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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瑞

楊奕緯鄭旻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楊名哲

張文豪柯登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94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190號、104年度偵字第1072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銀聯卡捌拾張,編號4之中國信託交易憑證參張、編號5之空白本票陸張、編號7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楊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參支、編號8之單據參張、文字壹張及支票拾參張;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伍支,均沒收。

鄭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楊名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真正銀聯卡陸拾玖張、編號2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真正銀聯卡玖拾柒張、編號6之現金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編號7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柯登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楊名哲、張文豪及柯登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法務部107年4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3090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宥瑞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銀聯卡80張、編號4之中國信託交易憑證3張、編號5之空白本票6張、編號7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

㈡被告楊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又共同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3支、編號8之單據3張、文字1張及支票13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5支,均沒收。

㈢被告鄭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㈣被告楊名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真正銀聯卡69張、編號2之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㈤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真正銀聯卡97張、編號6之現金中120萬元,編號7之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㈥被告柯登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扣案偽造銀聯卡16張、211張(檢方104年度保管字第1465號),業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被告林宥瑞、鄭旻翰偽造有價證券案確定(即被告楊奕緯所共犯之本件犯罪事實二),於民國105年間執行沒收而銷燬,有本院107年8月2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56號104年度偵字第94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190號104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 告 林宥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奕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旻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名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張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登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宥瑞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阿發」(非特定之人,該集團與車手間聯絡之人均稱之)之男子介紹,加入「阿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於104年2月間,陸續介紹楊奕緯、鄭旻翰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等3人與代號「阿發」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80張偽造之銀聯卡對應之帳戶內,待詐欺集團上手掌握進度後,即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予詐欺集團發給林宥瑞人持用之工作手機,由林宥瑞依訊息指示,持代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自104年1月間起至4月間止在彰化縣延平或言和公園內分3次所交付予林宥瑞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銀聯卡80張,(其上均已註記代號,密碼均同一組密碼)各次尋找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插入銀聯卡查詢餘額測試是否得以使用;或提領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由林宥瑞收集3人提款款項後,依指示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前往金融帳戶匯入指定帳戶內。其等每提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可從中獲得4000元之報酬。(二)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於104年4月21日晚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三通飯店」投宿,以便翌日等候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工作利用嘉義境內之自動櫃員機從事上開工作。於104年4月22日上午7、8時許,林宥瑞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分由楊奕緯、鄭旻翰,前往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各自將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代號之偽造銀聯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易密碼,查詢各虛偽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確認各該虛偽銀聯卡是否可正常使用,藉此表彰其等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或與該帳戶相應之真正銀聯卡之真正、有權持卡人,並欲主張查詢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而行使該等虛偽銀聯卡,致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因誤認林宥瑞、楊奕緯及鄭旻翰乃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其操作指示顯示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餘額。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依指示分頭尋找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將詐欺集團指定之虛偽銀聯卡中,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該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之交易密碼查詢餘額及提領現金,而以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見林宥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林宥瑞因心虛而逃逸無蹤,追捕過程中在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旁,發現林宥瑞隨手丟棄之黑色背包1個,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楊奕緯、鄭旻翰接獲林宥瑞所發「出事」之訊息,隨即分別搭乘計程車回程,由楊奕緯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楊奕緯、鄭旻翰查獲前提領之現金36萬元交付代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二、承上,林宥瑞因險遭查獲並遺失贓款20萬元及80張偽造之銀聯卡後,而遭詐欺集團上游索賠及要求暫時停止工作,迄至104年5、6月間,詐欺集團上游指定楊奕緯取代原林宥瑞之工作,改由楊奕緯帶領林宥瑞、鄭旻翰(鄭旻翰、林宥瑞2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公訴)。楊奕緯、林宥瑞、鄭旻翰即自上開時間起,與代號「阿發」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楊奕緯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代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自104年5、6月起在彰化火車站分次交付之偽造之銀聯卡227張,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配工作予林宥瑞、鄭旻翰。因而楊奕緯於104年6月17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偽造之銀聯卡進行「保養」(即測試能否使用)之指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附近搭載楊奕緯及鄭旻翰後,再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楊奕緯將詐欺集團上游欲進行測試之銀聯卡分由3人,接續將各該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易密碼,查詢各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存入之小額款項以確認各該銀聯卡是否可正常使用,藉此表彰其等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或與該帳戶相應之真正銀聯卡之真正、有權持卡人,並欲主張查詢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銀聯卡,致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因誤認楊奕緯、鄭旻翰及林宥瑞等人乃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其操作指示顯示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餘額,或由3人將該等小額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測試該等偽造之虛偽銀聯卡可否正常使用。嗣超商內顧客發覺楊奕緯等3人行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上開地點,當場將鄭旻翰、林宥瑞逮捕,楊奕緯則乘隙逃逸無蹤。員警當場在林宥瑞、鄭旻翰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承上,林宥瑞、鄭旻翰遭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楊奕緯遭詐欺集團上游要求停止工作,直到至104年8月間,楊奕緯再透過該集團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協助而重操舊業,同時介紹楊名哲、張文豪加入該集團。楊奕緯、楊名哲、張文豪即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由大陸地區農民銀行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所對應之帳戶內,待詐欺集團上手掌握進度後,即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予楊奕緯,由楊奕緯親自帶領或以電話監督楊名哲、張文豪持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自104年8月底起至9月間分次交付之大陸地區農民銀行發行之真正銀聯卡69張,(其上均已註記代號,密碼均固定同1組),前往不特定金融機構設於新竹市、彰化縣彰化市、員林市、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之自動付款設備,再輪流將各該銀聯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易密碼,提領。再由楊奕緯、楊名哲、張文豪等人將當日提領之現金,持往彰化縣彰化交流道下某檳榔攤、彰化市中華西路統聯客運車站、精誠夜市附近、臺中市烏日舊火車站、太原火車站、潭子火車站等地,交由「大哥」輾轉交回該詐欺集團。張文豪於同年9月底介紹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柯登燿加入該集團,楊奕緯因而將上開真正之銀聯卡69張交付予楊名哲、張文豪,改以電話監督、指示楊名哲、張文豪、柯登燿從事車手工作,楊奕緯未再親自外出提領款項。因而於104年10月6日上午,柯登燿依指示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之楓康超市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97張後,駕駛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與搭乘火車之楊名哲、張文豪會合,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從前開69張真正之銀聯卡及前開97張真正之銀聯卡中,持指定代號之銀聯卡分頭在斗六火車站附近,尋找不特定金融機構設於其營業處所或設於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易密碼,合計提領現金共122萬元得手。柯登燿將於當日工作告一段落後,亦將當日持有之97張銀聯卡及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予張文豪,即駕車離去。楊名哲、張文豪2人則自斗六火車站搭乘火車欲返回彰化縣花壇鄉繳交贓款。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前,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得其等2人同意,在楊名哲、張文豪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楊奕緯於104年10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拘獲,經徵得楊奕緯同意後搜索,於附表四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柯登燿則於104年10月14日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00室之居所拘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宥瑞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 ││ │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1)自白犯行,坦承知悉該批扣案 ││ │為之證述 │ 之銀聯卡係偽造,且係由「阿 ││ │ │ 發」自104年1月間起至4月間止││ │ │ ,在彰化縣延平或延和公園分 ││ │ │ 次交付。 ││ │ │(2)坦承伊於104年2月間加入詐欺 ││ │ │ 集團後,陸續介紹楊奕緯、鄭 ││ │ │ 旻翰加入。於此期間,由伊依 ││ │ │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配工作 ││ │ │ 給楊奕緯、鄭旻翰。 ││ │ │(3)坦承遭查獲當天上午7、8時許 ││ │ │ ,先依指示測試銀聯卡可否使 ││ │ │ 用,當日伊提領之20萬贓款因 ││ │ │ 躲避警方追捕而遺留在現場, ││ │ │ 因而遭詐欺集團索討20萬元, ││ │ │ 及解除伊帶頭之工作。當日被 ││ │ │ 告楊奕緯、鄭旻翰2人將各自提││ │ │ 領贓款交付給上手。 ││ │ ├───────────────┤│ │ │2、犯罪事實二: ││ │ │(1)自白犯行,坦承查獲當天依集 ││ │ │ 團成員指示測試偽造之銀聯卡 ││ │ │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集團成員 ││ │ │ 轉入,伊並未提領款項,鄭旻 ││ │ │ 翰有提領幾千元現金。 ││ │ │(2)扣案內機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對 ││ │ │ 話之意義:例如「保養」即指 ││ │ │ 測試、「出」即指提領。 ││ │ │(3)此次係由被告楊奕緯與詐欺集 ││ │ │ 團上游聯繫,並由楊奕緯保管 ││ │ │ 卡片及分配工作。 │├───┼───────────┼───────────────┤│(二) │被告楊奕緯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 ││ │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1)自白犯行,坦承知悉該批扣案 ││ │為之證述 │ 之銀聯卡係偽造,因卡片上均 ││ │ │ 印汽車旅館或美容護膚卡之文 ││ │ │ 字,且未記載銀行名稱。。 ││ │ │(2)坦承伊於104年2月間透過被告 ││ │ │ 林宥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 ││ │ │ 此期間,由被告林宥瑞帶頭依 ││ │ │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再分配工 ││ │ │ 作給伊與被告鄭旻翰。 ││ │ │(3)坦承遭查獲當天總共約提領50 ││ │ │ 餘萬元。當日被告林宥瑞提領 ││ │ │ 之20萬贓款為警查獲,經詐欺 ││ │ │ 集團上游要求暫時休息,過約1││ │ │ 個月,才指示改由伊帶頭與詐 ││ │ │ 欺集團聯絡,分配工作與被告 ││ │ │ 林宥瑞、鄭旻翰。 ││ │ ├───────────────┤│ │ │2、犯罪事實二 ││ │ │(1)自白犯行,供稱此次扣案之銀 ││ │ │ 聯卡227張由伊保管,且由伊負││ │ │ 責與該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依 ││ │ │ 指示將工作分配給被告林宥瑞 ││ │ │ 、鄭旻翰等作案模式。 ││ │ │(2)供稱此次僅接獲測試卡片之指 ││ │ │ 示。員警到場時,伊乘隙逃離 ││ │ │ 現場。此次僅損失卡片,因此 ││ │ │ 詐欺集團未要求伊賠償,僅要 ││ │ │ 求伊休息一陣子,直到8月底始││ │ │ 再開始繼續從事車手工作。 ││ │ ├───────────────┤│ │ │3、犯罪事實三 ││ │ │(1)自白部分犯行,坦承被告林宥 ││ │ │ 瑞、鄭旻翰遭查獲後,伊休息 ││ │ │ 至同年8月,再與被告楊名哲、││ │ │ 張文豪配合,伊自綽號「大哥 ││ │ │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銀聯卡後 ││ │ │ ,繼續從事詐欺款提領之工作 ││ │ │ 。 ││ │ │(2)被告楊奕緯僅辯稱:伊於被告 ││ │ │ 柯登燿加入後約9月底、10月初││ │ │ 即退出詐欺集團。然而,同案 ││ │ │ 被告楊名哲於偵查中證稱:被 ││ │ │ 告楊奕緯未親自工作,然有從 ││ │ │ 中抽成獲利;另參以被告楊名 ││ │ │ 哲會遭查獲係因員警將被告楊 ││ │ │ 奕緯拘提到案後,使用被告楊 ││ │ │ 奕緯持用之工作機發性訊息指 ││ │ │ 示被告楊名哲、張文豪在花壇 ││ │ │ 火車站下車,因而當場逮捕被 ││ │ │ 告楊名哲、張文豪。足認被告 ││ │ │ 楊奕緯於被告柯登燿加入後, ││ │ │ 仍繼續參與本件犯行。 │├───┼───────────┼───────────────┤│(三) │被告鄭旻翰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 ││ │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1)自白犯行,坦承知悉扣該批案 ││ │為之證述 │ 之銀聯卡係偽造。 ││ │ │(2)坦承伊於104年2月間透過被告 ││ │ │ 林宥瑞加入詐欺集團。於此期 ││ │ │ 間,由被告林宥瑞依詐欺集團 ││ │ │ 上游指示,再分配工作給伊與 ││ │ │ 。 ││ │ │(3)坦承此次遭查獲當天上午7、8 ││ │ │ 時許,先依指示測試銀聯卡可 ││ │ │ 否使用,再去提領款項,當日 ││ │ │ 伊接獲被告通知出事,伊即與 ││ │ │ 被告楊奕緯自行聯絡外務機器 ││ │ │ ,交付款項。該次以後,詐欺 ││ │ │ 集團指示改由被告楊奕緯帶領 ││ │ │ 伊與被告林宥瑞工作。 ││ │ ├───────────────┤│ │ │2、犯罪事實二 ││ │ │(1)自白犯行,供稱此次由被告楊 ││ │ │ 奕緯帶領伊與被告林宥瑞提領 ││ │ │ 之分工模式。 ││ │ │(2)供稱此次遭查獲當天係依集團 ││ │ │ 成員指示測試,並分6次各提領││ │ │ 1000元,扣案之1000元紙鈔6張││ │ │ 即為當日所提領。 ││ │ │由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等││ │ │供述可知,犯罪事實二提領之偽造││ │ │銀聯卡相對應之帳戶內尚無被害人││ │ │匯入之款項。 │├───┼───────────┼───────────────┤│(四) │被告楊名哲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三 ││ │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1)自白詐欺犯行,供稱伊於104年││ │為之證述 │ 8月間起,透過被告楊奕緯加入││ │ │ 詐欺集團,依被告楊奕緯分派 ││ │ │ 與被告楊奕緯、張文豪從事提 ││ │ │ 領款項之工作。伊於同年10月 ││ │ │ 間介紹被告柯登燿加入後,改 ││ │ │ 由被告張文豪取代被告楊奕緯 ││ │ │ 之工作擔任與集團內部聯絡之 ││ │ │ 工作。被告楊奕緯雖不做了, ││ │ │ 仍會從整組獲得之款項中抽取 ││ │ │ 一定比例之酬勞。 ││ │ │(2)坦承自其身上扣案之銀聯卡69 ││ │ │ 張係伊於104年9月間從被告楊 ││ │ │ 奕緯處取得。 │├───┼───────────┼───────────────┤│(五)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1、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三。 ││ │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2、證述該集團犯案模式。 ││ │為之證述 │ │├───┼───────────┼───────────────┤│(六) │被告柯登燿於警詢及偵查│1、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三。 ││ │中之自、以證人身分所為│2、證述伊加入集團之工作、犯案 ││ │之證述 │ 模式,及扣案之銀聯卡97張係 ││ │ │ 由伊於104年10月6日工作前接 ││ │ │ 獲指令前往臺中自詐綽號「大 ││ │ │ 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 │ │3、證述被告楊奕緯交保後,有提 ││ │ │ 醒伊要小心,並要伊湮滅證據 ││ │ │ 。 │├───┼───────────┼───────────────┤│(七)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楨林( │證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集團成││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員指示,於104年9月某日前偉雲林││ │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縣斗六市火車站與楊奕緯、楊名哲││ │述 │、張文豪會合。 │├───┼───────────┼───────────────┤│(八) │林宥瑞、鄭旻翰涉嫌詐欺│被告林宥瑞、鄭旻翰犯罪事實二遭││ │案持有偽卡清冊 │查扣之偽造銀聯卡共227張,該批 ││ │ │偽卡註記之代號、外觀、餘額或交││ │ │易情形。 │├───┼───────────┼───────────────┤│(九) │證人陳志平於警詢中之證│證述被告林宥睿、鄭旻翰、楊奕緯││ │述、陳志平指認被告林宥│犯罪事實一犯行。 ││ │睿、大三通飯店旅客登記│ ││ │表、入住照片 │ │├───┼───────────┼───────────────┤│(十)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佐證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等3人所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及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與此部分││ │押筆錄、現場照片2張 │犯行之關聯性。 ││───┼───────────┼───────────────┤│(十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銀聯卡80張均非││ │偵查報告所附銀聯卡交易│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卡片,且已為被││ │明細 │告3人自其中14張偽造之銀聯卡提 ││ │ │領現金合計56萬元。 │├───┼───────────┼───────────────┤│(十二)│104年4月22日於嘉義縣嘉│1、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 ││ │義市○○路000號萊爾富 │ 等人犯罪事實一之提領款項畫 ││ │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面。 ││ │拍畫面、車號0000-00自 │2、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 ││ │小客車車籍資料 │ 搭乘不知情陳志平所駕駛之左 ││ │ │ 列自小客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 ││ │ │ 行。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等人指認該次犯罪之共犯。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十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被告林宥瑞、鄭旻翰所為犯罪事實││ │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正本 │二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 │ │。 │├───┼───────────┼───────────────┤│(十五)│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宥瑞、楊奕││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緯、鄭旻翰犯行及其等犯本件犯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所使用之物。 ││ │清單 │ │├───┼───────────┼───────────────┤│(十六)│偽卡清冊、現場照片、手│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宥瑞、楊奕││ │機簡訊翻拍照片、犯罪事│緯、鄭旻翰等3人持偽造銀聯卡前 ││ │實二查獲前被告等人交付│往自動櫃員機測試之聯絡經過,及││ │提領款項單據3張、車輛 │之前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之模││ │詳細資料報表 │式。 │├───┼───────────┼───────────────┤│(十七)│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佐證(1)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銀聯卡 ││ │104年9月7日函暨所附之 │227張,經初步辨別結果均非金融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機構所核發之卡片。(2)犯罪事實 ││ │中心104年9月3日聯卡風 │三扣案之銀聯卡166張,經初步辨 ││ │管字第1040001023號函、│別結果均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 │104年10月22日函所附之 │銀聯卡。(3)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銀 ││ │104年10月14日聯卡風管 │聯卡80張,經初步辨別結果均非金││ │字第1040001192號函、 │融機構所核發之卡片。 ││ │104年10月19日聯卡風管 │ ││ │字第1040001215號函 │ │├───┼───────────┼───────────────┤│(十八)│扣案之如附表三、四、五│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楊奕 ││ │所示之物、彰化縣警察局│ 緯、楊名哲、張文豪、柯登燿 ││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等人犯行及其等犯此部分犯行 ││ │扣押物品清單、張文豪及│ 所使用之物。 ││ │楊名哲持有銀聯卡一覽表│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 │各1份、 │3、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扣案之銀 ││ │ │ 聯行經初步辨別結果均為大陸 ││ │ │ 地區金融機構所核發之真正金 ││ │ │ 融片。 │├───┼───────────┼───────────────┤│(十九)│犯罪事實一、二扣案偽造│佐證被告楊奕緯、林宥睿、鄭旻翰││ │之銀聯卡提領、查詢及相│犯罪事實一、二之提領或餘額查詢││ │應對金融機構資料 │資料。 │├───┼───────────┼───────────────┤│(二十)│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 │佐證犯罪事實三被告等人於104年 ││ │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10月6日扣案銀聯卡之提領資料。 ││ │98號函暨財金資訊股份有│ ││ │限公司跨行交易資料2份 │ ││ │ │ ││ │ │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前開3人與代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前開3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查詢金額或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前開3人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楊奕緯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被告楊奕緯與另案被告林宥瑞、鄭旻翰、代號「阿發」及其所屬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楊奕緯為犯罪事實二過程中,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查詢金額或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奕緯犯罪事實二亦涉有詐欺罪嫌,惟被告楊奕緯、林宥瑞、鄭旻翰於偵查中均堅稱:當日僅接獲指示測試偽造之銀聯卡是否得以使用,佐以:(1)卷內扣案之工作機訊息上由詐欺集團成員發出「保養」之指令;(2)卷附之偽卡清冊上之餘額確實均為數10元至1,000餘元之小額金額;(3)現場亦未扣得大額提領金額等情。足認被告楊奕緯辯稱當日僅接獲卡片測試之指示,而帳戶內之小額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供測試乙節,應堪採信。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楊奕緯、楊名哲、張文豪、柯登燿等4人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奕緯、楊名哲、張文豪及柯登燿等人,於其等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期間內,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奕緯所涉前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之銀聯卡(分別為80張、16張、211張),請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4.6.扣案附表三編號2.7.扣案附表三編號

1.5.之真正銀聯卡(分別為69張、97張)、扣案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作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8.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做為上開犯罪之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而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扣案贓款附表一編號7.( 20萬元現鈔)、附表三編號6(其中之120萬元現鈔),固為被告等提領出之不法所得,然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等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其餘現款,被告林宥瑞、楊奕緯、張文豪等人自稱為渠等所有,且卷內無事證證明為被告等人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時間: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50分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旁。

持有人:被告林宥瑞┌────┬─────────┬───────────────┐│編號 │扣案物/數量 │說明 │├────┼─────────┼───────────────┤│1. │黑色背包1個 │被告林宥瑞所有,內裝有以下物品││ │ │。 │├────┼─────────┼───────────────┤│2. │行動電話1具 │廠牌:HTC,為林宥瑞個人持用, ││ │ │非犯本件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銀聯卡80張 │卡片外觀均印製汽車旅館MVP卡之 ││ │ │一般消費卡,未印製銀行名稱,明││ │ │顯為偽造 │├────┼─────────┼───────────────┤│4. │中國信託交易憑證3 │該日提領現金後,其等依詐欺集團││ │張 │指示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之證明 │├────┼─────────┼───────────────┤│5. │空白本票6張 │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阿發││ │ │」時對帳用 │├────┼─────────┼───────────────┤│6. │大三通大飯店統一發│3人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即前往嘉義 ││ │票1張 │ ││ │ │ │├────┼─────────┼───────────────┤│7. │贓款1,000元紙鈔200│被告林宥瑞保管其3人當日提領贓 ││ │張 │款之一部分 │├────┼─────────┼───────────────┤│8. │152元現金 │100元鈔1張、拾圓硬幣5枚壹圓硬 ││ │ │幣2枚,為林宥瑞所有,與本件犯 ││ │ │罪無關。 │└────┴─────────┴───────────────┘附表二扣案時間:104年6月17日扣案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持有人:被告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編號 │扣案物/數量 │說明 │├────┼─────────┼───────────────┤│1. │偽造之銀聯卡16張 │1.在被告林宥瑞身上查獲。 ││ │ │2.卡片外觀為汽車旅館或美容護膚││ │ │ 店之消費卡,亦未印有金融機構││ │ │ 之名稱,明顯為偽造之銀聯卡。│├────┼─────────┼───────────────┤│2. │偽造之銀聯卡211張 │在被告鄭旻翰身上查獲。 ││ │ │卡片外觀為汽車旅館或美容護膚店││ │ │之消費卡,亦未印有金融機構之名││ │ │稱,明顯為偽造之銀聯卡。 │├────┼─────────┼───────────────┤│3. │行動電話1具 │在被告林宥瑞身上查獲,為犯罪聯││ │ │絡之外機,HTC牌、含SIM卡 │├────┼─────────┼───────────────┤│4. │行動電話1具 │在被告鄭旻翰身上查獲,為犯罪聯││ │ │絡之外機,HTC牌、含SIM卡 │├────┼─────────┼───────────────┤│5. │現鈔6000元 │在被告鄭旻翰身上查獲,為該次測││ │ │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之現鈔 │├────┼─────────┼───────────────┤│6. │ 行動電話3具 │TaiwanMobile廠牌2具、三星牌1具││ │ │,以上均含SIM卡,為楊奕緯遺留 ││ │ │在自小客車內 │├────┼─────────┼───────────────┤│7. │鑰匙1串、現金3162 │被告楊奕緯所有,與犯罪無關。 ││ │元 │ │├────┼─────────┼───────────────┤│8. │單據3張、文字1張、│被告楊奕緯與該詐欺集團上游對帳││ │支票13 │之用及交贓款時填寫之用 │└────┴─────────┴───────────────┘附表三扣案時間:104年10月6日下午7時35分扣案地點: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前持有人:被告楊名哲、張文豪┌────┬─────────┬───────────────┐│編號 │扣案物/數量 │說明 │├────┼─────────┼───────────────┤│1. │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1.在被告楊名哲隨身背包內扣得( ││ │69張 │ 以下編號2至3亦同)。 │├────┼─────────┼───────────────┤│2. │行動電話2具 │1.在被告楊名哲身上扣得 ││ │ │2.犯罪用之工作手機,廠牌ASUS、││ │ │ Taiw anMobile廠牌各1具、均含││ │ │ SIM卡。 │├────┼─────────┼───────────────┤│3. │現金1萬2,900元 │被告楊名哲所有。 │├────┼─────────┼───────────────┤│4. │隨包背包1個 │被告楊名哲所有 │├────┼─────────┼───────────────┤│5.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在張文豪隨身背包內扣得(以下編 ││ │行之銀聯卡97張 │號6至7亦同) │├────┼─────────┼───────────────┤│6. │現金122萬6,400元 │120萬為被告楊名哲、張文豪、柯 ││ │ │登燿當日提領之贓款,其餘2萬6, ││ │ │40元為張文豪所有。 │├────┼─────────┼───────────────┤│7. │行動電話2具 │犯罪用之工作手機,廠牌為Taiwan││ │ │Mobile及NOKIA均含SIM卡 │├────┼─────────┼───────────────┤│8. │隨身背包1個 │被告張文豪所有 │└────┴─────────┴───────────────┘附表四扣案時間:104年10月5日下午8時25分扣案地點: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人:被告楊奕緯┌────┬─────────┬───────────────┐│編號 │扣案物/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5具 │被告楊奕緯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工││ │ │作手機,廠牌TaiwanMobile廠牌、││ │ │均含SIM卡 │├────┼─────────┼───────────────┤│2. │行動電話1具 │HTC廠牌、含SIM卡,為被告楊奕緯││ │ │所有,無證據證明做為犯罪之用。│├────┼─────────┼───────────────┤│3. │現金22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 │├────┼─────────┼───────────────┤│4. │黑包背包1個 │被告楊奕緯為犯罪事實一所背之背││ │ │包 │└────┴─────────┴───────────────┘附表五扣案時間:104年10月14日扣案地點:停放被告柯登燿位於彰化縣○○市○○○路居所自小

客車內┌────┬─────────┬───────────────┐│編號 │扣案物/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具 │犯罪用之工作手機,廠牌Taiwan ││ │ │Mobile廠牌、含SIM卡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