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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照文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6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鐵條壹支、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因懷疑乙○○與劉炎松有曖昧關係,且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目睹乙○○與劉炎松會面,上前質問,卻遭乙○○摑掌。又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乙○○臥室內,因乙○○要求離婚,而與乙○○發生爭執,己○○竟起殺人之犯意,隨即下樓尋找鐵條,並持鐵條回到乙○○臥室,先將乙○○推倒在床上,再以鐵條毆擊其頭部十數次,致乙○○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且大量流血,己○○復抽出身上皮帶勒住乙○○頸部,乙○○因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鐵條毆擊被害人乙○○、再以皮帶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其只是要教訓被害人,當時精神恍惚,失控打死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長期隱忍被害人,又於當日目睹被害人與其外遇對象劉炎松之親暱行為,因而失去理智控制,無法瞭解自己在做什麼,是被告並無殺人的故意。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初聽說妻子即被害人與一名劉先生有

曖昧關係,因而懷疑該人即是劉炎松,期間被害人常常要求離婚,嗣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發現被害人與劉炎松見面,並拿東西給劉炎松,其遂上前質問並把東西丟在地上,卻遭被害人打一巴掌,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臥室,因被害人要求離婚而與之發生口角,遂下樓尋找鐵條,其後持鐵條返回二樓臥室,將被害人推倒於床上,而持鐵條毆擊其頭部,再自其所著褲子抽出皮帶,而以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因而死亡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1030025173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3年度相字第904號卷《下稱相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為證(見警卷第20頁)。

㈢被害人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9分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

救治,到院前心律停止,不治死亡,檢查發現被害人「臉頸部多處撕裂傷,顱骨骨折,牙關緊閉」;嗣經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之外傷為:「頭頸部於右額部有一挫裂傷2乘0.5公分,右額部中央有挫裂傷5乘0.1公分,右眉尾端有挫裂傷5乘1.5公分,眉心部有挫裂傷2.7乘1公分,左額部有挫裂傷3乘1公分,右眼球破裂並出血,左眼眶周邊及右眼眶均有瘀血反應。右下顎部有挫裂傷及刮擦傷瘀痕6乘2公分,後枕部於右後枕部上方有挫裂傷5乘0.5公分,下方有挫裂傷7乘0.7公分,左後枕部有挫裂傷6.5乘0.7公分。左臉頰於外耳道上方存有大片瘀痕13乘7公分並含有一挫裂傷6乘1公分,該瘀痕向下延伸到左臉頰。綜合上述二者之瘀痕大達20乘15公分。左臉頰有一挫裂2乘0.5公分,左下顎有瘀痕2公分。頸部有一橫行之刮擦外傷,分佈寬度為10乘3公分,於右頸部胸鎖乳突肌前方亦有一擦傷5乘3公分。打開頭部左顳部有皮下出血7乘7公分,右腦前葉基底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0.3公分深0.1公分,做頸部切開並無明顯出血」,解剖結果認為:

「頭部外傷並伴有顱內輕微出血、頸部絞縊傷」,研判死亡經過為:「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由解剖觀察結果存有頭部外傷及頸部絞縊傷;其頭部外傷之部分並無明顯之腦水腫或是顱內出血之現象,故頭部外傷可能非為死亡之主要原因。而頸部出現有較粗糙之刮擦傷,其分佈與皮帶之寬度類似,故死者之死亡原因應考慮為頸部之絞縊傷而造成死者窒息死亡。其死亡原因發生於互毆之過程且為他人所為,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相驗解剖影像光碟及照片96張、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相卷第35、48至55、60、62至78、85至94頁)。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扣得鐵條1支、皮帶1條,而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員警繪製之現場圖2件、現場照片16張、員警現場勘察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12至13、22至24頁,103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106頁)。另員警自被告右耳及右臉處、扣案皮帶、鐵條上採集其上沾染之血跡送驗,結果認為: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2至83頁)。綜合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供稱在二樓持鐵條毆擊被害人頭部,並以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情節相符。

㈣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13

日晚間10時40分到二樓臥室拿衣服準備要洗澡,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後下樓找鐵條等語(見相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7頁)。嗣經提示報案時間為14日凌晨0時51分許後,改稱:我可能記錯時間,開始吵架的時間應該是11時40分,下樓找鐵條花了3至5分鐘的時間,再持鐵條回到二樓臥室大約是在14日凌晨0時10分,之後與被害人吵架、打架的時間應該有2、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被告供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

⒈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37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失手將被害人打死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於檢察官相驗時則證稱被告在大約晚間11點半時打電話給伊等語(見相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是證稱:我在晚間11點多回來才要吃飯,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通知他的小孩,是他的女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證人丁○○始終供稱係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11點多接到被告來電告知其打死被害人之事。

⒉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子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4日凌晨

0時許,經姊姊告知母親死亡,其與家人旋即趕至上址,到二樓臥室發現母親疑似沒有氣息,其馬上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第8頁反面)。證人戊○○證稱其於14日凌晨0時許接到姊姊的通知,核與證人丁○○證稱13日晚間11點多接到被告的電話後,打電話通知被告女兒等語,就電話先後順序、時間等節相吻合。

⒊彰化縣消防局係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0時51分14秒、39秒接

獲報案,另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凌晨0時51分57秒接獲通報,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4年2月12日彰消指字第104000353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警卷第14頁)。佐以證人戊○○證稱其於14日凌晨0時許接到通知,才與家人趕往上址,在二樓臥室看到被害人的情形後才通報119,時間上與前揭報案時間紀錄相吻合。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14日凌晨0時10分持鐵條回二

樓臥室,惟被告亦稱其先前「可能」記錯時間,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無法肯定其記憶之正確性。又其改稱之案發時間與證人丁○○、戊○○證稱接到電話的時間不合。況依被告改述之內容,其與被害人吵架、打架時間共約2、30分鐘,則被告犯行結束時間為14日凌晨0時30分至40分間,距離通報119之時間相隔約20至10分鐘,而犯行結束至警消人員獲報之間,尚發生被告打電話給證人丁○○、證人丁○○再打電話給被告之女,被告之女再通知證人戊○○、證人戊○○再與家人趕往上址等情節,顯難於10至20分鐘內逐一發生該等情節。是以被告變更後之供述有以上之瑕疵,即難採信,應以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之供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犯行係發生在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一節,應可認定。

㈤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之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而認定如下:

⒈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

①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戊○○於警詢時證稱:父親在13

日晚間7時許,告訴我有發現母親與別的男人有曖昧關係,並被母親打巴掌的事,父母可能因此事發生爭吵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平時常常吵架,被告懷疑被害人與劉炎松有曖昧關係,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下午6時發現被害人與別的男人有曖昧關係,被告將被害人給別的男人的東西摔在地上,被害人打被告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常常因為感情的事吵架,因為被害人最近跟劉炎松交往,103年11月13日被告、被害人有在吵架,兩方互罵,在罵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2年多來被告和被害人常吵架,聽說被害人與一個海巡署的警察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二人因此時常吵架等語一致。又證人戊○○、丁○○均有轉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不久、尚未經檢警偵查前之話語,與被告所辯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6時,發現被害人與劉炎松見面,並拿東西給劉炎松,其遂上前質問並把東西丟在地上,卻遭被害人打一巴掌等語相符。

②被告另案告訴劉炎松妨害家庭案件,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91號判決無罪,惟細究無罪之理由,係因無證據認定劉炎松有何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此觀之上開判決理由甚明。而參酌被告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照片,可知被害人與劉炎松於LINE對話中互稱「老公」、「老婆」,每日互道早晚安,並有密切通話,亦常見「想你」、「愛你」等親密對話,且上傳之照片有二人並肩、互摟乃至於共浴之照片(見和警分偵字第1040009984號卷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與劉炎松互動頻繁、舉止親密,益徵被告所稱發現被害人外遇等語,並非無據。③綜上,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外遇,時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更

於103年11月13日案發當日發現妻子與外遇對象會面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確有因發現被害人外遇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持鐵條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告頭部有十多道挫裂傷

,且傷痕遍佈頭部之左右側頭頂、眼眶、臉頰、下顎以及後部,足見被告持鐵條敲擊被害人頭部至少有十數次。

②上址二樓臥室進門處地面、右側牆壁、垃圾桶側面、矮櫃側

邊發現滴濺血跡痕,雙人床左側靠近床頭板抱枕下方下有1處暈染血跡,緊貼床頭板長型抱枕上、抱枕上方床頭板、床頭櫃、房門外側(血跡距地最高約195公分)與側邊及房門與床頭櫃間牆壁上有血跡噴濺痕,進門右側靠橫桿衣架處前牆壁上、寢具套外包裝上、紙箱上、雙人床床面右側、床面護腰舒緩器上、床面右側牆壁上、床鋪正上方靠燈具天花板旁發現血跡痕,床尾地面上與橫桿衣架旁燙馬側邊發現滴濺血跡痕,地面散落之襪子部分亦有滴濺血點等情,此有上開員警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頁、第62頁反面下方照片至第76頁照片),是血跡噴濺之高度、範圍均不小,足見被告持鐵條敲擊被害人頭部時用力甚猛。

③頭頸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以硬物敲擊頭部,或勒住頸部,

均有可能造成死亡,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認識。被告亦自承知悉發生車禍頭撞擊地面可能導致死亡、上吊會死、用手掐住脖子沒辦法呼吸可能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被告卻仍持鐵條猛力砸向被害人頭部十數次,其後又以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足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本案犯行係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發生,而被告通報

消防局之時間為翌日凌晨0時51分許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告又稱其與被害人打架、吵架的時間約有2、30分鐘,依其所述,則被告犯行結束時間約為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至30分,然而被告卻遲至翌日凌晨0時51分許才通報119。如果被告僅係一時失手殺害被害人,何以未盡快通報警消單位救助?被告反而於犯行結束又相隔1小時又20分鐘至30分鐘後,才通報消防局,益徵被告殺意堅決。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客觀上確有殺人之

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容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另被告先後持鐵條毆擊被害人頭部十數次、以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等舉止,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殺人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被害人外遇問題長期隱忍

,於案發當日更遭被害人在外遇對象前摑掌,案發前被害人又不斷對被告推打吵鬧,致被告陷於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於鑑定時表

示家族並無精神疾病遺傳史,否認有何與大腦相關之特殊疾病史,亦無精神治療過去史,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主張有何精神疾病史。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無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被鑑定時接近其行為並沒有受到特定精神疾病之影響」,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403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曾主張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何精神疾病影響。

⒉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2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等情,此有酒精測試單(見警卷第11頁),被告當晚既無飲酒,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顯無因酒精而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

好像已經沒氣了,又交代明天市場的事要如何處理,並幫忙照看子女,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他拿鐵條打,他們有發生爭執,我問被告為什麼,被告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說他忍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是被告於甫行為後即能撥打電話告知證人丁○○其殺人之動機及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之動機、下手實施犯行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足見被告清楚認識其行為之內容而能記憶。又被告拜託友人幫忙照看市場生意及子女,可徵被告意識其行為違法,未見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處。從而,可推知被告犯罪過程之思考邏輯、行為舉止與正常人無異。再且,被告經上開精神鑑定,鑑定經過為:「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的知覺或意識異常」、「個案意識清醒,外表合宜,態度表現合作,注意力可集中,表情適切,言談型式可切題,行為無特定異常,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未述及特定妄想,認知功能與常人接近」,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之性格及行為模式容易在『過度隱忍←→爆衝』之間擺盪,此部分之人格特質導致個案的衝動行為,至使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可能因此受影響,唯此部分非特定疾病所致、亦非遠異於正常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低於常人。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該當自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即撥打電話予友人丁○○,固告知其以鐵條

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惟友人丁○○並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與其子戊○○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0時51分14秒、39秒

,分別撥打電話119通報消防局請求救護車到上址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有撥打119等語相符(見相卷第8頁反面),並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為證。而上開二通報案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話錄音內容,被告通報內容為「兩夫妻在打架」,證人戊○○之通報內容為「家暴」、「(問:幾個人受傷?)一個」(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乃至於其子戊○○,固有通報消防局,但通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本案犯行內容。

⒋嗣消防局通報警察局後,員警丙○○、庚○○到場處理,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101頁)。而二位員警到處情形,有以下證據可佐: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勤務中心通報有家暴案件,

我和庚○○便趕往現場,我到場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和他的子女在一樓,不知道是被告的女兒還是誰,說「死了,在樓上」,就由員警庚○○和消防局的救護員先到二樓,我則留在一樓,之後庚○○下樓說好像蠻嚴重的,我才上二樓,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情形很嚴重,我下樓時問說是怎麼回事,被告就承認說是他拿鐵條打被害人頭部,再用皮帶勒脖子,我靠近被告時,才發現他臉上和衣服、褲子上有血跡,我不記得是被告先承認犯案,還是我先看到被告身上的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4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勤務中心通報有家暴案件,

我和丙○○便趕往現場,到場時屋內並未發現有刑事案件之跡象,被告和他的子女以及丁○○在場,被告坐在沙發上,身上血跡斑斑,我問發生什麼事,都沒有人回答,後來被告的女兒從二樓下來說「媽媽死掉了」,救護員便上樓,我和丙○○也跟著上樓,被害人在床上,床上都是血,被害人頭部血跡噴濺最嚴重,我下樓問被告你們夫妻間發生什麼事,被告先是默默坐著沒講話,後來才說;我會詢問被告,是因為一看被告身上就有血跡而且數量不少,依常理判斷就只有他嫌疑最大,當時室內有開燈,有點昏暗,但被告都不講話,幾乎都是由被告的子女和丁○○講話,丁○○說是被告打電話給他,被告子女則有說是父親打死母親,後來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被告才陸續說出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191至196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經提示證人丙○○之證述後,證人庚○○證稱:我確定我第一時間有上樓,但丙○○是何時上樓,我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③證人丁○○證稱:我抵達現場時,現場有被告、被告的子女

、員警和救護車,被告家的客廳有開燈,照明普通,被告坐在沙發上,我進去時,站在警察的後面,我看到被告臉上有血跡,身上好像很髒,我在現場好像沒有聽到員警問是誰殺了被害人,我在現場也沒講甚麼話,後來就去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2至204頁)。

④觀諸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證人丙○○無法確認是先看到

被告身上血跡或是被告先承認犯行。而證人庚○○、丁○○固然就抵達現場的順序、現場問話內容等細節證述不一,惟證人庚○○亦坦承此部分已記憶模糊,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亦語帶不確定,審酌證人二人作證時間為104年12月24日,距離案發日已逾一年,且此部分尚屬枝微末節,證人二人就此細節記憶不清亦合於常情,是此部分證人二人證述不符尚不影響其等其他證述之可信性。

⑤證人庚○○、丁○○均明確證稱一樓客廳有燈光,一進門可

看見被告坐在沙發且身上有血跡。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右臉頰上至眉毛旁、下至下顎、鼻梁旁至鬢角旁之範圍內,沾有約2、30血點,其頸部亦沾有血跡,又被告當時穿著短袖上衣,其右前臂有長約6公分之血跡痕,左前臂則有約6×4、5×6公分之血跡痕,左手肘有長約5公分之血跡痕,另被告之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褲亦略染有暗紅色,其中右腳膝蓋以下之褲管更染為暗紅色(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2頁正面下方照片至第45頁照片),是以被告右臉頰上佈滿血點,雙手及右腳褲管也沾有大片血跡,甚是醒目,則證人庚○○、丁○○一進門即可看見被告身上血跡應屬合理。而員警庚○○既然進門後即可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上二樓後又看到被害人出血嚴重,則其懷疑被告涉犯殺人犯行,應屬合理推論。

⒌綜上所述,員警庚○○已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後

,被告才在員警詢問下坦承本案犯行,是與自首要件不符。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行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一事,為期不短,且於103年11月13日案發當日,更目睹被害人與其所懷疑之外遇對象劉炎松會面,並當場遭被害人打巴掌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身為丈夫,發現妻子外遇,因而產生憤怒、傷心、嫉恨等情緒,固可理解。惟處理配偶外遇問題,方式有千百種,如分居、離婚等等,被告卻選擇最不能挽回的方式──殺人,並因其行為而剝奪被害人的生命。且自前述被害人傷勢及血跡噴濺範圍,可知被告殺意堅決,亦可想見被害人死前必遭受巨大痛苦與恐懼。是被告行為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發現妻

子外遇;而其持鐵條毆擊被害人頭部十數次,再以皮帶勒斃被害人,手段不可謂不殘忍,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巨大且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客觀犯行供認無隱,被害人之父母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和解書),被害人另與前夫所生之女,亦與被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6頁調解程序筆錄),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希望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而被告迄今均有履行各期賠償金,此有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暨其在市場賣菜,並能雇用證人甲○○、辛○○為員工,足見其有正常工作、穩定收入;且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三名子女曾提出陳情書敘述被告撫育子女之辛勞(見本院卷第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子女幾乎每次庭期都有到庭,足見被告與其子女感情深厚,家庭關係連結性強,而有教化之可能性;相較於貪圖錢財或無緣無故率爾奪人性命之徒,被告尚非窮凶極惡之輩,猶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是綜合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扣案鐵條1支、皮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上衣及褲子各1件,雖是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惟被告亦稱係平日所穿衣物,而非特地為犯案所穿(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證據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處,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