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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清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曾永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林俊忠僱用,在林俊忠所經營,位處彰化縣○○鄉○○路○ 段與南妙街口之鐵皮屋(係林俊忠向黃志文所承租,下稱系爭鐵皮屋)小型賣場擔任店員。詎曾永清因不滿林俊忠積欠其薪資,且無故更換系爭鐵皮屋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鐵皮屋拿取私人物品,明知系爭鐵皮屋為黃志文所有,日間為林俊忠之營業場所,夜間則無人留宿看守,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鐵皮屋後,持其所有之毛巾2 條,放入機車油箱內沾滿汽油後,復以附近拾得之樹枝纏住該毛巾2 條,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後,丟入系爭鐵皮屋1 樓北面冷氣窗口,見火勢迅速燃燒後,即逕自離去,致系爭鐵皮屋1 樓內部北面中段居室隔間燒失傾斜,東南角居室上半部裝潢隔間燒失,1樓天花板鋼樑受燒後變色泛白,1 樓北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變形,東北角居室鐵皮受燒後變色,北側水泥支柱剝落,中段居室地板及走道地板嚴重燃燒,使上開建築物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黃志文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曾永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8 頁反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2頁反),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

4 號偵卷第14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彰化縣○○鄉○○路○段○○○ 號對面鐵皮屋,起火處為1 樓北面中段居室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乙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4 年11月2 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48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30頁至第66頁)附卷供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遭燒燬之鐵皮屋為黃志文所有,係鐵皮搭建,並設有窗戶、鐵捲門,出租予林俊忠經營小型賣場之用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俊忠、黃志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8 頁反、第10頁反),復有現場照片4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放火燒燬該鐵皮屋時,小型賣場業已關閉鐵捲門,非屬營業時間,且未有其他人員在內乙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2頁反),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第14頁)附卷供查,堪認被告放火燒燬該鐵皮屋時,該鐵皮屋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訛。

(二)次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及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鐵皮屋內林俊忠所有之衛生紙、水、衣物等物品亦遭燒燬部分,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僅包括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中論處。

(三)再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或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鐵皮屋經燃燒後,1 樓內部北面中段居室隔間燒失傾斜,東南角居室上半部裝潢隔間燒失,1 樓天花板鋼樑受燒後變色泛白,1 樓北面中段居室內部擺放物品已大部燒燬,北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變形,窗戶燒燬向內掉落,東北角居室鐵皮受燒後變色,南北兩側水泥支柱,以靠北側支柱剝落較為嚴重,東北角居室受燒後玻璃破裂,中段居室窗戶受燒後向內掉落,鋁框熔解,於中段居室地板發現倒塌之東北角居室門框,中段居室地板及走道地板嚴重燃燒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48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5頁反)附卷供查,而鋼樑、支柱、鐵皮牆面均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受損情形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四)是核被告曾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固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稱有本案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之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供查,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再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見10

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7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林俊忠積欠其薪資,明知系爭鐵皮屋係黃志文所有,與黃志文並無嫌隙,竟仍心存報復而為激進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志文所有之建築物,及被害人林俊忠所有之賣場部分物品均付之一炬,財產損失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 個、毛巾2 條,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打火機1個、毛巾2 條已丟入系爭鐵皮屋內燃燒滅失且未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偵卷第6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