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白陳秀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4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完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陳秀雲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陳秀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4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另同法第21條第1、2、3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之104年11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4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105年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雖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移送機關所屬轄區莿桐派出所送達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惟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準用刑法訴訟法第6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他處(相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是本件雖非在被移送人住居送達,而係於警局派出所為之,然既係由被移送人本人親自簽收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按上規定,其送達仍屬合法。則上開處分書於被移送人合法收受後,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被移送人未按期繳納罰緩,經移送機關催繳,逾期仍不繳納,按首揭規定,移送機關自得聲請易以拘留。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犯情節,諭知被移送人所受之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