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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彰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彰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少林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張晉彰以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12萬元之薪資聘請具有醫師資格之賴漢淵於少林中醫診所內負責診療業務,並以賴漢淵名義,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由張晉彰負責申報醫療給付費用;另張晉彰以每月1萬4千元之薪資聘僱黃振芳為助理,在少林中醫診所內從事輔助業務(賴漢淵及黃振芳涉犯醫師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晉彰及賴漢淵、黃振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張晉彰知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由張晉彰、黃振芳於附表甲所示就診日期,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張晉彰與黃振芳擅自替如附表甲所示求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且於附表乙所示病患前去少林中醫診所看診時,張晉彰明知該等病患僅有經過推拿、熱敷、換藥等醫療行為,並未實際對該等病患為把脈、看舌苔、針灸等診察或醫療行為,竟仍於附表乙所示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之就診日期,分別由賴漢淵、張晉彰操作診所內電腦,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上為不實之脈相、舌苔狀況、針灸紀錄記載(其中醫師巫逢壬之部分,則係張晉彰自行填入,巫逢壬並不知情)。其後,由張晉彰於上述期間內之隔月月初即99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0年2月1日、3月3日、4月1日、5月2日、6月1日、7月4日、8月1日、9月2日、10月4日,接續依所記載該等病患之診療內容,並利用少林中醫診所與健保署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將所製作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業務上不實書面資料至健保署為憑,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醫師為該等病患看診或確有各該項之醫療項目,而支付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等病患、彰化縣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健保署中區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嗣因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人員辦理高齡醫師訪查專案,進而訪查部分就診民眾,始悉上情。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張晉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漢淵、黃振芳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附表甲、乙所示病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附表甲、乙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與健保就醫紀錄、醫

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103年7月2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甲、乙)。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知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賴漢淵、黃振芳等人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所製作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業務上不實書面資料至健保署為憑,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醫師為該等病患看診或確有各該項之醫療項目,而支付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費用,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亦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所稱之「醫療行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

㈢又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

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20條第3項規定:「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項則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被告以不實紀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關於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文書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賴漢淵、黃振芳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述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均持以行使,其接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少林中醫診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數個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即傳輸不實電磁紀錄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即寄送不實書面資料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均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各均包括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成立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利用執行針灸、推拿等醫療業務行為,以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及不實書面資料寄送方式,向健保署行使進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被告前揭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醫師法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明知並未受有

嚴格醫學專業訓練,竟於實際經營少林中醫診所期間從事醫療業務牟取利益,時間長達1年,病患10餘人次,雖未發現有醫療糾紛,然所從事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醫療行為,對於病患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且全民健康保險乃我國極重要之社會保險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健保給付,不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侵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發展之財務根基,行為實無可取,惟斟酌被告本件所犯,於偵查中已繳交70萬元處分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