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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周月琇被 告 許志男

許建裕陳文仁許煌宜許火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2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一)。

二、被告許建裕之聲明及陳述均如答辯狀所示(如附件二),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依該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志男明知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為其與原告周月琇等30餘人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間,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排水溝等情,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許志男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以

105 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9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無訛。然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者,係被告許志男涉犯竊佔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對被告許志男、許建裕、陳文仁、許煌宜、許火進提起如附表編號2 之請求,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志男竊佔之犯罪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提起如附表編號2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許志男提起如附表編號1 損害賠償部分,爰由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編號│訴之聲明 │├──┼──────────────────────┤│ 1 │被告許志男應○○○鄉○○段○○○○○○○號上之違建││ │物拆除,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農地農用,返還││ │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許志男應支付新臺幣100萬 ││ │元懲罰性賠償金。 │├──┼──────────────────────┤│ 2 │被告等所有○○○鄉○○段○○○○○○○號、458-24地││ │號至458-35地號共13筆土地提供袋地通行。請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13筆地號第一類地籍謄││ │本以利追加被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