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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2號聲請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處分人 林宏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 年12月9 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5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完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宏昌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及同法56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職是,罰鍰是否逾期不完納而得以聲請易以拘留,仍繫於裁處是否合法送達為斷。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林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104 年11月2 日起羈押至今,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將本件裁定書、執行通知書1份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26分送至被移送人胞兄林延昌之居所即「彰化縣○○○○○街00號」,由其胞兄林延昌收受,此有處分人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卻未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故該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又有何逾期不完納可言。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上開處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受處分人應完納罰鍰之期限,是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