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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冠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黃勝寅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 告 呂冠誼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誼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36分許,因缺乏代步工具,遂前往黃勝寅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 號之「車頭輪業行」,向黃勝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0 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450 元、承租2 日,應於

105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6分許返還,呂冠誼租得該機車後,即騎往嘉義縣。然屆約定之返還機車時間,呂冠誼因無款項繼續租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並於105 年2 月10日左右,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與廣寧街口。直至105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 分許,始由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該機車。

二、案經黃勝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榮譽國民證各1 份、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0-04