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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FENI DIFNANTO(中文姓名:菲尼)

ADETYA LIANSYAH(中文姓名:阿力)

TO VAN MUNG(中文姓名:蘇文興)NGUYEN THUONG VU(中文姓名:阮常務)NGUYEN MANH CONG(中文姓名:阮孟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秩字第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FENI DIFNANTO(中文姓名:菲尼)、ADETYALIANSYAH(中文姓名:阿力)、TO VAN MUNG(中文姓名:蘇文興)、NGUYEN THUONG VU(中文姓名:阮常務)、NGUYENMANH CONG(中文姓名:阮孟功)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秩字第2號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原裁定正本1件、送達證書正本5件及送達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是被移送人5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一節,固可認定。惟就本件之執行經過,移送機關表示只有口頭告知、並無製作執行通知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為證。是以移送機關是否有定期命被移送人5人繳納罰鍰、被移送人5人是否有逾期不完納之情形,則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從而,依卷內證據,即難認定被移送人5人有逾期未繳納罰鍰之情形。則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