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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瑞

鄭旻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瑞、鄭旻翰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瑞、鄭旻翰均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牟取不法利益,仍於民國104 年5 、6月間某日起,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楊奕緯(偵辦中)負責聯繫,於「阿發」分次交付楊奕緯偽造之銀聯卡227 張後,伺機聽從「阿發」之指示。嗣楊奕緯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接獲「阿發」之指示進行偽造銀聯卡之「保養」即測試工作,並聯絡林宥瑞、鄭旻翰2 人,由林宥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附近搭載楊奕緯及鄭旻翰,再前往同縣○○鎮○○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楊奕緯將欲進行測試之偽造銀聯卡分配給3 人,並輪流接續將各該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查詢餘額,或由「阿發」轉入小額款項、領出帳戶內餘額之方式,測試該等偽造之銀聯卡可否正常使用,藉以表彰其等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真正所有人,而行使各該偽造之銀聯卡。嗣為警當場逮捕林宥瑞、鄭旻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楊奕緯則當場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宥瑞、鄭旻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3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102 至107 頁、第125 至130 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邵富祺於警詢中、共犯楊奕緯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卡清冊及照片、現場及工作機照片、車籍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57頁、第60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52 至154 頁),復有偽造之銀聯卡22

7 張扣案為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瑞、鄭旻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宥瑞、鄭旻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旻翰於本案當日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測試偽造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包括一罪。被告林宥瑞、鄭旻翰與共犯楊奕緯及綽號「阿發」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宥瑞、鄭旻翰本次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非集團成員所匯入供測試之小額款項,且被告2 人亦均表示本次僅接獲指示進行「保養」即偽卡是否能提領使用之測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於被告鄭旻翰身上扣得之款項亦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非大筆現款,自無從對被告2 人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責。再被告2 人與共犯楊奕緯雖於104 年4 月2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另於嘉義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偽卡33張及已提領之現金20萬元。經查,該案之犯罪行為地在嘉義地區,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差距已有2 月,且前案係由被告林宥瑞負責與犯罪集團聯繫、交款並發放薪資,主要係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本案則由共犯楊奕緯負責,僅進行偽卡之測試,不論時間、地點、犯罪型態及分工,均有不同,前案發生後綽號「阿發」之犯罪集團,已有相當時間沒有再找被告林宥瑞工作,此業經共犯楊奕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且被告2 人亦均表示本案係該集團另找共犯楊奕緯負責,並重新交付一批偽卡,其等2 人乃聽從共犯楊奕緯之指示而為(見本院卷第48頁)等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非屬同一案件,併予指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瑞、鄭旻翰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2 人任意收受、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數量高達227 張,可能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情狀鉅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宥瑞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仍與前妻及2 個小孩同住,我是家中經濟來源,以前曾開設音樂餐廳,嗣經人檢舉違規營業而倒閉,1 年前開始和朋友一起做藝品買賣的生意,我是幫忙賣、抽佣金,我是因為喝酒而認識綽號「大哥」的朋友,再經由他的介紹而加入集團等語;被告鄭旻翰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家中是低收入戶,與後媽及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弟弟同住,當時父親剛過世,家中沒有錢,去修車廠工作1 天薪水只有2 、3百元,生活真的很難過,想要賺比較多錢,所以才會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林宥瑞、鄭旻翰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基於上開考量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宣告之刑度,足使被告2 人受到應有之懲罰並能預防再犯,科處過重之刑度,尚無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銀聯卡227 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52 至154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機3 支(均含

SIM 卡),為綽號「阿發」交予被告林宥瑞、鄭旻翰及共犯楊奕緯持用以接受指令及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現金6000元紙鈔,係被告鄭旻翰行使偽造之銀聯卡後產生,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又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扣案物應分別於被告林宥瑞、鄭旻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HTC 牌手機2 支(均含SIM 卡),雖分別為被告林宥瑞、鄭旻翰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用以與「阿發」聯絡;而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於放置在車上後座之背包內扣得,為共犯楊奕緯所有之物,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或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一 │偽造銀聯卡共227張 │林宥瑞身上扣得16張││ │ │;鄭旻翰身上扣得 ││ │ │211 張。 │├──┼─────────────────┼─────────┤│ 二 │行動電話3 支(TaiwanMobbile 牌2 支│車號0000-00 號自用││ │、Samsung 牌1 支,均含SIM 卡) │小客車車上扣得。 │├──┼─────────────────┼─────────┤│ 三 │現金新臺幣6000元(千元鈔6張) │鄭旻翰身上扣得。 │├──┼─────────────────┼─────────┤│ 四 │行動電話2支(HTC牌,均含SIM卡) │分別自林宥瑞、鄭旻││ │ │翰身上扣得。 │├──┼─────────────────┼─────────┤│ 五 │鑰匙1 串、單據3 張、文字單1 張、支│楊奕緯之背包內扣得││ │票13張 │。 │├──┼─────────────────┼─────────┤│ 六 │現金新臺幣3000元、50元硬幣2 個、10│楊奕緯之背包內扣得││ │元硬幣6 個、1 元硬幣2 個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