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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羅媖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2 月9 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0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完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媖德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媖德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5 年

2 月9 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0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報告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上開處分書於被移送人合法收受後,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被移送人未按期繳納罰緩,經移送機關催繳,逾期仍不繳納,按首揭規定,移送機關自得聲請易以拘留。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犯情節,諭知被移送人所受之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