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黃金珠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李玉真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王來春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2、170、193、220、2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黃金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王來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李玉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政府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王淑娟原即係和美鎮民代表,有意登記參選連任和美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而黃金珠係為王淑娟助選之樁腳,王淑娟為企求順利當選連任,遂於鄉鎮市民代表會候選人登記完畢後,於不詳時地,與黃金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共謀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再以黃金珠親自出面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方式;或由黃金珠接續交付王淑娟所出資之賄款給王來春、李玉真,透過王來春、李玉真分別出面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方式,使該和美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收受王淑娟出資之賄款後投票給王淑娟,而達勝選之目的。王淑娟及黃金珠謀議既定,王淑娟遂在不詳時地,交付賄款給黃金珠,黃金珠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王淑娟所交付賄款,交付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
二、王來春係住居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嗣黃金珠於附表一編號15時地,持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至王來春住處,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付給王來春收受,約定王來春及其有投票權丈夫與2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王來春遂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斯時,黃金珠復承前與王淑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請託王來春替王淑娟出面以1票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王來春隨予允諾,嗣王來春向黃金珠拿賄選款項時,黃金珠遂將賄選款項係由王淑娟提供之情告知王來春,王來春知悉後,遂另萌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來春先後向黃金珠取得王淑娟交付之賄款,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交付,由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所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
三、李玉真係住居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選舉投票權之人。乃黃金珠承前與王淑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時地,持王淑娟所交付之賄款12000元,至李玉真住處交付給李玉真收受,約定其中600元作為李玉真及其有投票權兒子,投票予王淑娟之代價,剩餘11400元則作為李玉真以1票300元替王淑娟出面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斯時,李玉真已知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轉輾尋得可信賴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黃金珠並非鄉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候選人王淑娟對李玉真交付現金賄選,復請託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黃金珠扮演之角色,即應係受王淑娟授意轉輾找尋願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若同意黃金珠請託,由李玉真向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竟本於受黃金珠指示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自己單獨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金珠取得含自身收賄金額600元在內之金額共12000元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中之8100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選金,並要求附表三受賄選民及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王淑娟,至於剩餘尚未發出之3300元,則留作隨時預備交付給其餘有投票權選民買票之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訊問于王香、李葉綉鳳,于王香、李葉綉鳳供述受黃金珠行賄,經檢察官訊問黃金珠後,於同年月11日聲請本院羈押禁見黃金珠獲淮。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黃金珠,黃金珠供述以現金為王淑娟行賄選民,分別在黃金珠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交付款項給王來春、在李玉真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交付12000元現金予李玉真,由黃金珠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之人,要求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淑娟擔任第20屆和美鎮鎮民代表。檢察官循上揭黃金珠供述傳訊王來春,王來春分別於同年月14、20日向檢察官自白「黃金珠向伊告知,賄選買票錢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等情。檢察官復依黃金珠自白於同年月18日傳訊李玉真聲請羈押獲准。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提訊王來春及黃金珠比對王來春上揭自白真實性,黃金珠向檢察官承認「曾向王來春說過類似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檢察官始能依王來春上揭自白認定候選人王淑娟係共犯。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訊問李玉真不知情之夫黃成任,黃成任供述李玉真向其告知曾行賄和美鎮中圍里25鄰熟識選民即附表三之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蘇碧美、陳幸享、蔡麗秀等7人,且附表三選民於李玉真遭查獲後,均將賄款交付黃成任保管,李玉真於同年月27日在彰化看守所,經選任辯謢人柯開運律師告知其夫黃成任已供出李玉真行賄附表三上揭7位選民之犯行,且其夫黃成任已向警方交付11400元,李玉真遂於同年月28日偵查時自白向附表三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除就下述二、三有關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在偵查階段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就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三人其餘偵審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或證述之任意性,未有所爭執,且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於偵查階段所為不利於己自白,亦查無偵查機關以非法或不正手段取供之情,又與事實相符,按上規定,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三人其餘不利於己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稱「被告黃金珠向被告王來春說: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選他卷二第21頁第8行至20行、第25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倒數第6行、第198頁至第200頁;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等語,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供稱「我拿給附表二等人之錢,是黃金珠於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照名字去拿的,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9頁--以下簡稱聲羈卷)」等語,足徵,上揭證述,係被告王來春親自聽聞被告黃金珠講過後,王來春再以原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將被告黃金珠曾對被告王來春講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乙事,以證人身分親自作證證明被告黃金珠確有講過該等話語,而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所為上揭證述,尚非用以證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之情,亦非用來證明「被告王淑娟拿買票錢給被告黃金珠」乙情,被告王來春上揭證述並非傳聞證據。又被告王來春既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陳述「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已難認被告王來春上揭供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再經本院勘驗被告王來春103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重覆供述同樣內容證述之偵查光碟時,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處,亦有勘驗筆錄足稽,足徵,被告王來春上揭證述之任意性並無問題。故被告王來春上揭偵查階段之證述,不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乃選任辯護人誤將被告王來春上揭單純證明被告黃金珠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乙情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解。
三、被告黃金珠既曾向被告王來春說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且被告黃金珠又曾向檢察官說過「有向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選他卷一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而可認定被告黃金珠曾說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言語,則以被告黃金上揭供述內容,用來證明被告王淑娟是否有出錢請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之情時,該被告黃金珠之供述內容即屬傳聞證據。惟查,排除傳聞證據(即未經當事人直接推敲--也就是未經當事人為反對詰問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係因傳聞證據剝奪對方當事人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原證人並不在法庭上為供述,因此對方當事人乃無法對其行反對詰問,未經當事人行反對詢問之供述證據,乃甚不可靠,故必須排斥之。準此,原證人既到庭供述,經對方當事人為反對詢問,則原證人之前未在法官面前所為供述,仍可作為證據。又若被告以外之人縱不在法官面前為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其供述係在特別可置信狀況下所為,且不能使其就要證事實為供述時,該審判外之供述即傳聞證據,亦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上供述經交互詰問後產生相矛盾情形時,如認審判外陳述與事實相符時,則得以其審判外之供述做為證據,以上均屬傳聞法則所遵守之證據法則(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80年8月再版、第411頁至第430頁參照)。上揭傳聞法則之原理原則,從吾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條文意旨,即可得到印證。經查,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證述「被告黃金珠向被告王來春說: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乙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黃金珠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王淑娟之選任辯護人改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後,否認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王來春及黃金珠於103年11月21日之偵訊光碟,被告黃金珠確曾向檢察官供述「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29頁、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黃金珠該日偵查筆錄內容相符(選他卷一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已足認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所為否認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不實。
再參以本院勘驗檢察官同日對被告黃金珠所為偵訊光碟所見,亦未發現檢察官有對被告黃金珠不法取供之情,故該被告黃金珠偵查中親口向檢察官供述「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係基於被告黃金珠親身見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其任意性並無問題。且被告黃金珠向檢察官為該等供述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不可能記錯而為錯誤表達,亦無誣攀被告王淑娟動機存在,屬在特別可置信情況下所為供述,茲被告黃金珠就偵查中有無為上揭內容之供述,在審判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所為翻供之詞即所謂「未向王來春說過賄選資金來源」云云,,既經認定係虛偽不實,且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向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足認係在特別可置信情況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金珠並非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向檢察官供稱「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不論是依傳聞法則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則,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得為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或係應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該等行為除符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外,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因此取得之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淑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買票之情」云云。訊之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固不否認「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分別約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情,惟被告黃金珠辯稱「伊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要還王淑娟人情,故分別請託王來春、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滿票,伊沒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怎麼來的」云云,被告王來春辯稱「黃金珠交錢給伊,向伊買票時,請託伊出面替王淑娟買票,只知買票錢是向黃金珠取得,不知買票錢是否由王淑娟提供,被告黃金珠未告知買票錢怎麼來的」云云,被告李玉真則辯稱「黃金珠拿12000元給伊,其中600元係要向有投票權之伊及兒子替王淑娟買票,黃金珠亦請託伊以剩餘11400元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不知買票錢是否由王淑娟提供」云云。
二、被告黃金珠交付賄賂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珠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自白,核與附表一之證人于王香、李葉綉鳳(起訴書誤載為李葉繡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李玉真於警詢(于王香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及選偵16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李葉綉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及選偵16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葉滿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葉秀伴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陳來免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林枝松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林洪富美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及選偵16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穆希玲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林火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陳宥蓁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及選偵16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李蔡雅靜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何平順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林陳月英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及選偵1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李續警詢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王來春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8頁、李玉真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6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檢察官偵查中(于王香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及第42頁至第44頁、李葉綉鳳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葉滿足偵查筆錄見同選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葉秀伴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陳來免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林枝松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林洪富美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穆希玲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林火傳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陳宥蓁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李蔡雅靜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何平順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林陳月英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48頁至第251頁、王來春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64頁正反面及選他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李玉真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6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準備程序(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李玉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及審理時(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李玉真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8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自書之買票名單(選他卷一第97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交付賄賂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黃金珠認定依據。
三、被告王來春於附表一編號15之時地,親自向被告黃金珠收受1200元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卷一第264頁)、本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面)及審理時(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自白,核與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相符(本院卷三第49頁),故被告王來春上揭投票受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王來春認定依據。至於被告王來春交付賄賂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審理時(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自白,核與附表二之證人林月綉(起訴書誤載為林月繡)、林素真(起訴書誤載為林素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起訴書誤載為陳素貞)、林芷嫻、林黃阿猜於警詢(林月綉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林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陳王來枝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陳麗瓊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及選偵22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李常蕎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李林素蘭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侯基正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及選偵22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蔡素貞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蘇寶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及選偵22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施美燕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李明蘭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李卒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陳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林芷嫻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林黃阿猜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檢察官偵查中(林月綉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林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陳王來枝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陳麗瓊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李常蕎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李林素蘭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侯基正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蔡素貞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蘇寶足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施美燕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李明蘭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李卒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52頁至154頁、陳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林芷嫻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林黃阿猜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準備程序(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供述相符,故被告王來春對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交付賄賂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王來春認定依據。
四、被告李玉真於附表一編號16之時地,親自向被告黃金珠收受600元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真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卷一第23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及審理時(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面)自白,核與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相符(本院卷三第50頁正面),故被告李玉真上揭投票受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李玉真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李玉真交付賄賂給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真於檢察官偵查中(選偵162號卷第211頁)、本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及審理時(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自白,核與附表三之證人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於警詢(蘇碧美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27頁至第29頁、蔡麗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37頁至第40頁、郭麗珠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林麗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杜榮燊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葉欣頤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陳幸享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檢察官偵查中(蘇碧美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蔡麗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4頁至第176頁、郭麗珠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林麗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杜榮燊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葉欣頤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幸享偵查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準備程序(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及審理時(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供述相符,故被告李玉真就犯罪事實欄三有關附表三交付賄賂犯行,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李玉真認定依據。
五、被告王淑娟及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另一條街的
是拜託一個撿回收的叫阿尾去幫忙處理,我拿3萬多左右給她,請她幫我發,她住在社區的街尾(選他卷一第96頁正面)」等語,再經偵查機關循被告黃金珠供述,傳喚被告王來春(即阿尾)至案,被告王來春遂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跟黃金珠拿多少錢,我不會算,我有幫鎮民代表候選人王淑娟助選,我只知道我跟黃金珠負責60票1票300元,幫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王淑娟買票。我於103年10月至黃金珠家拿現金,現金我都拿去買票了。我於103年10月中旬,向黃金珠拿到錢後就陸續向我住處鄰居發錢賄選,..黃金珠拜託我幫忙,要我負責買票,黃金珠拿錢給我叫我幫王淑娟買票助她當選(選偵22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選他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黃金珠沒拿3萬元給我,我拿名單去跟黃金珠拿錢,名單是我去抄的,是每一戶自己寫給我的,要被買票的人就寫給我,名單我交給黃金珠,黃金珠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拿錢給我,我拿名單好幾次給她,到最後再整張拿給黃金珠,我算約60票。我要表示讓黃金珠信任我有交錢給選民,所以我才主動要被賄選的選民自己寫名冊給我。我不知道黃金珠有無把賄選名冊交給王淑娟。黃金珠拜託我,黃金珠說要我幫忙一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我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去黃金珠家拿錢,陸陸續續的拿,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我是10月底去黃金珠家拿錢的(選他卷二第2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我想說幫忙金珠幫王淑娟一下(選他卷二第25頁正面第3行至第4行)」等語,足徵,被告王來春經被告黃金珠供出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接受被告黃金珠拜託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
㈡被告王來春除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金珠
拜託我替王淑娟買60票(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第16行至第19行)」等語,復於移審時自白「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買票的錢是被告黃金珠拿給伊」之情。在在證明,被告王來春受被告黃金珠指使後,遂與被告黃金珠共謀,由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二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就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王淑娟出資給被告黃金珠,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賄選,被告黃金珠遂轉輾找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之投票行賄行為:
㈠經查,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答:)金珠拜託我,她說要我幫忙一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卷二第20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檢察官問:黃金珠有無跟妳講錢是誰拿出來的?答:)她說是王淑娟,約在我分錢以後,我去金珠家,金珠跟我講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錢。(檢察官問:10月底還是11月初?答:)10月底在金珠家,她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王淑娟?答:)她住12張犁那邊,我知道她是候選人。(檢察官問:黃金珠於何時地交多少買票錢給妳要妳幫王淑娟買票?答:)我是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她,她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是去她家拿錢,陸陸續續拿的,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左右,我是10月底去她加拿錢的。(檢察官問:黃金珠交錢給妳時,說她的錢怎麼來的?答:)她說淑娟的(選他卷二第21頁第8行至20行)」、「(檢察官問:金珠講買票錢的錢來源?答:)她說淑娟拿給她的。(檢察官問:何時跟妳講是淑娟拿給她的?答:)10月底大家在外面聊天的時候,我們兩個人在場,她說是淑娟拿出來的,金珠是在家帶孫子,我最後一次看到她是10月底,她跟我講錢是淑娟拿出來的,只有講一次。(檢察官問:錢是金珠的錢嗎?答:)不是,是淑娟的,這是拿錢給我的金珠跟我講的。..(檢察官問:買票的錢是誰拿出來的?答:)王淑娟拿出來的,金珠的經濟狀況也沒那麼好(選他卷二第25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倒數第6行)」等語,核與被告王來春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收押時,移至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拿給附表二等人之錢,是黃金珠於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照名字去拿的,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聲羈卷第9頁)」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證述「黃金珠有跟伊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確屬事實。
㈡次查,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黃金珠跟妳講錢從那邊來的?答:)王淑娟。(檢察官問:王淑娟做幾屆代表?答:)做人不錯。
(檢察官問:誰跟妳講王淑娟做人不錯做幾屆代表?答:
)黃金珠。(檢察官問:如何知道王淑娟住十二張犁那邊?答:)她以前開加油站、游泳池。(檢察官問:黃金珠拿錢給妳時說錢是王淑娟的?答:)是。(檢察官問:黃金珠為何跟妳講錢是王淑娟的?答:)她說要選給她,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這樣講。(檢察官問:妳跟黃金珠拿二次錢,二次都跟妳講是王淑娟的?答:)她跟我講
二、三次錢是王淑娟的。(檢察官問:黃金珠有無上班?答:)在顧小孩。(檢察官問: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不是金珠出的?答:)是。(檢察官問:誰跟妳講的?答:)金珠。..(檢察官問:金珠在那邊跟妳講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答:)在她家,講過二、三次,就我跟她二個人。(檢察官問:王淑娟何時去妳那邊拜票?答:)還沒抽號前。(檢察官問:在妳分買票錢後多久去的?答:
)買了之後約1、2星期才去。(檢察官問:王淑娟跟金珠還有誰去?答:)一大群人,我沒看到金珠,王淑娟每家都有去拜票,也有分便條紙,我沒跟王淑娟直接接觸,她叫人幫忙分的。(檢察官問:王淑娟透過金珠跟妳買票?答:)是。(檢察官問:金珠跟妳講買票要注意什麼?答:)不要亂講,要注意,還有跟我講要買知己的..(檢察官問:金珠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答:)她說淑娟拜託她。(檢察官問:黃金珠何時跟妳講淑娟拜託她買票的?答:)林季華他家旁,是晚上六點多,他在和美分局當警察。叫我幫她買票,要買知己的,是淑娟拜託她買的。(檢察官問:黃金珠先跟跟妳講王淑娟拜託她買票請妳幫忙,再拿錢給妳?答:)是。(檢察官問:黃金珠跟跟妳講王淑娟拜託妳買票請妳幫忙後多久,拿錢給妳?答:)差幾天。(檢察官問:買票錢是金珠自己出的嗎?答:)她說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檢察官問:如何知道錢不是金珠的?答:)她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的,拜託幫忙買票,她說是王淑娟的,叫她幫忙買票(選他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我沒跟林素貞說錢是淑娟出的,我跟林素貞講是買淑娟。金珠跟我講錢是王淑娟出的(選他卷二第200頁第6行至第9行)..,(檢察官問:確定金珠跟妳講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答:)是,對,60票也是黃金珠講的,我也不知道買多少票,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硬說我跟他拿3萬元。(檢察官問:黃金珠在那邊跟妳講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答:)每次跟她拿錢,她都跟我講是王淑娟出的,在她家客廳講的,當時我們二人都站著。(檢察官問: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是否實在?答:)是實在(選他卷二第200頁)」等語,在在證明,被告王來春收押後再度向檢察官自白「被告黃金珠向被告王來春說: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之情。
㈢再者,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黃金珠拜託我替王淑娟買票,黃金珠說買60票,黃金珠跟我講60票的錢是王淑娟那邊來的,黃金珠在還沒抽號碼前,在她家站著跟我講過二、三次,錢不是黃金珠自己出的,是王淑娟出的,..有確定黃金珠都在他家,跟我講過二、三次買票錢是王淑娟的(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黃金珠在抽號碼前,在她家跟我說過二、三次買票的錢來源,是王淑娟的,是我去拿買票錢時,黃金珠跟我講的(選他卷一第266頁正面)」等語;而被告黃金珠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為何王來春講妳說錢是王淑娟的?答:)錢是我出的,但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出的,講是王淑娟的,是要他們投給王淑娟,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出的,騙說是王淑娟的,拜託他投給淑娟(選他卷一第265頁正面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1行)..(檢察官:為何跟王來春講錢是王淑娟出的?答:)錢是我出的,但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出的,我講投給王淑娟。(檢察官:為何不要讓王來春知道錢是妳出的?答:)這樣會讓她覺得我負擔很大(選他卷一第266頁正面第9行至第2行)」等語,足徵,被告黃金珠並不否認「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之情,只不過被告黃金珠向檢察官稱「所以要說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目的是不要讓被告王來春知道錢是黃金珠所出」。再經本院勘驗同日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光碟,問答內容如下「(檢察官問:妳會跟王來春說那錢是王淑娟出的目的是怎樣?黃金珠答:)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不要給他知道錢是我出的,好蓋給王淑娟,..我不要給她知道錢是我的,騙說是王淑娟的,錢是我的啦..(本院卷三第29頁正面第6行至第10行)..(檢察官問:錢是妳出的啊,妳不想讓她知道,這樣就對了?黃金珠答:)嘿啦。(檢察官問:啊妳是為什麼不要讓她知道錢是妳出的?黃金珠答:)這樣她會覺得負擔很大啊。(檢察官問:
妳會覺得誰的負擔很大?黃金珠答:)老大姐啊(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第12行至第17行)」,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益徵,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否認曾跟被告王來春說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之情,核與被告王來春自白「被告黃金珠跟我講錢是王淑娟出的(選他卷二第200頁第8行至第9行)」之情,互核一致,準此,被告黃金珠將買票錢係被告王淑娟所出之情,向被告王來春告知後,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將聽自被告黃金珠之上揭言詞,向檢察官據實以告,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㈣衡以被告黃金珠係找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並非隨便找路人甲或路人乙實施上揭交付賄賂犯罪行為之情。足徵,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彼此均知其等共同實施賄選犯罪行為,否則被告黃金珠隨便找不值得信賴之人出面替王淑娟買票,該買票錢可能被無信賴關係之人黑吃黑;或隨時被檢舉出賣,使所有共犯遭查獲而身陷囹圄,故被告黃金珠與被告王來春共謀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企圖以賄選方式使被告王淑娟當選,並著手實施賄選行為,其等福禍與共,被告黃金珠對賄選資金來源並無欺騙被告王來春之必要。雖被告黃金珠聲稱「要對被告王淑娟報恩,為了不使王來春知道買票錢是自己所出,才騙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使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賄選」云云,然被告黃金珠非無知幼童,豈可能不知口風不緊,隨便向受其指使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之下游樁腳王來春,主動透漏賄選資金來源出自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將使被告王淑娟隨時受出賣而遭追訴處罰,並陷入被提當選無效訴訟之險境?乃被告黃金珠竟於交付賄款給被告王來春拿去賄選時,將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之情,主動告知被告王來春,並要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復要被告王來春不可亂講買票之事、要注意,只能跟知己的買。足徵,被告黃金珠信賴被告王來春不會出賣黃金珠及王淑娟,始將被告王淑娟拜託其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及賄選資金源自被告王淑娟等實情,告知被告王來春,要被告王來春共同實施賄選犯罪時,提高警覺向知己不會出賣自己的人買票,以免被查獲。故被告黃金珠並無所謂為了不使王來春知道賄選資金來源,而編造「賄選資金係被告王淑娟出的」之必要。從而,被告黃金珠所謂「為了不要讓被告王來春知道賄選資金係黃金珠所出,始以賄選資金係王淑娟所出,誆騙王來春」云云,顯非實情。再參以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於起訴後,均翻異前供,被告黃金珠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沒有跟王來春講過『買票錢怎麼來的』(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云云,被告王來春於移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黃金珠拿給伊買票錢時,未說是誰出的錢(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黃金珠沒有告訴伊,買票的錢怎麼來的(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云云,在在證明,其等意識到被告黃金珠於偵查階段所為「我不要給她(即被告王來春)知道錢是我的,騙說是王淑娟的」等語,及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所為「黃金珠在抽號碼前,在她家跟我說過二、三次買票的錢來源,是王淑娟的,是我去拿買票錢時,黃金珠跟我講的」等語,無異承認「被告黃金珠確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所出」之情,在深思熟慮後始翻異前供,否認其等在偵查階段所為不利被告王淑娟供述之真實性,而刻意迴護被告王淑娟,使被告王淑娟可以卸責。準此,被告王來春及黃金珠在偵查階段,較無防備戒心下,有關「被告黃金珠曾向被告王來春提到,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之一致性供述,是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此適足反證,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起訴後,否認偵查階段不利被告王淑娟供述,目的係要迴護被告王淑娟替其卸責,實不足採。
㈤復審諸政府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
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違反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自陷刑責及使候選人被提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或賄選金額挹注下,即自掏腰包大規模向選民買票賄選,約使選民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茲被告黃金珠並非候選人,以合法方式替候選人王淑娟助選方式甚多,並無以賄選替被告王淑娟助選報恩必要,故被告黃金珠所謂「為求報恩,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王淑娟不知黃金珠替其買票」云云,已與常情相違背,並不足採。況候選人提供資金給直接下游樁腳買票,甚再由直接下游樁腳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均基於彼此不會出賣對方之信賴,以親自面交或口頭指示方式秘密進行,根本不可能惟恐天下不知般敲鑼打鼓到處宣揚,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更不可能留任何書面或錄音紀錄,俾偵查機關可順利循線查獲,此觀本件被告黃金珠指示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亦循此不著痕跡之單線聯絡模式進行,即可知悉。故除授受賄選資金直接當事人可知悉雙方約定賄選內容,並由授受一方當事人主動供述賄選資金來源外,旁人根本無從得知賄選實情及資金流向為何。遍觀全卷,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向于王香等人買票(選他倦一第83頁至第85頁)」,及同年月12日偵查中證述「交付賄款給被告王來春替被告王淑娟進行賄選(選他倦一第95頁至第97頁)」時,均供稱「為還被告王淑娟人情,始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惟就是否曾告知被告王來春有關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之情,則保密隻字未提。迄同年月14日,被告王來春經傳喚到案,除向檢察官及本院受理聲押案法官自白「被告黃金珠告知伊,賄選款項係王淑娟所出(聲羈卷第9頁)」等語外,復於同年月20日向檢察官誠實證稱「被告黃金珠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被告黃金珠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幫忙買票,她說是王淑娟的,叫她幫忙買票(選他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等語,再經檢察官循被告王來春上揭可信度甚高之自白,於同年月21日訊問被告黃金珠,被告黃金珠始供出「曾向被告王來春說過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之情,惟又替被告王淑娟想方設法掩飾,誆稱「為了不讓王來春知道錢是我出的,所以才騙說錢是王淑娟的」云云。若非被告黃金珠及候選人王淑娟已就賄選資金授受方式及如何賄選有所共謀,並刻意保護被告王淑娟,被告黃金珠即不可能先一肩扛下所有買票賄選罪責後,見被告王來春供出「被告黃金珠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幫忙買票,被告黃金珠告知賄選款項係王淑娟所出」實情後,被告黃金珠見東窗事發,迫不得已始供承「曾向被告王來春說過買票的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蓋被告王來春僅係受被告黃金珠支使之下游買票樁腳,而被告黃金珠究係受何人支配指使出面找被告王來春替候選人王淑娟買票?除非被告黃金珠主動透漏,外人實無從得知何人對被告黃金珠交付賄選資金並指示買票。乃被告黃金珠竟於交付賄款給有信賴關係之被告王來春,指示被告王來春以所交付資金替被告王淑娟進行賄選前,即主動告知被告王來春有關「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幫忙買票,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之情,在在證明,被告王淑娟即係交付賄選資金給被告黃金珠,並指示被告黃金珠出面替王淑娟進行賄選之人。再參以被告黃金珠除親自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買票賄選外,復向被告王來春告知買票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拿出買票錢給被告王來春,供被告王來春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買票;被告黃金珠另提供賄款給被告李玉真去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替王淑娟買票;不論是由被告黃金珠所親自實施之買票,或被告王來春、李玉真分受被告黃金珠指示所實施之買票,並無重覆收到賄賂交付之受賄選民存在;而被告王淑娟終獲得2325票當選,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當選人名單足稽(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茲被告黃金珠於本案以賄選方式向附表一至三之人買到之總票數合計133票,占王淑娟當選總票數2325票之5.7%強;以地方民意代表選舉而言,乃精密計算後有計劃替候選人所實施之大規模買票,顯非個人為求報恩自行出資替候選人隨機買票,可相比擬;況被告黃金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向被告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黃金珠所謂「要報恩所以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顯係替被告王淑娟為卸責之虛偽辯詞。準此,被告黃金珠確受被告王淑娟之拜託,向被告王淑娟取得賄款後,始由被告黃金珠親自持往賄選,復分別交付給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指示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分頭替被告王淑娟出面買票,以擴大買票規模及成效,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被告王淑娟提供資金給被告黃金珠,請被告黃金
珠替其賄選後,被告黃金珠復將上情告知被告王來春,請被告王來春替被告王淑娟實施賄選行為,被告王來春向被告黃金珠取得款項後,持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殊堪認定,被告王來春、王淑娟及黃金珠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六、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三有關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綽號阿金的,我給她1萬2千或1萬3千左右,叫她幫我忙,她有開過腦,住我家附近她家前面有一個大溝,我也是叫她分一票300元(選他卷一第96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李玉真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金珠在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賄選資金給我,我當時正在餵小孩喝牛奶,黃金珠在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票,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黃金珠拿錢給我時,跟我講投給淑娟,其他的錢1票300元分給我隔壁的人,我分約7戶。黃金珠沒跟我講錢是誰的。她只有講投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我也不知道她錢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錢是否黃金珠自己的,黃金珠來幾分鐘就離開。我在餵小孩牛奶,沒講到什麼話(選偵162號卷第211頁至212頁)」等語,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李玉真確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三之有投票權人投被告王淑娟之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李玉真與黃金珠就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替被告王淑娟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轉輾尋得之可信賴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茲被告黃金珠非鄉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請託被告李玉真為被告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被告黃金珠之角色,即應係受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授意轉輾找尋願替候選人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被告李玉真對此社會現像不能諉為不知。乃被告李玉真竟允諾被告黃金珠請託,向被告黃金珠取得所交付之買票款項12000元後,雙方約定其中600元作為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出面向被告李玉真行賄,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收受之賄賂;以剩餘款11400元作為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復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出面向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共8100元,故被告李玉真已預見,所為應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預備賄選,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竟本此預見,向黃金珠取得款項後,出面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對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則被告李玉真對所為應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有不確定故意,由此可見。
(三)次查,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偵查中都說錢是自己出的,屬實。我在103年10月9日領5萬元,我買票的錢是103年10月9日領的..王淑娟不知道我幫她買票,我要還王淑娟人情,不可能告訴她我幫她買票(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5行至第27行、第164頁第12行至第15行)」云云,而被告黃金珠和美鎮農會活期存款簿於103年10月9日確提領現金50000元,有黃金珠和美鎮農會存摺影本足稽(本院卷一第177頁),及被告黃金珠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交付之賄賂總金額不滿5萬元,表面上觀之,足使人誤認被告黃金珠可能於103年10月9日提領5萬元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受賄選民買票。惟查,被告黃金珠已向被告王來春說過「被告黃金珠交付給被告王來春之款項,係王淑娟所出,黃金珠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的,拜託她幫忙買票(選他卷二第199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王淑娟謀以賄選方式當選,始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金珠拜託黃金珠轉發出去幫忙賄選買票,被告黃金珠復將賄款轉交給被告王來春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賄選使用,故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伊於103年10月9日提領5萬元用以買票,王淑娟不知道伊幫王淑娟買票」云云,顯屬臨訟杜譔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金珠實施附表一至三之賄選行為,替被告王淑娟買票,所使用之資金,非被告黃金珠自掏腰包所出,當可認定。茲被告王淑娟係候選人,最關心者乃如何衝高得票數提高自己當選機會,既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金珠轉發給被告王來春等人替自己賄選買票,足徵,被告王淑娟授意被告黃金珠運作賄選方式,替被告王淑娟增加得票數提昇當選機會。茲被告黃金珠交付給被告李玉真之賄款,既非被告黃金珠自行出資,該賄款若非由最關心自己是否能當選,並出資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幫忙買票之被告王淑娟所出,實難想像。準此,由被告黃金珠交付給被告李玉真向附表三之人行求、期約所交付之賄賂,係被告王淑娟所出,亦堪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賄選,由被告王淑娟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金珠實施賄選行為,再由被告黃金珠轉輾找到被告李玉真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且被告李玉真亦知所為應係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實施賄選,仍執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就附表三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四)雖被告李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金珠沒說買票錢是何人提供的,她來一下就走了,她要拜託我去買票,來的時候我在帶孫子泡牛奶,她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本院卷三第174頁)」云云,惟查,被告李玉真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黃金珠在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賄選資金給我,我當時正在餵小孩喝牛奶,黃金珠在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票,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黃金珠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講投給淑娟,其他的錢1票300元分給我隔壁的人,我分約7戶。黃金珠沒跟我講錢是誰的。她只有講:投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我也不知道她錢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錢是否黃金珠自己的,黃金珠來幾分鐘就離開。我在餵小孩牛奶,沒講到什麼話(選偵162號卷第211頁至212頁)」等語,業如前述,並未說過「黃金珠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云云,且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黃金珠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被告黃金珠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幫忙買票(選他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等語。故被告李玉真上揭審判時突然補充所謂「黃金珠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云云,顯係附和被告黃金珠所謂「為求報恩自行出資買票」說詞,企圖替被告王淑娟開脫卸責,所為與事實不符證述,顯不足採。
七、被告王淑娟與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諸上揭說明,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伊於103年10月9日領5萬元用以買票,王淑娟不知道伊幫王淑娟買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黃金珠就附表二、三交付賄賂行為,係受被告王淑娟拜託,始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所使用之資金,非被告黃金珠自掏腰包所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淑娟又係候選人,最關心如何衝高自己得票數增加當選機會,既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買票,復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金珠,轉輾發給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替被告王淑娟賄選買票。足徵,被告王淑娟授意被告黃金珠以賄選方式,增加自己得票數及當選機會。
故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買票,將賄選資金交付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轉輾請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替被告王淑娟賄選外,被告黃金珠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之受賄選民,遂行替被告王淑娟賄選犯行,乃當然之理。準此,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若謂非由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買票且最關心自己能否當選之被告王淑娟在幕後操縱指揮調度資金,並授意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實施賄選行為,實難想像。從而,被告黃金珠受被告王淑娟授意,以被告王淑娟之出資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堪認定。
(二)末按,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幫忙買票,被告王淑娟即出資交付被告黃金珠,旋被告黃金珠除將款項分別交付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向附表二、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外,被告黃金珠又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一、二、三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王淑娟,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淑娟與黃金珠不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所分別實施附表二、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與被告王來春或李玉真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八、綜上,被告黃金珠向檢察官供承「向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且被告王來春亦向檢察官證稱「被告黃金珠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被告黃金珠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幫忙買票,她說是王淑娟的,叫她幫忙買票(選他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等語,佐以上揭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黃金珠受被告王淑娟指使,以被告王淑娟所出資金,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實施附表
一、二、三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故被告王淑娟空言否認,及被告黃金珠、王來春起訴後,在本院所為有利被告王淑娟之辯詞,均不外替被告王淑娟卸責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準此,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之選任辯護人所謂「被告黃金珠財力雄厚,可自行出資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不須向王淑娟拿錢去買票,並請求調閱被告黃金珠在金融機構之資金明細表」云云,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之認定。且衡諸常情,有無資格替候選人出面買票,親自實施買票行為者本身有無資力並非充要條件,只要候選人願意出資,且信賴該出面替候選人買票者,不會向偵查機關檢舉出賣候選人,亦不會將賄款黑吃黑中飽私囊,在東窗事發時又願扛下所有罪責,竭力保護候選人不受牽連追訴,即可勝任該工作。再者,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及上揭說明,已足認定本案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主持附表一、二、三之交付賄賂行為,故並無調查被告黃金珠財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來春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三及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對附表一至三所列于王香等37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及被告王來春向附表二所列林月綉等14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與被告李玉真向附表三所列蘇碧美等7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一交付16800元給于王香等16人,及附表二交付15900元給附表二所列林月綉等14人,與附表三交付8100元給附表三所列蘇碧美等7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交付15900元給附表二所列林月綉等14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三交付8100元給附表三所列蘇碧美等7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編號5行為,利用不知情李常蕎犯之,為間接正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參。茲被告王淑娟交付賄選款項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直接向附表一之人買票,或由被告黃金珠轉輾交付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分別向附表二、三受賄選民多人賄選買票之模式(含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賄等犯行),無非基於足以讓被告王淑娟獲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接續為之,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依上所述,就其所犯上揭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王來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黃金珠向我買票時只拿1200元給我,並未拿其他錢給我,黃金珠並拜託我向左鄰右舍買票,我答應後有去賣票的人家裡算該家有幾票,請該等人寫名字,我就把名單交給黃金珠,黃金珠就以1票300元計算拿錢給我(本院卷一第156頁)..我於103年10月中旬至黃金珠家,向黃金珠拿到錢後,就陸續向鄰居發錢賄選(選偵22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等語,足認,被告王來春先犯投票受賄罪後,另行起意犯交付賄賂罪,故被告王來春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應分論併罰。
次按,被告李玉真於同時收受黃金珠交付之12000元時,其中之600元係被告李玉真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取得,剩餘11400元則係被告李玉真對有投票權人實施預備賄選之用,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故被告李玉真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數個該當構成要件之各個自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重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時已就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之規定,對該部分犯罪減輕其刑;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交付賄賂犯行亦自白不諱,亦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又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自白「被告黃金珠向伊講: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使得檢察官得以突破並查獲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犯,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竟未循正當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王淑娟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就自己部分所涉交付賄賂行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王來春、李玉真復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曾向檢察官自白「黃金珠向伊告知,賄選買票金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且被告黃金珠於偵查階段亦曾向檢察官為「曾向王來春說過類似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曾說過上揭供述,未見被告王淑娟、王來春、黃金珠就所有共犯之犯罪行為有完全之悔意;而被告李玉真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亦僅有限度的自白個人之犯行,再考量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王來春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並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係交付賄賂賄選共犯,復衡量渠等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王淑娟係數屆鎮民代表;被告黃金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收入來源係丈夫作鐵工所得」(選偵193號卷第5頁);被告王來春係無業、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選偵220號卷第7頁);被告李玉真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來春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王來春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王來春所犯交付賄賂罪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就被告王來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雖檢察官就被告李玉真求刑3年,惟本院認被告李玉真只向附表三之7人交付賄賂,且被告李玉真投票受賄所收受賄賂僅600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若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故本院不受該求刑拘束。茲本案就被告王淑娟共犯部分,除被告黃金珠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向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外,佐以被告王來春向檢察官證稱「被告黃金珠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被告黃金珠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幫忙買票,她說是王淑娟的,叫她幫忙買票(選他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之情,及上揭情況證據,已足證明。乃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於審判期間,就有關被告王淑娟共犯部分,則完全翻異前詞,否認其二人在偵查中曾作過上揭不利被告王淑娟供述之情,故實有必要使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受刑之執行,使其等能深切悔悟不再心存僥倖,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李玉真雖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自己參與部分之犯行,惟慮及賄選嚴重傷害民主政治正常運作,故立法者就交付賄賂罪,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足徵,立法者有意藉嚴懲重罰遏止賄選歪風,再衡以時下,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屬輕罪,但只要被查獲偵審,所處刑度均須執行,只有少數例外能給緩刑之情,若認被告李玉真此種嚴重破壞民主政治之交付賄賂罪刑度過重,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只要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須給予緩刑宣告,較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者,幾乎均須執行之情,顯違比例原則,故本院亦認對被告李玉真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亦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該法96年修正前之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改為宣告1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王來春另單獨犯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中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揆諸前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本件附表一至三(但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王來春及李玉真除外)之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5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收受之賄賂,業經本院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足稽。故該等于王香等35人所收受之賄賂,即不須於本案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既向被告黃金珠分別收受賄賂1200元、600元,另犯投票受賄罪,其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賄賂均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玉真向黃金珠收受之12000元係王淑娟所交付,業如前述,因其中600元係被告李玉真於本案想像競合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取得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外之8100元,已經被告李玉真交付給附表三之蘇碧美等7人收受後,轉交給被告李玉真之夫黃成任保管時,由黃成任交付警方扣押,亦經本院於附表三蘇碧美等7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故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剩餘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00)則係被告王淑娟交付被告黃金珠轉交被告李玉真預備犯交付賄賂罪,惟尚未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所共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黃金珠及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另犯交付賄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南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訊之被告王來春堅決否認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共犯行為。而經查,遍查全卷,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來春知悉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另實施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亦無證據明被告王來春知悉被告黃金珠另拜託被告李玉真實施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故被告王來春就被告黃金珠實施附表一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李玉真實施附表三交付賄賂犯行,當屬意外,無從知悉。準此,即難認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認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
(四)再訊之被告李玉真堅決否認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共犯行為。而經查,遍查全卷,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玉真知悉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另實施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亦無證據明被告李玉真知悉被告黃金珠另拜託被告王來春實施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故被告李玉真就被告黃金珠實施附表一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王來春實施附表二交付賄賂犯行,當屬意外,無從知悉。準此,即難認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王來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黃金珠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人│交付││號│ │ │ │ │金額│├─┼────┼────┼──────┼─────┼──┤│1 │于王香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于│元 ││ │ │日下午3 │段636巷46弄 │王香、兒子│ ││ │ │、4時許 │53號住處客廳│及女兒) │ │├─┼────┼────┼──────┼─────┼──┤│2 │李葉綉鳳│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下午4 │段636巷46弄 │葉綉鳳、兒│ ││ │ │、5時許 │32號蔡素珠住│子、女兒及│ ││ │ │ │處前 │兒媳) │ │├─┼────┼────┼──────┼─────┼──┤│3 │葉滿足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葉│元 ││ │ │日日間某│段636巷46弄 │滿足、兒子│ ││ │ │時 │63號住處客廳│、2個孫子 │ ││ │ │ │ │) │ │├─┼────┼────┼──────┼─────┼──┤│4 │葉秀伴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7票(即有 │21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葉│元 ││ │ │日上午10│段636巷46弄7│秀伴、丈夫│ ││ │ │時許 │5號住處大門 │、3個兒子 │ ││ │ │ │前 │及2個媳婦 │ ││ │ │ │ │) │ │├─┼────┼────┼──────┼─────┼──┤│5 │ 陳來免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上午11│段636巷46弄7│來免、丈夫│ ││ │ │時許 │5號住處大門 │、2個兒子 │ ││ │ │ │前 │及2個媳婦 │ ││ │ │ │ │) │ │├─┼────┼────┼──────┼─────┼──┤│6 │林枝松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7票(即有 │21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6 │段636巷46弄5│枝松、妻子│ ││ │ │時許 │4號住處客廳 │、4個兒子 │ ││ │ │ │ │及1個媳婦 │ ││ │ │ │ │) │ │├─┼────┼────┼──────┼─────┼──┤│7 │林洪富美│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8 │段636巷46弄5│洪富美、丈│ ││ │ │時許 │5號住處門口 │夫) │ │├─┼────┼────┼──────┼─────┼──┤│8 │穆希玲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穆│元 ││ │ │日晚間某│段636巷46弄2│希玲、丈夫│ ││ │ │時許 │5號住處附近 │) │ │├─┼────┼────┼──────┼─────┼──┤│9 │林火傳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上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下午某│段636巷46弄5│火傳及妻子│ ││ │ │時許 │7號住處客廳 │) │ │├─┼────┼────┼──────┼─────┼──┤│10│陳宥蓁(│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1200││ │即陳淑禎│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晚間某│段636巷46弄1│宥蓁、兒子│ ││ │ │時許 │7號住處 │及女兒) │ │├─┼────┼────┼──────┼─────┼──┤│11│李蔡雅靜│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日間某│段636巷46弄2│蔡雅靜、丈│ ││ │ │時許 │8號住處 │夫、兒子及│ ││ │ │ │ │媳婦) │ │├─┼────┼────┼──────┼─────┼──┤│12│何平順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4 │投票權之何│元 ││ │ │日日間某│段123巷11號 │平順及妻子│ ││ │ │時許 │住處 │) │ │├─┼────┼────┼──────┼─────┼──┤│13│林陳月英│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6 │段636巷46弄7│陳月英、兒│ ││ │ │時許 │8號住處 │子及媳婦)│ │├─┼────┼────┼──────┼─────┼──┤│14│林李續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300 ││ │ │月中旬某│26鄰竹社路17│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日間某│5號住處 │李續) │ ││ │ │時許 │ │ │ │├─┼────┼────┼──────┼─────┼──┤│15│王來春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王│元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 │來春、丈夫│ ││ │ │時許 │97號住處 │及2個女兒 │ ││ │ │ │ │) │ │├─┼────┼────┼──────┼─────┼──┤│16│李玉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5鄰竹社路42│投票權之李│元 ││ │ │日日間某│0號住處 │玉真及兒子│ ││ │ │時許 │ │) │ ││ │ │ │ │ │ │└─┴────┴────┴──────┴─────┴──┘┌───────────────────────────┐│ 附表二(王來春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人│交付││號│ │ │ │ │金額│├─┼────┼────┼──────┼─────┼──┤│1 │林月綉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日間某│段636巷60弄 │月綉、丈夫│ ││ │ │時許 │101號住處 │及3個兒子 │ ││ │ │ │ │) │ │├─┼────┼────┼──────┼─────┼──┤│2 │林素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1│素真、丈夫│ ││ │ │時許 │03號住處客廳│、兒子及媳│ ││ │ │ │ │婦) │ │├─┼────┼────┼──────┼─────┼──┤│3 │陳王來枝│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1│王來枝、丈│ ││ │ │時許 │02號住處 │夫及2個兒 │ ││ │ │ │ │子) │ │├─┼────┼────┼──────┼─────┼──┤│4 │陳麗瓊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上午9 │段632巷60弄8│麗瓊、丈夫│ ││ │ │時許 │6號住處客廳 │及2個兒子 │ ││ │ │ │ │) │ │├─┼────┼────┼──────┼─────┼──┤│5 │李林素蘭│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 │(由不知│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情李常蕎│日夜間6 │段632巷60弄1│林素蘭、丈│ ││ │收受後轉│時許 │00號住處客廳│夫、2個兒 │ ││ │交李林素│ │ │子、1個媳 │ ││ │蘭) │ │ │婦及小叔)│ │├─┼────┼────┼──────┼─────┼──┤│6 │侯基正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300 ││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侯│元 ││ │ │日下午5 │段632巷60弄8│基正) │ ││ │ │時許 │3號住處前 │ │ │├─┼────┼────┼──────┼─────┼──┤│7 │蔡素貞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300 ││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蔡│元 ││ │ │日下午6 │段632巷60弄7│素貞、起訴│ ││ │ │時許 │3號住處客廳 │書誤載為3 │ ││ │ │ │ │票900元) │ │├─┼────┼────┼──────┼─────┼──┤│8 │蘇寶足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蘇│元 ││ │ │日某時許│段632巷60弄9│寶足、丈夫│ ││ │ │ │6號住處客廳 │及2個兒子 │ ││ │ │ │ │) │ │├─┼────┼────┼──────┼─────┼──┤│9 │施美燕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施│元 ││ │ │日下午3 │段632巷60弄9│美燕、丈夫│ ││ │ │時許 │3號住處1樓 │、兒以及女│ ││ │ │ │ │而) │ │├─┼────┼────┼──────┼─────┼──┤│10│李明蘭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夜間某│段632巷60弄1│明蘭、婆婆│ ││ │ │7時許 │11號住處1樓 │及3個女兒 │ ││ │ │ │客廳 │) │ │├─┼────┼────┼──────┼─────┼──┤│11│李卒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晚間7 │段632巷60弄9│卒及女兒)│ ││ │ │時許 │0號住處 │ │ │├─┼────┼────┼──────┼─────┼──┤│12│陳素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下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夜間某│段632巷46弄1│素真及戶籍│ ││ │ │時許 │12號住處 │內師兄) │ ││ │ │ │ │ │ │├─┼────┼────┼──────┼─────┼──┤│13│林芷嫻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夜間7 │段632巷60弄1│芷嫻、丈夫│ ││ │ │時許 │04號住處 │及3個兒子 │ ││ │ │ │ │) │ │├─┼────┼────┼──────┼─────┼──┤│14│林黃阿猜│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7 │段632巷60弄9│黃阿猜、丈│ ││ │ │時許 │4號住處 │夫、2個女 │ ││ │ │ │ │兒、1個兒 │ ││ │ │ │ │子及兒媳婦│ ││ │ │ │ │) │ │└─┴────┴────┴──────┴─────┴──┘┌───────────────────────────┐│ 附表三(李玉真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人│交付││號│ │ │ │ │金額│├─┼────┼────┼──────┼─────┼──┤│1 │蘇碧美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39│投票權之蘇│元 ││ │ │日夜間8 │0號住處前路 │碧美、丈夫│ ││ │ │時許 │邊 │、2個女兒 │ ││ │ │ │ │) │ │├─┼────┼────┼──────┼─────┼──┤│2 │蔡麗秀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上旬某│2鄰竹社路436│投票權之蔡│元 ││ │ │日下午某│號住處騎樓 │麗秀、丈夫│ ││ │ │時許 │ │、兒子及女│ ││ │ │ │ │兒) │ │├─┼────┼────┼──────┼─────┼──┤│3 │郭麗珠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4│投票權之郭│元 ││ │ │日下午6 │2號住處騎樓 │麗珠及丈夫│ ││ │ │時許 │下 │ │ │├─┼────┼────┼──────┼─────┼──┤│4 │林麗觀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1│投票權之林│元 ││ │ │日上午11│8號住處騎樓 │麗觀、丈夫│(起││ │ │時許 │下 │及兒子,起│訴書││ │ │ │ │訴書誤載為│誤載││ │ │ │ │4票) │1200││ │ │ │ │ │元)│├─┼────┼────┼──────┼─────┼──┤│5 │杜榮燊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3│投票權之杜│元 ││ │ │日上午11│8號住處隔壁 │榮燊、妻子│ ││ │ │時許 │工廠 │及母親) │ │├─┼────┼────┼──────┼─────┼──┤│6 │葉欣頤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0│投票權之葉│元 ││ │ │日夜間7 │8號住處門口 │欣頤、丈夫│ ││ │ │時許 │ │、2個兒子 │ ││ │ │ │ │、1個女兒 │ ││ │ │ │ │及1個媳婦 │ ││ │ │ │ │) │ │├─┼────┼────┼──────┼─────┼──┤│7 │陳幸享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活│投票權之陳│元 ││ │ │日日間某│動中心附近 │幸享、丈夫│ ││ │ │時許 │ │及3個女兒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