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酒壹瓶及杜蕾斯保險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林憲達前因違反醫師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上訴後(違反醫師法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憲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偵辦其另案竊盜案件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百齡罈酒1 瓶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杜蕾斯保險套1 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 告 林憲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達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與另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3月30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百齡罈酒」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二)於同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售價為238元)得手。林憲達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超商之店長邱旺祺及王育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