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乙平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乙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共伍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葉乙平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擔任由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由仁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由仁公司自96年間至100年間,向國外廠商訂購鋅錠時,每月初先以國外商所提報之每公噸鋅錠價格作為開立信用狀之基準,待鋅錠進口後,國外廠商於每月底或隔月初,再依當月份國際鋅錠實際平均成交價格,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由仁公司之貨款,且因國外廠商為保障其貨款之取得,故每月初多以較高價格通知由仁公司開立信用狀,致由仁公司每月產生經常性之鋅錠退價(即折讓)情形,詎葉乙平明知由仁公司因進貨退回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6年間至100年間,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國外廠商退回之鋅錠差價匯至葉乙平、不知情之股東葉乙清、陳月雲及謝煌藤所指定之其子女謝坤呈、謝宛倫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內,再指示不知情之由仁公司會計人員改以不實之股東往來方式登載於公司帳上,因而虛增銷貨成本減少課稅所得,致使由仁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持該等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逃漏96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8,192,217元(起訴書誤載為18,206,655元,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96年度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計4,398,864元(起訴書誤載為4,651,062元,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總計22,591,081元(各年度逃漏稅金額詳如附表六,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3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由由仁公司負責人葉乙平自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葉乙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由仁公司登記案卷、96年至100年間國外廠商鋅錠原料折讓退款確認單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影本(參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102-2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由仁公司申請更正96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參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13-90頁)、96年至100年度由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參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216-22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參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230-234頁)、由仁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總分類帳、相關帳戶影本(參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252-254、260-266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3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由仁公司99年至100年度更正銷貨成本及補繳稅額明細表(參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乙平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起訴書誤載為填製會計憑證,已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由仁公司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每一年度接續將鋅錠進貨折讓金額,以不實之股東往來方式記入公司帳,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目的均在透過虛載股東往來情形之方式,隱匿鋅錠進貨折讓之金額,是被告於每年度所犯上開2罪,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接續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再被告於96年至100年度,先後所犯5次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納稅義務人由仁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3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自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乙情,有財政部中區50國稅局105年1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由仁公司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補報更正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2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52、62頁),揆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得免除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虛載股東往來情形之方式,隱匿鋅錠進貨折讓之金額,因而虛增銷貨成本減少課稅所得,致使財務報表不實,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其犯罪動機、目的固有可議,然考量其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填補國庫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由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可知,倘僅稅捐稽徵法之處罰免除,而未擴及其他刑事責任,仍無法消除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疑慮,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違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罪均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乙平自93年11月15日起,擔任由仁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緣由仁公司自96年間至100年間,向國外廠商訂購鋅錠時,每月初先以國外商所提報之每公噸鋅錠價格作為開立信用狀之基準,待鋅錠進口後,國外廠商於每月底或隔月初,再依當月份國際鋅錠實際平均成交價格,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由仁公司之貨款,且因國外廠商為保障其貨款之取得,故每月初多以較高價格通知由仁公司開立信用狀,致由仁公司每月產生經常性之鋅錠退價(即折讓)情形,詎被告葉乙平明知由仁公司因進貨退回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間至100年間,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國外廠商退回之鋅錠差價匯至葉乙平、不知情之股東葉乙清、陳月雲及謝煌藤所指定之其子女謝坤呈、謝宛倫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內,再以股東往來方式登載於公司帳上,致使由仁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持該等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逃漏96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計18,192,217元(起訴書誤載為18,206,655元,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96年度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計4,398,864元(起訴書誤載為4,651,062元,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總計22,591,081元(各年度逃漏稅金額詳如附表六),因認被告葉乙平此部分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
二、經查,被告葉乙平以上開虛增銷貨成本減少課稅所得之方式,逃漏如附表六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葉乙平所為,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惟由仁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3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自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由仁公司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補報更正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2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52、62頁)。 .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乙平於96年之100年間,於每一年度接續將鋅錠進貨折讓金額,以不實之股東往來方式記入公司帳,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目的均在透過虛載股東往來情形之方式,隱匿鋅錠進貨折讓之金額,並進而逃漏上開稅捐,是被告於每年度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罪,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為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認被告葉乙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葉乙平雖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事證,然因其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得適用上開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故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免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由仁公司96年度原料折讓金額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帳戶 │帳號 ││ │ │) │ │ │├──┼─────┼──────┼───────┼──────────┤│1 │96.02.12 │2,816,712元 │葉乙平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行帳戶 │ │├──┼─────┼──────┼───────┼──────────┤│2 │96.03.09 │2,759,563元 │同上 │同上 │├──┼─────┼──────┼───────┼──────────┤│3 │96.05.23 │1,919,094元 │同上 │同上 │├──┼─────┼──────┼───────┼──────────┤│4 │96.06.06 │2,327,704元 │同上 │同上 │├──┼─────┼──────┼───────┼──────────┤│5 │96.07.06 │1,874,664元 │同上 │同上 │├──┼─────┼──────┼───────┼──────────┤│6 │96.09.14 │2,665,735元 │葉乙平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行帳戶 │ │├──┼─────┼──────┼───────┼──────────┤│7 │96.10.08 │2,148,283元 │同上 │同上 │├──┼─────┼──────┼───────┼──────────┤│8 │96.11.08 │1,168,641元 │同上 │同上 │├──┼─────┼──────┼───────┼──────────┤│9 │96.12.11 │2,484,408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20,164,804元│ │ │└────────┴──────┴───────┴──────────┘附表二:
┌──────────────────────────────────┐│由仁公司97年度原料折讓金額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帳戶 │帳號 ││ │ │) │ │ │├──┼─────┼──────┼───────┼──────────┤│1 │97.01.08 │802,279元 │葉乙平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行帳戶 │ │├──┼─────┼──────┼───────┼──────────┤│2 │97.01.28 │1,633,499元 │同上 │同上 │├──┼─────┼──────┼───────┼──────────┤│3 │97.03.26 │3,384,831元 │同上 │同上 │├──┼─────┼──────┼───────┼──────────┤│4 │97.04.09 │1,476,802元 │同上 │同上 │├──┼─────┼──────┼───────┼──────────┤│5 │97.04.28 │1,802,268元 │同上 │同上 │├──┼─────┼──────┼───────┼──────────┤│6 │97.05.29 │1,678,881元 │同上 │同上 │├──┼─────┼──────┼───────┼──────────┤│7 │97.08.08 │1,098,402元 │同上 │同上 │├──┼─────┼──────┼───────┼──────────┤│8 │97.08.15 │2,105,774元 │同上 │同上 │├──┼─────┼──────┼───────┼──────────┤│9 │97.10.07 │3,912,221元 │同上 │同上 │├──┼─────┼──────┼───────┼──────────┤│10 │97.12.04 │2,587,469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20,482,416元│ │ │└────────┴──────┴───────┴──────────┘附表三:
┌──────────────────────────────────┐│由仁公司98年度原料折讓金額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帳戶 │帳號 ││ │ │) │ │ │├──┼─────┼──────┼───────┼──────────┤│1 │98.02.04 │1,400,415元 │葉乙平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行帳戶 │ │├──┼─────┼──────┼───────┼──────────┤│2 │98.03.04 │1,368,096元 │同上 │同上 │├──┼─────┼──────┼───────┼──────────┤│3 │98.06.01 │2,416,933元 │同上 │同上 │├──┼─────┼──────┼───────┼──────────┤│4 │98.07.03 │ 820,528元 │同上 │同上 │├──┼─────┼──────┼───────┼──────────┤│5 │98.08.21 │738,970元 │同上 │同上 │├──┼─────┼──────┼───────┼──────────┤│6 │98.10.02 │2,594,928元 │同上 │同上 │├──┼─────┼──────┼───────┼──────────┤│7 │98.10.30 │300,494元 │同上 │同上 │├──┼─────┼──────┼───────┼──────────┤│8 │98.12.04 │297,197元 │同上 │同上 │├──┼─────┼──────┼───────┼──────────┤│9 │98.12.17 │716,512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0,654,073元│ │ │└────────┴──────┴───────┴──────────┘附表四:
┌──────────────────────────────────┐│由仁公司99年度原料折讓金額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帳戶 │帳號 ││ │ │) │ │ │├──┼─────┼──────┼───────┼──────────┤│1 │99.01.11 │360,903元 │葉乙清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鹿港分行帳戶│ │├──┼─────┼──────┼───────┼──────────┤│2 │99.01.13 │736,703元 │同上 │同上 │├──┼─────┼──────┼───────┼──────────┤│3 │99.02.09 │838,712元 │同上 │同上 │├──┼─────┼──────┼───────┼──────────┤│4 │99.03.09 │ 866,573元 │同上 │同上 │├──┼─────┼──────┼───────┼──────────┤│5 │99.04.14 │1,171,923元 │同上 │同上 │├──┼─────┼──────┼───────┼──────────┤│6 │99.05.11 │1,897,356元 │同上 │同上 │├──┼─────┼──────┼───────┼──────────┤│7 │99.06.07 │1,858,415元 │葉乙平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鹿港分行 │ │├──┼─────┼──────┼───────┼──────────┤│8 │99.09.14 │1,760,651元 │同上 │同上 │├──┼─────┼──────┼───────┼──────────┤│9 │99.10.15 │1,063,242元 │陳月雲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鹿港分行 │ │├──┼─────┼──────┼───────┼──────────┤│10 │99.11.22 │1,361,844元 │同上 │同上 │├──┼─────┼──────┼───────┼──────────┤│11 │99.12.08 │150,661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2,066,983元│ │ │└────────┴──────┴───────┴──────────┘附表五:
┌──────────────────────────────────┐│由仁公司100年度原料折讓金額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帳戶 │帳號 ││ │ │) │ │ │├──┼─────┼──────┼───────┼──────────┤│1 │100.01.12 │432,459元 │陳月雲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鹿港分行 │ │├──┼─────┼──────┼───────┼──────────┤│2 │100.02.21 │2,284,386元 │葉乙清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鹿港分行帳戶│ │├──┼─────┼──────┼───────┼──────────┤│3 │100.03.14 │516,404元 │同上 │同上 │├──┼─────┼──────┼───────┼──────────┤│4 │100.04.20 │2,145,104元 │同上 │同上 │├──┼─────┼──────┼───────┼──────────┤│5 │100.05.17 │1,856,224元 │謝宛倫之臺銀行│000000000000 ││ │ │ │鹿港分行帳戶 │ │├──┼─────┼──────┼───────┼──────────┤│6 │100.06.17 │2,258,328元 │同上 │同上 │├──┼─────┼──────┼───────┼──────────┤│7 │100.07.28 │1,431,433元 │同上 │同上 │├──┼─────┼──────┼───────┼──────────┤│8 │100.08.26 │1,324,195元 │謝坤呈之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行鹿港分行帳戶│ │├──┼─────┼──────┼───────┼──────────┤│9 │100.09.26 │1,353,940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 │100.10.26 │1,965,093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5,567,566元│ │ │└────────┴──────┴───────┴──────────┘附表六:
┌──┬────┬────────────┬─────────────┐│編號│年度 │更正銷貨成本致增加之營利│漏未申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 │事業所得稅 │分配盈餘稅額部分 ││ │ │ │ │├──┼────┼────────────┼─────────────┤│1 │96 │4,212,840元 │889,121元 │├──┼────┼────────────┼─────────────┤│2 │97 │4,551,066元 │1,365,320元 │├──┼────┼────────────┼─────────────┤│3 │98 │3,021,968元 │906,590元 │├──┼────┼────────────┼─────────────┤│4 │99 │2,514,840元 │1,227,833元 │├──┼────┼────────────┼─────────────┤│5 │100 │3,891,503元 │ │├──┼────┼────────────┼─────────────┤│ │合計 │18,192,217元 │4,398,8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