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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巡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張子巡(原名張振發)係張峯吉之子、吳宥蓁之夫,其與張峯吉及吳宥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子巡因患有糖尿病,曾向吳宥蓁表示有輕生之意,另因向民間借貸,為償還本金利息,有經濟上壓力,復因與吳宥蓁之婚姻遭親友嘲笑等故,對此有所不滿並感到沮喪,情緒不佳,興起殺害張峯吉、吳宥蓁,藉以領取保險理賠金舒緩經濟壓力並了結婚姻關係之念。因而於民國104年4月6日起約1個月前,陸續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三芬路交岔路口一帶勘察數次,探知該路口交會處有一木屋,屋旁有一平臺面臨邊坡,無護欄阻擋,可使車輛自該處滑墜坡底,且該處位處偏僻山區,人車稀少,不易被人察覺,故選定該址為下手地點。於104年4月6日20時許,因吳宥蓁稱要去蒸腳,張子巡便基於殺人之犯意,假蒸腳之名,強要張峯吉一同前往,張峯吉雖明白表示疲累不願前去,但為免張子巡不悅,且經吳宥蓁勸說後,只得答應,遂由張子巡駕駛登記為吳宥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峯吉、吳宥蓁出發,並刻意攜帶南基醫院開給張峯吉服用包含緩和情緒作用「思樂康(25mg Quetiapine fumarate〈25mg Seroquel〉,下稱思樂康)」在內等數種藥物上車。途中張子巡曾叫張峯吉、吳宥蓁不用繫安全帶,並將包含思樂康在內等上開藥物,令由張峯吉服用,復無故叫吳宥蓁一同服用藥物思樂康。於同日約22時許,張子巡駛至上址大彰路與三芬路交會處,將車輛停放在上述木屋旁平臺,車頭面向邊坡,張子巡即趁坐在車上之張峯吉、吳宥蓁兩人昏昏欲睡、精神不濟之際,以排檔排入D檔之狀態,迅速鬆開踩住煞車之右腳後(另腳踏式手煞車則同為鬆開未煞住之狀態),立即下車,於下車後旋即將車門關上,車輛即以D檔之速度向前緩慢前進,直至滑落邊坡山谷中,以此方式製造車輛意外掉落邊坡之假象。待車輛滑落後,張子巡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於電話中謊稱伊與其妻、其父來八卦山看風景,要走的時候,因車輛暴衝或不知何故,車輛摔到山谷,其妻、其父都還在車裡云云,警消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救護人發現張峯吉於救出車輛時已死亡,吳宥蓁則尚會回應喊「痛」,便迅速將2人送醫急救。員警李中淮、謝承恩、洪敏家到場見狀,心有所疑,當場先後向張子巡詢問事故如何發生,張子巡均謊稱係去該處看夜景,於下車小便時,車輛不知何故意外滑落山谷云云,員警仍心存懷疑,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副隊長陳坤男到場,經上開員警報告案情及疑點,陳坤男遂於現場再次詢問張子巡,於言談之間突破其心防,張子巡始坦承犯案,因而查悉上情。張峯吉、吳宥蓁送醫後,發現張峯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血腫及擦傷、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及血腫、頸椎斷離等傷害,於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吳宥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挫傷、腹部鈍挫傷合併上腹部疼痛等傷害,精神上亦大受打擊,張子巡因而殺害吳宥蓁未果。嗣員警於同年月13日借提張子巡前往南投縣○○鄉○街村○○路456之4號住處,扣得藥物思樂康12顆、南基醫院藥袋1只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吳宥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子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本件卷附法醫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暨嗣後之回函說明,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等人員,於對被害人即死者張峯吉解剖後,交由法醫師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實施鑑定,並將相關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所作成,該等鑑定報告,乃實施鑑定之法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載明鑑定經過、結果及判斷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351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背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法定記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害人張峯吉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車籍資料),均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含解剖過程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各醫療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摘要、診斷證明書;各金融與保險機構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投保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分別係從事各該醫療、金融、保險、通訊等業務之人,於渠等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或透過電腦自動留存紀錄而成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卷三第104至1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

八、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2至27頁背面、47至48頁背面、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卷三第103頁背面、120至1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於警詢中供述、偵訊時證述、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員警李中淮、陳坤男、謝承恩、洪敏家、證人即貸放款項予被告之李承宗於審理時結證歷歷在卷(見相字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4至19、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82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至24頁背面)。此外,復有:

(一)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張峯吉死亡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解剖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7270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見相字卷第2至8、18、22、24至30、32、35至4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友邦人壽全新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張峯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警製勘察報告(含照片)、被害人張峯吉於南基醫院藥袋(藥名:25mg Quetiapine fumarate〈

25 mg Seroquel〉,中文藥名:思樂康)、扣案藥物思樂康翻拍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019051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現場示意圖、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偵卷第5至13、32、3

5、44、45、56至71頁背面、78至81、93、94至181、19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3519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02376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報案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基醫院104年8月3日一O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80001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李承宗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南基醫院104年8月24日一O四南基醫字第1040800028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與資料、警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名間鄉農會104年10月5日名鄉農信字第1040006585號函暨附件授信申請書、貸款借據、友邦人壽全新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01140號函、彰基醫院104年10月13日一O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4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6、122至125、213至241頁背面,卷二第70、71、82、84、84頁背面、

102、103、110至139頁背面、177至178、203至208、231頁,卷三第1至100頁)在卷可稽;以及南基醫院藥袋、思樂康藥錠12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扣案為證。

(三)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

(一)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沒有要殺吳宥蓁,可能是緊張或忘了叫她下車,沒有想那麼多、下車是想要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77頁)。然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伊稱下車尿尿只是藉口,並詳述其對與告訴人吳宥蓁之婚姻何以有所不滿與沮喪之處(即源自於兩人之婚姻遭被告親友嘲弄,以下姑且稱為婚姻問題),因此情緒受到影響,誘發對吳宥蓁之殺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120至121頁);證人即員警洪敏家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伊到達現場後,叫被告帶伊去看被告小便的地方,被告帶伊去看了好幾個點,後來才說是在看夜景,沒有小便,說法反覆,顛三倒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16頁)。可見被告無論係辯稱緊張、忘記、不知道、腦袋空白、下車小便或下車看夜景云云,均屬為掩飾其犯行之脫詞,目的不過是在遮蔽其殺人之犯行與主觀犯意,欲藉此等說詞將本件殺人犯行與計畫顯得純粹只是場意外事故,此亦可由被告報案時刻意聲稱係「車子暴衝,或是怎麼樣,車子下去」、「車子不知道怎麼回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更加印證被告所述種種無非均係在撇清個人責任,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曾辯稱當天係吳宥蓁說要帶張峯吉去看夜景,不然張峯吉一個人在家很無聊,張峯吉也說好,所以才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查,此部分業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於審理時明白結證稱,略以:當天我有跟被告講要去蒸腳,被告就說要張峯吉一起去,但張峯吉有說他累了不想去,然而因為被告要他一起去,用不高興的表情、臉色要張峯吉一起走,所以我就去跟張峯吉說一起去,這樣被告會比較高興,也比較不會生氣,張峯吉才一起走,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想要去看夜景,在車上被告就有叫我們不要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再稽諸被告特將南基醫院開立予被害人張峯吉之藥物攜帶上車,於車上又刻意將包含思樂康在內之緩和情緒作用等藥物,分別令由告訴人吳宥蓁、被害人張峯吉服用,復自承在案發當日17時許,伊早就將相同藥物拿給被害人張峯吉吃過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2頁,卷三第122、122頁背面),而依南基醫院開立予被害人張峯吉之思樂康藥袋上指示,該藥為睡前使用1粒,係治療精神疾病相關的症狀、緩和情緒等,服藥後(特別是第一次用藥)可能出現啫睡、暈眩腳步不穩,須注意預防跌倒(見偵卷第79頁)。可知,不僅被害人張峯吉於案發當日根本就是拒絕外出,係因被告一再對其使眼色,表示不滿,被害人張峯吉始不得不從,加以,被告刻意違背醫囑,於短時間內接連兩次投藥予被害人張峯吉服用,又將與告訴人吳宥蓁毫不相干之被害人張峯吉服用中藥物(即思樂康)無故令由告訴人吳宥蓁服用,在車上又故意叫告訴人吳宥蓁、被害人張峯吉兩人不要繫安全帶,由被告此等異常作為,堪認被告最早於案發當日以蒸腳為名逼使被害人張峯吉一同外出時,即已萌生本件殺人犯意,其上開辯詞,不過是在欲使其殺人預謀之事顯得更像是場意外或單純之臨時起意。

(三)又被告雖曾辯稱本件是伊跟伊父親要一起去自殺,因為債務的問題,伊父親也有過說不然去自殺好了,但因為想到父親後事無人處理,打算把父親後事辦完後再喝農藥自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然果真係單純之「自殺」而已,有何必要非把登記結婚僅僅不到1年之妻子即告訴人吳宥蓁拖下水一同陪葬不可?以告訴人吳宥蓁係因李坤裕之介紹,從中牽紅線而二度結婚之情況,告訴人吳宥蓁應會相當珍惜此段姻緣,又怎會有自殺或尋死念頭?何況,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於審理時曾結證稱,略以: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有去拿喜餅回來,是要訂給親朋好友,為了婚宴要發的喜餅;張峯吉曾向伊說伊與被告結婚,張峯吉很高興,要請客,要辦喜宴,也有講到期待抱孫子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171頁背面至173頁),於事發之車輛上亦確實擺放數盒喜餅禮盒(見偵卷第160、162頁照片)。則姑且先不論被害人張峯吉是否因其年老體弱多病,因而曾如同一般老者、病者曾表示對人生無所眷戀乙類之喪氣話語,此類因病、因老所說之負氣話,至多只能展現出其求生意志薄弱、人生態度消極之一面,尚且無從作為其有積極尋死意思之表現。以渠等當時尚且在備辦婚宴、訂製喜餅,又曾於言談中聊到生育子女之事以觀,無論係告訴人吳宥蓁或被害人張峯吉,在案發當時皆應是以期待、喜樂的心情來迎接、籌劃此事,衡情度理,渠等2人鮮無可能在此時此刻尋死或自殺,反而應是充滿更強、更積極求生之意願,對未來亦應懷有相當之期望與憧憬才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與被害人張峯吉一同自殺乙節,顯與客觀之背景事實及事理常情不符,所辯只是在合理化其犯罪行為,為其殺害被害人張峯吉乙事尋找藉口,不足採信。

(四)有關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度稱何以行兇並非為了保險金,主要是因為經濟不好,又因婚姻問題,情緒上會亂想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查,就告訴人吳宥蓁部分,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吳宥蓁相關投保資料,因均與被告無甚關連,而得以排除被告係為領取保險金而殺害告訴人吳宥蓁之犯罪動機;然就被害人張峯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兩度明確自白稱係為清償債務,因而圖謀被害人張峯吉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意外保險金,藉以減輕債務負擔(見偵卷第25頁背面、47頁背面)。是果被告真能瞞天過海,成功誆騙檢警,掩飾本件犯行,領得被害人張峯吉身故後150萬元之保險理賠,相當程度上得以舒緩被告部分經濟上之壓力,則因此行兇殺人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況如真能因此緩解被告經濟上之壓力,使被告得有暫時喘息之機會,則被告於事後是否仍會自戕以了結餘生,將不得而知。故被告部分係出於領取被害人張峯吉身故保險金因而下手犯案之說法,在卷內客觀事證資料及被告自白之佐證下,應仍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其妻、其父2人之犯意,客觀上亦係基於此一殺人犯意而實行殺害該等2人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張峯吉、告訴人吳宥蓁分別為父子及夫妻,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張峯吉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對吳宥蓁部分),同時亦均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逕依上開刑法分則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其以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侵害不同被害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於犯案後雖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請警消前來處理,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員警到場時,伊先欺騙員警說車子停在那邊,沒有踩煞車,但是有打P檔,車子就自己滑下去,直到後來沒有人,員警就問伊說伊遇到了什麼困難,要伊老實說,讓員警來幫伊,所以伊才放心把事情交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到場員警李中淮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問被告為何車子是他開的,他人沒有掉下去,被告說那時他要上廁所,不知道車子打到什麼檔,語氣支支吾吾,我們就覺得非常奇怪,應該不是那麼單純,直到吳宥蓁、張峯吉被救上來後,吳宥蓁還會喊痛,我們又問被告一次怎麼掉下去的,被告還是一樣說不知道打到什麼檔,之後由偵查隊副隊長再三跟他詢問,被告才講出來,坦承他是自己打D檔讓被害人掉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5頁背面、176頁背面);員警謝承恩審理時同結證稱,略以:是我先跟被告接觸的,先確定他就是駕駛,我看他很冷靜一個人站在那邊,覺得可能怪怪的,當下被告跟我講說是意外滑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員警洪敏家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我到場時,謝承恩有跟我說怪怪的,然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在急救的過程中做什麼事情,他太太先被救上來,一直喊好痛,我看他就看一下,不像說自己太太發生事情要趕快去安撫或怎樣,他父親抬上來時,救護人員就在喊OHCA,就是到院前死亡,他也是看一下,然後我就帶他到跌落山谷的地方,我問他說「你車子停在這裡,你怎麼下去的?」他說他下車去小便,我問說他小便上在哪裡?帶我去看,他帶我去看好幾個點,後來才說他是在看夜景,他沒有小便,這樣我就越懷疑他所說的,他顛三倒四,剛剛才發生的事情,你真的有小便,小便在那裡就真的是會有,你真的在看夜景,真的有夜景你就是在看夜景,但是他的說法一直反覆,我就更加懷疑,我就跟副隊長說他的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4頁背面);彰化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坤男審理時同詳細結證稱,略以:我到達現場時,洪敏家就趨前向我報告就是這個現場,我問不是有個駕駛,洪敏家就跟我介紹被告,我第一個反應就嚇一跳,因為被告的父親、太太已經墜崖送醫,他怎麼還在現場,我問洪敏家車子的停放地點,洪敏家比了一下一個販賣水果的棚架下,我一看怪怪的,因為棚架下的停車點是一個水泥地,是一個很平坦根本不會有滑動的水泥地,我就上前跟被告詢問,我看到被告心裡就知道什麼狀況,因為被告那天穿的是白襯衫,都沒有任何一點汙穢,一般我們的家屬是太太跟父親墜崖,車子下去一定會想辦法衝下去救,可是看被告的手非常乾淨,身上也非常乾淨,我就心裡有個底,我就問被告為何把車子停在這裡,被告跟我說是看夜景,可是剛才洪敏家趨前跟我報告說是因為張子巡急著要下車尿尿,所以將車子停在那邊,車子因為不小心滑動墜崖,可是被告跟我講是看夜景,我就心裡更加的篤定,因為第一個,那個地方要看夜景也不是個什麼景,根本沒有景,要看夜景要往北,第二個,被告剛剛跟同仁講尿尿,跟我講看夜景,被告跟我講的時候洪敏家有看到那個狀況,洪敏家就上前跟我指被告一個手肘好像有點擦傷,我就把被告的手拉起來,結果發現有疤,不是新傷,我以為他會去拉,因為一般如果滑動會去拉車子,都沒有,而且我摸被告的手,他的手的溫度比我們的還冷,不知道在怕什麼,我就順手把他二隻手拉一拉,檢視看他有無拉傷或拉扯的傷痕,我再摸他的頸動脈發覺心跳跳的很快,我當下就問被告說,你到底遇到什麼問題,讓你下了這麼大的決定?被告看著我講不出話來,我說你剛剛跟我們同仁說你是要尿尿,現在跟我說要看夜景,我現在分析給你看,你停在這個地方,第一個,我用手電筒,手電筒放下去連動都不動...除非你打在N檔從後面推,或是打在N檔的時候,故意下來再打D檔讓它直接滑下去...而且這個地方你帶一個將近80歲的父親來看夜景,如果你跟你太太看我還相信你,他本來要跟我講說怎麼樣,我說你不要講我聽不下去的事情,他跟我說他在猶豫,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如果今天你的父親跟你的太太生命沒有危險,這個事情還好處理,如果今天有發生什麼問題,他們兩個有什麼意外的話,我也沒辦法幫你什麼忙,所以我希望你講實話出來,不要再亂講、不要再掰了,被告才嘆了一口氣跟我說做生意失敗,他本來想先解決自己,可是怕他們所以想先把他們處理好再去自殺,所以當下我就給被告告知權利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1頁背面)。可知,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均諉稱本件乃意外,於報案電話錄音譯文中亦是推稱係車輛暴衝或不知何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直至多名員警警覺、懷疑,並加以質問被告後,被告見事機敗露、無法隱藏,始不得不當場承認本件乃其故意所為,顯見於被告坦認犯罪前,到場員警早已依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本件非單純意外事故,有高度可能性乃被告所故意策劃之殺人行動,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年已不惑,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從事宗教工作,

相較一般人,理應更加懂得事理倫常與宗教教義之教誨,不應有何離經叛道之行逕,卻因經濟壓力與婚姻問題,動心起意,興起殺害親人之邪念,於情緒不佳之情況下,不顧父親生養之恩及夫妻牽手之情,悖於倫常綱紀,妄下殺父殺妻之毒手,設計謀害兩條無辜生命,以假造車禍意外事故之方式,殺害其父其妻,釀成父喪妻離、家庭破裂之無可挽回結果,惡性重大,雖其手段不若以刀槍棍棒、拳打腳踢等攻擊方式積極殺害或虐殺被害人一般兇殘、血腥,然其這般不顧情義、輕忽與漠視人命的態度,如此短視、放任自我、毫無擔當的作法,實應科以最嚴厲之譴責。⒉惟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證人即被告之叔張峯雄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在伊看來,被告應該是有孝順,如果有去伊那裡,被告都會載張峯吉過去,伊猜應該是有孝順,伊也不曾聽過張峯吉講過被告如何,張峯吉的經濟狀況、生活應該不會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即與被告長期共事之李坤裕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父母親之前常常來宮裡面,幾乎每天來,之前他父親狀況很不好,曾經一個晚上沒有回家,被告很緊張來找我,我叫他趕快報案,對父親是很孝順,被告跟我這麼久,母親有什麼狀況就馬上請假回家,父母親有事就馬上回家,前2年被告母親住院很久都是被告在照顧,在跟我聊天時也說娶個老婆可以幫忙照顧父親身體,這幾年被告父親很少過來我這裡,以前常會來我這邊看看,有時還會跟我泡茶,我跟被告認識這麼久,還未曾看到他罵過父親,都買好的茶給他父親泡,有事馬上就載去給醫生看,我是從這裡看出來他蠻孝順的...我看被告很老實,信眾來也不跟別人說話,我就叫他來跟我做第四臺...吳宥蓁要買衣服、化妝品等的,被告就買給她,被告對吳宥蓁不錯,我未曾看過他們有何不好的互動...他母親過世的時候,他也用最大間的...(問:你認識被告這麼久,你是否知道他有無什麼壞習慣)我所知道他就是喜歡養狗,狗是我抓回來的,但是都他在養的,因為下班他不是在養狗就是在養鴿子...(問:被告的生活是否很奢侈、浪費)他還好,只有買車而已,就是這個事件的這一臺而已,至於他的穿著也很簡單,只有愛吃檳榔,以前愛喝酒,後來我就要他戒掉,現在檳榔也有戒掉了...(問:

吃東西也很隨意)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審理中同證稱,伊與被告感情普通,很少有大的爭執、爭吵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證人李承宗審理中另證稱,略以:被告因為缺錢,說要貸250萬,是為了清償農會還有土地原本設定二胎貸款的部分,再來多餘的錢就是做生意周轉用,被告用來貸款抵押的土地,謄本調出來就有借二胎了,被告總共借了250萬,扣掉幫他還的135萬餘元、報案件人手續費、代書費用、預扣3個月利息等共50萬元,還有給他65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4頁)。堪認被告先前事親尚稱孝順,與妻相處互動亦未見不合或有何重大爭執之處,其本性、素行尚屬良善,對於其父、其妻二人,應無何深仇大怨與恨意在,亦應無非致渠等於死不可之因,本件被告應係為長期金錢借貸還款之經濟上壓力所逼,復因其與告訴人吳宥蓁之婚姻遭親友嘲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被告自述),不堪受辱,長此以往,再加上個人複雜之主觀身心因素,胸中長期抑鬱難耐,無處排解,縱用盡個人想得到的所有方法,仍無法解除內心與精神上之負擔,於是死亡與毀滅的幻想成為了最後的希望,於心中陰暗之處默默興起弒父殺妻(甚或自殺)之歹念,與時俱增,並暗中演練,於案發前月餘即勘察地點、謀劃犯行,恰於案發當日,此一壓抑已久之不滿情緒再也無法遏制,立即爆發,使被告下定決心,付諸具體行動,終於痛下毒手。

⒊由此可知,被告絕非天生冷血、無情無義之人,亦非本性

心狠手辣、歹毒心腸、噬血兇殘之徒,其何以殺害生父、髮妻,乃肇因於對個人情緒管理之失能,此或出於先天所具備或由於後天環境與人生歷練所養成之性格,本院難以深究,然此一情緒控管能力不足之結果,使其在面對前述經濟、婚姻問題等多重壓力來源時,幾經掙扎、抵抗,身心卻難以負荷,無法如同多數人一般,以健康的心理面對各種壓力來源,正向迎接各種人生挑戰,甚或懂得適時示弱並向外尋求協助,以謀妥善解決之道。因此,在深陷內心的泥淖之際,終於在情緒的臨界點潰堤,拋棄了內心的道德呼喚、最後的良知善念,不顧外在的律法倫常、人們的詆毀責難,將腦中一切的一切,整個傾洩在黑暗天平的谷底,使自己完完全全輸給了心中邪惡的一面,欲藉由殺人(或自殺)了結一切關係,此或係被告於偵審中何以一再供稱其打算為父親及妻子料理完後事之後,再行自殺,以及在認罪之餘進而數度向本院求處死刑之部分緣故(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0頁,卷三第125頁被告供述;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偶爾會在話語中提到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18、92頁筆錄;證人陳坤男於審理時同證稱,被告於現場時曾說是因為做生意失敗,本來想先解決自己,可是擔心家人,所以想先把他們處理好再去自殺,伊有跟派出所所長說,等一下帶被告回去偵訊要注意被告整個心理反應,注意有無輕生的念頭,要防範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筆錄)。

⒋由新聞媒體及國內司法實務案例可知,當今社會不時發生

因無法承受照顧重病親人之精神壓力、出於經濟窘困之壓力、情感相處之問題等故,因四處碰壁、求救無援,在內心極為掙扎、痛苦不堪,以致理智為情緒所矇蔽之情形下,痛下殺害至親至愛之毒手,再自我了結餘生,或是舉家自戕之案例。同樣地,犯罪者何以會從事犯罪,亦非一朝一夕突然生成。其背景、成因複雜難解,不僅是個人本身,其所身處之環境、時空、遭遇、生長之歷程等均無法排除在外,僅以刑事司法之程序本難一一詳細究明其成因與各種因素對於犯罪之生成發揮了多少助力與影響(蓋審判靠的是極為有限的證據堆砌與累積,憑藉著人類主觀的心智而非純粹只是客觀的科學,以此從事後建構出一個大多數人可得合理相信存在之事實架構,所以,司法審判有其極限與界限,司法必須謙抑,並以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為刑事審判上認事用法之基礎),此何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尚須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於此,非指整體國家社會才是本案何以發生之緣故所在,因而須負起完全或高度之責任,因為無論如何被告才是本案的行為人,也只有被告本人才能夠也才應該為其決意於客觀上實行之殺人行為與因此肇生之結果,負起相應之刑事責任(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合議庭也絕非認為社會大眾對犯罪者之犯行皆應予完全或一律地寬恕、原諒,犯罪的行為應受相應的責罰乙事,仍無庸置疑,而一個積極造成人之生命消逝的犯罪行為本身,絕不見容於各種社會,其本質的惡,更是永遠無從否認與抹滅,值得任何人對於這樣一個侵害生命的行為產生義憤與唾棄。本件合議庭對於被告殺人的行為,表示最最嚴厲的批評與責難,對於因此逝去的無辜生命、受傷害的身心,亦深深感到不捨與沈痛。但如能併從前述的面向著眼,詳盡地審酌內外於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當能明白,於探求社會中犯罪者之刑責並思量科與其應有之刑罰,同時進一步地酌衡其惡性與有無教化可能性時,不論是著重在犯罪行為人本身(行為人主義)、犯罪行為(行為主義)、客觀犯罪結果(結果主義)之側面,無論如何均不能將其所身處的既定社會框架、制度與結構、生存背景、環境因素完全忽略在外,也因此,單純一命償一命的絕對應報作法與線性式的因果思考,無論如何都不該是唯一與那樣理所當然的選項(刑法中再如何重大之犯罪,也不會是唯一死刑,即明白揭示了此一量刑審酌的基本原則)。

⒌本件被告本性不壞,服侍雙親對待妻子亦稱篤實,並有尚

稱穩定之工作(從事道教法師,證人李坤裕審理中亦詳細說明被告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若在其面對經濟壓力與外人對其婚姻之嘲諷等壓力狀況時,旁人與國家社會都能適時給予一定協助、鼓勵、心理建設,想被告或許就不會為負面的情緒所挑撥,沖昏了理智,在面對心中無法承受的情緒、外界排山倒海的批評與無止盡的後悔(指事後)之時,均偏差而錯誤地妄想著唯有尋死(殺人與自殺)一途以求解脫生的束縛(包含案發前後,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被告供述),因此不顧將背負著不仁不義、大逆不孝等千古罵名,膽敢做出如此逆天悖德、離經叛道之犯行,弒父殺妻,又積極求死,案發後又悔恨莫及,內心歉意萬分,卻也無法挽回。一個旁人眼中無甚異狀,如同多數人一般生活的人,為何轉眼間就變成了新聞媒體口中的冷血道士?本案或許只是當今社會現象中的一個縮影,但何以如此,則更是相關單位及身處於同一個社會的你我所應深深思量的。

⒍綜上,併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道士法師

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因本件殺人犯行,使其父親即被害人張峯吉在不明究理之昏睡情況下命喪黃泉,其妻即告訴人吳宥蓁雖幸而獲救,然因不知何故,突遭枕邊人毒手,不僅身體多處受傷,住院多日,精神狀況更大受打擊,驚嚇莫名,情緒憂鬱,身心所受之傷痛匪淺,難以撫平(見本院卷三第3至100頁病歷資料);再審及被告自陳係因經濟壓力、情緒問題(肇因於婚姻等,詳如前述)且有輕生之念,故而犯案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4頁);犯後雖曾一度企圖飾詞卸責,然於偵查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表示認錯知過,慚愧歉疚,後悔不已,數度向本院求處死刑,並表明捐贈器官之遺願(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堪認其尚知所為非是,有在反省悔過;暨衡酌其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家屬之意見、告訴人吳宥蓁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包含前述⒈至⒌所載在內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考量後,認為就被告犯行整體所展現出來之惡性與責任,未達足以判處死刑之地步,於被告心中尚得窺見人性裡良善的一面,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存在於其人性中獨特之尊嚴與價值無從忽視,不應也不得以刑罰方式逕予抹滅與格除,本件應予無期徒刑之宣告,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以刑罰的科與,給予被告最後生的機會,令被告以其存在坦然面對其所犯過錯與那懊悔不已的內心自我,其應虛心、由衷地承擔來自於外在社會所有的批判與指責,以顯其悔意;並令被告以刑罰的方式,為其所做所為、對因其率爾之舉而殞落的生命與受傷害的個體們,終生懺悔、贖罪,直到生命的餘燼。

(四)扣案藥物、作案車輛均非被告所有(藥物乃張峯吉之用藥,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吳宥蓁名下,見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法不得沒收。至扣案衣物、飲料瓶,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業經偵辦人員拍照採證完畢,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子巡: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