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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巡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子巡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子巡前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表面上表示認罪並坦承客觀犯行,然由其辯詞觀之,實係否認有殺人故意,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罪徒刑之重罪,按偵審實務經驗,涉犯殺人等重罪者常有棄保逃逸之情形,被告對案情交待全部避重就輕,刻意撇清自身責任,於犯後第一時間否認犯罪,基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其妻亦為被害人之吳宥蓁多有不符之處,兩人間有配偶之親屬關係,同居共財,容有相互影響之疑慮,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理由;本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或影響證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遂於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復為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延長羈押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相當期間之審理與調查,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已明,此部分已無串證、偽變造證據等疑慮,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供詞反反覆覆,時而認罪、時而否認,混淆本院事實認定,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復改口否認犯罪,且全盤否認起訴犯行,辯稱無殺人故意,不知何故使車子墜落山下云云,惟本案經調查結果,被告犯嫌甚為重大,所辯均與證人之證述等證據不符,無以為據,其顛倒反覆之辯詞,益彰其脫免牢獄之心極為強烈。本件被告涉犯殺害尊親屬及殺人未遂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制裁,被告曾否認犯罪,已見其有逃亡之高度動機甚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適宜具保等較輕之強制處分,以免日後耗費司法資源,而置令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基此,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