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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閔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秩字第2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閔傑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閔傑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秩字第2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受移送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且規避聯繫,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秩字第25 號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