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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秩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誠

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秩字第19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 誠易以拘留伍日。

全思賢易以拘留伍日。

王喭竭易以拘留伍日。

曾柏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誠、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秩字第19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且規避聯繫,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秩字第19號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完納之罰緩總額6,0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之標準折算後,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移送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