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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健華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健華與施美滿係兄妹,其父施耀鼎(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死亡)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腦動脈阻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症狀,於100年10月3日入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入院時已呈意識模糊、無法活動之情狀,並已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同意施健華辦理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詎施健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2月6日某時,以手握當時在病床上意識仍模糊,且無法自力行動之施耀鼎右手而持筆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委任書內「委任人」欄內簽下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耀鼎」署押,而偽造施耀鼎委任施健華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再由施健華持該偽造之委任書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施耀鼎之印鑑證明書;隨後即於同日持施耀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自行書寫或蓋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施耀鼎」簽名或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辦理將施耀鼎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之稅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施健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施耀鼎、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對於不動產稅籍登記之正確性。嗣本院受理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時,施健華主張上開房屋為施耀鼎生前已贈與,不得列入遺產分割一節,施美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滿委任林更祐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予排除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施美滿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書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施建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就此部分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又未聲請上開證人至本院為證述,而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符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告以要旨、提示等方式而為合法之調查,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以下引用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施耀鼎因上開症狀,於100年10月3日入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12月6日,在病床上以手握當時無法自力行動之施耀鼎右手而持筆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內「委任人」欄內簽下「施耀鼎」,並蓋用印文2枚,再於同日持該委任書,而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施耀鼎之印鑑證明書,復於同日持施耀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製作上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書寫或蓋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施耀鼎」之簽名或印文,而辦理將施耀鼎之上開房屋之稅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爸爸當時有跟我說話,但是說話不是很清楚,我父親生前已經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給我。我有當面問父親說辦過戶好不好,我父親有點頭,所以我才握著父親的手簽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其父生前住院期間有詢問並經同意後,才牽著其父之手簽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父施耀鼎因上開症狀,於100年10月3日入住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被告並於同年12月6日,在病床上以手握施耀鼎右手而持筆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內「委任人」欄內簽下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耀鼎」之署名及印文,再於同日持該委任書,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施耀鼎之印鑑證明書,復於同日持施耀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填寫上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書寫或蓋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施耀鼎」之簽名或印文,而將施耀鼎之上開房屋之稅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己,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7日名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施耀鼎病歷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契約書、施耀鼎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交查卷第11、12、31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製作上開委任書及文書時,是否為有權製作之人?蓋如被告於其之父施耀鼎於100年12月初在秀傳醫院住院之期間,有獲得其父之同意移轉上開房屋之稅籍,並同意由被告以同上方式,執施耀鼎之手在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並製作上開文書,則其製作上開委任書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可言;反之,則自屬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施耀鼎於上開期間就醫時,是否有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並足以向外界表示此一問題,即屬判斷上開爭點所應予先行審究者,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㈠經查,被告之父施耀鼎於100年10月3日入院時,意識狀態為

E4M4V1(EMV所代表之意義,詳下述),本案案發時間之12月6日則為E3M5V2,期間雖稍有變化,然E均在3至4間、M則在4至6間、V則在1至2間,而均未達E4M6V5之滿分狀態,此有秀傳醫院函送之施耀鼎病歷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至172頁)。

㈡而證人即施耀鼎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許君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施耀鼎的意識每天都有稍微的變化,但是怎麼樣就是沒辦法到很清醒的狀況。我們都有紀錄施耀鼎講話的狀況,是用眼睛、說話還有動作來做整體的評估。評估的話一般我們叫做所謂的昏迷指數,滿分是E4V5M6,E是指眼睛;V是講話;M是肢體動作。E的部分滿分是4分,就是眼睛自己會張開,3分是聽到聲音眼睛會張開,2分是受到痛覺刺激眼睛會張開,1分是怎樣刺激就不會張開。V的部分滿分5分是指能夠對答如流,4分則是答非所問,3分則是就是會出聲音,一些單字,2分就是會有聲音,但就是一些啊啊啊的聲音而已,1分就是完全沒有聲音。M的滿分是6分,就是叫病人做甚麼就可以做甚麼,5分就是給病人痛的刺激他會去摸,4分的話給病人痛覺他會收縮,自然的收縮反應,3分已經是處於整個身體無法對痛覺反應,一直縮著,2分其實等於無意識的,往外extension,腦受到傷害呈現的動作,1分則是完全無反應。當中的V是用來評估大腦對於說話能力的控制,評估整個腦部的功能性,不是發音機能的喪失與否。V是評估有無confuse,能不能理解及反應外界的資訊,以此來判斷V的程度,如果是1或2的時候,對外在的資訊幾乎是沒有反應的。施耀鼎的意識一直都不是處在很清楚的狀況。當時我們評估的時候,施耀鼎的語言方面是沒辦法很對答如流,就只能講幾個單字。依當時的狀況,施耀鼎不能傳達他的意思。施耀鼎到100年12月6日的時候意識有變化,E3M5V2,但其實真的要能完全表達,在醫學上可能都要滿分才行,因為語言方面至少要5分,表示已經很清楚的知道,人家告訴你,你頭腦能夠知道這是甚麼訊息,才能透過腦部、語言整個傳達出去。M的部分從4分到12月6日的5分,5分是指對痛覺能知道那邊痛,會去摸痛的地方,但就只是一個反應而已,跟理解、思考是沒有關係的。4分是對痛覺的刺激會縮起來,在這個狀態下,醫學上都不算是很清楚,對是非判斷我個人認為是沒辦法。我們每天會去巡房,一般一天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

㈢則依上開證述,被告之父施耀鼎於100年10月3日進入秀傳醫

院治療,迄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之期間,包括同年12月6日,始終處於意識不清之事實,應可認定。蓋證人許君碩係被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之主治醫師,衡以其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且定期於照護期間以專業方式評估病人之意識狀態,而其證述內容並與上開被告之父施耀鼎於秀傳醫院就診時之病歷相符,並與秀傳醫院就施耀鼎於上開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函覆略以「施耀鼎於100年10月3日在本院住院至出院時意識均不清楚」之內容(見交查卷第25頁)一致,則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㈣至證人黃相敏雖證述略以:我們是12月6號去辦的,我想是2

、3天前有跟施耀鼎問過,他當時是醒著的,我們有問他,他有點頭。當時施耀鼎有微笑、一直點頭表示很好,我們跟施耀鼎說話他都聽的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及反面),惟證人黃相敏為被告之妻,與被告本有切身利害關係,雖其願意於本案作證,然其證述之證明力本有可疑;再者,證人黃相敏就數年前被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能一直點頭、微笑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卻對於施耀鼎當時是否有插管之問題表示:忘記了,則其證述之真實性,即更有疑義;而依施耀鼎之護理記錄顯示,施耀鼎於100年12月初均已使用氧氣罩、鼻胃管治療(見病歷卷第158至172頁),則衡情顯不可能有所謂之「微笑」之表情,是其證述,顯屬刻意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護理記錄中雖於100年12月5日9時30分出現「與病人及家屬指導溝通後給予下列護理計畫」、12時49分出現「可配合使用雙側床欄保護安全」、17時21分出現「告知病患予冰枕使用之重要性」等用語(見病歷卷第168至169頁),然該等紀錄描述對象係專指病人本人,或包括在場照顧病患之人員,本即不明確,況證人許君碩就上開紀錄證述略以:這個是護理人員自己的判斷,這屬於護理記錄,一天三班護士在交班,他們的評估我沒辦法替他們說明,我不覺得他們會評估得很清楚,有時候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們在評估意識狀態的時候,不會寫意識清楚的記載。這種病人我們一定會用GCS(昏迷指數)的EMV去記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施耀鼎之護理記錄雖有上開記載,然由證人許君碩之證述可知,上開內容係護理人員以其主觀所為之記載,並非依醫學上客觀之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後,所為之記載,其可信性自應較上開證人許君碩以上開EMV記載方式之記錄為低,自亦無從以上開記載內容即認定被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之意識為清醒。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之意識應為

不清,而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表示同意由被告執其手在附表編號一之委任書上簽名及蓋用印文,或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在知悉其父施耀鼎意識不清之狀況下,以手持其父右手之方式簽下「施耀鼎」之署名,其後並繼續為上開被訴行為,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蓋本案中認定被告有無獲得其父施耀鼎授權,而為有權簽名之人之時點,理應以行為時,即以被告實際簽名之時點為準,則無論施耀鼎於入院前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移轉上開建物之稅籍,其於入院時既已無意識,無從表達其意思,此時被告既已知悉此等情狀,仍手持其右手在附表一之文書簽下「施耀鼎」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其後並在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文書上書寫或蓋用「施耀鼎」之簽名或印文,則自均屬偽造文書行為,其辯解或辯護人辯護所謂其父先前早已同意云云,即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無關,而不足憑採。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既均係表彰施耀鼎授權與被告,或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或與被告有贈與之合意,或擔保提出之影本係屬真正,而於法律上均有表彰一定之意思,並分別向彰化縣戶政事務所(附表編號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附表編號二至五)行使,則自足以生損害與施耀鼎(公訴人起訴書認係生損害於施美滿一節,尚有誤會,蓋當時施耀鼎尚生存)、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對於不動產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自行書寫「施耀鼎」簽名或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又持以行使,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亦即為達成「將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之不法目的而為,且係於同一日完成,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起訴被告於委任書上偽造施耀鼎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偽造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本案各次之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之複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各次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於父親臥病

在床時理應克盡孝道,竟利用父親不省人事之際,而為上開犯行,以侵奪本原應做為遺產分配之上開房屋,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上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兼衡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偽造之文書,已由被告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行使,而交付與戶政事務所(附表編號一)、地方稅務局(附表編號二至四),作為申請印鑑證明書、移轉上開房屋稅籍登記之資料之一,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除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部分係作為表彰被告本人為文書製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無須沒收;另被告蓋用「施耀鼎」之印文部分,由於施耀鼎之印章係屬真正,而為被告盜用施耀鼎之印章所蓋用,衡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施耀鼎之簽名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施健明、施健亮,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係以行為時為準,而本案案發時施健明及施健亮並不在場,則就被告之父施耀鼎之意識狀況自無從知悉,應無傳喚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日期為100年12月6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施耀鼎」之簽名壹枚 ││ 一 │書」1紙(見交查卷第12頁)。其上除被告 │ ││ │之簽名及蓋章外,被告於「委任人」處偽造│ ││ │「施耀鼎」之簽名1枚及盜蓋印文2枚,表彰│ ││ │施耀鼎授權予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格│ ││ │。 │ │├───┼───────────────────┼────────────────┤│ │「契稅申報書」3紙,總收文字號分別為「1│左列3份契稅申報書上「申報人」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施耀鼎」簽名各壹枚。 ││ │233」(見交查卷第31之1頁反面、第34頁反│ ││ 二 │面、第35頁反面),被告除在「申報人」處│ ││ │簽名並蓋章,及在(9)處蓋章外,並於(8)處│ ││ │盜蓋「施耀鼎」之印文1枚,及在「申報人 │ ││ │」處偽造「施耀鼎」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各1 │ ││ │枚,表彰施耀鼎與被告共同向彰化縣地方稅│ ││ │務局申報契稅。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無。 ││ 三 │1紙(見交查卷第32頁),其上除有被告之 │ ││ │印文外,並有被告盜蓋之「施耀鼎」印文3 │ ││ │枚,表彰被告與施耀鼎間有贈與上開房屋之│ ││ │合意。 │ │├───┼───────────────────┼────────────────┤│ │施耀鼎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 │無。 ││ │交查卷第33頁及反面),被告盜蓋「施耀鼎│ ││ 四 │」之印文各1枚,旁邊並有「本影本與正本 │ ││ │相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 ││ │,表彰施耀鼎願擔保此一身份證影本為真實│ ││ │。 │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 │無。 ││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15│ ││ 五 │00000000」、「00000000000」(見交查卷 │ ││ │第34至36頁),被告盜蓋「施耀鼎」之印文│ ││ │各1枚,旁邊並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 ││ │有不實願負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表彰施│ ││ │耀鼎願擔保此一證明書影本為真實。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