偽造之銀聯卡時,均會將銀聯卡卡號、何卡片領取多少金錢等記錄於帳冊中核對,此有前開帳冊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為顯係經過縝密之思考而為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因受思覺性失調疾病藥物影響,致其違法性認識降低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而其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就被告服藥情形是否會影響其判斷能力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圖謀

小利,即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期間,接續自「重生」處收受高達166 張偽造之銀聯卡後持之提款,總計領得不法款項高達4 千3 百萬元,獲利4 萬9 千元,除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外,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本件不法行為之期間非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警卷第49頁)、身心障礙為輕度(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66 張,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君豪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係與「

重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陳君豪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惟未指出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為何人,且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是以,檢察官既無從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0

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