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玉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陳報輔佐人及聲請交付筆錄部分由本院另行准駁)。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查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即被告鄭玉端並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莊榮兆為其辯護人。而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上開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