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車生
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 曾國泰
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林秋錫鄭美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翁國斐
楊建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
12、1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林秋錫、鄭美玲、翁國斐、楊建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等)。
犯罪事實
一、鄭協順(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2年2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6樓之2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之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並擔任國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聘用祝湘芸、陳柔廷(為鄭協順之妻)、陳韻茹(以上3人均另行審理中)分別擔任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第三區(彰、雲、嘉)之區經理,另有薛富祥(另行審理中)擔任第一區之業務員,游雅雁、徐晨瑜(均另行審理中)擔任第二區之業務員。
二、緣鄭協順自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甚為清楚,且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有造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鄭協順累積多年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問題),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即可從中抽取高達3成之利益。故於國民公司成立後,鄭協順即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國民公司之各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之員工指導下屬或新進員工。
三、國民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之方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向傷患宣傳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為代價,與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契約書予國民公司後,即銷毀契約書。嗣該公司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及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及與該公司簽約之客戶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林秋錫、鄭美玲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共犯組合,由附表一所示國民公司人員與前揭客戶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分別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客戶於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對醫師要求做的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就喊痛);或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行走;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腳踝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或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裝成無肌力;仍可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或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也可迅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等等,以上開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客戶之家屬,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申請保險給付,使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中國信託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曾車生、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林秋錫、鄭美玲等人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殘廢或失能給付。惟附表一編號3、7⑵、8、9即被保險人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部分,因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嗣因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林秋錫、鄭美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前揭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鄭美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秋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茹、游雅雁、徐晨瑜、祝湘芸、薛富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及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李長貴、謝嘉文、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邱秀丹(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⑴至⑵部分)、游本士、翁國斐、楊建興、林秋錫(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⑴部分)、鄭美玲等人與國民公司之負責人鄭協順、區經理陳柔廷等人,及與渠等直接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業務員等,共同向勞保局與各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彼等均係在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實施前為之(詳細認定理由參後述),且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明顯對上開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車生等人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查被告林秋錫所為附表一編號17⑵之犯行,雖只有被告林秋錫與共同被告陳韻茹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鄭協順仍事前同謀而為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林秋錫此部分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陳惠芳之選任辯護人雖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認為適用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僅限於類似詐騙集團之行為,而主張被告陳惠芳所犯,雖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仍無該條文之適用。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理由,固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此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然而,前開立法理由並未能得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3人以上」僅適用於一般人所認知詐騙集團之情形,但凡3人以上,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而遂行其詐騙行為者,均屬之。況本案國民公司負責人鄭協順與區經理陳柔廷等人透過訓練公司業務員,以指導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為詐騙行為,本質上也屬於透過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為之,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所涵括,辯護人認被告陳惠芳所為僅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鄭協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俱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國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⑴至⑵所示之罪、被告邱秀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⑴至⑷所示之罪、被告林秋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⑴至⑵所示之罪、及被告鄭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⑴至⑵所示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就附表一編號3、7⑵、8、9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告訴人即新光產險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三商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思以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暴利,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曾車生、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翁國斐、楊建興、鄭美玲均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秋錫也已與勞保局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考量被告詐騙之金額多寡、詐騙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至4、7至9、11⑴至⑵、13至16⑴、1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7⑴至⑵所示之罪、11⑴至⑵所示之罪、11⑶至⑷所示之罪、17⑴至⑵所示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中附表二編號7⑴至⑵、11⑴至⑵、17⑴至⑵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鄭美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建興固曾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然業於8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曾車生、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楊建興、鄭美玲均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李長貴、劉茗洋、江林玲珏犯行均未遂而未詐得任何款項,尚未生實質之損害,且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綜此,本院認前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邱秀丹甫於104年9月11日與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和解,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邱秀丹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秀丹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一所示)履行,被告邱秀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被告林秋錫雖已清償勞保局之損失,但仍未清償所詐騙其他保險公司之損失;被告曾國泰、游本士亦未清償保險公司之損失,另被告翁國斐於本次犯行後,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後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駁回上訴)、10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素行不佳,本院認上開被告林秋錫、曾國泰、游本士及翁國斐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國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只是被告間對於實施詐數之約定;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給付保險金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僅能表彰帳戶內金額更易情形,並非該犯罪所得本身,是以上開扣案物雖均與本案有關,但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被告部分均含鄭協順,不另記載)┌─┬───┬──────────────┬────────────────┐│編│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號│ │ │ │├─┼───┼──────────────┼────────────────┤│1 │曾車生│曾車生原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人│一、被告曾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徐晨瑜│壽保險,於102年9月間某日,因│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工受傷致左腳跟粉碎性骨折、右│二、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共同││ │ │腳底龜裂,治療1個月後,左腳 │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掌即可彎曲,經友人介紹認識徐│ 述。 ││ │ │晨瑜,2人約定由徐晨瑜為曾車 │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張、 ││ │ │生安排及佯稱為曾車生之妹妹陪│ 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 │ │同就診,並教導曾車生於000年6│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 │月24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 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病歷資 ││ │ │佯裝左腳踝不能彎曲,致不知情│ 料、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 │ │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左腳踝喪失│ 本人)、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 │ │機能、無力及關節僵硬,而開立│ 南山人壽理賠歷史明細表、結案││ │ │診斷證明書。其2人取得診斷證 │ 工作底稿、理賠審查表、保險金││ │ │明書後,明知曾車生所受傷勢未│ 申請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 證明書、調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 │ │由徐晨瑜於103年6月26日持該上│ 表、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南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 山人壽保險專用、檢驗室報告、││ │ │公司申請保險金(即施用詐術)│ 病歷資料、理賠事故確認書(本││ │ │,徐晨瑜並再教導曾車生於南山│ 人)、調查報告書、保險業通報││ │ │人壽公司派員調查時,亦為相同│ 作業資訊系統、臺中銀行活期性││ │ │之偽裝,致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員│ 存款存摺(000-00-0000000)、││ │ │陷於錯誤,認定曾車生左腳踝失│ 理賠案件會簽單、人壽保險要保││ │ │能,而分別於103年8月25日撥付│ 書。 ││ │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6萬9, │四、扣案物:徐晨瑜名片1張、臺中 ││ │ │767元,再於同年8月27日撥付保│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險金12萬3,407元與曾車生。曾 │ 1本、南山人壽團體保單(編號 ││ │ │車生領取保險金後,分別於103 │ :Z000000000號,投保人永大油││ │ │年8月27日給付佣金56萬及同年9│ 漆企業社)1張、南山人壽保險 ││ │ │月1日交付佣金3萬7,000元予徐 │ 單(編號:Z000000000號,投保││ │ │晨瑜,同時依約將契約第三聯交│ 人曾車生)1張。 ││ │ │由徐晨瑜撕毀。 │ │├─┼───┼──────────────┼────────────────┤│2 │蔡有智│蔡有智於102年4月3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蔡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徐晨瑜│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治療復│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健過程,擔任國民公司業務員之│二、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即共同││ │ │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可代│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為申請較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後,│ 述。 ││ │ │2人乃於102年6月初某日簽約, │三、通訊監察譯文、秀傳醫療社團秀││ │ │並於同年7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蔡有│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 │智鋼釘未拆,迄至103年6月初拆│ 蒐證照片6張、(任意)汽車保 ││ │ │除鋼釘後,約定由徐晨瑜為蔡有│ 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 │ │智安排及佯稱係蔡有智之姊姊陪│ 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 │同就診,徐晨瑜即教導蔡有智於│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 │ │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腳的彎曲│ 、身份證影本、體傷(殘廢)、││ │ │角度要如何彎,才能符合失能給│ 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世紀││ │ │付的標準,以及要求蔡有智走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 │速度放慢,並陪同蔡有智至醫院│ 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 │ │看診,協助與醫師應答,致不知│ 及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秀傳醫││ │ │情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確有失能│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 │,而開立於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 明書2紙、看護費用證明書、秀 ││ │ │證明書。蔡有智及徐晨瑜取得診│ 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補發、急 ││ │ │斷證明書後,明知蔡有智並無診│ 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 │斷書內所載之傷勢,仍推由徐晨│ ││ │ │瑜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 ││ │ │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並教導蔡│ ││ │ │有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查│ ││ │ │員到場時,應如何為較實際病況│ ││ │ │嚴重之表現,使調查員陷於錯誤│ ││ │ │,認定蔡有智確實失能,而於 │ ││ │ │103年9月2日撥付保險金33萬 │ ││ │ │7,500元與蔡有智。蔡有智於翌 │ ││ │ │日即在其住處交付佣金10萬1000│ ││ │ │元予徐晨瑜。 │ │├─┼───┼──────────────┼────────────────┤│3 │李長貴│李長貴於102年8月2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李長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徐晨瑜│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復健後,在醫院認識發送傳單之│二、告訴代理人李政龍、證人即共同││ │ │徐晨瑜,徐晨瑜向其表示可代為│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申請較高之保險給付,2人乃於 │ 述。 ││ │ │103年4月2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遞│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張、 ││ │ │件申請理賠,並由徐晨瑜教導李│ 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臺中市警││ │ │長貴就醫時,需穿背架,帶柺杖│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假裝無法彎腰,以欺瞞醫師,│ 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惟因診斷之醫師認為李長貴上開│ 、理賠退件通知書、臺中市政府││ │ │傷勢無失能情況,未達失能程度│ 警察局太平分局(稿)調取使用││ │ │,而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因2 │ 者資料申請單、新光人壽保險股││ │ │人無法補提合格診斷書,新光人│ 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新壽 ││ │ │壽公司拒絕撥付保險金,而未遂│ 台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 │。 │ 附之理賠退件通知書、廖珮蓁之││ │ │ │ 死亡證明書。 ││ │ │ │四、扣案物:國民顧問有限公司通知││ │ │ │ 函1張、委託契約書2張、臺中榮││ │ │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4 │謝嘉文│謝嘉文於102年1月24日因車禍致│一、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徐晨瑜│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右腳踝並未失能,仍能彎曲。惟│二、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 │其住院期間,徐晨瑜主動與其接│ 人即共同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 │ │洽,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訊時之證述。 ││ │ │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於103年3 │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張、 ││ │ │月4日向勞保局遞狀申請失能給 │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 │ │付,再於翌日由徐晨瑜為謝嘉文│ 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 │ │安排及佯稱係謝嘉文之妹妹陪同│ 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 │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徐晨瑜│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 │並教導謝嘉文佯裝腳踝不能彎曲│ 及給付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 │及在醫師觸診時,表示疼痛,致│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不知情之醫師判斷錯誤,認謝嘉│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文右腳踝主動動作為零,而開立│ 103年5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2021││ │ │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075573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 │2人明知謝嘉文所受傷勢未達診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 │ │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徐│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 │ │晨瑜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0000000000000號函、客戶歷史 ││ │ │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謝嘉文│ 交易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 │則於103年5月28日獲得撥付19萬│ 請書及給付收據、竹山秀傳醫院││ │ │3600元,嗣於103年6月4日在南 │ 診斷證明書。 ││ │ │投縣○○鎮○○路○路段交付佣│四、扣案物:中華郵政鹿谷郵局存簿││ │ │金5萬8千元給徐晨瑜。 │ 存摺1本、國民公司委託契約書1││ │ │ │ 張、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張、勞工保 ││ │ │ │ 險傷害診斷書(空白)1張、清 ││ │ │ │ 償證明書1張、三星牌手機(含 ││ │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 │ │ 。 │├─┼───┼──────────────┼────────────────┤│5 │薛欽燦│薛欽燦於102年9月間因工受傷致│一、被告薛欽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徐晨瑜│腰間骨刺壓迫神經,左腳不能行│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走,於102年10月住院期間,徐 │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能代為│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晨瑜於警詢││ │ │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2 │ 、偵訊時之證述。 ││ │ │人遂約定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為│三、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 │薛欽燦妹妹而陪同就診,並教導│ 局103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 │ │薛欽燦於就診時,應拄柺杖,且│ 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 │ │假裝行動困難(走很慢),致不│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不實│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薛欽燦 │ ││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 │ │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7月│ ││ │ │8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 │ ││ │ │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 ││ │ │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 ││ │ │核撥4萬200元給薛欽燦。薛欽燦│ ││ │ │取得保險金後,於103年7月18日│ ││ │ │交付1萬2,060元現金及契約書予│ ││ │ │徐晨瑜,徐晨瑜即撕毀契約第三│ ││ │ │聯。 │ │├─┼───┼──────────────┼────────────────┤│6 │陳惠芳│陳惠芳於102年6月29日間因意外│一、被告陳惠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徐晨瑜│致左手臂骨折,於就診期間得知│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給付,│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遂與徐晨瑜聯絡,2人簽訂委任 │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晨瑜於警詢││ │ │後,徐晨瑜即安排陳惠芳就診,│ 、偵訊時之證述。 ││ │ │且教導陳惠芳於就診時,假裝手│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不能高舉,並會疼痛,致不知情│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8日保││ │ │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 │ │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惠芳 │ 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分院診斷證明書。 ││ │ │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8月│ ││ │ │4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 ││ │ │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核│ ││ │ │撥16萬1,600元予陳惠芳。陳惠 │ ││ │ │芳於撥款後1、2日,在其任職之│ ││ │ │華盛頓行銷公司對面統一便利商│ ││ │ │店交付4萬8,000元之佣金給徐晨│ ││ │ │瑜。 │ │├─┼───┼──────────────┼────────────────┤│7 │曾國泰│曾國泰於102年1月26日因工受傷│一、被告曾國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游雅雁│致骨盆、薦椎骨折及腰椎壓迫性│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骨折,於治療後復健期間,在醫│二、全球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時、││ │ │院看到國民公司傳單,乃與游雅│ 宏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彥旻││ │ │雁聯絡,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約定由游雅雁幫曾國泰掛號,並│ 、偵訊時之證述。 ││ │ │偽稱為曾國泰妹妹陪同就診,另│三、通訊監察譯文、宏泰人壽理賠申││ │ │教導曾國泰於就診時穿戴護腰,│ 請書、宏泰人壽病歷摘要表、澄││ │ │並佯裝無法彎腰,致不知情之澄│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 │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 歷摘要、病歷資料、宏泰人壽曾││ │ │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 國泰之澄清復健醫院查證報告表││ │ │證明書。其2人明知曾國泰所受 │ 、照片、曾國泰自書身體狀況、││ │ │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留存││ │ │,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 聯)、通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 │ │險金: │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全球││ │ │⑴由游雅雁於102年10月15日持 │ 人壽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 理賠留存聯)、理賠申請書、澄││ │ │ 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教導│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 │ │ 曾國泰於保險公司調查員照會│ 、全球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全││ │ │ 時,亦要表現出較實際病情更│ 國人壽理賠處102年11月21日函 ││ │ │ 嚴重的狀況,以取信調查員,│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 │ │ 致全球人壽公司調查員陷於錯│ 定意見、蒐證照片6張。 ││ │ │ 誤,該公司乃於102年12月13 │四、扣案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52││ │ │ 日撥付60萬元保險金予曾國泰│ 000-000000)存摺1本、華南商 ││ │ │ 。曾國泰於收到保險金後,即│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1月6 ││ │ │ 於1、2日後,給付18萬元之佣│ 日)1張。 ││ │ │ 金給國民公司。 │ ││ │ │⑵另於102年12月17日,由游雅 │ ││ │ │ 雁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 ││ │ │ 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惟遭宏│ ││ │ │ 泰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 ││ │ │ 而未遂。 │ │├─┼───┼──────────────┼────────────────┤│8 │劉茗洋│劉茗洋於102年7月9日因車禍致 │一、被告劉茗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游雅雁│左手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於復│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健期間,在醫院見到國民公司傳│二、告訴代理人余巧琴、證人即共同││ │ │單,而與雅雁聯絡,其2人簽訂 │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委任契約後。游雅雁即安排劉茗│ 述。 ││ │ │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 │原分院看診,並教導其於就診時│ 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 │,要戴護腰,腰部旋轉動作要小│ 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同意查詢聲明││ │ │一點,動作不能太大,致不知情│ 書、查詢書、保險金申請書、蒐││ │ │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 │ │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 │ 項、病歷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 │ │知劉茗洋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 │ │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 103)三法字第01055號函暨函附││ │ │103年3月7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 │ 之保險金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 │ │斷證明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 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 │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教導被│ (103)三理字第02389號函、中││ │ │保險人於保險公司調查員調查時│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 │穿著護腰,並動作不要太大,惟│ (103)三理字第00466號函。 ││ │ │保險公司仍認被保險人傷害未達│四、扣案物:委託契約書1張、游雅 ││ │ │殘廢程度未予理賠,而未遂。 │ 雁名片1張。 │├─┼───┼──────────────┼────────────────┤│9 │江林玲│江林玲珏於100年10月23日因車 │一、被告江林玲玨於警詢、偵訊及本││ │珏 │禍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於復健│ 院審理時之自白。 ││ │游雅雁│過程在醫院認識游雅雁,其2人 │二、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共同被││ │陳柔廷│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遂教導│ 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江林玲玨於復健時,需偽裝腳踝│ 。 ││ │ │彎曲度較實際病況更嚴重(可彎│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張、 ││ │ │曲10分偽裝成7分),致不知情 │ 委託契約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 │ │之澄清復健醫院醫師診斷錯誤,│ 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 書2紙、江林玲玨身份證影本、 ││ │ │書。其2人明知江林玲玨所受傷 │ 病歷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0000000-0000000)、全球人 ││ │ │仍於103年4月9日推由游雅雁持 │ 壽理賠調查報告表、信封影本、││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球│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全球││ │ │人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惟該保│ 人壽103年5月19日全球壽(理)││ │ │險公司理賠人員於103年6月9日 │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 │ │目睹江林玲玨前往參拜,未持輔│ 7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 │ │助工具於街道行走,行走速度、│ 5號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 │ │步伐與一般人無異,遂認其未達│ 中心鑑定意見。 ││ │ │殘障理賠之程度,不予理賠而未│四、扣案物:委託契約書1張、全球 ││ │ │遂。 │ 人壽公司函2張。 │├─┼───┼──────────────┼────────────────┤│10│陳惠美│陳惠美於102年3月23日跌倒致左│一、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游雅雁│腳踝關節骨折,治療期間,游雅│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雁主動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二、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共同被││ │ │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 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游雅雁即為其安排至中國醫藥大│ 。 ││ │ │學附設醫院看診,並教導陳惠美│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於就診時,假裝左踝關節無支撐│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力,無法彎曲,致不知情之醫師│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保││ │ │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惠 │ ││ │ │美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 │ │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年9│ ││ │ │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 ││ │ │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6日核│ ││ │ │撥14萬800元予陳惠美。陳惠美 │ ││ │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住│ ││ │ │處給付4萬2,000元之佣金給游雅│ ││ │ │雁。 │ │├─┼───┼──────────────┼────────────────┤│11│邱秀丹│邱秀丹於102年2月16日因工作受│一、被告邱秀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游雅雁│傷致右側足踝關節受傷,於就診│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期間,得知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二、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朱冬平、楊││ │ │保險金,遂與游雅雁聯絡,游雅│ 時、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 │ │雁於103年1月27日與之簽訂委任│ 雅斐、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 │ │契約後,即安排並陪同邱秀丹澄│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導邱秀丹│三、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人壽保││ │ │於就診時穿戴不必要之護具、拄│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給付申││ │ │柺杖及假裝難以彎曲,致不知情│ 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 │ │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 明書、病歷摘要- 中國信託人壽││ │ │勢不符之診斷證明。其2人明知 │ 保險專用、交查聯繫單、委託保││ │ │邱秀丹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 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全││ │ │所載之程度,仍分別向下列保險│ 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 │ │公司或勞保局申請給付保險金:│ 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身││ │ │⑴邱秀丹於103年1月24日即向中│ 份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 │ 信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嗣經游│ 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雅雁安排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文件補全通知單、保險理賠給付││ │ │ 後,即持以向中信人壽公司行│ 申請書、戶籍謄本、理賠給付通││ │ │ 使,致中信人壽公司陷於錯誤│ 知函暨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 │ │ ,於103年4月8日核撥30萬元 │ 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 │ 之保險金。 │ 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 │ │⑵復於103年4月2日持上開不實 │ 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 │ │ 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 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國軍臺││ │ │ 公司申請理賠,游雅雁並偽裝│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 │ 邱秀丹本人與國泰世紀產險公│ 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 │ │ 司調查員洽談保險事宜,致上│ 記錄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資││ │ │ 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3 │ 料、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年4月22日核撥34萬元保險金 │ 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 │ │ 予邱秀丹。 │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⑶再於103年5月20日以上開診斷│ 、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險調查││ │ │ 證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 報告書(跌倒致殘)、圖體保險││ │ │ 險理賠,也是由游雅雁偽裝邱│ -PAG理賠計畫書、國泰世華銀行││ │ │ 秀丹本人與該公司調查員洽談│ 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團體理賠││ │ │ 保險事宜,致上開保險公司陷│ 給付明細通知單(業務科聯)、││ │ │ 於錯誤,於103年8月13日核付│ 理賠申請書、委任書、委託契約││ │ │ 3萬元之保險金。 │ 書、勞務給付內容同意書、澄清││ │ │⑷其2人於103年8月29日向勞保 │ 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 ││ │ │ 局申請失能給付後,另於103 │ 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年10月3日由游雅雁以前開方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0 ││ │ │ 式安排並陪同邱秀丹至澄清綜│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以前│ 、勞工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給││ │ │ 揭方式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 付收據、存摺影本。 ││ │ │ 誤,另行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 ││ │ │ 之診斷證明書,致勞保局陷於│ ││ │ │ 錯誤,於103年10月2日核撥4 │ ││ │ │ 萬5,600元之保險給付。邱秀 │ ││ │ │ 丹並於收受各該保險金後3日 │ ││ │ │ 內,給付游雅雁共約27萬元之│ ││ │ │ 佣金。 │ │├─┼───┼──────────────┼────────────────┤│12│黎吉雄│黎吉雄於101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黎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游雅雁│右膝右腳踝受傷,復於同年12月│ 審理時之自白。 ││ │陳柔廷│間因工受傷,致右小腿及右踝骨│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折。治療期間,游雅雁主動與其│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偵訊時之證述。 ││ │ │,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 │三、通訊監察譯文、勞工保險傷病給││ │ │即安排及陪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 │ │診,且教導黎吉雄於就診時,腳│ 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不│ 103年7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 00000號函。 ││ │ │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 │ ││ │ │人明知黎吉雄所受傷勢未達診斷│ ││ │ │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 ││ │ │雁於103年7月1日持該上開診斷 │ ││ │ │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 ││ │ │21日核撥8萬40元予黎吉雄。黎 │ ││ │ │吉雄於收到保險金後3至5日內某│ ││ │ │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交付2萬4, │ ││ │ │000之佣金元給游雅雁。 │ │├─┼───┼──────────────┼────────────────┤│13│游本士│游本士於102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游本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游雅雁│右腳膝蓋及腳踝受傷,於就診期│ 之自白。 ││ │陳柔廷│間知悉國民公司可代辦保險,遂│二、告訴代理人賴誌遠、證人即共同││ │ │與游雅雁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約後,先於102年3月4日向新光 │ 述。 ││ │ │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嗣游雅│三、通訊監察譯文、汽車險理賠案理││ │ │雁即為其安排及偽裝為其女兒多│ 算書(任意險)、汽車理賠案初││ │ │次陪同看診,並教導游本士拄柺│ 步記錄暨理算書、個人資料蒐集││ │ │杖、假裝不能彎曲,走路緩慢等│ 告知事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 │較實際狀況更嚴重之病況,致不│ 付理算明細表、駕照影本、照片││ │ │知情之醫師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 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 │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游本 │ 手術記錄、骨科部診療記錄、復││ │ │士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健醫學科診療記錄、同意查閱病││ │ │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持該上開│ 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汽││ │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新光產險公│ 車險索賠理算書(任意險)、新││ │ │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陷│ 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 │於錯誤,於103年6月9日核撥27 │ 請書、汽車理賠按處理記錄表、││ │ │萬元之保險金予游本士。游本士│ 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道路交通││ │ │乃於103年6月11日,在彰化基督│ 事故現場圖、駕照影本、機車駕││ │ │教醫院交付8萬1,000元之佣金給│ 駛人查詢、給付理算說明員生醫││ │ │游雅雁。 │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基督││ │ │ │ 教醫院診斷書、理賠資料。 │├─┼───┼──────────────┼────────────────┤│14│翁國斐│翁國斐於100年間某日,因工受 │一、被告翁國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薛富祥│傷致左手腕粉碎性骨折,於就診│ 審理時之自白。 ││ │祝湘芸│期間,知悉國民公司業務員薛富│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祥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2人乃 │ 、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富祥於警詢││ │ │簽訂委任契約,薛富祥即安排翁│ 、偵訊時之證述。 ││ │ │國斐並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院就診,並教導翁國斐就診時佯│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裝手指完全不能動等較實際病況│ 動部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 ││ │ │嚴重之病徵,致不知情之醫師誤│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 筆記本4頁影本。 ││ │ │書。其2人明知翁國斐所受傷勢 │ ││ │ │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 ││ │ │推由薛富薛於100年11月15日持 │ ││ │ │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 ││ │ │申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 │ │於100年12月14日核撥26萬8,800│ ││ │ │元予翁國斐。翁國斐再於100年 │ ││ │ │12月底某日,給付9萬元之佣金 │ ││ │ │給薛富祥。 │ │├─┼───┼──────────────┼────────────────┤│15│楊建興│楊建興於102年8、9月間因車禍 │一、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祝湘芸│致頭部受傷,接受手術後,由友│ 審理時之自白。 ││ │ │人介紹認識祝湘芸,雙方簽訂委│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任契約後,祝湘芸即安排並陪同│ 、證人即共同被告祝湘芸於警詢││ │ │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並教導楊│ 、偵訊時之證述。 ││ │ │建興做心理測驗時要故意答錯,│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但不能全錯,並要裝的懵懵懂懂│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7日保 ││ │ │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 │ │。其2人明知楊建興所受傷勢未 │ 聯資料。 ││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 ││ │ │由祝湘芸於103年3月24日持該上│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 │ │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 ││ │ │103年4月7日核撥29萬4,800元予│ ││ │ │楊建興。嗣楊建興於103年4月8 │ ││ │ │日匯款8萬8440元之佣金給祝湘 │ ││ │ │芸。 │ │├─┼───┼──────────────┼────────────────┤│16│林秋錫│林秋錫於102年5月2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林秋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陳韻茹│右手臂骨折,經友人介紹認識 │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韻茹,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二、告訴代理人郭瓊瑩、勞工保險局││ │ │陳韻茹即安排並陪同至雲林長庚│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 │紀念醫院就診,並教導林秋錫於│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就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 證述。 ││ │ │曲一點,致不知情之醫師誤開立│三、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 ││ │ │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 │ │其2人明知林秋錫所受傷勢未達 │ 認授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分別│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 │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 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 │ │險理賠: │ 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 │ │⑴推由陳韻茹於103年2月19日持│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 ││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臺│ 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臺灣人壽││ │ │ 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 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 │ 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 -保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 │ │ 17日核撥30萬元予林秋錫。陳│ 8月48月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 │ │ 韻茹於林秋錫取得保險金後約│ 1389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書││ │ │ 1週內某日,於不詳地點向林 │ 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雲林││ │ │ 秋錫收取9萬元之佣金。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⑴陳韻茹復於103年7月24日持該│ ││ │ │ 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 │ │ 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致│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 ││ │ │ 4日核撥22萬9,032元予林秋錫│ ││ │ │ 。林秋錫取得上開金額後,於│ ││ │ │ 1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給付 │ ││ │ │ 陳韻茹6萬8700元之佣金。 │ │├─┼───┼──────────────┼────────────────┤│17│鄭美玲│鄭美玲於100年12月3日因車禍致│一、被告鄭美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陳韻茹│左腳踝骨頭裂開,於就診期間,│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韻茹主動向其聯絡,表示能代│二、告訴代理人王勝志、勞工保險局││ │ │為申請保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 │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 │契約後,陳韻茹即為鄭美玲安排│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至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並教導│ 證述。 ││ │ │其就醫時,腳踝活動角度不要太│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 │大,醫師如要求其腳翹起來則不│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照││ │ │要配合,致不知情之醫生診斷錯│ 片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 圖、調解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 │證明書。2人明知鄭美玲所受傷 │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醫││ │ │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療諮詢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 │ │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 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 │申請保險理賠: │ 函、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 │ │⑴推由陳韻茹於102年4月1日持 │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富│ 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 │ 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1日││ │ │ 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22日及同年8月20日,共核撥 │ ││ │ │ 21萬3,650元予鄭美玲。鄭美 │ ││ │ │ 玲於取得保險金後數日內某時│ ││ │ │ ,於其住處給付3成之佣金給 │ ││ │ │ 陳韻茹。 │ ││ │ │⑵陳韻茹復於102年6月14日持該│ ││ │ │ 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 │ │ 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致│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 ││ │ │ 11日核撥14萬7,200元予鄭美 │ ││ │ │ 玲。鄭美玲取得上開金額後,│ ││ │ │ 於數日內某時,在其住處給付│ ││ │ │ 3成之佣金給陳韻茹。 │ │└─┴───┴──────────────┴────────────────┘附表二:
┌─┬───┬────────────┬──────────────────┐│編│被 告│ 所 犯 法 條 │ 主 文 ││號│ │ │ │├─┼───┼────────────┼──────────────────┤│1 │曾車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曾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2 │蔡有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蔡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3 │李長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李長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第1項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4 │謝嘉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謝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緩刑貳年。 │├─┼───┼────────────┼──────────────────┤│5 │薛欽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薛欽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6 │陳惠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陳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7 │曾國泰│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曾國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第1項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茗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劉茗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第1項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9 │江林玲│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江林玲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 │玨 │第1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0│陳惠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陳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11│邱秀丹│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⑴⑵部分 ││ │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邱秀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款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款 │ 算壹日。 ││ │ │ │⑶⑷部分 ││ │ │ │ 邱秀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國││ │ │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12│黎吉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黎吉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13│游本士│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游本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14│翁國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翁國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15│楊建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建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緩刑貳年。 │├─┼───┼────────────┼──────────────────┤│16│林秋錫│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⑴林秋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款 │ 算壹日。 ││ │ │ │⑵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17│鄭美玲│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鄭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 │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 │└─┴───┴────────────┴──────────────────┘附表三:
┌─────────────────────────────────┐│一、被告邱秀丹應支付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叁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其中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已當場給││ 付;另叁萬陸仟元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餘款壹拾柒萬元自││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肆仟貳佰元至清││ 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邱秀丹應支付告訴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肆萬元。││ 其中貳拾貳萬元已當場給付;餘款壹拾貳萬元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 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