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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明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聶曉珍

劉恩榐林國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聶曉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劉恩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尚明為聶曉珍之男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日,提供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街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劉恩榐(原名劉宥均)看顧賭場。賭博方式為麻將,即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為賭資,自摸者可向其它3家賭客收取現金,每局前4位自摸之賭客各須另交付300元之抽頭金。由劉恩榐負責向賭客收取上開抽頭金,並為賭客購買飲食,如賭客要借錢,由劉恩榐以聶曉珍事先交付之現金借款予賭客做為賭資,每日再將購買物品之發票及收取之抽頭金轉交由聶曉珍記帳,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陳尚明與聶曉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均以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國良看顧賭場。聶曉珍自己或令林國良購入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品,安裝於上址作為管理賭客進入上址,或作為賭具之用。賭博方式為麻將,即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1,500元、每台100元為賭資,自摸者可向其它3家賭客收取現金,而每局前4位自摸之賭客各須另交付400元之抽頭金。由林國良負責向賭客收取上開抽頭金,以及為賭客購買飲食,並紀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名冊,以招攬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再將購買物品之發票、支出明細及收取之抽頭金轉交予聶曉珍記帳(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而以此方式牟利共計140,743元(包含附表編號15至17)。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四人及被告陳尚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尚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聶曉珍、劉恩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32至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56至57、78至8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⒉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①被告陳尚明與聶曉珍(以下分別

以A、B代稱)於103年9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之通話中有下述對話(見警卷第21頁反面):

┌───────────────────────────┐│… ││B:那就先拿5萬元放宥均(按:被告劉恩榐原名劉宥均)身上││ ? ││A:不用啦,3萬就好了。 ││B:可能要收五。 ││A:妳人在那邊沒差阿。 ││B:除非我不在, ││A:妳不在妳就把紙給他啊,看多少錢嘛。 ││B:對啦。 ││A:妳在那邊妳就說不要每次都來找妳嘛,一次給他們5000元 ││ 就好了阿,對不對? ││B:好啦。 ││A:他們以前也是一個人5000塊吧? ││B:不一定啦。打一千底的時候有時候會拿一萬元啦。 ││A:那也沒關係啦。 ││B:好啦。 ││… │└───────────────────────────┘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聶曉珍詢問要放置多少現金予被告劉恩榐,最後由被告陳尚明決定金額。核與被告聶曉珍供稱當時僱用劉恩榐看顧賭場,要拿3萬元放在劉恩榐身上供賭客借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頁)。②被告陳尚明與劉恩榐(以下分別以A、C代稱)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通話中有下述對話(見警卷第32頁):

┌───────────────────────────┐│… ││A:如果有人要土要幾車,你要幫人發一下,知道嗎? ││C:有,我哉,如果要走我會跟他們那個。 ││A:之前欠3車,今天剛好湊4桌,要給人家捧一下,也有像有 ││ 些人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就用講的。 ││C:好。 ││… ││C:好。嫂子在這邊應該沒有什麼大狀況啦! ││A:不會啦。誰在那邊泡茶? ││C:扁哥(按:人名或綽號均為音譯,以下同)、嫂子、奧良 ││ 、峰哥,早一點是順兄,但他有事先出去,所以換峰哥湊 ││ 上去。 ││A:好。 │└───────────────────────────┘

佐以被告陳尚明、劉恩榐均供承上開通話內容是指被告陳尚明僱請被告劉恩榐在賭場工作,如果有賭客要借錢就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上開通話中所謂「要土要幾車」、「欠3車」等語係被告陳尚明指示被告劉恩榐借錢給賭客做為賭資之用。綜合上開通話①、②內容,可知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會事先將一定數額之現金交予被告劉恩榐,供賭客於賭博時借款周轉之用。

⒊關於經營賭場犯行之期間,被告聶曉珍供稱:大約是9月10

幾日開始經營,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經營到9月底或10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但被告陳尚明與聶曉珍於103年9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之通聯對話中,二人討論要將3萬元交予被告劉恩榐以供賭客借款;又被告陳尚明與劉恩榐於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通聯對話中,被告劉恩榐表示另有工作,無法到上開賭場上班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核與被告陳尚明、劉恩榐供承103年10月2日劉恩榐表示不去賭場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既然會決定將經營賭場所用之現金交予被告劉恩榐,可推知被告劉恩榐至少在103年9月12日受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僱用在上開賭場工作,則被告陳尚明、聶曉珍至少在該日即已在上址經營賭場。又被告劉恩榐於103年10月2日離職,可知被告陳尚明、聶曉珍至少經營賭場至該日止。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劉恩榐之自白與上開

證據相符,是其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尚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聶

曉珍、林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0至21頁、第25頁反面、第27至29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賭客王惠玲、王昆福、莊榮豊、鄭明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49頁)。員警並於上址1樓賭場前後、2樓房間內,共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以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77頁、偵卷第130至144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103年12月8日至23日之信封袋上均有註記當日收支盈餘,分別為10,488元、1,063元、4,736元、13,473元、7,494元(8日至12日小計37,254元)、7,089元、13,340元、4,100元、16,105元、12,869元(13日至17日小計53,503元)、4,101元、10,370元、7,620元、8,600元、6,960元、11,535元(18日至23日小計49,186元)。又103年12月24日員警搜索當日,亦有扣得800元之抽頭金。是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林國良經營上開賭場之收支盈餘共計140,743元等情,應可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林國良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其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陳尚明雖曾否認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尚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二次與被告

聶曉珍共同經營賭場,並先後僱用被告劉恩榐、林國良看顧賭場等事實。且被告劉恩榐、林國良之所以會至賭場工作,均係於被告聶曉珍聯繫二人後,由被告陳尚明再次向該二人表達僱用之意,方得二人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⒉參酌上述㈠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①、②內容,可知被告陳尚

明、聶曉珍會討論經營賭場事宜,而由被告陳尚明決定交予被告劉恩榐現金之金額,並由其指示被告劉恩榐借款予賭客之事宜,足見被告陳尚明有實際參與二間賭場之經營。又自被告陳尚明亦向被告劉恩榐詢問到賭場之賭客為何人等語,可見其亦瞭解賭場營運之狀況。

⒊佐以被告陳尚明與聶曉珍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3分許

之通話中,被告陳尚明表示:「我知道,我那時候就說帳給妳掌管」,被告聶曉珍則回答:「麻將的帳一定要我掌管」(見警卷第23頁)。被告陳尚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通話內容是因為可能員工管帳出入有問題,所以叫聶曉珍管帳等語,被告聶曉珍亦供稱:陳尚明的意思是錢出入、明細要清楚,所以要林國良每天都有把錢交給我,陳尚明是在強調這一點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上開通話時間雖然不在本案二次經營賭場之期間內,惟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既係在談論賭場管帳問題,可推知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前後二次共同經營賭場,二人合意由被告聶曉珍管理賭場之帳目。而被告陳尚明既能參與由何人管帳之決定,足見被告陳尚明對賭場經營事項有決定權。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陳尚明僱請被告劉恩榐、林國良分別至

本案二間賭場工作,並指派被告劉恩榐工作,以及與被告聶曉珍決定管帳方式,足見被告陳尚明確實有實際參與本案二間賭場之經營,其先前空言否認犯行,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四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四人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劉恩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

尚明、聶曉珍、林國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劉恩榐自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日,在彰化縣○○鎮○○街○○號經營賭場,另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林國良自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賭場,各係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方式賭博,藉此牟利,各次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另被告四人各自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二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先後二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更先後二次經營賭場,其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四人經營賭博之手段、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以及被告陳尚明、聶曉珍為主要經營者,被告劉恩榐、林國良係受僱者,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衡以被告陳尚明自述其於77年起開始擔任警察,於101年至103年12月間在舊館派出所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陳尚明既為執法人員,較諸一般民眾,應深知經營賭場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猶仍二次共同經營賭場,敗壞公務人員風氣,影響一般民眾對執法人員公正與廉潔之期待,其可責性應較其餘被告三人為高。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劉恩榐均無前科,被告林國良於77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其後並無再犯他罪等情,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陳尚明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現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父母均已80多歲之生活狀況;被告聶曉珍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70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恩榐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須撫養妻子及分別為7歲、2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國良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賞魚買賣,與妻子、二名成年子女及現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陳尚明與聶曉珍同為賭場經營者,較諸受僱之被告劉恩榐、林國良,應區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合被告四人不同之參與程度,乃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陳尚明、聶曉珍經營賭場後,相隔不過2月竟又再次經營賭場,顯然未能悔改,佐以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及獲利情形,乃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固與違禁物相同,均具有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性質,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就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即罪責原則之適用,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聶曉珍購買或出資令被告

林國良購買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筆記本係經營賭場聯絡賭客之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林國良、聶曉珍記帳之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係用來控制進出賭場之人所用,編號11至14則為賭具,是以上扣案物均為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林國良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聶曉珍、林國良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皆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尚明、聶曉珍、林國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現金,與未扣案103年12月18日

至24日經營賭場所得共計49,186元,分別係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3年12月8日至23日各日經營賭場所得,而由被告林國良交予被告聶曉珍之現金;另編號17所示現金則為同年月24日員警搜索當日查獲之抽頭金,依被告聶曉珍、林國良之合作模式,被告林國良應會於該日結束營業後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聶曉珍。從而,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現金,以及未扣案現金共49,186元,均係被告聶曉珍所管領之物。再考量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否認有利益分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明取得該等現金之所有權,是認被告聶曉珍為所有權人,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編號15至17所示現金及未扣案現金49,186元,於被告聶曉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賭場所得,雖據被告劉恩榐於偵查中供

承:如果有賭,每天大約收7,200元,我總共領了約7,000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7頁)。被告聶曉珍亦稱劉恩榐上班一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可推知被告劉恩榐約工作7日,則該賭場約實際經營7日,其獲利約有50,400元。惟此一金額係推估之數額,而本案既未扣得經營賭場所得,又未扣得帳冊,是已無從得知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劉恩榐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正確金額,自不宜沒收此部分所得。同理,被告劉恩榐供稱其薪資約得7,000元等語,亦係推估之數額,實際薪資已無法確認,亦不宜沒收。又被告林國良共同經營賭場,期間自103年12月8日至24日,日薪1000元等情,固可認定,惟被告林國良供稱尚未獲發薪水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且自扣案支出收入明細上,亦未見記載被告林國良薪水支出之紀錄,又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國良已實際獲得此部分所得,自不予沒收此部分金額。

⒋另扣案遙控震動感應器4個、遙控主機1個、支票2張,經被

告聶曉珍、林國良否認與本案經營賭場有關(見本院卷第66-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陳尚明、聶曉珍、劉恩榐固然均無前科,被告林

國良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分別共同經營賭場,期間不短,獲利不少,規模不小,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均不足取。況且被告陳尚明為員警,較諸其餘三名被告,應更能瞭解經營賭場之違法性,卻未能恪遵法令,於不到半年之期間內竟仍二次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有損警方廉潔形象。是核其等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明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明知共同被告聶曉珍、劉恩榐、林國良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仍皆未舉發而包庇之。因認被告陳尚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罪嫌,共二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陳尚明被訴包庇賭博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自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34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尚明涉有包庇賭博犯嫌,無非以被告陳尚明自承為舊館派出所警員,且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陳尚明先後與共同被告聶曉珍、劉恩榐、林國良共同經營賭場,而認被告陳尚明涉犯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罪嫌,共二罪等語。

惟被告陳尚明堅詞否認有何包庇賭博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尚明辯護略以:被告陳尚明只是單純未舉發,並無任何積極包庇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尚明於103年9月至12月間為舊館派出所員警,且分別與共同被告聶曉珍、劉恩榐、林國良經營賭場等情,固以認定如前。惟被告四人均稱:除於103年12月24日員警查獲如事實欄二所示賭場外,本案二間賭場均未曾遭臨檢或查緝等語。且被告四人也都否認被告陳尚明曾表示如果賭場遭檢舉,其可壓下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陳尚明有提及保護本案二間賭場不被查緝之情。從而,被告陳尚明固有先後經營本案二間賭場,惟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觀,未見被告陳尚明有何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況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陳尚明有何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尚明縱然消極未予取締本案二間賭場,亦與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陳尚明有何積極包庇本案二間賭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尚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二次包庇賭博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尚明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筆記本(通訊聯絡名│壹本 │ ││ │冊) │ │ │├──┼─────────┼─────┼───────────┤│ 2 │筆記本(帳冊) │壹本 │ │├──┼─────────┼─────┼───────────┤│ 3 │發票 │拾貳張 │ │├──┼─────────┼─────┼───────────┤│ 4 │開銷支出明細 │肆張 │ │├──┼─────────┼─────┼───────────┤│ 5 │103年12月8日至12日│伍封 │ ││ │之信封袋 │ │ │├──┼─────────┼─────┼───────────┤│ 6 │103年12月13日至17 │伍封 │ ││ │日之信封袋 │ │ │├──┼─────────┼─────┼───────────┤│ 7 │103年12月18日至24 │柒袋 │內含明細表、發票、信封││ │日之支出收入明細袋│ │袋、餐點目錄。 │├──┼─────────┼─────┼───────────┤│ 8 │螢幕 │壹台 │ │├──┼─────────┼─────┼───────────┤│ 9 │監視器鏡頭 │貳支 │ │├──┼─────────┼─────┼───────────┤│10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11 │麻將 │壹副 │ │├──┼─────────┼─────┼───────────┤│12 │骰子 │叁顆 │ │├──┼─────────┼─────┼───────────┤│13 │方位骰子 │壹顆 │ │├──┼─────────┼─────┼───────────┤│14 │牌尺 │肆支 │ │├──┼─────────┼─────┼───────────┤│15 │現金叁萬柒仟貳佰伍│ │分別放置於編號5之信封 ││ │拾肆元 │ │袋 │├──┼─────────┼─────┼───────────┤│16 │現金伍萬叁仟伍佰零│ │分別放置於編號6之信封 ││ │叁元 │ │袋 │├──┼─────────┼─────┼───────────┤│17 │現金捌佰元 │ │抽頭金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