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陳政佑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被 告 林棟材

江選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789號、第9772號、第9832號、第1020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99 號、第848 號、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㈡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5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己○○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㈡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㈢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㈡犯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甲○○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㈡犯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己○○、丁○○、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各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己○○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所示之購毒者;己○○另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購毒者。

㈡己○○與庚○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1(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購毒者乙○○。

㈢甲○○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趙玉華;甲○○另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購毒者。

㈣甲○○與庚○共同於附表二編號5 、6 (即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購毒者。

㈤庚○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乙○○;庚○另於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之持用電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購毒者。

㈥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持用電

話、方式、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

二、庚○、己○○、丁○○、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卻仍各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己○○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某時,與馮俊銘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聯絡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 公克)予馮俊銘施用。

㈡丁○○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某時及同年9 月6 日某時,在

彰化縣○○鄉○○路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達淨重5 公克)予胡裕碩施用各一次。

㈢甲○○於103 年9 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 公克)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趙玉華施用。

㈣庚○分別於103 年10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3 日,

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予葉瀞鎂施用各一次;又分別於103 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顧子華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予李嘉鄉施用各一次。

三、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1 年至102 年期間內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筆生」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寄藏之。嗣於103 年10月23日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另扣得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毒品、編號4 、5 所示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2 支以及附表六編號2 至1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四、另於103 年9 月24日,警方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10號橋橋上攔檢甲○○時,當場查獲附表五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以及附表六編號14至1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又於103 年11月5 日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丁○○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毒品、編號8 所示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1 支以及附表六編號18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末於104 年1 月7 日在彰化縣○村鄉○○路○ 段○○巷○ 弄○號庚○之居處扣得附表五編號9 所示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1 支。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除附表一編號21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1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辯稱:我是帶證人乙○○一起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我自己也要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證人乙○○與被告庚○係共同向被告己○○買毒,這二次被告庚○均不構成販賣海洛因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849 號偵卷一第296 頁至第322 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849 號偵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

147 頁至第150 頁;10200 號偵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被告甲○○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849 號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848號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

132 頁背面);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21以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嘉原、施錫添、趙玉華、湯權益、王登宇、蔡承翃、黃松斌、馮俊銘、蕭書敏、潘陳麗芬、陳重振、顧子華、李嘉鄉、葉瀞鎂、王志成、黃柏賢、洪沛霖、李隆寶以及胡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

849 號偵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9772號偵卷第50頁;9832號偵卷第323 頁背面至第331 頁、第350 頁至第350 頁背面、第246 頁至第247 頁背面、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

321 頁至第321 頁背面、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背面、第221 頁至第221 頁背面、第227 頁至第228 頁背面、第243 頁至第243 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390 頁至第391 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66 頁至第

366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91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14 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18 頁、第119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878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849 號偵卷一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8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499 號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至第147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86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2 頁背面至第217 頁、第229 頁至第22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848 號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10200 號偵卷第

168 頁至第169 頁;499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並有被告四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公用電話與前揭購毒之證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或使用之公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01 號、639 號、640 號、723 號、761 號、7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963 號、1114號、1115號、1074號、1298號、14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74張在卷可憑(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頁至第103 頁,下稱2412警卷;849 號偵卷一第271 頁至第

282 頁背面、第24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94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背面、第244 頁至第248 頁背面、第262 頁至第263 頁;849號偵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9832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4 頁至第

184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75 頁至第289 頁、第

333 頁至第342 頁;499 號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8789號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1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件及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在卷可佐(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849 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288 頁至第291 頁;499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772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告己○○、丁○○經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2 、3 、7 所示被告己○○、丁○○各自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狀、粉末之物以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之物,均送鑑驗結果,確實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9832號偵卷第

379 頁;10200 號偵卷第191 頁)及上開附表五編號2 、3、7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並有附表五其餘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出具之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77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四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甲○○上開犯行以及被告庚○除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3 所示以外之其他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1以及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均矢口否

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3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問被告庚○有無毒品

,被告庚○說他有一個朋友可能有,就是在場的被告己○○。我有去買過2 次毒品,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次我跟被告庚○說買1 錢的海洛因,原本整個都是我要買,但價格跟我想的差很多,價格是2 萬4,000 元,我錢不夠,被告庚○幫我出一半,我出一半是1 萬2,000 元。我們約在彰化交流道,我停在一邊轉角,被告己○○停在那邊轉角,我交錢給被告庚○,被告庚○下車,我看到被告庚○交錢給被告己○○,被告己○○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裡給被告庚○,被告庚○來到我車旁,就將毒品全部丟在我車上,我們就各自分開,我跟被告庚○在電話中約在麥當勞,我帶著毒品到麥當勞等被告庚○。我跟被告庚○先在車上抽一下,剩餘的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該次係由證人乙○○聯絡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聯絡被告己○○,被告庚○向證人乙○○收取價金1 萬2,000 元,被告庚○再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

②被告庚○於本次交易前後,與被告己○○以及證人乙○○之間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3年10月10日 00:16:20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被告己○○ │段六路厝小段0748 ││ ├──────────────────────────┤-0002 地號 ││ │簡訊:有朋友要半兩但目前不夠錢,可否先出貨,明天再補│ ││ │上,可以嗎? │ │├──┼──────────────────────────┼─────────┤│ 2 │103年10月10日 00:37:31 │臺中市○○區○○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 被告己○○ │34號L棟6樓頂 ││ ├──────────────────────────┤ ││ │B:喂。 │ ││ │A:喂。 │ ││ │B:我等吔打給你啦,你是簡訊打不對去,我就要給你講你 │ ││ │ 電話打不對人你擱打。 │ ││ │A:我打不對哦,我阿知。 │ ││ │B:哪有那不知的,你多歲的你衝安呢,你手機仔打安呢, │ ││ │ 安呢的話,我等吔打給你啦。 │ ││ │A:好。 │ │├──┼──────────────────────────┼─────────┤│ 3 │103年10月10日 01:03:45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被告己○○ │34號L棟6樓頂 ││ ├──────────────────────────┤ ││ │簡訊:你打錯了找誰啊 │ │├──┼──────────────────────────┼─────────┤│ 4 │103年10月10日 01:06:25 │臺中市沙鹿區_ 竹林││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A:喂。 │ ││ │B:喂多歲的。 │ ││ │A:嘿。 │ ││ │B:甘有在咱這。 │ ││ │A:我在海線這邊耶。 │ ││ │B:安呢的時存安呢朋友…。 │ ││ │A:啥。 │ ││ │B:你講明天。 │ ││ │A:明天哦。 │ ││ │B:沒啊你講他明天才要那個是安怎。 │ ││ │A:沒啦他這算目前是不夠啦。 │ ││ │B:對啊。 │ ││ │A:不夠看差多少…。 │ ││ │B:啊沒就看他多少先那個啊,啊沒就先拿2 份去就好了。 │ ││ │A:可以啦嗡。 │ ││ │B:他現在現要愛還是透早。 │ ││ │A:現在,就是現在。 │ ││ │B:現在哦。 │ ││ │A:嘿啊。 │ ││ │B:現在他有多少可以那個。 │ ││ │A:我問看麥一下。 │ ││ │B:因為現在他若沒需要那多看安怎啊。 │ ││ │A:好。 │ │├──┼──────────────────────────┼─────────┤│ 5 │103年10月10日 01:12:21 │臺中市沙鹿區_ 明秀││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被告己○○ │二街171號 ││ ├──────────────────────────┤ ││ │B:喂。 │ ││ │A:喂。 │ ││ │B:啊你用這支打訊息打那個,啊擱用這支打來這支。 │ ││ │A:沒要緊吧。 │ ││ │B:也麥安呢。 │ ││ │A:安呢我另天用別的那個啦。 │ ││ │B:你那擱你…你哪會安呢,啊現在呢。 │ ││ │A:啊一小份是多少。 │ ││ │B:他若作一次2 份的話26。 │ ││ │A:一小份安呢。 │ ││ │B:嗯。 │ ││ │A:都原裝的就對。 │ ││ │B:對對。 │ ││ │A:我知我給他講。 │ ││ │B:好。 │ │├──┼──────────────────────────┼─────────┤│ 6 │103年10月10日 01:16:38 │臺中市沙鹿區_ 明秀││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二街171號 ││ ├──────────────────────────┤ ││ │B:喂,嘿。 │ ││ │A:嘿。 │ ││ │B:因為現在都先拿人那個去了無法度。 │ ││ │A:吼,對啦他們的意思是講他們是打算要拿一半一半啦。 │ ││ │B:嘿我知。 │ ││ │A:一半哦價格不要拆開啦。 │ ││ │B:嘿。 │ ││ │A:你一半也是10幾,你來不要拆開一小一份也1 元多而已 │ ││ │ 。 │ ││ │B:沒哦,現在這給人那個的,給人那個的時存你講不要拆 │ ││ │ 開 來講他也要在11,你講不要拆開也要在安呢啊,啊那│ ││ │ 真正讚的。 │ ││ │A:你若沒拆12嗎。 │ ││ │B:嘿。 │ ││ │A:12沒拆一個是也1、2 而已。 │ ││ │B:你意思是什麼1、2我聽沒,是一份還是半份。 │ ││ │A:一小份啦。 │ ││ │B:一小份12。 │ ││ │A:嘿啊,啊你若半個12就五份嘛。 │ ││ │B:一小份12哪有法度……半份12哦。 │ ││ │A:嘿啊12若一小份是不是1 萬2。 │ ││ │B:半份12。 │ ││ │A:嘿啦,他是看可以安呢麥拆開。 │ ││ │B:12……。 │ ││ │A:他主要是要一半啦。 │ ││ │B:我聽有……我哪會越算越亂,對啊安呢就要13啊。 │ ││ │A:對啊。 │ ││ │B:一小份也要13啊,他若講要小份12…嘿啊12你和他看安 │ ││ │ 怎。 │ ││ │A:我聽有。 │ ││ │B:我盡量給那個…11啦,不是13啦。 │ ││ │A:以12給那個,12給拆下去算。 │ ││ │B:一份22嘛,一半11啦,我對你11啦。 │ ││ │A:好啦我知。 │ ││ │B:11他若沒那個的時存沒就先看先2 個小份的先去就好了 │ ││ │ 。 │ ││ │A:好我知。 │ ││ │B:好。 │ │├──┼──────────────────────────┼─────────┤│ 7 │103年10月10日 01:25:10 │臺中市沙鹿區_ 竹林││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B:喂。 │ ││ │A:嘿。 │ ││ │B:喂。 │ ││ │A:那個1萬2啦,明天補到夠。 │ ││ │B:補到夠,沒要緊啊就先。 │ ││ │A:小份仔而已。 │ ││ │B:嘿啊,先2 份去,剩下的他到我再擱給他啊,好沒。 │ ││ │A:對啊。 │ ││ │B:好啊就2份先那個啊OK啊,24、48嘛對沒。 │ ││ │A:什麼啊。 │ ││ │B:吔24、24、12…。 │ ││ │A:沒啦你就拿先用1份啦,他就是在不夠。 │ ││ │B:好啊好啊。 │ ││ │A:他在不夠咧。 │ ││ │B:對啊對啊好啊,小份的哦。 │ ││ │A:嘿啦。 │ ││ │B:好啊好啊。 │ ││ │A:安呢我回來我帶他們…。 │ ││ │B:同款這個交流道這你就先聯絡。 │ ││ │A:好啊。 │ ││ │B:好。 │ │├──┼──────────────────────────┼─────────┤│ 8 │103年10月10日 02:04:46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路165號3F ││ ├──────────────────────────┤ ││ │B:喂。 │ ││ │A:嘿,啊你們車上啥都帶那。 │ ││ │B:沒。 │ ││ │A:沒哦,沒好沒要緊啦,我是怕阮這不時在臨檢啊。 │ ││ │B:我知。 │ ││ │A:嘿啊。 │ ││ │B:好。 │ │├──┼──────────────────────────┼─────────┤│ 9 │103年10月10日 02:09:48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簡訊:故意的是嗎電話不會使用嗎 │ │├──┼──────────────────────────┼─────────┤│ 10 │103年10月10日 02:10:22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B:啊你555的擱打這支,你不就用555的打那支。 │ ││ │A:嗡。 │ ││ │B:對沒,我電話無法度打電話沒錢你555的。 │ ││ │A:好。 │ │├──┼──────────────────────────┼─────────┤│ 11 │103年10月10日 02:11:18 │彰化縣彰化市_ 中央││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路184 號16樓 ││ ├──────────────────────────┤ ││ │B:喂。 │ ││ │A:嘿。 │ ││ │B:啊你自己的名你都隨便。 │ ││ │A:我沒想那多啦,自己就。 │ ││ │B:沒想這多,立仔擱安呢,啊你擱這隨便你真正,啊你現 │ ││ │ 在呢。 │ ││ │A:我現在到7-11這。 │ ││ │B:好好我過去。 │ │├──┼──────────────────────────┼─────────┤│ 12 │103年10月10日 02:24:07 │彰化縣彰化市_ 中央││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被告己○○ │路184號16樓 ││ ├──────────────────────────┤ ││ │A:喂。 │ ││ │B:我哪會沒看到你。 │ ││ │A:有啊。 │ ││ │B:你是三家村那個哦。 │ ││ │A:沒啦,中央路啦我就下交流道了。 │ ││ │B:對對對,靠夭我在另外這邊搞不對個好我馬上過去。 │ │├──┼──────────────────────────┼─────────┤│ 13 │103年10月10日 03:00:18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路165號3F ││ ├──────────────────────────┤ ││ │B:嘿。 │ ││ │A:嘿,啊你現在在哪還在那哦。 │ ││ │B:嘿我在這我在轉角這。 │ ││ │A:哭爸那停二台我們不敢過去啊。 │ ││ │B:在哪。 │ ││ │A:那停二台鳥仔沒,你爬往橋上去啦,直走橋上。 │ ││ │B:好。 │ ││ │A:你直走走到盡頭那就麥當勞啦。 │ ││ │B:好。 │ ││ │A:溜下去麥當勞你在那等。 │ ││ │B:好。 │ │├──┼──────────────────────────┼─────────┤│ 14 │103年10月10日 03:09:22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段2號12F頂 ││ ├──────────────────────────┤ ││ │B:嘿。 │ ││ │A:嘿你在哪。 │ ││ │B:在邊仔這青紅燈下。 │ ││ │A:進來吃東西啦。 │ ││ │B:7-11哦,麥當勞哦。 │ ││ │A:嘿啊。 │ ││ │B:好。 │ │├──┼──────────────────────────┼─────────┤│ 15 │103年10月10日 03:32:18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段2號12F頂 ││ ├──────────────────────────┤ ││ │A:喂。 │ ││ │B:我有打訊息給你。 │ ││ │A:好啊。 │ ││ │B:啊你剛才是拿多少給我。 │ ││ │A:你算多少。 │ ││ │B:我算起來哪會才10多。 │ ││ │A:誰。 │ ││ │B:我講我算起來才10幾。 │ ││ │A:哪有可能才10幾,你擱算卡詳細。 │ ││ │B:我才會給你問,掉在車上還是啥。 │ ││ │A:沒你車上看麥一下啊,看有掉在車上沒。 │ ││ │B:你連你那給報出來我就知了,我知影你邊仔有人,你連 │ ││ │ 你那給報出來啊。 │ ││ │A:嘿啊。 │ ││ │B:你報下去你拿多少。 │ ││ │A:24啊,24給你啊。 │ ││ │B:好好好。 │ │└──┴──────────────────────────┴─────────┘

③自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庚○於編號1 、4 之譯文向被告

己○○表示有朋友現在需要毒品,再於編號6 之譯文中,被告庚○問:「你若沒拆12嗎」,被告己○○回答:「嘿」,被告庚○又提到:「12若一小份是不是1 萬2 」,後來被告庚○表示:「12給拆下去算啦」,被告己○○即向被告庚○表示,「一份22嘛,一半11啦,我對你11啦」;又編號15之譯文中,被告己○○問:「你連你那給報出來我就知了,我知影你邊仔有人,你連你那給報出來啊」,被告庚○回答:「24啊,24給你啊」,可見被告己○○向被告庚○表示剛才交易數額可能有錯,想確認交易的數額多少,且知道被告庚○旁邊可能還有交易的對象聽得見電話交談內容,不方便在電話中講出與朋友交易的實際金額,因此向被告庚○表示可以將自己的部分一起報出來,被告庚○即表示是「24」。而對應證人乙○○證稱總價格是2 萬4,000 元,一半是1 萬2,000 元之情,可見證人乙○○認知的交易資訊是該次海洛因總價為2 萬4,000 元,一半之價格為1 萬2,000 元,然被告己○○與被告庚○原本討論的價格雖為總價2 萬4,000 元,一半1 萬2,000 元,實際上最後出售予被告庚○之總價格卻是「22」,即2 萬2,000 元,一半為1 萬1,000 元,顯見被告庚○最終係以較低之價格向己○○買進海洛因1 錢後,再向證人乙○○報以較高的價格,收取1 萬2,000 元後交付一半之海洛因給證人乙○○,被告庚○即從中賺取1,000 元之差價,足認被告庚○係利用資訊不對等之優勢而基於自己營利之意思,提高價格出售甫購得之海洛因予證人乙○○,僅乙○○不知內情而誤以為該次交易係與被告庚○合資,實則該次應屬被告庚○向被告己○○購得海洛因後,自己單獨販賣予證人乙○○,並有從中獲利。至被告庚○雖供稱被告己○○該次有給其2,000 元之佣金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該次有給被告庚○2,000 元感謝他等語,然自上開譯文可見原先被告己○○、庚○欲交易之價格為2 萬4,000 元,最終係2 萬2,000 元,其差價即為2,000 元,故被告庚○、己○○所稱之佣金應即為此價差,而非被告庚○為被告己○○分擔販賣毒品犯行之佣金,附此敘明。

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跟被告庚○合資購買海

洛因、一人分一半等語,被告庚○亦辯稱自己係與證人乙○○合資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自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庚○利用價差而出售海洛因予證人乙○○並獲利,被告庚○即非單純立於與證人乙○○相同之買方而合資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⑤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認被告己○○與庚○共同販賣價值2

萬4,000 元之海洛因與證人乙○○,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己○○係先單獨販賣價值2 萬2,000 元之海洛因予被告庚○,被告庚○又單獨販賣價值1 萬2,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此部分事實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三編號

3 所示。⒉附表一編號21所示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去買過2 次毒品。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大約1 週後,我有用電話與被告庚○聯絡,我帶我女朋友以及被告庚○三人開一輛車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己○○的車,他的車在我斜對面,我交錢給被告庚○,被告庚○下車走到馬路對面找被告己○○,被告庚○有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自以上證人證述足見係由被告庚○居中聯絡被告己○○,再由被告庚○向證人乙○○收取價金、向被告己○○收取毒品,被告庚○再分別交付價金予被告己○○以及交付毒品予證人乙○○。

②被告庚○於本次交易前後,與被告己○○以及證人乙○○之間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3年10月16日 18:35:52 │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菁埔1-10號2F頂 ││ ├──────────────────────────┤ ││ │B:喂。 │ ││ │A:嘿。 │ ││ │B:福哥。 │ ││ │A:嘿。 │ ││ │B:你甘有幫我問。 │ ││ │A:有啊,沒啊那…。 │ ││ │B:他不要就對了。 │ ││ │A:嘿啦。 │ ││ │B:啊我有一個那個,你看他好沒。 │ ││ │A:啥。 │ ││ │B:我照他講的拿啊。 │ ││ │A:講啥。 │ ││ │B:照之前講的安呢啦。 │ ││ │A:我再給他講啊,那種的可能會啦。 │ ││ │B:對啊,但是。 │ ││ │A:安怎。 │ ││ │B:就今晚安呢哦。 │ ││ │A:今晚我就還沒下班咧今晚。 │ ││ │B:你何時下班。 │ ││ │A:我還沒回去咧,我還沒到公司咧。 │ ││ │B:你現在甘要回去了。 │ ││ │A:嘿啊現在要回去了,我還在漏原料咧。 │ ││ │B:你現在在哪。 │ ││ │A:我現在還在嘉義啦。 │ ││ │B:在嘉義。 │ ││ │A:嘿啊。 │ ││ │B:沒你等吔閒再打給我。 │ ││ │A:好啦。 │ │├──┼──────────────────────────┼─────────┤│ 2 │103年10月16日 21:16:03 │雲林縣○○鄉○○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1-5號2F ││ ├──────────────────────────┤ ││ │B:喂。 │ ││ │A:嘿。 │ ││ │B:福哥你下班沒。 │ ││ │A:下班了才下班而已。 │ ││ │B:現在才下班哦。 │ ││ │A:嘿啊。 │ ││ │B:你要給我趕一下哦。 │ ││ │A:哪有法度,下原料。 │ ││ │B:下原料哦。 │ ││ │A:嗯。 │ ││ │B:下在什麼飼料桶哦。 │ ││ │A:嘿啊,下在公司桶仔裡底。 │ ││ │B:你公司的桶仔。 │ ││ │A:嘿啊。 │ ││ │B:不是人那哦。 │ ││ │A:沒啦原料要載回來的。 │ ││ │B:嗡原料要載回來的。 │ ││ │A:嘿啊。 │ ││ │B:好你駛卡快吔你駛卡快吔。 │ ││ │A:安怎。 │ ││ │B:人在等啊。 │ ││ │A:現在9 點了呢,你要一半哦。 │ ││ │B:嘿啦。 │ ││ │A:好啦我…。 │ ││ │B:喂福哥。 │ ││ │A:啊。 │ ││ │B:甘可以照原來20安呢。 │ ││ │A:我問他看麥一下。 │ ││ │B:20克啊,又不是講要一次而已。 │ ││ │A:對啦,我知影啦。 │ ││ │B:嘿啊。 │ ││ │A:好啦我給問看麥我再打給你。 │ ││ │B:好。 │ │├──┼──────────────────────────┼─────────┤│ 3 │103年10月16日 21:19:33 │雲林縣○○鄉○○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1-5號2F ││ ├──────────────────────────┤ ││ │B:喂。 │ ││ │A:嘿,有閒沒。 │ ││ │B:現在哦,現在要你過來哦。 │ ││ │A:啊。 │ ││ │B:現在要你來才有法度,我現在跑不開。 │ ││ │A:嘿啊我卡晚會過去啊,我身驅洗洗吔我過去啊。 │ ││ │B:好啊好啊。 │ ││ │A:好。 │ │├──┼──────────────────────────┼─────────┤│ 4 │103年10月16日 21:23:00 │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子││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段第0000-0000地號 ││ ├──────────────────────────┤ ││ │B:喂。 │ ││ │A:他講叫我回去再講啦,我現在身驅洗洗我馬上回去。 │ ││ │B:好。 │ ││ │A:好。 │ ││ │B:好。 │ │├──┼──────────────────────────┼─────────┤│ 5 │103年10月16日 21:50:43 │雲林縣○○鄉○○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1-5號2F ││ ├──────────────────────────┤ ││ │B:嘿。 │ ││ │A:安怎你找我。 │ ││ │B:嘿啊我想講你回去沒。 │ ││ │A:我現在才洗好而已杉穿好而已。 │ ││ │B:好啦。 │ ││ │A:啊你是要一斤還是半斤。 │ ││ │B:半啦。 │ ││ │A:半斤哦。 │ ││ │B:嘿啊。 │ ││ │A:沒你講20我想講那個。 │ ││ │B:沒啦我是講叫他從20剖啦。 │ ││ │A:啊。 │ ││ │B:從20看可以用剖的沒啦,麥安呢常常衝那22。 │ ││ │A:這我就不知。 │ ││ │B:對啊我想講看叫你給講看麥吔。 │ ││ │A:好啦。 │ │├──┼──────────────────────────┼─────────┤│ 6 │103年10月16日 22:49:04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B:喂。 │ ││ │A:嘿,我到彰化了,同款這間7-11。 │ ││ │B:你到了哦。 │ ││ │A:嘿。 │ ││ │B:安呢沒你從那個爬回過來好沒。 │ ││ │A:從哪裡。 │ ││ │B:爬回過來秀傳這邊,爬回來以後往花壇。 │ ││ │A:嘿。 │ ││ │B:啊二個紅青燈那個7-11。 │ ││ │A:好啊。 │ ││ │B:好好。 │ │├──┼──────────────────────────┼─────────┤│ 7 │103年10月16日 22:57:18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被告己○○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弄910號7F頂 ││ │簡訊:我等一下就到 │ │├──┼──────────────────────────┼─────────┤│ 8 │103年10月16日 22:58:00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弄910號7F頂 ││ │B:喂。 │ ││ │A:我到了。 │ ││ │B:好好我要到了我也要到了。 │ ││ │A:好。 │ │├──┼──────────────────────────┼─────────┤│ 9 │103年10月16日 23:58:38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A:喂。 │ ││ │B:喂福哥。 │ ││ │A:嘿。 │ ││ │B:嘿安怎。 │ ││ │A:我等他的電話啦。 │ ││ │B:好。 │ ││ │A:若那個我再打給你啦。 │ │├──┼──────────────────────────┼─────────┤│ 10 │103年10月17日 00:11:45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A:喂。 │ ││ │B:多歲的你那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 ││ │A:好好。 │ │├──┼──────────────────────────┼─────────┤│ 11 │103年10月17日 00:51:09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簡訊:福哥現在是怎麼了?到底是有沒有啦? │ │├──┼──────────────────────────┼─────────┤│ 12 │103年10月17日 00:52:48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B:喂。 │ ││ │A:安怎。 │ ││ │B:在路仔了。 │ ││ │A:他也打來在問啊。 │ ││ │B:好好好,你現在同款在那哦。 │ ││ │A:嘿啊。 │ ││ │B:好好好,我十五分。 │ ││ │A:好啊。 │ │├──┼──────────────────────────┼─────────┤│ 13 │103年10月17日 00:56:25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 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簡訊:已經在回ˋ來的路上 │ │├──┼──────────────────────────┼─────────┤│ 14 │103年10月17日 01:07:16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 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簡訊: 是誰在回來的路上? 是你在回來的路上嗎? 你什麼時│ ││ │候才能過來呢? │ │├──┼──────────────────────────┼─────────┤│ 15 │103年10月17日 01:10:48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段534之2地號2F ││ ├──────────────────────────┤ ││ │A:喂。 │ ││ │B:嘿兄。 │ ││ │A:嘿。 │ ││ │B:安呢甘要等吔甘要去剛才咱那個7-11邊仔那,甘要。 │ ││ │A:都好啊,看你啊。 │ ││ │B:嘿啊,啊沒也是要啊卡不會那個,啊召朋友來那坐。 │ ││ │A:好啊。 │ ││ │B:啊我到中庄了。 │ ││ │A:安呢我就叫他出發了。 │ ││ │B:好。 │ ││ │A:好。 │ │├──┼──────────────────────────┼─────────┤│ 16 │103年10月17日 01:11:44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A:喂。 │ ││ │B:嘿。 │ ││ │A:好啊,來彰化啊。 │ ││ │B:我要過去哦。 │ ││ │A:嘿啊,我之前不是給你講你們都要來。 │ ││ │B:好好。 │ ││ │A:到位再打給我啦。 │ ││ │B:好。 │ │├──┼──────────────────────────┼─────────┤│ 17 │103年10月17日 01:20:52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 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簡訊:用我的車只接過戶給他你我的車車行估十四萬 │ │├──┼──────────────────────────┼─────────┤│ 18 │103年10月17日 01:20:55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A:嘿。 │ ││ │B:嘿我到了。 │ ││ │A:好啊你在哪,在擱卡去那嗎。 │ ││ │B:嘿啊嘿啊。 │ ││ │A:好。 │ │├──┼──────────────────────────┼─────────┤│ 19 │103年10月17日 01:23:27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簡訊:福哥人家不跟我去那要怎麼辦? │ │├──┼──────────────────────────┼─────────┤│ 20 │103年10月17日 01:31:39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A:喂。 │ ││ │B:嘿多歲的。 │ ││ │A:嘿。 │ ││ │B:啊你哪還沒到。 │ ││ │A:有啊我現在在橋頂了。 │ ││ │B:橋頂。 │ ││ │A:嘿啊。 │ ││ │B:嗡…,安呢我先載那個回去我馬上到,在那個7-11邊仔 │ ││ │ 那嘛。 │ ││ │A:嘿啊。 │ ││ │B:安呢你去就第一間你給講一下就好了。 │ ││ │A:好啊。 │ ││ │B:我先載人回去我馬上到。 │ ││ │A:好啦。 │ │├──┼──────────────────────────┼─────────┤│ 21 │103年10月17日 02:13:30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119號5F頂 ││ ├──────────────────────────┤ ││ │簡訊: 福哥抱歉小弟不是故意的,車絕對沒有問題也可以馬│ ││ │上給他牽走甚至明早起看什麼都可以馬上過戶。 │ │├──┼──────────────────────────┼─────────┤│ 22 │103年10月17日 02:13:35 │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0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119號5F頂 ││ ├──────────────────────────┤ ││ │簡訊: 還是像福哥你說的明天可是福哥那要拜託你幫我廷過│ ││ │晚上?福哥你看還差多少我拿過去好嗎? │ │├──┼──────────────────────────┼─────────┤│ 23 │103年10月17日 02:57:30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B:喂。 │ ││ │A:嘿。 │ ││ │B:嘿。 │ ││ │A:很難講。 │ ││ │B:結果呢。 │ ││ │A:明天中午之前。 │ ││ │B:啊今晚這呢。 │ ││ │A:今晚這沒啦,那我不敢講啦,卡忍耐耶啦。 │ ││ │B:你甘不要講一下,拜託一下。…… │ │├──┼──────────────────────────┼─────────┤│ 24 │103年10月17日 03:02:32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A:喂。 │ ││ │B:福哥你甘有帶那師父那。 │ ││ │A:啊。 │ ││ │B:我前天給講那有沒。 │ ││ │A:沒吔,那他都要拿回去啦。 │ ││ │B:他講要拿回去,他某講不知影。 │ ││ │A:何時給你講的。 │ ││ │B:他前天講的啊。 │ ││ │A:他今天中午再給我講啊。 │ ││ │B:好啦。 │ ││ │A:他交待要給阿喜仔。 │ ││ │B:好啦。 │ ││ │A:你那邊有人要整粒的沒。 │ ││ │B:多少。 │ ││ │A:60啊。 │ ││ │B:太貴了,我這邊40就有了,你要我也可以給你。 │ ││ │A:人在問啦。 │ ││ │B:我馬上過去哦。 │ │├──┼──────────────────────────┼─────────┤│ 25 │103年10月17日 03:05:38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路165號3F ││ ├──────────────────────────┤ ││ │B:喂。 │ ││ │A:喂你甘有要馬上走。 │ ││ │B:我在外面,我等吔我擱過去沒要緊安怎。 │ ││ │A:沒啦我想講我要下去,先來你那拿那2萬多那種的。 │ ││ │B:2萬…啊我沒那個呢。 │ ││ │A:沒那哦。 │ ││ │B:嘿啊。 │ ││ │A:我想講若有我就拿下來。 │ ││ │B:你要下去哦,你明天要打給我就好了哦。 │ ││ │A:啊。 │ ││ │B:明天要叫他打給我就好了哦。 │ ││ │A:嘿啊嘿啊。 │ ││ │B:安呢。 │ ││ │A:明天白天我又法度回來。 │ ││ │B:我現在是沒那個,沒我明天再去我剛才給你講那去給他 │ ││ │ 拿。 │ ││ │A:明天。 │ ││ │B:嘿啊我要去給他拿啊。 │ ││ │A:嗡,我明晚再擱回來。 │ ││ │B:啊沒我現在就沒。 │ ││ │A:好啊。 │ │├──┼──────────────────────────┼─────────┤│ 26 │103年10月17日 03:07:31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路165號3F ││ ├──────────────────────────┤ ││ │A:你免下來了,他這沒散的。 │ ││ │B:福哥…閒聊毒品如何購買。 │ │├──┼──────────────────────────┼─────────┤│ 27 │103年10月17日 03:14:55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 被告庚○→B:0000-000000被告己○○ │270號10F頂 ││ ├──────────────────────────┤ ││ │B:喂。 │ ││ │A:嘿。 │ ││ │B:嘿。 │ ││ │A:啊你剛才那動過那還有沒。 │ ││ │B:有啊有啊。 │ ││ │A:有哦,看有法度先撥一些給我沒。 │ ││ │B:安呢的話也是要那個啊…要很多嗎。 │ ││ │A:沒啦免很多啦。 │ ││ │B:啊沒你來。 │ ││ │A:你還在那哦。 │ ││ │B:嘿啊。 │ ││ │A:好。 │ │├──┼──────────────────────────┼─────────┤│ 28 │103年10月17日 03:17:22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B:喂(女)。 │ ││ │A:可以來啦。 │ ││ │B:好啦,好。 │ │├──┼──────────────────────────┼─────────┤│ 29 │103年10月17日 03:26:47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0000-000000 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弄910號7F頂 ││ │簡訊:我在家,你到7-11打我出去就好。 │ │├──┼──────────────────────────┼─────────┤│ 30 │103年10月17日 03:28:42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0000-000000 被告庚○←0000-000000證人乙○○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弄910號7F頂 ││ │簡訊:福哥你說的也是一個單位嗎? │ │├──┼──────────────────────────┼─────────┤│ 31 │103年10月17日 03:34:52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B:喂。 │ ││ │A:我同款在這個7-11這等你。 │ ││ │B:7-11那哦。 │ ││ │A:嘿啊你知影路沒。 │ ││ │B:我知。 │ ││ │A:好啊。 │ ││ │B:好。 │ │├──┼──────────────────────────┼─────────┤│ 32 │103年10月17日 03:35:40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A:喂。 │ ││ │B:嘿福哥。 │ ││ │A:嘿。 │ ││ │B:是像你講的也是一個單位哦。 │ ││ │A:沒啦。 │ ││ │B:不用哦。 │ ││ │A:我沒給拿那個啦。 │ ││ │B:好啊我知我了解。 │ ││ │A:大約是八一仔啦(8分之1錢)。 │ ││ │B:好我知。 │ ││ │A:我給拿…。 │ ││ │B:好。 │ │├──┼──────────────────────────┼─────────┤│ 33 │103年10月17日 03:47:51 │彰化縣彰化市○○路││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270號10F頂 ││ ├──────────────────────────┤ ││ │B:喂(女)。 │ ││ │A:啊你們差不多多久會到。 │ ││ │B:我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面了。 │ ││ │A:還在國三哦。 │ ││ │B:嘿嘿嘿對。 │ ││ │A:好啦。 │ │├──┼──────────────────────────┼─────────┤│ 34 │103年10月17日 04:18:09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段534之2地號2F ││ ├──────────────────────────┤ ││ │B:喂。 │ ││ │A:嘿。 │ ││ │B:嘿。 │ ││ │A:他沒秤啦。 │ ││ │B:啊。 │ ││ │A:他沒秤啦,他給我講叫我回去秤看麥看多少再擱講。 │ ││ │B:我知。 │ ││ │A:嘿啦。 │ ││ │B:我知我知。 │ │├──┼──────────────────────────┼─────────┤│ 35 │103年10月17日 04:20:15 │彰化縣○○鄉○○街││ │A:0000-000000被告庚○←B:0000-000000證人乙○○ │399號3F頂 ││ ├──────────────────────────┤ ││ │A:嘿。 │ ││ │B:喂福哥。 │ ││ │A:嘿。 │ ││ │B:沒減啦,沒減也沒加啦。 │ ││ │A:這麼會撥,幹恁娘。 │ ││ │B:哈,真的還假的。 │ ││ │A:嘿啊。 │ ││ │B:沒減也沒加啦。 │ ││ │A:安呢就好啦。 │ ││ │B:好。 │ ││ │A:會記吔明天中午之前哦,若擱沒我就無法度了。 │ ││ │B:我知。 │ │└──┴──────────────────────────┴─────────┘

③自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證人乙○○於編號1 、2 、4 之譯文

向被告庚○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庚○即於編號3 向被告己○○詢問現在有無辦法交易。其後被告庚○持續與被告己○○、證人乙○○聯繫,於編號30之譯文證人乙○○傳簡訊向被告庚○詢問是否為一個單位,再於編號32之譯文中被告庚○向證人乙○○表示拿到的毒品會是「八一仔」,最後於編號33譯文被告庚○詢問證人乙○○多久會到,於編號34譯文被告庚○向證人乙○○表示毒品沒有秤,嗣於編號35譯文中證人乙○○向被告庚○表示毒品數量剛好等情。而上開全部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庚○有表示自己也要購買毒品或是與證人乙○○合資、平分一半之情形,被告庚○僅向被告己○○表示有人要毒品,約被告己○○出來交付毒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9 月認識被告庚○,認識後我叫被告庚○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毒品,再介紹給我。103 年10月17日這次賣3,000 元的海洛因給證人乙○○等語(見849 號偵卷二第148 頁);且被告庚○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己○○在103 年他第一次接觸我,就是打電話約我出去聊天,跟我說他有毒品,他知道我以前也是毒品案件被關,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的朋友。103 年10月17日證人乙○○這次說身上沒有很多錢,說要買3,000 元的海洛因,本來被告己○○不想賣他,證人乙○○一直拜託我,說只有這些錢,先買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被告己○○、庚○先前均未供稱此次有被告庚○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可見被告己○○係欲透過被告庚○介紹購毒者來源,以利銷售毒品圖利,是被告庚○此次顯然係因與被告己○○一同出售毒品將有利可圖,始將證人乙○○之購毒需求告知被告己○○,並負責打電話聯絡、約交易地點、收取3,000 元以及交付毒品,要無被告庚○與證人乙○○一同合資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情。堪認被告庚○該次係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由被告庚○負責分擔上揭聯絡、收錢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

④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第二次我跟被告庚

○各出3,000 元,共6,000 元,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自上開譯文內容以及被告庚○、己○○之先前供述均明確表示證人乙○○此次係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此已如前所述,全無被告庚○與證人乙○○合資購買、一人出3,000 元、總價共6,000 元之情,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乏客觀證據支持,要無可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庚○所犯附表三編號3 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附表

一編號21與被告己○○共同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記載各有如本院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註明之誤載情形,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

⒈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7、2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己○○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2 、5至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庚○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己○○、庚○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係被告己○○、庚○二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本院認定被告己○○係單獨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而被告庚○係單獨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此已詳述如前,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均屬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⒋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2 、

5 、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被告丁○○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21(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就附表二編號5 、6 (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各自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前於92年、93年間,因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以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警員及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己○○,而被告己○○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有自白犯行,有被告己○○之筆錄在卷可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己○○此部分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己○○本案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己○○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

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登宇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有被告甲○○之筆錄可證,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另被告甲○○本案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甲○○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如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

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丁○○之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5 、6 、9 至12所示犯行,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有被告庚○之筆錄可證,是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⒍再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

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參見: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376 頁;蘇俊雄,刑法總論III ,第123-124 頁;陳志輝,刑法上的法條競合,第28頁)。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亦應優先適用,則早經本院著有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號)。且查:( 1) 56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64年9 月1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其行為實分別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傷害或重傷罪及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既明示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指刑法相關規定之刑度而言。惟應注意依刑法相當條文之規定加重刑法原定之刑之二分之一處罰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在別無減輕之情形,量刑不得低於一年有期徒刑)。此為本院針對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2項所設量刑限制規定之一致見解(65年11月30日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實與前述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封鎖作用」無殊。( 2)又,本院對於先前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或偽、禁藥)販入,即屬販賣既遂罪,並不以賣出為必要之相關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改採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或偽、禁藥),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規)競合之見解,惟亦同時慮及在量刑上可能會出現重罪輕罰而輕罪重罰之失衡情形,特予舉例指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從而在個案上遇有類此法規競合之場合,即應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規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此為刑法第55條修正後,本院近例對於法規競合在量刑上限制規定之一致見解(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議會議決議㈠第五點)。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以: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務認為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下稱系爭規定)論科,惟系爭規定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第18條、第19條沒收銷燬、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等由。就所審理之毒品案件認所應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中有關處罰轉讓禁藥部分之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雖經司法院101 年3 月23日大法官第1386次會議以,核其所述,主要涉及系爭規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具體個案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認尚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而應不受理(會台字第10561 號)。然類此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祇須依循本院上開一致之見解(即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即可迎刃而解,且亦唯有如此,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之規定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罰,惟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庚○之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犯附表二編號5 、6 (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庚○於警詢中均供稱係單純幫證人陳重振聯絡,讓被告甲○○與證人陳重振交易毒品,於偵查中亦均未自白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犯行,被告庚○於警詢中均無自白犯行,嗣於偵查中供稱只是幫忙拿毒品,亦無自白販賣之犯行,有被告庚○之筆錄可參,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1(即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是證人乙○○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自己只是媒介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由其交付毒品給證人乙○○,以後就由證人乙○○與被告己○○自己接洽等語,顯然被告庚○係表明自己僅為媒介、代購,並非自白其係販賣毒品,有被告庚○之筆錄可參,雖被告庚○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被告四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四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 元至數萬元;被告庚○、甲○○其販賣次數均僅有2次;被告丁○○其販賣價格為500 至3,000 元,各次數量尚屬有限,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己○○、甲○○、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四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對被告四人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庚○、甲○○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被告己○○、甲○○、丁○○又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庚○、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被告己○○又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惟被告己○○、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庚○僅坦承部分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四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完

畢,僅餘彈殼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於警詢中雖辯稱係欲供自己施用之物,惟被告己○○為警查獲之日係103 年10月23日,其最近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為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與被查獲之時間接近,且扣案毒品均分裝成2 小包,海洛因之數量更達驗餘淨重16.52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顯見該等毒品係被告己○○所有供販賣之用,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6、28示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己○○

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⒋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己○○

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4、20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2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⒌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供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惟被告甲○○既有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顯然亦有計算重量販賣予購毒者之需求,足認該電子磅秤1 台亦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該電子磅秤1 台應於被告即共犯庚○所犯附表二編號5 、6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⒍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海洛因,據被告丁○○於警詢中

辯稱係103 年10月21日向被告己○○購買所剩,惟被告丁○○最近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同年月28日,顯見被告丁○○買進海洛因後仍有賣出之行為,該扣案毒品應屬被告丁○○所有供販賣之用,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丁○○

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⒏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且持以

供本案附表三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附表三編號1、2 、5 、6 、8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該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三編號3、11至12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11至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該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該手機

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應於被告即共犯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1犯行項下以及被告即共犯甲○○所犯附表二編號5 、6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⒐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又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庚○所犯附表三編號4 犯罪項下宣告與被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⒑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供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且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即共犯庚○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犯罪項下宣告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即共犯庚○所犯附表三編號1 犯罪項下宣告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己○○就附表一除編號12以外、被告甲○○就附表二、

被告丁○○就附表四以及被告庚○就附表三除編號6 以外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四人各自或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被告甲○○與被告庚○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就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5 、6 (即附表三編號1 、

2 、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各諭知被告己○○與被告庚○、被告甲○○與被告庚○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己○○與被告庚○、被告甲○○與被告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施錫添證稱該次沒有現金,欠被告己○○購毒款項1,000元等語,故被告己○○尚未收取該部分之販賣毒品款項,該等未收取之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6 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陳重振證稱該次交易尚欠被告庚○購毒款項1,500 元等語,故被告庚○尚未收取該1,500 元販賣毒品款項,該等未收取之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僅就被告庚○收取之3,000 元部分,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⒓另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四人本案犯

行有關,且附表六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甲○○持有之毒品,均在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經分別認定為被告甲○○犯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以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 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持有人 │ │├──┼─────────────────┼────┼──────────┤│ 1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己○○ │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 │ │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6.52公克) │同上 │⒈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 │ │ 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4 年2 月││ │ │ │ 24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7979│同上 │⒈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公克) │ │ 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3 年11月13日草││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驗書 │├──┼─────────────────┼────┼──────────┤│ 4 │HTC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0││ │3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 │ZTE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05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6 │電子磅秤1台 │甲○○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7 │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7公克) │丁○○ │⒈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 │ │ 11月5 日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3 年12月││ │ │ │ 1 日調科壹字第103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8 │ELIYA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1││ │0367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 │張) │ │扣押物品目錄 │├──┼─────────────────┼────┼──────────┤│ 9 │ZTE 牌雙卡手機1 支(MEID:A00000AE│庚○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30533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104 年1 月7 日搜索扣││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表 │└──┴─────────────────┴────┴──────────┘附表六 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持有人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經鑑定認│己○○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3││ │不具殺傷力) │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 │SIM 卡) │ │ │├──┼───────────────┼────┼────────────┤│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 │SIM 卡) │ │ │├──┼───────────────┼────┼────────────┤│4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有│ │ ││ │SIM 卡) │ │ │├──┼───────────────┼────┼────────────┤│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有│ │ ││ │SIM 卡) │ │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 │SIM 卡) │ │ │├──┼───────────────┼────┼────────────┤│7 │HTC 牌手機1 支(IMEI: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8 │NOKIA 牌手機1 支(IMEI: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0902│ │ ││ │7042 號SIM 卡) │ │ │├──┼───────────────┼────┼────────────┤│9 │李春長中華民國護照M本 │同上 │同上 │├──┼───────────────┼────┼────────────┤│10 │李春長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同上 │同上 ││ │本 │ │ │├──┼───────────────┼────┼────────────┤│11 │張碧雲中華民國護照M本 │同上 │同上 │├──┼───────────────┼────┼────────────┤│12 │張碧雲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同上 │同上 ││ │本 │ │ │├──┼───────────────┼────┼────────────┤│13 │記事本1本 │同上 │同上 │├──┼───────────────┼────┼────────────┤│14 │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共12.68 公│甲○○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克) │ │ 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3 年11月5 日調科││ │ │ │ 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 │ │ │ 定書影本(本院卷一第 ││ │ │ │ 122 頁)、103 年11月5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200 號鑑定書影本(本院││ │ │ │ 卷一第123 頁) │├──┼───────────────┼────┼────────────┤│15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7.53公克│同上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3 年11月5 日調科││ │ │ │ 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 │ │ │ 定書影本(本院卷一第 ││ │ │ │ 122 頁) │├──┼───────────────┼────┼────────────┤│16 │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1.87 │同上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公克) │ │ 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 │ │ │ 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710 號鑑定書影本(本院││ │ │ │ 卷一第121 頁) │├──┼───────────────┼────┼────────────┤│17 │玻璃球吸食器1支 │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 │ │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丁○○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1月5 ││ │0.7305公克) │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目錄 │└──┴───────────────┴────┴────────────┘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二、㈠ │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2 │事實欄二、㈡之103 年│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8 月20日 │刑玖月。 │├──┼──────────┼─────────────────┤│ 3 │事實欄二、㈡之103 年│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9 月6 日 │刑玖月。 │├──┼──────────┼─────────────────┤│ 4 │事實欄二、㈢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 │├──┼──────────┼─────────────────┤│ 5 │事實欄二、㈣之103 年│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月18日犯行 │ │├──┼──────────┼─────────────────┤│ 6 │事實欄二、㈣之103 年│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月24日犯行 │ │├──┼──────────┼─────────────────┤│ 7 │事實欄二、㈣之103 年│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月3 日犯行 │ │├──┼──────────┼─────────────────┤│ 8 │事實欄二、㈣之103 年│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月14日犯行 │ │├──┼──────────┼─────────────────┤│ 9 │事實欄二、㈣之103 年│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月24日犯行 │ │└──┴──────────┴─────────────────┘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