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趙思華(即張吳有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詹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趙思華為被繼承人張吳有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承受人即原原告張吳有妹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思華等情,有張吳有妹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閱屬實。惟兩造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趙思華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