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旺財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98號、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作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甫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及水果刀1 把,以鴨舌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下同)、頭巾蒙面至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之1 之住處,未得丁○○之同意,即打開丁○○上開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對當時在屋內之丁○○及其鄰居庚○以臺語稱「錢來、錢來」、「錢來,不然就不客氣了」等語,同時作勢揮舞手中之鐵撬及水果刀,致丁○○及庚○均因害怕而不能抗拒。經丁○○告知可拿取掛在房間喇叭鎖上之皮包後,癸○○即要求丁○○及庚○前去拿取,並在後強押其2 人至房間,待丁○○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交給癸○○後,癸○○又要求丁○○及庚○坐在房間床沿,同時開始於房間內翻找財物未果。嗣癸○○見丁○○手上戴有戒指1 枚,即要求丁○○交付該戒指,丁○○因不能抗拒僅能依其指示將該戒指取下交付癸○○。癸○○得手後,即跳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三、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某產業道路,徒手竊取練秀猜所有由其配偶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作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
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騎乘甫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頭巾蒙面,至位於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雞舍,見己○○○獨自在該處工作,即持上開水果刀靠近並以手拉住己○○○,致己○○○不能抗拒,僅能不斷以其為越南人、其身上沒有錢、其欲咬舌自盡等語哀求癸○○,癸○○見狀始放開己○○○。癸○○欲離去現場時,見一機車停放在雞舍外,經詢問該機車是否為己○○○所有,己○○○答稱是後,癸○○即趁己○○○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逕自打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拿取現金約100 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徒手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作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
六、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鐮刀1 把,以頭巾蒙面,至寅○○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之雞舍,見丙○○獨自在該處工作,即持上開大鐮刀靠近並自後方抓住丙○○,出言要求丙○○不要反抗,致丙○○不能抗拒後,再將丙○○拉至一旁問其有無錢財,經丙○○答稱沒有,癸○○乃要求丙○○將口袋翻出,並查看丙○○胸口,確認丙○○身上確無錢財、首飾,而未得手。嗣丙○○為求脫身,乃藉詞可打電話請其雇主寅○○拿錢過來,癸○○聞言即要求丙○○打電話,丙○○乃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寅○○,假托向寅○○預支1 週薪水之名義,請求寅○○帶錢過來。通話結束後,癸○○即將丙○○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丙○○坐在雞舍地上等候。而寅○○接獲丙○○上開電話後,即邀其配偶乙○○一同駕駛車輛到達現場,欲找尋丙○○時,癸○○即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上開大鐮刀自角落走向寅○○,寅○○見狀隨即牽起乙○○往後跑,嗣乙○○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癸○○即走近其2 人,並要求寅○○將錢交出。此時,因癸○○手持上開大鐮刀,且距離寅○○及乙○○等2 人僅約1 、2 公尺,致其2 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寅○○因而僅能順應癸○○指示,自口袋中取出現金4,500 或5,000 元交付予癸○○,經癸○○再度要求,寅○○又將口袋中剩餘全部鈔票交付予癸○○。癸○○得手約9,500 元後,即將行動電話還給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七、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旁某產業道路,徒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八、癸○○於104 年10月17日傍晚5 時許,騎乘其甫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子○○發現其騎乘甫通報失竊之贓車,因而尾隨約數百公尺後,將癸○○攔下,拔起其機車鑰匙、表明警察身分後詢問癸○○所騎乘之機車自何而來。癸○○聞言隨即狂奔逃逸,惟仍為子○○所追及,癸○○乃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子○○扭打在地,致子○○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持水果刀1 把,接續朝子○○之背部刺擊數次,惟未成傷。嗣癸○○遭子○○壓制在地後,仍承前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割向子○○之腳踝,致子○○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後經子○○請求當時路過之戊○○協助將癸○○手中之水果刀取下並通報警網前來,始順利逮捕癸○○,並扣得上開鐵撬1 支、水果刀1 把、鴨舌帽1 頂、頭巾1 條、大鐮刀1 把等物。
九、案經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庚○、己○○○、丙○○、寅○○、乙○○、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丁○○、庚○、己○○○、丙○○、寅○○、乙○○、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疑問,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證明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得認屬傳聞例外,揆諸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如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進入丁○○住處,係敲門詢問後丁○○開門讓其進入,伊並未挾持丁○○、庚○,係丁○○稱錢放在房間要去拿,伊始帶丁○○、庚○2 人到房間,由丁○○自行交付600 元及戒指予伊;伊並未將己○○○拉住,己○○○之
100 元係伊自行拿取,並非己○○○交付予伊;伊將丙○○拉起來,係因丙○○看見伊後不慎跌倒在地,伊未控制丙○○之行動;子○○剛開始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伊不知道子○○係警察,由於伊遭子○○壓制,快要無法呼吸,才會從口袋內拿出水果刀要求子○○放手,未料子○○仍不放手,因此發生扭打,之後子○○表明警察身分後,伊隨即放棄反抗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丁○○、庚○、己○○○、丙○○、寅○○及乙○○等人接觸時,被告手上雖持有兇器,惟手臂係下垂將兇器置於大腿處,並未持以揮舞或據以表示將以兇器對被害人不利以逼迫其就範,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子○○於逮捕被告時,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被告不知子○○為警察之身分,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6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05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辛○○、壬○○、證人即被害人丑○○之母詹混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03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二第54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二第55頁、第105 頁、第142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3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二第84頁、第13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04 頁、第13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141 頁)、照片33張(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9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
116 至第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實務上咸認應以行為人所為強制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應視於相類似情狀下施用該強制手段,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而定。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於判斷上,則應參酌犯行之時間、場所、強制手段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攜帶上開鐵撬1 支及水果刀1 把,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頭戴鴨舌帽及頭巾蒙面,至證人丁○○之住處,而證人丁○○有交付現金600 元及戒指1 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第
15 8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第105 頁、第16
6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目擊被告自證人丁○○住處逃逸之黃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7頁)、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8頁、偵卷二第66頁)、指認情形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照片15張(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及鐵撬1 支、水果刀1 把、鴨舌帽1 頂、頭巾1 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丁○○就被告進入其住處之前後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庚○來我家坐,因庚○不良於行,所以伊牽庚○進來到沙發上坐著,當時只有把門帶上,沒有上鎖,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進來的時候一直說「錢來,錢來」,伊與庚○說沒錢,被告就說「錢來,不然就不客氣了」,當時被告一手拿刀,一手拿棍子,手還一直舉起來耍弄(證人雙手手腕比出揮舞動作),就是扣案的水果刀及鐵撬,伊與庚○嚇到手腳一直發抖,被告一直說「錢來,錢來」,伊與庚○就說沒錢,被告稱已經好幾頓、好幾天沒吃了,說幾百塊也好,伊就叫被告去拿掛在房間喇叭鎖上之皮包,被告就押著伊與庚○說「去拿」,後來伊就把皮包打開,把現金6 、700 元拿給被告,伊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押著伊與庚○坐在房間內床邊後,被告就翻箱倒櫃地一直找,但是伊家裡沒東西,所以被告沒找到東西,後來被告看到伊手上的戒指,就說戒指也要拔下來,伊就把戒指硬拔下來給被告;庚○也是上了年紀的人,有在洗腎,所以腳不太能走,庚○她兒子把庚○載到我家門口,我去把庚○扶進來到裡面的沙發上坐,那時候門只有帶上,但是沒上鎖,所以被告才能進來;當時家裡只有伊與庚○2 人,庚○也是女士;被告叫伊拔戒指的時候,手上的刀子跟鐵撬還拿著,伊把戒指拔給被告時,被告才用一手拿刀子跟鐵撬,另一手過來跟伊拿戒指裝進袋子;伊與庚○當時沒辦法抵抗或逃跑,因為被告倚在門上,且庚○連走都要人家扶,伊眼睛也有黃斑部病變,伊與庚○都不敢抵抗被告,想說被告講怎樣就怎樣,就連被告要戒指也給被告等語明確,就其交付金錢及戒指予被告之原因及詳細經過,復進一步證稱:「(問:妳看到被告拿刀子跟棍子時,妳還敢反抗嗎?)不敢,我一直發抖,跟他說他要的話就給他。」、「(問:妳將戒指給被告是為了妳的生命安全才交給他嗎?)是,我想說他要的話就都給他。(問:妳將金錢跟戒指給被告是為了顧及生命嗎?)是,不然我一個老人家而已,我想說他要的話就都給他。」、「(問:妳拿幾百元給被告是因為他說他好幾頓沒吃,還是因為他在耍弄的關係?)那時候他已經在外面耍弄(鐵撬及水果刀)一陣子後才說他好幾頓沒吃,午餐還沒吃之類的,說幾百元也好,我想說幾百元的話,我皮包裡面有6 、700 元,我就叫他去包包裡面拿皮包。(問:所以妳不是因為同情,而是因為害怕嗎?)我就是看他在那邊耍弄(鐵撬及水果刀),不給他的話他也不出去,說幾百元也好,我想說我皮包裡面有6 、700 元,進去拿給他的時候,他看到我手上的這只戒指,他也說他要,他要的話我就拔給他,拔給他之後我們兩個就坐在床邊看他翻找,根本不是他說的幾百塊也好拿著要出去吃飯,他拿了之後還在裡面翻找。」、「(問:妳拿錢的皮包是妳自己拿出來的,或是被告找出來的嗎?)我拿出來的。(問:妳為什麼要拿出來?)因為他說他好幾頓沒吃了,不給他錢的話,他也不會離開。(問:妳是想說錢給被告後,看他會不會離開嗎?)是。(問:當時妳拿皮包出來的時候會害怕嗎?)當然會,但是會怕也沒辦法。(問:妳是害怕才拿錢給被告,看他會不會離開嗎?)他起先進來戴著帽子,只看到兩隻眼睛,還說『錢拿來,不然不客氣』,這樣我就害怕了,怎麼可能不怕,我們兩個嚇到直發抖,連現在我在講的時候,我的腳還一直發抖,我都70多歲了,被這次都快被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
7 頁)。
3.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作勢揮舞手中鐵撬及水果刀之舉動,以此方式恫嚇證人丁○○及庚○。又本院審酌當時證人丁○○之住處內僅有其與證人即被害人(下同)庚○2 人,以其與證人庚○分別為72歲、68歲之齡(見卷附證人年籍資料),復分別有眼疾及行動不便,且手無寸鐵,面對年輕力盛又持續揮舞手中武器之被告,當認一般人處於證人丁○○、庚○當時所處之情境下,其意思自由均已為被告所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揮舞手中兇器及證人丁○○係自願交付財物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其詢問後,證人丁○○開門讓其進入住處等語。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惟非不得作為反證被告、證人陳述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係因其未將大門上鎖,始予被告可乘之機,自行推門進入,其並未主動為被告開門或允許被告進入其住處等語全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亦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由大廳進入,看見我們在聊天,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我鄰居丁○○回答說沒有,他就叫我們兩個坐在椅子上不要亂跑,該名男子就走到電視櫃看有沒有財物,隨手翻了一下,然後叫我們把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等語不符(見他卷第9 頁反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當時係蒙面且兩手分持鐵撬及水果刀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言其確實有敲門詢問證人丁○○,證人丁○○見被告蒙面裝束且手持武器,當可推知其來意不善,又豈會輕易開門讓其入內?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巾蒙面,攜帶水果刀1 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同)己○○○工作之雞舍,自證人己○○○之機車內拿取證人己○○○所有之現金約100 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0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照片
6 張(見偵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現場遺留鞋印之採證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101 頁)、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鞋印3 張(見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查及水果刀1 把、頭巾1 條、運動鞋1 雙扣案可憑。而上開現場遺留之鞋印與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左腳鞋子拓印紋痕類同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獨自在雞舍洗雞蛋,被告自伊後面過來,伊看被告蒙面很奇怪,伊很怕,所以伊就站起來跑去外面的門那邊,被告就一手拉伊的手,另一手拿刀,被告有將刀子舉起來,那邊有個門,伊站在外面,被告站裡面,伊很害怕,就用腳把門抵住不讓被告出來(證人腳呈抵住樣),跟被告說「拜託你放手,我是越南人,我沒有錢」、「拜託你放手,如果你不放手,我要自殺」、「你要是不放手,我就要咬舌自盡」,講了很多次,過了很久之後被告才放手,那時候伊與被告距離約相當於法檯與證人發言,後來被告又跑到門邊看到伊之機車,問伊機車是不是伊的,伊說是,當時鑰匙在摩托車上,被告就自己打開,看到行李箱中有皮包,內有現金100 多元,就自己拿了,被告拿好之後叫伊跟老闆說渠晚上會再回來,但是伊沒有講,伊很害怕,對被告說「我來上班1 天500 元,我沒有錢,拜託你出去,你不要在這裡,拜託你」,被告拿了錢之後就走了;當時伊不敢抵抗被告,被告一手拉著伊,伊就跪下來拜託他(證人跪下並將右手舉高表示遭被告拉住),還念阿彌陀佛,因為伊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由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其當時獨自在雞舍工作,求救不易,又手無寸鐵,且遭被告拉住,行動受限,與被告距離近在咫尺,若有不從,隨時可能遭被告持高舉之水果刀對其不利,衡情一般人處於證人己○○○當時所處情境,均僅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以避免受到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使證人己○○○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喪失行動自主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己○○○所有現金約100 元為被告所自行拿取乙節,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因此,本案於此部分所應探究者,應係:證人己○○○任由被告自行拿取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之現金,是否係出於其不能抗拒被告所致,抑或係出於其他原因?經查,就被告拿取機車行李箱內現金之情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面被告看到那臺機車時問妳說那臺機車是不是妳的,他是說了什麼妳會願意讓他開行李箱?)沒有,他自己去用的,我不敢說什麼」、「(問:被告去妳的機車拿錢的時候,妳離被告多遠?)沒有很遠,大約從我這裡到法官那裡。(審判長諭知當場測量證人所指出的距離約為230 公分。)(問:被告拿妳錢的時候離妳沒有很遠,那妳怎麼沒有過去阻止被告拿妳的錢?)我不敢,我很怕。」、「(問:妳有沒有叫被告自己去妳的機車拿錢?)沒有,是他問我這個是不是我的機車,我說是,他就自己打開我的機車,打開機車後我裡面有一件衣服,他就把衣服拿起來抖一抖,他看沒有錢後,他又看到裡面有一個皮包,他就自己拿了,我並沒有叫他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故被告於拿取機車行李箱中現金時,方甫將證人己○○○放開,距離證人己○○○僅2 公尺餘,且手中仍持有兇器,隨時可能再對其不利,可見證人己○○○當時之意思自由仍受被告壓制,僅能任由被告翻看、拿取機車行李箱中之現金,而無法抗拒。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亦非可採。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騎乘上開所竊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大鐮刀1 把,以頭巾蒙面,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同)丙○○工作之雞舍,嗣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雇主寅○○,證人即被害人(下同)寅○○、乙○○駕駛小貨車至現場後,證人寅○○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現金約9,50
0 元予被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聲羈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第10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丙○○、寅○○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1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116頁至第117 頁)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
129 頁)在卷可按及大鐮刀1 把、頭巾1 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伊工作之雞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蒙面,只有兩隻眼睛露出來,感覺很恐怖,被告先自伊背後抓住伊右手,另一隻手拿著長形、彎曲之刀子揮動,即扣案之大鐮刀,叫伊不要反抗,把伊拉到旁邊去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錢,被告叫伊掏口袋讓渠看,伊就掏口袋給被告看,被告看到伊沒錢之後就掀伊脖子,應該是要看伊有沒有金飾之類的,掀開後看到沒有,伊就騙被告說伊是外籍的,伊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就叫伊進去倉庫,伊說不要進去,被告叫伊不要反抗、配合他,伊就進去了,之後被告就叫伊坐在地板上,伊說不要坐、趕快讓伊回去、伊身上沒有錢、伊是被家人叫出來工作的、晚一點回去的話伊家人會罵我,後來被告就問伊說要是打電話給老闆的話,老闆會來嗎,伊說會,被告就叫伊等一下打,伊說那伊要馬上打,過了幾秒鐘之後被告就讓伊打,伊就叫老闆寅○○拿錢來,寅○○就問說要多少錢,伊就問被告說要多少錢,看到被告比出食指直放在嘴唇前之手勢,不知道被告比這樣是什麼意思,後來伊就向寅○○說要1 個禮拜的薪水,掛電話之前伊叫寅○○趕快來,講了3 次,電話掛掉之後伊還試圖想按手機,被告就把手機拿過去,後來被告就先到外面等寅○○;寅○○來之後的情形如何,因為伊當時在倉庫裡面,除了有聽到被告對寅○○說「你跑不掉,把錢拿出來」以外,其他都聽不清楚;後來被告與寅○○在外面對峙,伊按鐵門趕快跑出去,說伊的手機在被告那裡,被告就將手機還給伊;整個過程中,伊不敢反抗被告,因為被告蒙面,手中的鐮刀很長,又拉住伊的手,伊如果反抗,被告可能拿刀子對伊怎麼樣;伊之所以會提議打電話給寅○○,是因為伊很害怕,不想跟被告單獨在那裡,當時倉庫裡面只有伊與被告,旁邊都沒有人,伊有暗示寅○○趕快來,希望寅○○可以來救伊;在伊遇到被告直到寅○○到達現場之過程中,伊都沒辦法抵抗被告,因為被告手中的鐮刀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
3.復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係伊員工,因為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預支1 個禮拜的薪水,所以有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有到伊雞舍,由於丙○○平時不會預支薪水,也不缺錢,伊覺得有點突然,因此邀伊配偶乙○○一起開車過去了解一下,到達雞舍後伊就要先找丙○○,看渠是什麼問題要借錢,伊下車就叫丙○○的名字,因為倉庫的鐵門都是關著,伊要從後面進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從角落走出來,伊問渠說是誰、要幹什麼;伊剛開始看到被告時,以為是一般的陌生人,但是在被告走近的時候伊才看到被告蒙面,有拿刀子,就是扣案那把長鐮刀;伊看到被告拿刀子,就牽著乙○○趕快往後跑,但是在跑的時候乙○○跌了一下,被告就追過來,距離伊大約1 、2 公尺以內,說「你不要跑,你跑不掉」、「我只要錢」,當時被告沒有叫伊把乙○○扶起來,也沒有說類似「我不會傷害你們」的話,後來伊與乙○○也沒有跑,向被告表達不要傷害伊之意,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錢;因為電話中丙○○說要差不多1 個禮拜的薪水,本來伊口袋有4 、5,000 元,伊又去提款機領了5,000 元,將近
1 萬元左右,好像是分成兩邊放,伊第1 次拿了4,500 元或5,000 元給被告,被告不相信,就叫伊再拿出來,第2次伊就把所有的紙鈔給被告,被告有問伊還有沒有,伊最後就拿所有的零錢問被告要不要,但被告最後零錢就沒有拿了;被告跟伊對話過程中,大概就是說「你跑不掉了」,陌生人拿著刀子,又說「你跑不掉了」,伊當然會害怕,不敢反抗,因為那把刀子很長;伊之所以會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手上拿著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9 頁)。
4.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另一車門,還沒看到被告,伊配偶寅○○就拉著伊往後退,怕伊繼續往前走,因為地上都是雞糞,伊被卡到於是跌倒,被告過來對伊與寅○○說「你們跑不掉了,錢給我就好了」,當時伊與被告距離約1.6 公尺,被告叫寅○○把錢給渠,沒有說不會傷害伊與寅○○;伊看到被告拿扣案的大鐮刀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
5.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時,原僅有證人丙○○獨自在雞舍內工作,求救不易,且被告當時已抓住證人丙○○,使其行動能力受限,又手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大鐮刀(詳後述),若稍有不從,即可能遭被告持該大鐮刀傷害。又證人寅○○及乙○○至現場後,雖其於人數上優於被告,惟其等均手無寸鐵,且當時證人乙○○已因逃避不及跌倒在地,被告手持大鐮刀距離證人寅○○、乙○○近在咫尺,對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堪認一般人處於證人丙○○、寅○○及乙○○當時所處情況,亦僅能順從被告,以免不測。從而,被告當時所為,已足以壓制上開證人之意思自由,達使其等均不能抗據之程度甚明。
(六)犯罪事實八部分:
1.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水果刀,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下同)子○○尾隨、盤查,雙方發生扭打後,證人子○○受有右腳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證人即當時路過之戊○○協助通報警網前來後,始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 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48 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
4 頁至第148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35張(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第146 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146 頁)、被告受傷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子○○外套破損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二第149 頁)在卷可參,及水果刀1 把、證人子○○所穿著外套1 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分局有通報失竊車輛,即被告騎乘的那部機車,通報後伊就穿著便服上衣、警察制服褲,騎乘私人機車出來埋伏,伊在產業道路上發現被告,伊就開始追被告,追了幾百公尺後,伊本來是想踢倒被告,但是沒踢倒,後來伊佯裝要問路,將被告攔下來,趁被告不注意時靠近被告旁邊,將被告機車鑰匙拔起來說伊是警察,問被告車子是怎麼來的,當時伊就在被告旁邊而已,被告就突然就跑了,於是伊開始追被告,追沒幾公尺被告就被伊從後面拉住,之後伊與被告就開始扭打,扭打的時候伊有再次向被告表明伊是警察,被告叫伊讓渠走,稱渠不會傷害伊,不然要對伊不利、要讓伊死等語,在扭打中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水果刀來刺伊的背部,但是因為伊壓制著被告,被告力道沒有很大;伊腳上的傷應該是伊用腳壓住被告持刀的手時,被被告刺傷的;後來伊雖然壓制住被告,但伊與被告都沒有力氣了,伊沒辦法將被告手中的水果刀搶下來,剛好有民眾戊○○路過,伊就跟戊○○說伊是警察,拜託戊○○幫忙把被告手中的水果刀拿下來,並通報警網,差不多10分鐘後支援警力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
148 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被子○○壓制在地上了,無法掙扎,當時被告手上戴著手套,拿著1 把水果刀,即扣案的水果刀,子○○要求伊幫忙壓制被告,說因為壓制許久,快要沒有力氣了,需要幫忙;當時子○○有用手或腳壓住被告拿刀的那隻手小臂處,沒有空出來的手可以取下被告的刀子,後來是伊取下被告手中的刀子,第1下要拿時被告手沒有放開,第2 下就放開了,之後伊與子○○一同壓制被告,壓制過程中伊感覺被告有稍微出力要往上頂把伊頂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
8 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放棄抵抗,並無伏法之意,其就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尚難遽信。
3.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一開始拔走被告鑰匙時、被告跑之前都沒有詢問過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再徵諸被告當時遭證人子○○攔下後即拔腿逃逸之情,在在顯示證人子○○當時確已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且被告確實聽聞,否則又何須突然逃逸?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警察背景,惟伊可看出子○○當時身著褲子是類似警察深藍色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以無警察背景之一般民眾均可藉由證人子○○之下身穿著輔助判斷,則當時已犯下數宗竊盜、強盜案件之被告,理應對此情更為敏感,自難推稱其不知悉證人子○○為警察。
4.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子○○未依法著制服或出示證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上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實務上係採形式合法說,亦即祇須該公務確屬該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內所掌事務,即屬刑法上所謂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不服,或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當可另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6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逃逸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88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資參照。查當時被告係騎乘通報失竊之機車,又經警盤查後即逃逸現場,而證人子○○身為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逮捕、拘提被告本為其法定職務,並無疑問。縱其執行職務未依法身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而有未洽之處,然其身為司法警察,執行其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法定職務,於形式上已該當刑法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依法執行職務」構成要件,被告對其執行職務之方法或合法性有所不服,固可另循合法管道救濟,然不因此正當化其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亦無從以此解免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又查,扣案之鐵撬1 支,全長60公分,通體金屬製,甚為沉重;扣案之大鐮刀1 把,全長62公分,刀刃25公分、刀身22公分、刀柄15公分,刀刃、刀身均為金屬製,刀刃呈彎曲狀,甚為鋒利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1 頁反面),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又扣案之水果刀
1 把,其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前端呈尖銳狀等情,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且足以割傷證人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扣案物或呈長棍狀、或具有刀柄,均適於以手持握,如持以對他人揮砍、刺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扣案之鐵撬、水果刀強盜證人丁○○、庚○;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強盜證人己○○○;攜帶扣案之大鐮刀強盜證人丙○○、寅○○及乙○○,均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五、七部分)、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六)、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八)。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攜帶鐵撬
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攜帶鐵撬
1 支及水果刀1 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攜帶鐵撬1 支、大鐮刀及水果刀各1 把等語不諱(見偵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0 頁、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遍觀卷內現存資料,均無其他相關人證或書證得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又本案雖有鐵撬1 支、水果刀1 把、大鐮刀1 把等物扣案,惟上開扣案之物是否即為被告前揭自白所指之物,尚非無疑,自難以此作為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乏其他證據足認其於行竊時確有攜帶兇器,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其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經本院諭知更正後之罪名,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於在單一決意下,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先對證人丙○○為加重強盜行為未果後,再同時對證人寅○○、乙○○為加重強盜行為既遂之行為,明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接連之行為,各行為於時間序列上具有密接性,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對證人寅○○及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妨害證人子○○之公務執行,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102 年
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採得減主義,其修正理由略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可見符合本規定之個案非可一律予以減輕,法院仍應審諸個案情節,視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定之。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檢警於偵查初期原認係由他人所為,係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警詢時帶同承辦警員至其行竊現場,始就被告犯嫌據以偵查,於此之前,尚難認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之嫌疑,此觀卷附證人蘇明弘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指認照片(見他卷第23頁、第26頁)、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頁至第43頁)所呈現之偵查脈絡甚明。是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形式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當無不合。惟被告並非自行到案,而係因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員子○○發現並逮捕,始坦承上開犯行,然就其行竊時是否有攜帶兇器此一重要事實,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又反覆不一,則其為上開自首,是否確係出於真心悔誤,即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非確有悔誤之心,即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旨在鼓勵真心悔改者之立法目的未合,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侵占、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未能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而前後三度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害,更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居家及工作安寧,所生危害重大,不容輕忽,且被告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甚而於為各次強盜犯行前均先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遭警查獲時,復持水果刀頑強抵抗,致執法人員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為顯與事實不符之答辯,已逾越被告所享有緘默權保障之範圍,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就各次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竊盜、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2 子女,以養豬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
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撬1 支、水果刀1 把及大鐮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而扣案之鴨舌帽1 頂(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及頭巾1 條,係被告於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意在遮蔽己身面容而達逃避查緝目的,顯已逾越一般日常穿戴衣物之範疇,自亦屬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休閒外套1 件,為證人子○○於逮捕被告時所穿著之衣物乙情,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第110 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外套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運動鞋1 雙,為被告對證人己○○○強盜時所穿著,固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運動鞋乃一般日常穿著之物,核與其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鐮刀1 把、鴨舌帽2 頂、安全帽2 頂、行動電話
2 支、計畫書1 張、鑰匙6 支、手電筒1 個、零錢包1 個、棉布手套1 雙、背包1 個、眼鏡1 副、外套1 件、襯衫
1 件及牛仔褲1 件等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入住宅、毀損及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強盜案件,見警逮捕之際,毫無守法歸順之念,再度持刀拒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其自承出監後並無工作,僅能持刀一再犯案,足見其無法正常生活,又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因而一再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以便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經查,被告係於
104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內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強盜犯行,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是否可以犯罪頻率之單一因素,即認有犯罪習慣,難謂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除其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本案犯行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係出於日常惰性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6 │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七所示│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8 │如犯罪事實八所示│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 1 │鐵撬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 2 │水果刀1 把 │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 3 │大鐮刀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 │├──┼────────┼──────────────┤│ 4 │鴨舌帽1 頂 │紅色,上有「POYUAN LOVES YOU││ │ │」字樣及人偶圖樣,照片見本院││ │ │卷第68頁。 │├──┼────────┼──────────────┤│ 5 │頭巾1 條 │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