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遠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詹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遠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鹿茸、中藥材各壹批沒收之。
詹德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鹿茸、中藥材各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遠、詹德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文遠、詹德良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羅速因受病痛身心脆弱之際,圖謀詐取財物,且被告廖文遠復向告訴人謊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且擅自從事醫療行為,除已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外,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告訴人所詐取新臺幣(下同)25萬3千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德良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既已退還買賣價金,且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不要購買(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0頁),是扣案之鹿茸、中藥材各1批,已非告訴人所有,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廖文遠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詹德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就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文遠、詹德良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