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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嚴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年度偵字第71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嚴盟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伍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嚴盟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 元即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為「阿華」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周嚴盟即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4 年7 月29日某時起,接續持「阿華」所交付之之偽造銀聯卡及密碼,前往指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嗣於104 年

8 月5 日晚間8 時4 分許,周嚴盟再依「阿華」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5 張前往彰化縣○○鎮○○路○ 段○○號7-11超商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彰化縣○○鎮○○路○ 段○○號全家超商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9,000 元共3 次(起訴書誤載:

「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同日下午6 、7 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周嚴盟再依「阿華」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對面萊爾富超商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彰化縣鹿港鎮某超商自動櫃員機及彰化縣○○鎮○○路○○號7-11超商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及地點更正如上;另起訴書記載:「提領2 萬7 千元、2 萬7千元及9 千元」,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持續前往彰化縣○○鎮○○路○ 段○○號全家超商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銀聯卡5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現金2 萬7,000 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2 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嚴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對

偵查報告書各1 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21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卡片磁條資料。

㈣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㈤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偽造銀聯卡5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與正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