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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鐘派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黃泳溱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陳永隆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陳林秋香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陳滿清被 告 陳永豊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陳思宇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01號、第308號、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鐘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黃泳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

三、陳永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四、陳林秋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五、陳滿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永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思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鐘派(綽號「阿派」),曾任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惟於任期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2月5日期滿)。李鐘派之妻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鄉第20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陳永隆、陳林秋香係夫妻;陳滿清、陳永豊分別為陳永隆之堂兄、胞弟(陳永豊之姓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永豐,逕予更正)。李鐘派前因參與花壇鄉鄉民代表選舉,又因世居該處,且因陳滿清擔任鄰長之故,知悉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兄弟等人及各該居住同一戶內之家人於花壇鄉第三選舉區具有投票權。李鐘派、黃泳溱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其等為求黃泳溱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途為競選及助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數日晚間某時許,本欲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陳滿清擬外出辦事,經陳滿清告知其等先至陳永隆住處,黃泳溱、李鐘派遂前往陳永隆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拜票閒聊,並藉機探知陳永隆、陳滿清及陳永豊兄弟等人各該同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陳永隆、陳林秋香因此告知各該同住一戶內年滿20歲有選舉權人數。未幾陳滿清抵達現場發派選舉公報等資料,並與李鐘派夫婦、陳永隆夫婦稍坐談話後,即先行離去。李鐘派、黃泳溱於陳滿清離去後,推由李鐘派以家戶為單位,以每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基準估算,將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3戶有選舉權之票數,共計現款6,500元一併交付予該次選舉在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陳永隆、陳林秋香,並要求陳永隆、陳林秋香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永隆、陳林秋香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1,500元之賄款,並代收其餘賄款。李鐘派、黃泳溱交付上開6,500元賄款時,同時委請陳永隆、陳林秋香將其中2,000元交付陳滿清、其中3,000元交付陳永豊,作為陳滿清、陳永豊及各該同一戶內具有選舉權之家人於選舉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對價。陳永隆、陳林秋香明知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為李鐘派、黃泳溱用以向陳滿清、陳永豊2戶內有投票權人以各家戶2,000元、3,000元作為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給黃泳溱之代價,陳永隆、陳林秋香仍基於與李鐘派、黃泳溱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另陳永隆、陳林秋香共同基於與李鐘派、黃泳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翌日、投票日前數日,同在陳永隆上址住處戶外某處,由陳林秋香轉交上開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永豊,由陳永隆轉交前述之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滿清,並均將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訊息轉知陳滿清、陳永豊,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滿清、陳永豊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賄款,惟並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予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知悉。陳永隆於上開轉交賄賂予陳滿清、陳永豊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交付賄賂犯罪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收受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賄賂,將其中2,000元、3,000元轉交陳滿清、陳永豊,且轉知陳滿清、陳永豊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事實而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

㈡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陳永豐為陳永豊之誤,已

如前述,惟下列敘述仍依原起訴書之記載引用):......李鐘派、黃泳溱於陳滿清離去後,由李鐘派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予陳林秋香,李鐘派並稱:「這是給你們兄弟(即陳滿清、陳永豐)的『走路工』,要讓你們去投票,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1號黃泳溱」....渠2人扣除自己戶內之1,500元後,由陳永隆於翌日在其住處外,將2,000元交給陳滿清,且同樣告知陳滿清稱:「這是李鐘派『阿派』要給的走路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嗣陳永隆、陳林秋香於上開投票日前某日,在陳永隆住處外,由陳林秋香將3,000元交給陳永豐,並告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參起訴書第3頁第6列至第11列)。關於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業已轉交2,000元、3,000元予陳滿清、陳永豊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犯罪事實之中,而為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雖於證據、所犯法條之中,並未就該部分加以說明,並引用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該部分涉嫌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惟本院認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此部分犯行,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第257頁反面),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酌。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李鐘派部分:被告李鐘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42頁,第188頁),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站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林秋香於彰化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業經檢察官捨棄作為認定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犯罪之本案證據使用,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另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站中之陳述,因被告李鐘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李鐘派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上開證人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爭執部分之外),因檢察官、被告李鐘派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鐘派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泳溱部分:被告黃泳溱爭執證人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站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永豊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陳永隆於彰化調查站、偵查中關於「被告李鐘派交付賄款過程」,均聞自被告陳林秋香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顯屬傳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56頁準備書狀等),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陳林秋香於彰化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業經檢察官捨棄作

為認定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犯罪之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另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站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一、被告李鐘派部分㈠所述。

㈡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黃泳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黃泳溱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被告黃泳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上開證人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同前述一、被告李鐘派部分㈢、㈣所述。

三、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均同前述一、被告李鐘派部分㈢、㈣所述(被告等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分別參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李鐘派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鐘派固不否認其妻即被告黃泳溱有參加103年1

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且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成立服務處。另曾有和被告黃泳溱前往被告陳滿清住處拜票,因被告陳滿清騎車要出門,要其夫妻到被告陳永隆住處稍後,其夫妻即到被告陳永隆住處拜票閒聊,後來被告陳滿清亦有到場,有與其夫妻、被告陳永隆夫妻稍坐談話,後來被告陳滿清先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沒有拿6,500元給被告陳林秋香,亦未表示該款項為走路工,亦未要求彼等兄弟投票給被告黃泳溱云云。

⒉被告李鐘派辯護人為被告李鐘派利益辯護稱:

⑴被告黃泳溱夫妻雖曾於選舉期間至被告陳滿清家中拜票

,但並非選前數日,且無晚間至被告陳滿清家中之拜票,選前一週,被告黃泳溱與蘇玉霜等2名助選員一起外出拜票,故被告李鐘派有時需於服務處坐鎮,有時自行出去分頭拜票,並無與被告黃泳溱一同前往被告陳滿清家中拜票之情事。

⑵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李鐘派夫妻委託被告陳永

隆夫妻轉交被告陳永豊3,000元、被告李鐘派交付被告陳思宇2,000元等情,然被告陳永豊、陳思宇為父女關係,且為同一戶之選區,如被告李鐘派確有行賄之情,豈會重複買票?⑶被告李鐘派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而遭判決執行,怎可能

知法犯法?又被告陳林秋香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被告陳永隆之證述內容亦屬傳聞,不能僅憑其等不利被告李鐘派之證述,認定被告李鐘派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44頁準備書狀等)。㈡被告黃泳溱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泳溱固不否認有參與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

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且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成立服務處。

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沒有拿6,500元給被告陳林秋香云云。

⒉被告黃泳溱辯護人為被告黃泳溱利益辯護稱:

⑴被告陳林秋香就本件賄款之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時係

何人向其表示何內容等事實,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站、偵訊中數度翻異前詞,其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悖,又同案被告陳永隆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關於「被告李鐘派交付賄款過程」之證述屬傳聞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僅憑同案被告陳林秋香顯有瑕疵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林秋香。

⑵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關於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滿清

、陳永豊之過程,其中被告陳林秋香供稱交付予陳永豊之地點,各次供述內容不一,又與被告陳永隆所證情節矛盾,是其等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佐證被告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林秋香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57頁)。

㈢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雖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投票受賄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陳永隆、陳林秋香並均稱:非常後悔均願意認罪,因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年事已高,受賄款項已經繳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8頁反面、第272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第281頁反面)。

另被告陳林秋香辯護人為被告陳林秋香利益辯護稱:被告陳林秋香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所收受賄款金額不多,情節輕微,又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單純,係因人情壓力不知拒絕而接受賄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宣告緩刑;另被告陳林秋香只是代理親友收受賄款,並無投票行賄的犯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34頁至第236頁辯護意旨狀、第284頁)。被告陳永隆辯護人為被告陳永隆利益辯護稱:被告陳永隆對於收受賄賂自白犯行,應依法減輕,另被告陳永隆是代親友收受賄款,並非交付賄賂之意思進行行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83頁反面、第287頁辯護意旨狀)。被告陳永豊辯護人為被告陳永豊利益辯護稱:被告陳永豊並無前科,係因陳舊觀念影響而有本件犯行,受此偵審程序煎熬,應無再犯之虞,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為夫妻,被告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鄉第

20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另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分別為被告陳永隆之堂兄、胞弟,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等4人於上開選舉區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被告李鐘派陪同被告黃泳溱外出拜票。於選舉日前某日,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欲前往被告陳滿清住處拜票,適巧被告陳滿清擬外出辦事,被告陳滿清告知其等先至被告陳永隆住處,被告黃泳溱、李鐘派遂前往被告陳永隆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事後被告陳滿清亦抵達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被告陳永隆等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日彰選一字第104000063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含103年12月5日公告之當選人名單、103年8月21日公告之代表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之公告、103年11月23日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之公告)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95頁、第116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陳滿清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犯罪事實證述綦詳(詳後述),雖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賄款等細節所為不利被告李鐘派、黃泳溱2人之指訴存有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故尚未能因此逕認上開證人之指訴確為不實,經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審視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證述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陳林秋香歷次證述:

⑴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103年11

月29日選舉的期間,有沒有收到買票行賄的賄款?)那是朋友給我的走路工,我收到1人份500元,一共是3人是1,500元。(問:這筆錢要做何用途?)是走路工,用來讓我們去投票。(問:有沒有說要投給誰,錢是誰給你的?)是阿派給的,他說要投給1號黃泳溱,阿派是黃泳溱的丈夫。錢給我時,他們兩個都在那邊,是阿派進去房間拿給我,他妻子沒有看到。是在我睡覺的房間,是我先生在睡的那間。(問:李鐘派給你錢的時候,黃泳溱在哪裡?)她在客廳坐。(問:李鐘派給你錢的時候,你先生有沒有看到?)沒有,他雖然在房間(指另間房間內)裡面,可是他在睡覺。(問:誰跟你說那是走路工,要你投票給黃泳溱?)李鐘派。李鐘派、黃泳溱去我家時,鄰長陳滿清有看到,李鐘派本來要去鄰長家拜票,但是因為鄰長不在,所以才來我家,後來鄰長就回來,並且來我家。鄰長去我家時,黃泳溱夫婦在我家。後來鄰長比較早離開,李鐘派給錢時,鄰長不在等語(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同日偵查中,於被告陳永隆供述取自被告李鐘派所交付之6,500元,並分別將其中3,000元、2,000元交付予被告陳永豊、陳滿清等語後,被告陳林秋香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派有給陳永豊他們6個、陳滿清他們4個。我先生交給陳永豊他們。阿派是1次將我們家3票、陳永豊6票、陳滿清4票的錢交給我,我叫陳永隆拿去陳永豊他們家。是剛好陳永豊來我家,所以我就拿給他。從阿派那邊收到6,500元,阿派交代說這不是要買票,是走路工。阿派有交代說要給我們兄弟,是小叔陳永豊、還有大伯陳滿清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與被告陳永豊對質時稱:是在陳永豊他家要到我家的路上(交付3,000元)等語(參上開選他卷第49頁)。

⑵證人陳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鐘派有在選舉前2

、3天拿6,500元給我要買票,陳永豊的部分寄放在我們那邊,再叫他來拿。陳滿清的我不記得。陳永豊的部分是他來,我說有人寄放,他來我就拿給他,說阿派要給買票的錢。在彰化調查站時,剛開始我沒有承認,調查員有說快認一認才可以回去。剛起訴到法院,我說沒有拿到錢,是壓力很大。陳永豊的部分是他來到我家門口,要到我們家坐,我想說都住在這邊,我就跟他說,才拿給他。李鐘派拿6,500元是選舉前幾日,時間我不記得了。李鐘派拿錢給我時,只有我和他兩人,當時黃泳溱沒有在那裡,交錢的地點是在我們家,我老公的房間,當時我老公在那間房間裡面睡覺。李鐘派拿6,500元之前,李鐘派本人或其他人沒有問我家、陳永豊、陳滿清他們有幾票,這6,500元沒有說要如何分配,他說3,000元給小叔陳永豊,寄放在這邊要給陳永豊,這不是我的意思。這次選舉,我不知道陳滿清、陳永豊他們家幾票,我想說我們家有3人就是3票,1票500元,陳永豊他們家有6個人,分別是陳永豊夫妻、2個兒子、1個女兒、1個媳婦。另外的錢不記得了。李鐘派本來要去鄰長陳滿清那邊拜票,因為陳滿清不在,所以才去我們家坐,那時我老公在睡覺,所以他們就跟我講話,聊什麼我不記得了。調查員一直討1,500元,說1個500元,就是6,500元裡面的1,500元。阿派有說這6,500元就是要給他們3個兄弟的,別人沒有。我老公後來有起來,我有說阿派有拿錢來,自己要留1,500元起來,剩下的錢分給他兄弟,有沒有拿給陳滿清,我不記得了。李鐘派拿錢的時候,一開始黃泳溱有在場,後來她走了。李鐘派沒有說這是他太太拿錢給他叫他交給我要買票的,李鐘派拿錢的時候,就是要買票。當時選舉的時候,有廣告單,所以知道黃泳溱,我們是認識黃泳溱的先生,我們都稱呼她先生阿派,阿派有選過兩次,之前第1次選就認識他,阿派第1次當選的時候,有來跟我們拜票,有全庄拜票。我們住處和阿派住處走路差不多要20分鐘。一般在路上或生活中不會遇到阿派,很罕見,我們也沒有因為有事情拜託他。陳滿清是堂哥,他是鄰長,與我們的住處差2、3戶,我不知道代表有沒有去鄰長那邊坐。

調查員他們跟我討1,500元,1,500元給他們而已,我沒說其他事情。去檢察官那邊也沒有說6,500元的事情,實際上我在房間收到6,500元,我們就扣1,500元起來,總共收到6,500元是事實,那次來家裡的總共就只有阿派和他太太,阿派和太太一起來,後來隔壁的滿清兄來坐一下,阿派要去滿清兄家找不到,就去我們家坐,滿清兄從外面回來才去我們那邊坐。因為阿派他們車子開過來有「相閃」(台語),所以滿清兄知道阿派他們有去我們家坐。滿清兄來坐沒多久就走了,他和我老公沒有吵架,他要忙所以先走了。阿派和他太太來的時候,坐在客廳,我陪他們坐一下,我兒子去工作,後來滿清兄回來就跟他們坐,後來我有叫我老公起來和他們坐。

阿派要回去的時候,我老公有起來,我老公起來的時候,滿清兄就回去了。6,500元是那天拿的,是在我老公的房間拿的,那時候,我老公還沒有起來。我老公的房間在樓下,房間跟客廳一點點距離而已,轉個彎而已,客廳彎過去就是房間。當時就直接走進去,我也走進去,大家都走進去,錢拿完之後,我老公有起來聊天再坐一下子,阿派他們就回去了。阿派拿6,500元,怎麼有可能替別人買票,說要投給黃泳溱。拿的時候,沒有說要給誰,我就只分給2、3個人,1票500元,總共6,500元,外面大家都說500元,不然要把別人的錢吞掉嗎,我不敢把錢吞掉,人家說要拿給誰,我們不能把錢吞掉,6,500元不是要全部給我,是阿派寄放在這裡,叫我發給小叔和滿清兄,其中3票1,500元,其他的通知小叔和滿清兄來拿另外的錢。阿派是在房間說的,應該是要進去說給我老公聽,那時黃泳溱在客廳坐,後來我老公有到客廳和阿派、黃泳溱說幾句話。我老公知道這6,500元要分給小叔、滿清兄,其中的1,500元是我們的部分。好像隔天早上,陳永豊來我們家坐,有說阿派拿的,他怎麼會不知道選舉的,我有說阿派有說要投給泳溱,陳永豊聽我這樣說後,把錢收起來。陳永豊沒有說3,000元是怎麼算的,他們家就剛好6票,我有說他們家6票3,000元,我有說,陳永豊自己也知道。阿派之前有選過1次了,所以會知道我們家有3票。阿派走去先生房間的方向,直接算錢給我時,黃泳溱沒有說什麼,出來的時候,黃泳溱也沒有說什麼。陳永豊的3,000元,是他要來我們家,要進來了,在門口那邊我給他錢。陳滿清的部分是交代我先生。阿派在家裡客廳的時候,有問我們加上小叔、滿清兄加起來總共多少票,是我先生說的。那天,陳滿清來坐一下,陳永隆就起來,有跟陳滿清坐一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198頁、第219頁)。

⑶依證人陳林秋香所證,雖其於偵查之初,僅就被告李鐘

派、黃泳溱在選舉前數日前往其住處,且有收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1,500元賄賂部分證述,惟在證人陳永隆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其等兄弟戶內共計13票之其餘款項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而坦承確實有收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6,500元,並分別轉交其餘賄款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等情,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收受賄賂,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堅稱有收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6,500元,並有轉交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均有告知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等情。

⒉證人陳永隆歷次證述:

⑴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9日選舉期間,

阿派有給我們走路工,當時我在睡覺,阿派是給我妻子,一共有6千多,我們一家3票,我親弟弟陳永豊那家有6票,我親弟弟住我家隔壁,阿派是同天拿給我以及拿給我親弟弟,陳滿清是我堂兄。陳滿清他們家有4票,他拿了2,000元。1個投票人是給500元,一共是6,500元,我沒有買票,我也不是樁腳,我胞弟他家6票,陳滿清他家4票,我家3票,共13票。陳滿清是我妻子從阿派那邊拿到錢的隔天給,我胞弟是我妻子拿給他,我有看到我妻子拿給我胞弟,在我家客廳,當然有拿給他,難不成要吃掉這個錢。阿派有交代那是走路工,也有說要我們支持1號黃泳溱,是我們那邊兄弟的走路工,兄弟就是指我的胞弟陳永豊跟堂哥陳滿清。陳滿清是在我家門口拿給他,我說這是阿派要給我們走路工,我也有說要投給1號的。阿派交代我妻子這次選舉很複雜,怕我們不知道代表要投誰,所以就投給1號黃泳溱。有給陳永豊6票3,000元,他家有投票權的有他自己和他兩個兒子,1個媳婦、1個女兒,還有他妻子。拿給陳滿清時,有說是阿派要給他的走路工,我有強調阿派說這不是買票,是走路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參上開選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同日偵查中與被告陳林秋香對質時稱:陳永豊他們家6票是我妻子拿過去的,陳滿清的2,000元是我拿過去的。(經檢察官命與被告陳滿清對質時稱)我確實有拿給陳滿清,我連我胞弟陳永豊都說出來了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42頁、第44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與被告陳永豊對質時稱:拿給陳永豊是在陳永豊快要到我家,還沒有走進來的地方等語(參上開選他卷第49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前數日,李鐘派有去我們家拿

6,500元,說要買票,我有交給我太太。他說給陳永豊3,000元,給陳滿清2,000元,我自己留1,500元。他問我總共幾票,我老實跟他說13票,拿錢後他說支持黃泳溱,當時我太太陳林秋香也在場,我們3個人在講話,是在房間門口,阿派他太太在客廳。拿到錢之後,我叫我太太叫陳永豊來家裡拿,給陳永豊3,000元。有說是阿派寄放的,叫他一定要支持黃泳溱。陳滿清也是叫他來家裡拿2,000元的,是在客廳交錢給他,說阿派要選舉的,叫他支持黃泳溱,陳滿清錢拿了就走了。阿派他們夫妻來的時候,我在裡面睡覺,後來聽到聲音就自己起來,走出來到門口,那時候阿派靠過來,那時黃泳溱在客廳坐,她坐的地方聽不到我們講話,可以看到做什麼,我太太陳林秋香也跟我在一起,陳滿清那天沒有來。阿派是拿錢給我,我叫我太太發給陳永豊。阿派拜票的時候,有問我們兄弟家幾票,我們不能隨便跟人家拿錢,我說我們家3票,我弟弟6票,陳滿清那裡4票,我知道票數,不然怎麼跟人家拿錢,他就問我們總共幾票,我不說也不行。我跟李鐘派沒有冤仇,實在的好朋友,認識很久。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收到6,500元,後來拿去分給陳滿清、陳永豊,這些都是事實。我平常和阿派沒有往來,只有做過他母親的工作。阿派他們來的時候,本來我在睡覺,門是關著的,他們都給我敲門了,不起來對人家不好意思,所以我有出來到客廳跟阿派他們坐一下,聊天有說到幾票的事情。我只記得是在家裡拿的,在家裡哪裡拿的不記得。我們兄弟只要說是阿派寄放的,就知道意思是選舉要用的,就是要投票給他太太。阿派在家裡客廳的時候,有問我們加上小叔、滿清兄加起來總共多少票,是我說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8頁至第211頁、第219頁)。

⑶繹之證人陳永隆上開所證,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夫妻曾

於選舉前數日,前往其上址住處,除交付其戶內3票1,500元賄款外,並主動向檢察官供述其餘賄款之來源與所交付之對象、金額各節。

⒊證人陳永豊歷次證述:

⑴證人陳永豊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否認有收受賄款云云

,然於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均供稱確有交付6票3,000元予陳永豊等情後,證人陳永豊復證稱: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我以為是我做工的。他們確實有拿3,000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走路工。確實在選舉前兩、三天,陳林秋香在我要走去他們家的路上拿了3,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那是要做什麼的,陳永隆就是拿3,000元給我,我以為是要買飲料。我以為那是要助選喝涼飲的,不知道那是走路工。陳林秋香有說那3,000元給我,是要我投給黃泳溱等語(參上開選他卷第49頁反面)。

⑵證人陳永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選舉前約4、5天,詳細

時間不記得,我剛好要去二嫂陳林秋香他們家,她剛好開門出來有個亭子那邊,她說阿派寄放3,000元在他們那邊,那次她就拿3張1,000元的給我,她就說這種的就是要給我買涼水的,應該是給我買票的意思。陳林秋香給我的時候,有說要投給黃泳溱。3,000元是我們家全部6票的錢,我們家有4個選票權,2個沒有,全部有6個人,陳林秋香說1票差不多是500元,她不知道我們有2個戶口在外面,我太太和大兒子都住在家裡,但是戶籍遷出去,我哥哥也不知道我們家有2個人戶籍遷出去,阿派他們也不知道,以為我們家有6個人就是6票。二嫂陳林秋香拿給我的時候,就有說到這是阿派寄放要拜託投給黃泳溱的。來法院開庭的時候,我心裡有壓力,沒有承認是怕二哥病發作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9頁)。

⑶證人陳永豊部分係因證人陳永隆主動向檢察官供述被告

李鐘派、黃泳溱另有委託陳永隆夫妻轉交陳滿清、陳永豊兄弟及彼等各同一戶內之其餘賄款等情,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證。證人陳永豊初始雖否認投票收賄,然已陳稱所收受之款項係由證人陳林秋香所交付,且與選舉有關。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受賄犯行,然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投票受賄之事實。

⒋被告陳滿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否認犯行,而終於辯

論終結前坦承投票受賄之事實,陳稱:我那時候去發投票通知單跟候選人政見資料,坐一下就走了。(審判長問:

去的時候,有無跟李鐘派、黃泳溱及陳永隆夫妻他們聊天?)有,稍微坐一下我就走了。隔好幾天陳永隆拿2,000元給我的,我在外面遇到陳永隆,陳永隆拿給我跟我說這要投票選舉的。(審判長問:有無說要投給誰?)當然是有,他說要投給姓黃的,姓黃的只有1個。有說錢是姓黃的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

而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確實僅有被告黃泳溱一人姓氏為「黃」一情,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10303150143號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26頁);又被告陳滿清上開供述互核與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所證各節,並無扞格之處。亦堪認被告陳滿清坦承投票受賄之供述較為可採。

⒌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內容:

⑴證人陳林秋香、陳永隆各次證述,大抵合致,復與證人

陳永豊、陳滿清所證分別有收受3,000元、2,000元等語吻合。而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同戶內確有其等夫妻及長子共計3名於該選舉區有投票權;證人陳滿清戶內除其本人外,另有其妻、媳設籍該戶內,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陳滿清之子雖未設籍該處,仍同住一址,年滿20歲有選舉權(該戶內有3人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又證人陳永豊戶內亦有陳永豊、其次子、次媳、其女陳思宇設籍該戶內,於該選舉區為有投票權之人(該戶內有4人於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另陳永豊妻子陳梅仔、長子同住該處,亦年滿20歲而有選舉權等情,分別據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277頁、第278頁、第280頁),復以陳永豊同戶內,除陳梅仔設籍於金門外,另有5人同住並有選舉權一情,並據證人陳思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264頁正、反面、第266頁反面),亦有各該證人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日彰選一字第1040000634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67頁、第116頁)。因之,證人陳永隆陳述關於對其同戶內於該選舉區具選舉權之票數正確無訛,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各該同一戶內於該選舉區具投票權之人數雖有出入,惟其陳述之票據係以各家戶同住而有選舉權人數為計算基礎,是以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所證其等兄弟總票數13票等語,即非虛捏杜撰。

⑵雖就被告李鐘派交付6,500元之詳確地點、究係被告陳

永隆抑或陳林秋香先行收受上開6,500元款項、交付陳永豊3,000元賄款之確切地點等細節略有歧異,惟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不單指訴被告李鐘派確有交付6,500元,並自行扣除其中1,500元,另將其中3,000元、2,000元分別交付陳永豊、陳滿清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

而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證人陳永隆年逾70、陳林秋香年近70,證人陳永隆有陳舊性心機梗塞、糖尿病、冠狀動脈支架植入術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等症狀,證人陳林秋香有未提及併發症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等症狀,有其等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佐,況且自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時,歷時年餘,自難苛求其等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經過。是以,難以僅憑所證述內容之細節歧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

⑶再者,依前揭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訊問及應答內容以

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原本應僅有懷疑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前揭1,500元選舉賄賂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而行賄對象僅此部分之涉案範圍,然綜觀本案查獲經過,檢察官先訊問證人陳林秋香時,證人陳林秋香亦僅就此部分而為陳述,檢察官緊接訊問證人陳永隆時,證人陳永隆進而陳述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之其餘賄款,並有將其餘款項交付陳滿清、陳永豊等情,檢察官始據以再向證人陳林秋香查證追問,自此證人陳林秋香即為與證人陳永隆為相同之證述。是以,證人陳林秋香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因當時檢警僅查證此部分之行賄對象,難免顧慮遭受刑事處罰而對自己涉案情節多所保留,是其當時僅就交付同戶內1,500元之部分坦然自白,而未就斯時檢察官所不知之交付陳滿清、陳永豊分別2,000元、3,000元之其餘款項部分一併全盤供出,應係其冀圖淡化犯罪情節而迴護自己利益或避免親友招致不利所致,而基於不欲事態擴大之考量下所為說詞,此觀證人陳林秋香在接受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發現檢察官既已知悉前揭其餘賄款實際收受轉交之訊息,自知已無多所掩飾之必要,乃完整供述確係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於選舉前數日,在上址住處向其夫妻、陳滿清、陳永豊各自同戶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且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實際上係交付6,500元等語,且迄至審理中依然為相同證述之情,其理益明。從而,證人陳林秋香在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僅間隔未久,卻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說詞,或未就交付金額、地點確切陳明,然其在第1次偵訊時所述,係因當時基於上述原因有所顧忌,已如前述;惟其於第2次偵訊時既已得知無須隱瞞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而為完整之陳述,且與其他證人陳滿清、陳永豊等人所述合致,自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⑷佐以,被告李鐘派於本院審理中稱:那天我們是純粹要

去拜訪陳滿清,有經過他們家,剛好他要出門,出門的時候,他說不然去陳永隆他們家坐一下,他就走了,結果我們坐一下,陳滿清他就來陳永隆他們家,進去的時候,也是他們夫妻和我們夫妻跟陳滿清在聊天,他們就是很有得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2頁)。是被告李鐘派對於當天有和被告陳永隆夫妻、被告陳滿清同時於被告陳永隆上址住處見面聊天之事實並不否認,亦與證人陳永隆前開所證上開時、地,確有陪同被告李鐘派夫妻閒聊乙節合致。再者,證人陳林秋香在103年12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經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僅證稱伊收到被告李鐘派所交付之1,500元,1票500元,伊戶內有3票等語;嗣被告陳永隆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李鐘派有給走路工,一共6,500元,其等1家3票、被告陳永豊1戶6票、被告陳滿清家中4票,共計13票等情之後,證人陳林秋香復於同日下午8時許,再由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與被告陳永隆所證之相同內容,均如前所述。是以,在檢察官尚未獲得前述1,500元行賄款項以外之其餘賄款之任何訊息時,被告陳永隆即主動為上開證述,甚而供出其胞弟、堂兄同有投票受賄之行為(互核並與被告陳永豊、陳滿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收受賄款等情相符),而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前開所證若非實情,則以其等與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下,有何自費拉票竟又自曝本人與至親犯行之必要?復以,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所證有所歧異之處,或係因就同一事實,供述者主觀上所具備記憶、描述事物之能力及臨場情緒有所不同,而訊問者訊問之方式,供述者對於問題之理解程度,其陳述再透過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非不可能。況且關於賄賂之金額是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所交付之款項分別轉交何人,轉交目的為何一事,應係本案較為重要之關鍵情節,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對此印象深刻,並始終堅稱是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賄款,其等並轉交其中2,000元、3,000元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且告知要在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泳溱等情,歷經本案偵審期間,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所陳內容,並無異詞,自屬可信。

⑸綜上各情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於被告李鐘派、黃

泳溱始終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與事實相符之推論為:選舉前數日,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本欲至被告陳滿清住處,因適逢被告陳滿清將外出,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即另行前往被告陳永隆上址住處,推由被告李鐘派以每票500元代價為計算基礎,將被告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兄弟3戶共計約13票計算而得之行賄款項,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被告陳永隆該戶1,500元、被告陳滿清該戶2,000元,總計6,500元,在被告陳永隆上址住處客廳、房間門口空間處交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妻,並要求其等夫妻支持被告黃泳溱,且委託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妻將其餘款項分別交付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並請被告陳滿清、陳永豊轉知各該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在該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泳溱,而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均知上情而收受賄款,惟均未轉告其餘同戶家人等事實。

㈢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之行為人,

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各個參與者係經由一個共同的行為決意,而連成一體,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客觀方面,每一個參與者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的功能,有些參與者雖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於整個犯罪而言,仍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經查:被告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而被告李鐘派曾參與競選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代表之選舉而獲當選,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決有罪並執行一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堪認被告李鐘派對於競選事務當非陌生;又103年11月29日選前數日,被告李鐘派陪同被告黃泳溱在選區各處拜票等情,為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不否認;況且,被告陳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派走去先生房間的方向直接算錢,黃泳溱沒有說什麼。(審判長問:李鐘派說1票500元,總共幾票的時候,陳林秋香是否有聽到這些內容?)我在廚房是沒有聽的很清楚,但是稍微有聽到一些。黃泳溱在客廳聽得到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被告陳永隆亦稱:阿派拿6,500元時,當時黃泳溱坐在客廳,隔壁間而已,她坐的地方可以看到我們在做什麼。(審判長問:黃泳溱坐的地方是否聽得到?)她知道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07頁、第277頁反面)。是被告黃泳溱當場見聞被告李鐘派交付賄賂買票一事,不僅未有任何驚訝或斥責之反應,則被告黃泳溱倘於事前不知被告李鐘派為支持其當選而交付上開選舉賄賂,理應對於被告李鐘派此一幫倒忙之行為深感驚訝不解,甚至出言指責,豈有可能仍在現場靜觀而未予制止,其對於被告李鐘派交付買票賄選之舉動竟未流露絲毫不安、不滿或指責,若謂其全然不知被告李鐘派自動買票之行為反應顯有未合。從而,堪認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在上開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永隆等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李鐘派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與被告黃泳溱前往拜訪被

告陳滿清,因被告陳滿清要出門,遂前去被告陳永隆家中,嗣其等夫妻於被告陳永隆家中稍坐後,被告陳滿清亦有前來一同聊天等情並未爭執,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被告李鐘派辯護稱被告黃泳溱與蘇玉霜等2名助選員一起外出拜票,被告李鐘派有時需於服務處坐鎮,有時自行出去分頭拜票,並無與黃泳溱一同前往陳滿清家中拜票之情事等語,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⒉被告李鐘派夫妻委託被告陳永隆夫妻轉交被告陳永豊3,00

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李鐘派、黃泳溱被訴交付被告陳思宇2,000元賄賂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其等交付被告陳永豊部分亦無重複買票之情形。

⒊被告李鐘派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而遭判決執行,與是否一

犯再犯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陳林秋香前開所證內容,有部分歧異之處,惟證人陳林秋香年事已高,又因其健康狀況,及案發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時間已久等因素,恐難期待證人陳林秋香能將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物羅縷紀存,已如前述。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證人陳林秋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理解訊問內容、回應較為緩慢之情形,是其對時間、地點等較為細節之記憶或認知,本即容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混淆,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縱有不一,亦係導因於其個人年事已高或記憶衰退所致,非可憑此而謂證人陳林秋香之陳述盡屬虛構。證人陳林秋香對於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賄款等重要之關鍵情節,始終為不利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證述,而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各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僅以證人陳林秋香對於旁枝末節部分歧異,而未能詳細勾稽證人陳林秋香歷次證詞所呈現之應答內容或立場變化與其他證人證述關係各節,以致有所誤解,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泳溱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助選員蘇玉霜、阿鑾(張淑鑾)乙節,惟被告黃泳溱並未否認前曾欲往被告陳滿清住處拜票,因適逢被告陳滿清欲外出,遂前往被告陳永隆住處,事後被告陳滿清亦有到該處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李鐘派對於曾在被告陳永隆上址住處與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閒聊等情,亦是認在卷;又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後,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泳溱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彰化縣花壇鄉第20屆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以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另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二、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同戶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同戶家人,僅屬其同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法條之說明:查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現金6,500元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告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泳溱,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收受其中1,500元賄款後,並未告知其長子,而將上開1,500元賄款充作其等共同家庭日常生活費用,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及其等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顯已收受1,500元之買票賄賂;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與被告陳滿清、陳永豊並非居住同戶,而係鄰近之親屬,彼等間各有獨立門戶及生活空間,並無日常生活代理情形,亦據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㈡第202頁、第218頁反面),因之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因未會晤另戶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滿清、陳永豊,而委請居住於鄰近不同戶之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將其中1戶2,000元、1戶3,000元賄款交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並請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轉知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彼等各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支持被告黃泳溱,而由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於扣除其等戶內之1,500元賄款後,確已轉交其餘款項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彼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收受,且均轉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泳溱,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陳滿清、陳永豊亦知上開賄賂係選舉之對價,仍均予以收受。被告陳滿清、陳永豊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知其他家人,乃將上開賄賂充作各自共同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從而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彼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均已收受2,000元、3,000元之買票賄賂。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買票賄賂,其中因被告陳滿清同戶內於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僅有3名,被告陳滿清之子在該選舉區並無投票權;被告陳永豊同戶內於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家人,僅有4名,被告陳永豊之妻、長子於該選舉區並無投票權,然而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彼等家人確實有設籍各該住處,雖實際於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之詳細票數未臻符合選舉委員會紀錄或戶政機關設籍之正確人數,然而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已認識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彼等家人確實居住該選舉區,僅係詳細票數未確實掌握,因此向被告陳永隆探知,而以每票500元粗估,其等交付2,000元、3,000元賄賂之對象實係以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各家戶為單位之各該同一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是此部分即令有500元、1000元之差異,亦不影響上開交付賄賂罪之成立。

㈡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收受其家戶內之賄款部分,分別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將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委託轉交予陳滿清、陳永豊各該家戶有投票權人之2,000元、3,000元賄款,就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滿清、陳永豊收受其家戶內之賄款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收受賄賂,並未將收賄之事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復將上開賄賂均充作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一情,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關於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是否收受賄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就此部分與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有何買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況且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收受1,500元賄款部分、被告陳滿清收受2,000元賄款部分、被告陳永豊收受3,000元賄款部分,乃係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同戶之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以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亦充作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收賄者(即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即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四、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又委由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同時對被告陳滿清、陳永豊本人及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被告李鐘派等人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被告黃泳溱當選之目的,而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其等委託之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轉交賄款,係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及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彼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數、陳永隆、陳林秋香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本案被告李鐘派、黃泳溱與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等人間(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僅就關於轉交被告陳滿清、陳永豊部分),就前開交付賄賂罪,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上開投票受賂罪、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或第2項之預

備投票行賄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永隆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依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委託,將買票賄賂其中之2,000元、3,000元賄款,分別與被告陳林秋香轉交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後,在其交付賄賂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主動供述上開轉交賄賂予陳滿清、陳永豊,並轉知陳滿清、陳永豊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上開選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陳永隆此部分投票行賄罪業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其曾基於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之辯詞,即遽認被告陳永隆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陳永隆就此部分,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同條第5項前段固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然綜觀上開自首、自白之規定,自白犯罪於偵查中為之,得減輕。其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者,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刑事訴訟程序開啟前之階段,即自首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意旨,與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甚且因其自首而對刑事案件之偵查助益更甚,而有免除其刑之寬典。因上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第17號審查意見之精神,本院認毋庸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被告陳永隆所犯上開部分,減輕再遞減其刑。是被告陳永隆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而有自首之情形,復於偵查中自白,而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仍應僅適用該法第99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不再一併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林秋香於偵查中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爰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投票收受賄賂罪行,是被告等人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買票賄賂後,依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委託轉交其中2000元、3000元賄款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並轉知彼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泳溱,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均未參與被告黃泳溱之競選事務,亦非自始即有共同行賄犯意而四處買票之樁腳,其等並無主動向被告李鐘派、黃泳溱要求、期約賄賂,而係被動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委託交付賄賂,且所交付賄賂之對象雖非同戶之家人,惟仍係住居於其等住處附近之至親兄弟,而非其他毫無親誼相干之鄰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交付賄賂行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有悔意,酌之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觸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其等經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減為1年以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交付賄賂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一般投票行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前述之差異,其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倘如與上述其他一般投票行賄犯罪者,均處上開減輕其刑後之刑,毋寧有失苛刻,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另兼衡下列之審酌事項,詳後述),對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如犯罪事實欄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票行賄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七、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均為成年之人,已甚有社會歷練,對上開公正選舉欲維護之價值無從諉為不知,其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為圖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為賄選行為、收賄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鐘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與前妻所育子女年已20歲,另有1名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泳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娘秘書工作,已婚,與前夫育有一子已成年,另與被告李鐘派育有1女,由其等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永隆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水泥工,目前中風無法工作,與妻、子、孫女同住,另有3名女兒均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林秋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與被告陳永隆同;被告陳滿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鄰長,與妻、子女同住,領取老人年金為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永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腳部手術無法工作,已婚,與子女同住,家裡經營飲料店維生,由其女經營等家庭生活狀況;酌之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犯後均知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理由說明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為因候選人到府拜票,收受買票賄賂,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受託轉交買票賄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行賄之對象及收受買票賄賂金額非鉅,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以啟自新。

九、褫奪公權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鐘派、黃泳溱、陳永隆、陳林秋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所犯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規定亦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同犯罪所得,實務上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為實務新近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因本案係由檢察官就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一併起訴,嗣由本院一併審理,而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既已交付賄賂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投票受賄者宣告沒收。是以,因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各自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尚未分配,惟已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因上開賄賂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再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各自犯投票受賄罪各以該家戶為單位所取得之賄款2,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賄賂尚未扣案,其等所得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李鐘派、黃泳溱部分,則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基於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前往被告陳思宇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將現金2千元之賄賂夾在黃泳溱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給陳思宇,並要陳思宇於該次選舉中支持黃泳溱。因認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被告李鐘派、黃泳溱行賄被告陳思宇部分,因被告陳思宇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而本院認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此部分若成立交付賄賂犯罪,亦與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前揭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成立接續犯一罪,爰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被訴行賄被告陳思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鐘派另基於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前往被告陳思宇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將現金2千元之賄賂夾在黃泳溱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給被告陳思宇,並稱:「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4票」等語,要被告陳思宇於該次選舉中支持被告黃泳溱,被告陳思宇明知上開2千元係李鐘派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答稱:「我盡量」。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被告陳林秋香、陳思宇到案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林秋香初始僅自白收到戶內之1500元,未提及餘款,詎被告陳永隆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突然主動供出被告李鐘派所交付之「走路工」賄款金額實為6500元,其中交給被告陳滿清2000元、交給被告陳永豐3000元各節,隨後被告陳永豐到案也坦承上情,被告陳滿清於偵訊中雖否認收受2000元,然經當庭對質,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仍明確指證,並由被告陳林秋香主動繳回賄款1500元扣案,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思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被告李鐘派、黃泳溱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再者,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陳思宇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思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收賄犯行,辯稱伊在彰化調查站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是因擔憂表妹年幼,且以為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不會有刑罰等因素始於彰化調查站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為部分不實之陳述等語。被告陳思宇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思宇利益辯護稱:⑴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時,一再否認有收受賄賂,調查員則指稱陳昱如有提及被告陳思宇有收到買票錢,且告知被告陳思宇其表妹陳昱如會有偽證罪問題,被告陳思宇擔心表妹將遭傳喚,始於彰化調查站供稱被告李鐘派涉犯投票行賄犯行;⑵一般買票行賄,均以足以影響全家決定之長輩為對象,不可能透過比較沒有政治意識對家裡成員比較沒有影響力的陳思宇行賄其全家,以影響其全家人之投票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3頁)。

肆、經查:

一、被告陳思宇爭執彰化調查站調查自白之任意性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思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而被告陳思宇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有如何之不正訊問,然辯稱:伊在彰化調查站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是因擔憂表妹年幼,且以為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不會有刑罰等因素始於彰化調查站為部分不實之陳述。另其自承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態度非常好,很溫柔,且係依照其意思記載無誤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65頁、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是其並未對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爭執任意性,而僅爭執其於彰化調查站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惟查: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陳思宇其供詞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詳後述),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⒉再者,被告陳思宇上開彰化調查站筆錄(關於本件部分)

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之光碟,光碟內有2個檔案,名稱均記載為黃泳蓁詢問(檔名:黃泳蓁詢問.1.VOB〔檔案名稱誤載為黃泳蓁〕)勘驗結果:⑴光碟有畫面及聲音。⑵畫面開始時間為:08:28:59,畫面中陳思宇穿著黑色衣服帶紅色包包進入詢問室坐下,二名男子(經被告陳思宇當庭確認該二名男子為調查站人員,且本次光碟內容即第一次調查站製作筆錄情形),⑶對話內容為一問一答之過程(詳細對話內容詳後述,該次勘驗至錄音光碟畫面時間約19分59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0頁);又該次錄音光碟:

時間共1小時46分27秒,連續錄音,剛開始被告陳思宇有說有笑,很怕對方知道她來製作筆錄,會到店裡鬧事,調查員安撫被告陳思宇不要緊張、害怕、激動,被告陳思宇哭泣,調查員拿衛生紙及一杯水給被告陳思宇。調查員製作筆錄前先溝通,被告哭笑相間,擔心影響店內生意,且其父親交待什麼都不能講。11分21秒開始製作筆錄,被告陳思宇語氣平靜,製作筆錄期間,調查員偶而會問被告住處附近尚有何人涉及受賄,惟沒有記載入筆錄內。製作筆錄期間,被告陳思宇有說有笑,被告陳思宇並與調查員說到飲料店更名之事(被告陳思宇說明筆錄內飲料店名稱一定要正確),雙方話家常,56分許,被告陳思宇要求上廁所。製作筆錄空檔期間,調查員會找話題與被告陳思宇聊天,被告陳思宇均心平氣和。另筆錄順序少部分前後順序不符。惟錄音與筆錄內容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錄影光碟:2個檔案,檔案1共1小時57分3秒,檔案2共6分42秒(簽筆錄),均連續錄影。被告陳思宇否認收錢,調查員先溝通,因被告妹將收賄之事說出,才找被告陳思宇來製作筆錄,經溝通後,被告陳思宇坦承有收到錢。錄影內容聲音同錄音光碟,被告陳思宇之神態如常、自由陳述,未對調查員顯現出害怕狀,僅係擔心賄選人對家裡及店裡不利,筆錄內容與錄影光碟相符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參103年度選偵字第308號卷第6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陳思宇並無誤解司法警察之問題或礙於現場氛圍而趨附司法警察詢問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被告陳思宇於當日在彰化調查站製作筆錄,係依證人即被告陳思宇表妹陳昱如檢舉所留電話而聯繫被告陳思宇前往製作筆錄,是依檢舉內容,已足令檢警有相當懷疑被告陳思宇涉犯投票受賄案件,足見即便有如被告陳思宇所辯,亦屬偵辦人員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陳思宇據實陳述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等節尚屬有間。足見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司法警察並未持有任何跡證,卻利誘其坦承犯行,是被告陳思宇上開自白尚無證據證明非出於任意性。

⒊綜上所陳,足認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中所為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復以被告陳思宇為避免其表妹遭彰化調查站調查員詢問等因素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另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陳思宇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陳思宇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所為自白,固無證據證明非出於其任意性,一如前述,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陳思宇雖於103年12月10日彰化調查站及同日檢察官第

一次訊問時,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惟自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即已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收受投票賄款,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為否認之陳述,是其其供詞前後反覆,所為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觀之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前段內容:

調查員A說:是妳收?還是妳妹收?陳思宇稱:沒有。那件事是我妹講的。我妹帶我的電話去上課,是不是打給她等語。於02:58時,亦稱:就沒有人拿給我,就沒有收到錢啊。

......調查員A說:還是我把妳妹叫來,這樣好嗎?把妳妹叫過來好嗎?妳們兩個去對質這樣子。陳思宇稱:我妹今年才國二。調查員A說:對啊,所以妳要搞這麼複雜嗎?..妳有拿就有拿,又沒什麼。...陳思宇稱:我沒有收到錢,錢真的不是我收的。..調查員A說:她有偽證罪問題喔。陳思宇稱:她有偽證問題?....陳思宇稱:我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因為是她真的跑去跟李成濟講的。調查員A說:....她是講妳有收到阿。..陳思宇稱:不是講我有收到。調查員A說:有,講妳們家裡有收到。陳思宇稱:她講黃泳溱有買票。....調查員A說:今天只是要跟妳確認誰拿給妳的而已。

我今天要找的是找候選人,不是要找妳。陳思宇稱:不是要找拿錢的人?真的不是要找拿錢的人?..不是我拿的啦。..就真的不是我拿的啦。我可以隨便指認一個嗎?....調查員A說:我不是要收這個錢的人,不是要針對妳,..我們是要找送錢的,找妳們選民幹嘛。....陳思宇稱:選民真的會沒事嗎?..不是,我怕我這樣子會有問題。調查員A說:選民都沒什麼問題阿。..陳思宇稱:我只要你跟我保證我們家不會有問題這樣就好了。調查員B說:我們會把這個情形據實跟檢察官反應,把他做在筆錄裡面,我一定照妳的意思去陳述,....一般都沒什麼那個,都沒什麼事。調查員C說:....這情節算輕的。陳思宇稱:很輕是什麼意思。調查員B說:緩起訴啦。陳思宇稱:不要這樣子講好不好。....(錄音時間12分23秒)陳思宇稱:你會再傳我第2次嗎?調查員A說:不會啦,傳第二次幹嘛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於詢問過程10餘分鐘後,始就調查員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等人乙節,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勘驗證人陳思宇於103年12月10日在彰化調查站製作之詢問筆錄至該次詢問筆錄錄音時間約19分59秒止,參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0頁反面)。互核證人陳昱如下列所證內容(詳後述),足認被告陳思宇僅係因證人陳昱如檢舉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而被告陳思宇為電話門號持用人,因此經調查員循線通知到彰化調查站製作筆錄,本案調查之啟動並非源自被告陳思宇之檢舉,如前所述;且觀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陳思宇於製作筆錄之初,先為否認之意,嗣因擔憂表妹年少,不願其表妹涉訟,且認為投票受賄者應無刑罰之問題,始就調查員已有懷疑之偵查對象而屈意附和,亦可避免收受賄賂罪責擴及其他家人,則被告陳思宇於此動機及錯誤認知下所為「自白」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存疑。

㈡再者,證人陳昱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證人陳昱如下列

證述內容所稱姐姐即被告陳思宇,姑丈即被告陳永豊、姑丈的二哥即被告陳永隆。參本院卷㈡第160頁證述內容):103年11月29日花壇鄉選代表,當時在家裡有聽到姐姐跟姑丈在討論有關賄選的事情,就是講黃泳溱候選人買票,可能買多少什麼的聽到很多,然後也不清楚到底是有還沒有這樣。不是很清楚有沒有說跟誰買,還是買1票多少錢。後來,我利用要去上課的時間,剛好遇到鄉長在拜票,然後跟鄉長檢舉說有關黃泳溱候選人賄選,跟他說是聽到我姑丈的二哥,我要叫二伯,他跟姑丈有收黃泳溱候選人的錢,當時我留的電話是我姐姐的手機號碼,檢舉當天下午,有看到4通未接來電,後來我回撥,對方跟我說是張先生,是鄉長請來跟我們聯繫的,我跟張先生說確實有這件事情。後來,大概選舉完,張先生有打電話來,我按拒接。檢舉當時我沒有跟家人講,後來老師叫我要回家跟家人說。我聽到的是姑丈和姑丈的二哥好像有買票的事情,沒有聽到陳思宇有收到買票的事,我也沒有跟張先生說陳思宇有拿到買票的錢。當時我只想到這是違法的就去檢舉,沒有想到會害到家人。我在家裡是聽到姐姐和姑丈兩個在講投票買票的事,我是經過的時候聽到的,他們兩個都是講黃泳溱買票,他們是在講別人的事情。我不知道黃泳溱有給誰錢,我以為有事的只是給錢的那一個人而已。姑丈跟二伯事實上有拿到錢是後來調查局來調查之後才知道。我去檢舉的時候,沒有聽到他們講到他們有收到錢的事情,也沒有親眼看到,我沒有聽到1票買多少錢,在家裡也沒有看到黃泳溱的宣傳資料。我去檢舉過程中,印象中沒有提到姐姐的名字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67頁)。依證人陳昱如上開所證,本案初始調查之啟動係因證人陳昱如向鄉長檢舉,且留存被告陳思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因之調查員始聯繫被告陳思宇前往彰化調查站製作筆錄,並非被告陳思宇檢舉賄選犯罪,核與被告陳思宇前述擔憂表妹涉訟之動機吻合;且繹之證人陳昱如所證內容,即便確有證人陳昱如於某日在住處聽聞被告陳思宇、陳永豊談及被告黃泳溱賄選一事,然而聽聞內容並未包括被告黃泳溱向被告陳思宇買票之情節,且亦未見過住處有被告黃泳溱之宣傳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檢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陳思宇收受賄賂之訊息,益徵其為免罪責擴及其他家人等因素考量而「自白」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是證人陳昱如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被告陳思宇供述之佐證。

㈣另證人陳梅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思宇說她去調查局,人

家一直問她,講到一些威脅她的話,說如不講,表妹會有罪會怎麼樣,陳思宇就害怕,為了保護表妹,所以陳思宇在調查站的筆錄有某一些是不對的,陳思宇並沒有收到錢。後來,我問家裡的人,才告訴我說是陳昱如講的。陳思宇告訴我說,陳昱如在學校亂講話,然後拿她的手機如何的,是鄉長去那邊訪票,陳昱如跟鄉長說了什麼。我們家禁止談選舉的事情,她沒有跟我講有誰來拜票,拿了什麼東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6頁)。依證人陳梅仔所證,被告陳思宇不會告知有何人到家中拜票,也不會告知是否有人提供選舉物品,則究竟證人陳思宇有無收受賄款或行賄物品,亦不會知悉。是證人陳梅仔此部分證述即無從為被告陳思宇前開「自白」之佐證。

㈤再以,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於選舉前數日,前往被告陳永隆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拜票閒聊,並探知陳永隆、陳滿清及陳永豊兄弟等人各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後,而將被告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3戶有投票權之票數,共計現款6,500元交付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要求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及委請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將其中2,000元交付陳滿清、其中3,000元交付陳永豊,並轉告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及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泳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思宇與被告陳永豊為父女關係,且同住一處,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實無重複買票行賄之理。是陳思宇前開「自白」即有違常情。

㈥又以本案並無在被告陳思宇前開住處或營業場所查獲任何有

關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競選之宣傳物品、文件、現款等物。從而,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伍、另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對於被告陳思宇交付賄賂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1號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惟民事判決所為被告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陳述可信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判斷,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宇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對於被告陳思宇交付賄賂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思宇、李鐘派、黃泳溱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思宇、李鐘派、黃泳溱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思宇、李鐘派、黃泳溱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投票受賄罪、交付賄賂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陳思宇、李鐘派、黃泳溱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陳思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李鐘派、陳永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