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力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秩字第28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力群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林力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秩字第28號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送達被移送人親自收受,因被移送人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而被移送人於裁處確定後,有逾期未完納罰鍰之事實,亦據移送機關提出原裁定影本、送達證書正本及105年8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31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移送機關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完納之罰緩總額5,0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之標準折算後,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移送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