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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阿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阿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喜美超市」店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鮮奶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腰內肉(價值55元)、梅花肉各1 盒(價值90元),並將上揭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據為己有,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喜美超市」店長李琇巧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琇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阿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民國83年、94年、101年各有1 次),被告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任意盜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損害賠償金2600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而得之鮮奶1 罐(120 元)、腰內肉1 盒(55元)、梅花肉1 盒(90元)等物,價值共計265 元,訊據被告供承已將全部物品食用殆盡,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600 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