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善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9號、第2551號、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金善為「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檢送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選任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同意書共計115份(前任管理人黃詩午於98年12月2日去世),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0年7月19日以心鄉民字第1000008671號函覆同意備查,黃金善自此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務、財產及財務等業務,為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應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所出具授權其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之約定即派下員完全同意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所有資產○○○鄉○○段378、379、379- 6、379-7、379-8、379-11、379-12、379-13、379-
17、379-39、379-40、379-41、379-43、379-44、379-46、379-47、379-4 8、379-57、379-58、379-59、379-60、379-61、379-6 4、379-65、386、387、387-5、390、394、395-2、395-5、395-6、395-7、395-11、395-13、397、400、4
01、600、339、603、604、605、638等地號土地,並授權委由管理人黃金善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之內容為之,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金善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彰化
縣○○鄉○○段379、379-6至8、379-11至13、379-17、379-39至41、379-43、379-46至48、379-57至61、379-65、386(千分之15)、603至60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登隆,而斯時黃金善與林登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林登隆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陳紀樺、謝承翰,故系爭契約書所記載買受人為陳紀樺、謝承翰)時,其明知系爭祭祀公業財務極差(簽約前系爭祭祀公業僅因數十萬稅款即無力繳納,而遭稅捐機關追討,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無力支付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而將系爭土地交付林登隆之拆遷費用,更無法支付系爭祭祀公業因無法履行此種約定所生退還所收款項及違約金,竟意圖損害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系爭契約書附表㈡五、約定:買方付款新台幣壹仟陸百萬元賣方需將全部土地過戶於買方〈含土地增值稅賣方負擔〉;於系爭契約書附表㈡七、約定:登記完成後4個月內需全部拆屋交地〈○○○鄉○○段○○○○號之建物〉,屆期無法交地後續款項買方可以終止不用再付。買賣不成立,買方予賣方緩衝期2個月,準備登記歸還發生所有費用均由賣方負責。382地號由買方自行申購;於系爭契約書附表㈡八、約定:緩衝期2個月到期無法退還所收金額及違約金(同所收金額50%)(即共計2,400萬元),則土地歸買方所有等,此等極為不利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利益之契約內容;更在林登隆於101年12月28日僅支付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撤銷土地查封費(459,406元)、土地增值稅(6,111,219元)及印花稅(129,375元)等費用共計6,699,990元,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林登隆需付款1,600萬元後,始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登隆所指定之陳紀樺、謝承翰之約定,竟於101年12月28日即持過半派下員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計140份、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委由代書曹芳榮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紀樺、謝承翰,嗣因補正資料而於102年1月11日登記完成,嗣黃金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書附表㈡七、八、之約定,導致陳紀樺、謝承翰據此為由,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張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陳紀樺、謝承翰等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財產利益。
㈡意圖為黃世寶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
利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又以過半派下員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計140份、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委由代書曹芳榮向彰化縣○○鎮地00000000000000000000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79-6地號)土地無償過戶予黃世寶,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財產利益。
㈢意圖為黃金善之妻黃張麗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系爭祭祀公業
所屬派下員之利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再以過半派下員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計140份、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委由代書曹芳榮向彰化縣○○鎮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79-13地號)土地無償過戶予黃張麗婉,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財產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利
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陸續擅自於102年2月22日、4月11日、4月22日、5月2日、5月24日、6月7日、7月10日、8月21日及103年4月7日,自其管理使用之系爭祭祀公業申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黃金善」之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0萬元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黃順治、黃建銘、黃賜前、黃四維、黃俊傭、黃深厚、黃坤元、黃明通、黃友仁、黃平權、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委由劉雅榛律師;黃天從、黃伍拾、黃風調、黃瑞生、黃龍潭、黃吉昌、黃顏回、黃聖夏、黃金庸、黃國河、黃國勝、黃火烈、黃國珍委由林世祿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金善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事實一、所載方式,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並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登隆,而與林登隆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上開事實一、㈠所載契約內容,並在林登隆支付該次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撤銷土地查封費、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後,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登隆指定之陳紀樺、謝承翰;有事實一、㈡㈢所載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黃世寶以及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妻黃張麗婉;有事實一、㈣所載提領系爭祭祀公業申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款項共計80萬元等事實(本院卷四第168頁反面-17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派下員占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又不繳稅,其出售系爭土地是因系爭祭祀公業欠稅,且其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取得派下員印鑑證明始出售系爭土地,其亦有通知派下員其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又簽約時其以為如無法依約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6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將系爭土地交付林登隆時,其僅要退還向林登隆所收1,600萬元以及違約金800萬元,但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沒有錢,其就將價值2,400萬元之土地過戶予林登隆即可,代書當時並未向其說明系爭土地全部歸林登隆所有。且其認為占用部份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應可在6個月內拆除地上物,由其將系爭土地交付林登隆等語;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其決定要將彰化縣○○鄉○○段○○○○號贈與過戶予霖鳳宮,先前黃詩午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有講過此事,且其開會時,有向派下員說過此事等語;就事實一、㈢部分,是其決定要將彰化縣○○鄉○○段○○○○○○○號贈與過戶予黃張麗婉,先前黃詩午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於91年間補償其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坪數不足,黃詩午有說過要再補償其,但其未曾告知系爭祭祀公業委員及派下員此部分土地過戶予黃張麗婉一事等語;就事實一、㈣部分,因黃詩午擔任管理人時,系爭祭祀公業有補貼黃詩午每月15,000元,有派下員說其亦應補貼,而補貼金額為20,000元,故其自系爭祭祀公業帳戶領出52萬元當作補貼金額,另系爭祭祀公業先前有向黃張留借貸28萬元,其亦自系爭公業帳戶領出28萬元為清償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是因系
爭祭祀公業積欠稅款,擔任管理人後被派下員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出售價款繳納系爭祭祀公業所積欠之稅款、清償出售系爭土地所生費用及欠款、支付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報酬、施作系爭祭祀公業公祠之費用、其餘款項分配予派下員,嗣因派下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對系爭土地買受人提起民事訴訟,導致系爭土地出售後,而無法獲得全部價金。又系爭土地因尚有部分派下員房屋座落其上而居住,但被告要排除此情況並無困難,且被告前已通知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但派下員並未依規定購買,被告始以市價出售他人,被告認為派下員既然不買,就沒有立場拒絕搬遷,且該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均屬老舊而無經濟上之重大價值,被告始會與林登隆約定如事實一、㈠所載之契約內容,被告並無背信等語;就事實一、㈡部分,黃詩午擔任管理人時,因測量土地而發現霖鳳宮廁所有占用系爭祭祀公業43平方公尺之土地,斯時多數派下員均有表示要將該土地捐贈予霖鳳宮,但當時並未辦理贈與,後被告擔任管理人,並授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全部土地,而派下員捐地予霖鳳宮之意再起,被告因而從善如流捐贈,當時霖鳳宮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先登記予霖鳳宮主任委員黃世寶後,待霖鳳宮取得法人資格,再由黃世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霖鳳宮,被告並無背信等語;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原屬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40平方公尺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被告本得於該租約終止時受得當期公告土地之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補償,是被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佃農租約終止時,應取得該土地原有面積1,940平方公尺之1/3即646.66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然依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斯時管理人黃詩午所簽署之協議書,系爭祭祀公業尚少補償被告218.7公方公尺土地,被告斯時已向黃詩午反應,黃詩午表示往後再補足不足之土地面積,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過戶予其妻黃張麗婉是為補足其先前未受完全補償所致,並無背信等語;就事實一、㈣部分,黃詩午於86年7月起至92年2月止擔任管理人時,每月領有15,000元辦公費用,被告自100年7月擔任管理人起,經各房委員提議及同意,每月可領有20,000元辦公費用,被告迄至102年8月止僅領取52萬元,另系爭祭祀公業於93年農曆8月13、14、15日因舉辦新祖祠入火安座法會,三天法會費用21,000元、祭祀連桌36桌費用36,000元、金紙費用9,000元,共計255,000元,以及購買新祖祠大理石對聯乙副9,000元、三座洗水槽12,000元及雜支5,000元,共計26,000元,因斯時系爭祭祀公業無現金可支付,因此向派下員黃寶旭之妻黃張留借貸28萬元,嗣由被告領取28萬元返還黃張留,被告應無背信等語。
㈢上開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上開自承在卷,核與本
院調取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關於同意備查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4宗卷宗(內含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選任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115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備查函文等文件)審核相符;復有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斯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增加為269人)所出具授權其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140份(他字第513號卷第157-227頁)可證,可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
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登隆,而與林登隆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上開事實一、㈠所載契約內容,並在林登隆支付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撤銷土地查封費、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後,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予林登隆指定之陳紀樺、謝承翰,業據被告上開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登隆、陳紀樺、謝承翰於偵查時所證交易系爭土地一節(偵字第2552號卷第52-54頁)相符、證人曹芳榮於偵查時證述雙方交易系爭土地,其依買賣雙方之意,製作系爭契約書,以及辦理過戶一事(交查字第85號卷第61頁-62頁反面、第99-103頁、偵字第2549號卷第139-141頁反面)一致;復有證人曹芳榮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陳紀樺、謝承翰時檢送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上開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派下員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計140份、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原權狀、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等文件(本院卷五全卷)可證以及系爭契約書(含附表㈠、附表㈡、賣家付款明細)(偵字第2551號卷第122-126頁)、系爭土地謄本(他字第513號卷第17-54頁、偵字第2549號卷第66-8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正。
⒉關於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李登隆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事實一、㈠之系爭土地交易,是黃聖財跟我說安家仲介陳貴春要介紹買家跟我買,我有跟黃聖財到安家仲介的店,之前我跟黃聖財說過每坪要賣34,000元,要黃聖財跟陳貴春講,後陳貴春說找到買家,陳貴春就聯絡林登隆跟我於101年10月22日見面,林登隆說每坪30,000元,之前我有開每坪賣34,000元,但因系爭土地有人在住,所以賣不出去,當天我跟林登隆談時,我就自己決定要以每坪30,000元賣出去,所以我們談了一下子我就說好,我跟林登隆只見一次面談一次就談成此次買賣,雙方當天就馬上簽署系爭契約書,我當天就把系爭祭祀公業大印帶過去簽約;系爭契約書所附附件㈡第1條到第9條,是我跟林登隆討論出來,我跟林登隆都同意的條款,而代書曹芳榮繕打出來當做契約的一部分,我們雙方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曹芳榮證述:本件是黃金善及仲介陳貴春找好買主後,才來委任我處理系爭土地登記的事情。系爭契約書附件㈡第7項、第8項是約定,賣方必需在6個月內交付土地,如沒有在6個月內完成的話,賣方就要遭買方罰款,這是我依照買賣雙方的約定記載的等語(交查字第85號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99頁-第103頁)以及證人林登隆證述:當時經由陳紀樺姐姐得知系爭祭祀公業有土地要出售,我是跟人一起合夥出資購買,由我出面簽約,但登記在陳紀樺、謝承翰名下,因為我個人有遲延銀行貸款利息,日後系爭土地不能用我的名義貸款,就與謝承翰、陳紀樺約定登記在其等名下。我跟黃金善說系爭契約書附件㈡條件能夠達成我才要簽約。我簽約時有去看過現場,現場都有建物,現場約有5戶,其他大概都是5、60年的老屋,我認為要求在土地過戶登記後4個月內拆除地上建物是可以達成的,而黃金善也有說沒有問題。曹芳榮只是幫忙代擬系爭契約書,曹芳榮有跟我與黃金善確認後,我們才簽約等語(偵2552號卷第52頁-第54頁)、證人陳紀樺證述:謝承翰是我兒子,我跟林登隆是朋友關係,這筆土地是我跟林登隆投資,但是這筆土地都由林登隆出面處理,我只有簽約當天有出現,我有見到黃金善,但我沒有參與討論。這個買賣是仲介介紹的,但簽約細節及契約內容都由林登隆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偵2552號卷第52頁-第54頁)一致。
⒊被告、證人林登隆、曹芳榮、陳紀樺上開所供,亦與上開系
爭契約書(含附表㈠、附表㈡、賣家付款明細)之內容相符,是可認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甫與林登隆見面,即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0元價格出售林登隆,並在與林登隆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其完全知悉系爭契約書(含附表㈠、附表㈡)所約定之內容後始與林登隆簽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抗辯:當時代書沒有跟我解說那麼清楚,只有跟我說違約要還1,600萬元及加罰50%之款項,因系爭祭祀公業沒有錢,我就將價值2,400萬元之土地過戶予林登榮即可等語,顯非屬實。
⒋再觀以系爭契約書附表㈡五、所約定:買方付款壹仟陸百萬
元賣方需將全部土地過戶於買方〈含土地增值稅賣方負擔〉之內容可知,在本次系爭土地交易金額高達8千多萬,被告居然在剛與林登榮見面,在未知悉林登隆資力是否足已給付全部價金前,竟同意林登隆僅支付不到總價金20%之金額,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登隆所指定陳紀樺、謝承翰。然被告此種約定將使林登隆、陳紀樺、謝承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設定其他權利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抑或遭林登隆、陳紀樺、謝承翰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且林登隆、陳紀樺、謝承翰違約不再給付剩餘價金時,將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蒙受極大損失;被告甚至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約定有何防止林登隆、陳紀樺、謝承翰上開舉止之條款,以保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再者被告此種約定又與一般仲介公司媒介彼此不熟悉之買賣雙方交易不動產,由買方支付大部分價金後,賣方始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之交易方式不同,但依被告、上開證人所述以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方式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又無有何不同之處,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同意約定此種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此不利之條款。
⒌更甚者被告竟於林登隆僅支付該次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撤銷
土地查封費(459,406元)、土地增值稅(6,111,219元)及印花稅(129,375元)等費用共計6,699,990元,未待林登隆支付1,600萬元完畢,即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紀樺、謝承翰,被告此等行為更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陷於不利地位。
⒍又系爭契約書附表㈡七、八、所約定:登記完成後4個月內
需全部拆屋交地〈○○○鄉○○段○○○○號之建物〉,屆期無法交地後續款項買方可以終止不用再付。買賣不成立,買方予賣方緩衝期2個月,準備登記歸還發生所有費用均由賣方負責。382地號由買方自行申購;緩衝期2個月到期無法退還所收金額及違約金(同所收金額50%),則土地歸買方所有等一節: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出售系爭土地與林登隆簽署系爭
契約書前,未曾向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之派下員告知此事,我準備要出售系爭土地前,亦未要求其上有地上物之派下員應於一定期間內拆除地上物並搬離而交出占用之土地。系爭土地約有50、60位派下員占用,約有100多間房子,有2、3棟是2層樓樓房,其它房子是三合院,但是破破爛爛,但是只有5、6位派下員住在那裡。在占用派下員同意拆除後,我6個月可以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完畢,後又稱4個月可以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本院卷四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第172頁正面),是被告在50、60位派下員於系爭土地上有100多棟地上物且尚有5、6位派下員居住,在取得該等派下員之同意拆遷搬離之情況下,被告至快能於4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林登隆,但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並未取得該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之同意拆遷,亦未將拆遷一事告知該等派下員,甚未見被告或系爭祭祀派下員於歷次陳述提及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已告知該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應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紀樺、謝承翰後4個月內,即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派下員地上物拆除並交付系爭土地予林登隆,更未見被告於簽約後有何著手拆除該等地上物等任何舉止,是難以想像被告究如何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紀樺、謝承翰後4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多達百餘棟地上物,且有派下員居住之情況下將之拆除遷離而交付系爭土地予林登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僅空言辯稱被告得以4月內即能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之交付林登隆,自不足採信。
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祭祀公業積欠稅捐機關
幾10萬元及積欠其17萬元而出售系爭土地;我於簽約當天沒有拿到任何錢,約半個月左右,我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要繳納增值稅,該600多萬元增值稅是林登隆繳的,剩下還有1,000萬元左右,林登隆分別開了3張支票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230萬元支付,該400萬元支票我因處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而先以我自己名義向黃聖財借款400多萬元,而用於系爭祭祀公業處理系爭土地之費用,所以我叫林登隆就先開該400萬元支票交給黃聖財的兒子黃世旭,所以這張支票是憑票支付給黃世旭,而該張400萬元連同該230萬元支票我是都拿給黃聖財做為清償向其之借款,票都有兌現,黃聖財扣掉系爭祭祀公業欠他的錢後,再拿了1,737,300元給我,另該300萬元的支票我有拿到並軋入系爭祭祀公業的農會帳戶,有兌現,上開向黃聖財以及林登隆所支付票款,我用於有提供印鑑證明之派下員每人1至3萬不等之車馬費,共計149萬元、協助其取得出售系爭土地所需各項文件之曾繁坪200餘萬元、代書謝文居20萬元、仲介陳貴春200餘萬元、自己報酬52萬元、清償系爭祭祀公業債務28萬元,所以已經全部用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三第285頁正面、卷四第170頁反面),並有陳貴春本人出具其收受系爭祭祀公業3,572,170元仲介費用收據、曾繁坪本人出具其收受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管理人費用220萬元收據及被告自己製作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明細等(交查字第85號卷第263、264、279-284頁)、黃聖財本人出具其收受系爭祭祀公業4,562,700元款項收據、系爭祭祀公業借款及清償明細(偵字第2549號卷第
142、1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11月29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20291970號函及所附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101年至102年間土地現值申報資料影本5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12月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20292507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9月13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60226492號函及所附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0月1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60230249號函等(交查字第85號卷第350、369-374頁、第375頁-第3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3-255頁、本院卷三第30頁)佐證。
③由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書證,可以知悉系爭祭祀公業在出售
系爭土地前,已無資力清償積欠稅務機關為數不多稅款及欠款,甚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一事,尚需向黃聖財借款支應,是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系爭土地前資力甚差;被告又將出售系爭土地收自林登隆所交付之1,600萬元,用於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所需稅款、清償向黃聖財所借之欠款4,562,700元、支付陳貴春仲介費用3,572,170元、曾繁坪220萬元費用、本身報酬52萬元、清償系爭祭祀公業債務28萬元等,已全部使用完畢,姑不論該等金錢去向是否屬實,但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亦無任何資力,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沒有錢,無法在2個月內湊足違約金還給林登隆等語(本院卷四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得為佐證,從而,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系爭土地前資力極差,且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亦無資力在違約後支付林登隆2,400萬元。
④綜上,被告身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明知系爭祭祀公業資
力極差及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數量甚多且尚有部分派下員居住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被告卻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與林登隆簽署上開極為不利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條款,更在林登隆僅支付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撤銷土地查封費、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共計6,699,990元,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陳紀樺、謝承翰,嗣系爭祭祀公業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書附表㈡七、八、之約定,致陳紀樺、謝承翰據此為由向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張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陳紀樺、謝承翰等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是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行為顯屬違背其任務,而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財產利益甚明。
㈤就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102年1月11日,又持過
半派下員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計140份、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委由代書曹芳榮向彰化縣○○鎮地0000000000000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無償過戶予黃世寶及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無償過戶予黃張麗婉,業據被告上開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金善於偵查時證述該土地過戶登記一節相符(交查字第85號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9-103頁、偵字第2549號卷第17、18頁)、證人曹芳榮於偵查時證述雙方土地過戶一事(交查字第85號卷第61頁-62頁反面)一致;復有證人曹芳榮辦理過戶時檢送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派下員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共計140份、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該土地原權狀、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辦理該等土地等文件(本院卷五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⒉觀以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上開所出具授權其出售系爭祭
祀公業名下土地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記載:派下員完全同意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所有資產○○○鄉○○段378、379、379-6、379-7、379-8、379-11、379-12、379-13、379-17、379-39、379-40、379-41、379-43、379-4 4、379-46、379-47、379-4 8、379-57、379-58、379-59、379-60、379-61、379-6 4、379-65、386、387、387-5、39 0、394、395-2、395-5、395-6、395-7、395-11、395-13、397、400、401、600、339、603、604、605、638等地號土地,並授權委由管理人黃金善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等內容,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委任被告出○○○鄉○○段395-13及400地號土地,惟被告卻將該等400地號、395-13地號土地無償過戶予黃世寶及黃張麗婉,雙方係締結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顯已逾越其僅得出售該等土地之授權範圍,被告上開所為顯屬違背其任務,而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利益。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但縱使
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在黃詩午擔任管理人,果真有多數派下員有表示要將該400地號土地捐贈霖鳳宮,但斯時派下員與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並不全然相同,並無法據此逕以推認此時派下員,亦有意將該400地號土地捐贈霖鳳宮;縱此時有派下員起意欲將該400地號土地捐贈霖鳳宮,但此情狀至多僅能認定有派下員有此提議,而非被告已取得派下員同意得以捐贈該400地號土地,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如真有意將該400地號土地捐贈霖鳳宮,又何必出具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委任被告將該4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上開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外,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㈢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
被告與黃詩午於91年9月1日所訂協議書內容(偵字第2549號卷第97頁),應可認定被告關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約定之三七五租約,被告已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39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2815/100000),並於排除395-1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39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24/100000)、395-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39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132/100000)所約定之三七五租約後,可取得該等土地出售價金之1/3等事實,此等事實又核與證人陳國典於偵查時證述:我於91年間為黃詩午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終止一事。黃詩午擔任管理人後,和擔任佃農的黃金善等人對於三七五租約進行協商,等到協商有結論後我負責寫協議書。系爭祭祀公業要移轉395-6、395-16地號土地所有權給黃金善,當時依照黃金善意願指定移轉給其配偶黃張麗婉,系爭祭祀公業是以部分土地及部分價金為補償方式解除黃金善佃農身份。黃詩午當時有就協議書逐條向黃金善說明。黃詩午沒有提到除協議書外,另外要再補償黃金善土地或價金。且經過計算黃金善其實也有拿到承租範圍的1/3土地。嗣將協議內容陳報給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所以98年8月4日心鄉民字第0980009671號函終止黃金善三七五租約等語(偵字第2549號卷第94、95、130-132頁)一致,可見被告就其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約定之三七五租約,已與黃詩午協議由被告取得其終止該三七五租約之補償後而終止,況縱使被告斯時真有補償不足之情況,在雙方已簽署上開協議書後,被告亦需再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始得此過戶行為,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系爭祭祀公業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委任被告將該395-13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被告豈可在未告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事,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即擅自為事實一、㈢所示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㈥就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2月22日、4月11日、4月22日、5月2日、5月24
日、6月7日、7月10日、8月21日及103年4月7日,自其管理持有之系爭祭祀公業申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黃金善」之帳戶,各自提領20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0萬元,業據被告上開自承在卷,核與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04年9月22日心鄉農信字第104400116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號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帳戶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49號卷第166-182頁)、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07年6月22日心鄉農信字第10741006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號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帳戶自開戶起迄今交易明細表等(本院卷四第144-150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㈣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其提領52萬充當其薪資一事,被告雖有提出以電腦繕打記
載管理人辦公費用之文件,該文件並記載「92.2.28結算、黃詩午」等文字,但此種文件記載方式無法辨識該文件真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使黃詩午擔任管理人時,系爭祭祀公業真有補貼黃詩午每月15,000元,亦不可逕以推論被告得領取報酬,被告擔任管理人,派下員或提及其得領取薪資,但此情狀至多僅能認定有派下員有此提議,但並非被告已取得派下員同意而得以領取該薪資,更遑論每月領取2萬元充為報酬。
②就其提領28萬清償黃張留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舉證人李
乾坤、吳仁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佐證系爭祭祀公業斯時因舉辦新祖祠入火安座法會及購買新祖祠大理石對聯等無資力可支付,因此向派下員黃寶旭之妻黃張留借貸28萬元,由被告領取28萬元返還黃張留一節,然該等證人所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斯時有此等支出,與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仍屬有間,尚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斯時有因此向黃張留借款28萬元,更遑論被告所提領之28萬已交付黃張留充為清償之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抗辯,且又與客觀事證不符,更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依上開事實一、㈢所示被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黃張麗婉及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提領款項,非屬侵占客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
料等,審酌: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內綜理事務,對外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不思盡己力維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最大利益,竟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方式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極大財產損害,更損及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派下員之居住權利,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部分款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竟分文未得,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應屬極為重大,犯罪情節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務農、患有口腔癌、由子女撫養等生活狀況(本院四第173頁反面);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罪,對本案犯行刻意避重就輕且極盡不實之陳述,迄今未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非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不足彰顯罪刑相當,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以上開事實一、㈢所示之方式使其配偶黃張麗婉無償取
得該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據被告上開供述在卷,而證人黃張麗婉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將該395-13地號土地過戶其名下等語(偵字第2549號卷第105-107頁),故被告因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使證人黃張麗婉因而取得該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證人黃張麗婉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知情此事,雖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張麗婉明知被告違法,但其取得該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確屬無償,故無再向證人黃張麗婉確認之必要,本院因而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證人黃張麗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該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為證人黃張麗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證人黃張麗婉間就395-1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證人黃張麗婉並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76-9
3頁),此判決結果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該判決結果,系爭祭祀公業此部分求償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證人黃張麗婉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證人黃張麗婉就該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以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使證人黃世寶無償取得該
4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據被告上開供述在卷,而證人黃世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僅有收取該400地號土地過戶之稅金,該400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贈,我已經又過戶登記在霖鳳宮名下等語(交查字第85號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9-1
03頁),故被告因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使證人黃世寶因而取得該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屬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雖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世寶明知被告違法,但其取得該400地號土地所有權確屬無償,故無再向證人黃世寶確認之必要,本院亦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證人黃世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該4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為證人黃世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該400地號土地業於本案起訴前之102年8月23日已移轉登記至霖鳳宮名下,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1030007244號函及所附之霖鳳段4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偵字第2549號卷第62-65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以上開事實一、㈣所示之方式所取得之該80萬元款項,
應為被告上開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善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明知派下員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未同意選任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印章及署名,用以表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均同意選任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於100年7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5份系爭祭祀公業選任同意書連同其餘派下員出具之選任同意書共計115份、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致該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文書,並於100年7月19日以心鄉民字第1000008671號函覆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及埔心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之證述,佐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證明、報紙公告、黃詩午戶籍資料及派下員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15日檢送含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選任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共計115份,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0年7月19日以心鄉民字第1000008671號函覆同意備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黃培原、黃培誌、黃慶興均是黃慶隆堂兄弟,該3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是黃慶隆拿給我的;另黃慶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是我去他家,黃慶三簽給我;又黃祿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是我去他家,黃祿如要求其孫女簽黃祿如名字,而由黃祿如太太拿黃祿如印章出來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除檢送至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外,尚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黃大儒、黃大良、黃大道、黃大福、黃佳蓁、黃莉庭、黃金發、黃萬里、黃楊中、黃春寄、黃春敏、黃保田、黃大益、黃亭樺等17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僅因斯時埔心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被告僅提供過半即115份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即可,要求被告將其餘派下員黃莉庭等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帶回,依理被告應無捨棄上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莉庭等17人所親自簽章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不用,反而去偽造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等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檢送含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
三、黃慶興選任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共計115份,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0年7月19日以心鄉民字第1000008671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詳如前述,固為事實,惟被告究有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尚有合理可疑(詳下述)。
㈠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略以:
⒈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於偵查時均
證稱:沒有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且該印章也不是我們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給其他人簽,也沒有看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語(交查字第85號卷第84、85頁)。
⒉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沒有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沒有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31頁、第173-184、197-199頁)。
⒊證人黃慶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選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是被告跟代書拿來我家給我的,我有看懂同意書的內容才簽名用印,而同意書所載的身分證資料及地址也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第140頁)。
⒋就被告是否有偽造黃慶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選任其擔任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據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申請備查一節,證人黃慶三於本院審理之初即主動翻異其於偵查之上開證述,改稱如上證述,是證人黃慶三上開歷次證述前後矛盾,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然證人黃慶三就此親身簽署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選任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經歷為證述,此情在客觀上非屬無法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但證人黃慶三就此部分證述竟前後矛盾,是證人黃慶三上開證詞顯有重大之瑕疵,憑信性低落,難以採信。
⒌又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興均屬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其等雖證述指被告有偽造其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選任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據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申請備查一節,但縱其等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參予系爭祭祀公業事務程度不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後系爭祭祀公業運作方式以及其等先前有無與前管理人黃詩午對於其等三七五租約約定受補償等情之證述,應不至達前後不一致之處,甚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黃祿如、黃慶三亦是如此,再參以證人黃慶三竟於本院審理之初即主動坦承其有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一情,翻異其於偵查所證,實難排除渠等係因被告上開所為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重大財產損害,而避重就輕為偏頗證述時之可能。
⒍況被告尚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
、黃大儒、黃大良、黃大道、黃大福、黃佳蓁、黃莉庭、黃金發、黃萬里、黃楊中、黃春寄、黃春敏、黃保田、黃大益、黃亭樺等17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此有該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該等派下員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對被告擔任管理人均有選舉權,本院卷三第231-247頁)可證,是被告果真有偽造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興、黃慶三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時,被告又為何不將該等黃得守所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提供予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備查,以提高管理人選任合法性;更無庸偽造與其選任管理人無涉之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慶三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委員選任同意書與黃祿如、黃慶三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更名豋記為法人之同意書以及黃慶三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此有被告所提出該等文件附在卷可參,導致其因此遭追訴之可能。
⒎至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證明、報紙公告、黃詩午戶籍資料及派下員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僅被告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檢付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文件以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受理證明,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作為證人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興、黃慶三上開所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檢送含黃
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選任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過半選任同意書,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偽造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據以行使,除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黃培原、黃培誌、黃祿如、黃慶三、黃慶興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尚不足逕以推知被告有此犯行,難認起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黃金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 │├──┼──────┼────────────────┤│2 │事實一、㈡ │黃金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 │事實一、㈢ │黃金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 │├──┼──────┼────────────────┤│4 │事實一、㈣ │黃金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