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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志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刪除「陸軍第10軍團機步234旅狀況回報單、被告國軍基本資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係逾假不歸,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與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服役之不就職役情形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 告 劉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志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再入營服役,為現役軍人,在陸軍第10軍團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機步2營2連(駐守地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營區)服役,於104年2月20日16時離營休假,本應於104年3月3日24時收假歸營,詎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不就職役,滯留於高雄市網咖內,未返回營區報到或與部隊、家人聯絡,以此脫免其職役。嗣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機步2營於104年3月4日發布離營通報後,於104年4月11日4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尋獲並通知高雄憲兵隊帶回,嗣於同(11)日10時15分由彰化憲兵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汪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陸軍第10軍團機步234旅離營通報、陸軍第10軍團機步234旅狀況回報單、陸軍機步234旅機步二營二連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送達證書、被告兵籍表及兵籍卡、陸軍機步第二三四旅機步二營軍士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國軍基本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